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辰刑初字第01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丽及其辩护人孙贤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惠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工业区内,2003年11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薛丽。“天津市飓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为黄毅。薛丽、黄毅系母子关系。2005年至2013年期间,薛丽伙同黄毅以企业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李书润等35名参与人许以高息为诱饵,共向参与人吸收资金2984.06万元人民币,造成参与人损失共计2176.99万元人民币。后薛丽、黄毅逃匿,参与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2014年3月4日,薛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薛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薛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过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单位犯罪,本案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薛丽作为天津市惠丰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天津市飓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公司筹借的流动资金;2、薛丽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属于典型非法吸收存款罪。3、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存的数额过多;4、本案所涉及债权人人数相对较少;5、被告人薛丽具有如实供述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向李书润吸收资金83.2万元人民币,造成李书润损失75.69万元人民币。
2010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胡晴吸收资金22.8万元人民币,造成胡晴损失16.8万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赵毅玲吸收资金76.3万元人民币,造成损失72.3万元人民币。
2010年6月,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陈玉华吸收资金6万元人民币,造成陈玉华损失6万元人民币。
2010年3月,被告人薛丽多次共向胡德敏吸收资金90.01万元人民币,造成胡德敏损失90.01万元人民币。
2010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张国英吸收资金15万元人民币,造成张国英损失15万元人民币。
2010年5月,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向刘世珍吸收资金25万元人民币,造成刘世珍损失22.6万元人民币。
2010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向朱金武吸收人民币31.0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8.06万元,吸收常立人民币84.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7.55万元,吸收王树森人民币21.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6.7万元,吸收庞宝龙人民币14.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3.05万元。
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薛丽以两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蔡文权吸收资金257万元人民币,造成损失111.97万元人民币。
2010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向郑淑英吸收资金124万元,造成郑淑英损失119.6万元。
2013年5月,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曲凤琴吸收资金5万元人民币,造成曲凤琴损失4.3万元人民币。
2010年10月,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向董瑞英吸收资金325.8万元人民币,造成董瑞英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2010年2月,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尹燕起吸收资金4万元人民币,造成尹燕起损失2.1万元人民币。
2010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吴东顺吸收资金43万元人民币,造成吴东顺损失38万元人民币。
2010年9月,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共向王卫军吸收资金15.9万元人民币,造成王卫军损失15.7万元人民币。
2010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魏全振吸收资金115万元人民币,造成损失60.75万元人民币。
2010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韩伟吸收资金90万元人民币,造成损失60.9万元人民币。
2006年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薛丽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向张文敏吸收资金106.6万元,造成损失12万元人民币。
2008年8月,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姜万生吸收资金100万元人民币,造成姜万生损失87.5万元人民币。
201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薛丽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武杰吸收资金9万元,造成武杰损失7.3万元人民币。
2010年9至10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给付高利息为诱饵,多次共向徐祥瑞吸收资金60万元人民币,造成徐祥瑞损失33.5万元人民币。
2010年5月,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赵奇华吸收资金9万元人民币,造成赵奇华损失6万元人民币。
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5%月息为诱饵,多次共向兰杨吸收资金175万元人民币,造成兰杨损失148.75万元人民币。
2010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谢维吸收资金448.31万元人民币,造成谢维损失276.66万元人民币。
201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白炜吸收资金82.931万元人民币,造成白炜损失82.931万元人民币。
200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何绍铭吸收资金28万元人民币,造成何绍铭损失13万元人民币。
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董文芳吸收资金23万元人民币,造成董文芳损失17.46万元人民币。
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高洁吸收资金78.68万元人民币,造成高洁损失40万元人民币。
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薛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共向赵群吸收资金165万元人民币,造成赵群损失85万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薛丽共向参与人吸收资金2735.511万元人民币,造成参与人损失共计1737.18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丽供述,参与人李书润、胡晴、赵毅玲、陈玉华、胡德敏、张国英、刘世珍、郝承门、朱金武、常立、王树森、庞宝龙、蔡文权、郑淑英、曲凤琴、董瑞英、尹燕起、吴东顺、王卫军、魏全振、韩伟、张文敏、姜万生、武杰、徐祥瑞、樊玉贞、赵奇华、兰杨、谢维、白炜、何绍铭、董文芳、高洁、赵群等人陈述;证人高××、李一×、朱一×、李二×、朱二×、宋××、王××、张××、孟××等人证言;借条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天津市飓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户卡、天津市惠丰纸业有限公司户卡;薛丽、黄毅银行账户情况;东丽区国家税务局、东丽区地方税务局、北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接警信息、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以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名义,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吸收存款的人数及参与人的损失数额不当,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薛丽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薛丽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虽然以企业需要经营资金为名义吸收存款,其当庭辩解称吸收的资金也主要用于企业经营生产,但综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其犯罪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薛丽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过多的辩解及其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薛丽违法所得人民币1737.18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杰代理审判员周杨人民陪审员 白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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