安××、刘××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036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2014年1月3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被告人刘××。2014年1月3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被告人申××,2014年3月10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被告人徐××。2014年3月10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刘××、申××、徐××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代理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王轶、被告人刘××、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李文龙、徐××及其辩护人马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系北京汇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大众联合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刘××、申××、徐××均系该公司业务员。
2012年2月,被告人安××经刘诚念(另案处理已判刑)介绍,与天津港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成(另案处理已判刑)相识后,为获取高额佣金,组织被告人刘××、申××、徐××等人将港仁公司(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医疗行业进行投资”)对外公开宣传的高息集资做国内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房地产项目,对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介绍。并以投资周期短、高息回报、签订《天津港仁投资有限公司保障型投资理财协议书》等方式,将吸揽的涉案投资参与人的投资存款转至港仁公司银行帐户内,后按照吸揽的资金数额及期限四被告人各自获取佣金。同年3月至4月间,四被告人共吸揽涉案18名投资参与人的涉案款共计1016万元汇至港仁公司。其中,被告人刘××吸揽涉案14名投资参与人的涉案款共计288万元、被告人申××吸揽涉案3名投资参与人的涉案款共计528万元、被告人徐××吸揽涉案1名投资参与人的涉案款200万元。案发前王玉成返还了投资参与人张玥婷、刘淑珍、武建华的全部或部分投资款共计220万元;被告人刘××自行垫付返还了投资参与人李春荣、王东海、王在庚、方晶、王定一、王红的部分投资款共计6.125万元;被告人申××自行垫付返还了投资参与人隋宝禧、张书棣的全部投资款及利息共计28.7万元。截止目前,造成涉案投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760余万元。
2014年1月3日、3月10日,公安警员将四被告人分别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四被告人主动退交了所获佣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玉成及其家属与涉案投资参与人就涉案款的返还等问题自愿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刘××、申××、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物证。
(1)四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
(2)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3)港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涉案合同《天津港仁投资有限公司保障型投资理财协议书》等样本、对外宣传集资的宣传材料。
(5)港仁公司吸揽涉案款使用的招商银行帐户明细凭证。
(6)被告人安××收取佣金的相关银行转账材料。
(7)涉案投资参与人提供的涉案合同、汇款单据。
2、证人证言。
(1)港仁公司员工靳盼、赵薇、常国文等证言。
(2)北京汇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许擎、蔡铮、黄帆等证言。
(3)涉案投资参与人王东海、张霞、王在庚、李春荣、关淑兰、张玥婷、王定一、张培基、韩景岭、武建华、乔智英、方晶、丰丽、王红、张书棣、隋宝禧、刘潇、刘淑珍证言。
3、同伙王玉成供述。
4、被告人安××、刘××、申××、徐××的供述。
综上,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四被告人亦对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基本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人安××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的罪名无异议;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应为从犯、中止犯,故应从轻减轻处罚,免于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的罪名无异议;其在涉案过程中处于低层业务员,不了解业务的由来及具体操作,只知跑业务拿提成,当知道自己的业务出事时,竭尽所能主动垫付款返还投资参与人,其主观恶性较小;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本着教育、挽救、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应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的罪名不能成立;如其犯罪也是单位犯罪行为;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前投资款已全部退还,其获利也全部退缴,且具有从犯和自首情节,故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刘××、申××、徐××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港仁公司所谓投资项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给付高额回报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涉案资金共计1016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涉案资金共计288万元、被告人申××涉案资金共计528万元、被告人徐××涉案资金200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并从中获取佣金,其四人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应认定从犯、中止犯、自首、单位犯罪和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属法制观念淡薄,主观恶性不深;均系初犯,案发前均积极协助投资参与人向港仁公司索返资金或自行垫付资金返还;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在涉案款已汇至港仁公司至今大部分未予返还的情况下,投资参与人与王玉成及其家属就涉案款返还问题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等情节,对四被告人依法酌情判处。对涉案资产处置问题,按照天津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处置非法集资专案组工作流程》的规定,由天津市南开区政府组建的专门资金核查、债务清偿组即“处置卓远天泽案工作组”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处置。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打击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被告人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被告人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颖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人民陪审员 赵静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之圣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