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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王术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3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38
核心提示:吴桂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王术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吴桂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王术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津02刑终27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桂莲,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术山,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桂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被告人王术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桂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桂莲伙同被告人王术山在没有经过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蔬菜批发、冷鲜肉经营、倒卖砂石料需要大量资金的名义,并许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利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周边广大群众公开宣传并吸收存款,截止到案发时,被告人吴桂莲共向岳××、周一×、周二×、边××、周三×、周四×、孙一×、郑××、晏××、么××、张一×、任××、李五×、郭××、王一×、张二×、胡××、周五×、韩××、马××、李一×、高××、王二×、张三×、孙二×、孙三×、李二×、王三×、魏××、黄××、李三×、刘××等30余名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900余万元,除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仍有700余万元尚未归还。

被告人吴桂莲在经营天津市宁河区安××副食超市期间,于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间,拖欠张四×、赵××、李五×、陈××四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88700元。2015年1月28日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天津市宁河区安××副食超市下达《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5日内全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截止案发吴桂莲仍未支付。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吴桂莲被受害群众扭送到案;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术山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桂莲、王术山到案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四×、赵××、李五×、陈××的陈述,证实吴桂莲拖欠被害人工资的事实。

3、证人岳××、周一×、周二×、边××、周三×、周四×、孙一×、郑××、晏××、么××、张一×、任××、郭××、王一×、张二×、胡××、周五×、韩××、马××、李一×、高××、王二×、张三×、孙二×、孙三×、李二×、王三×、魏××、黄××、李三×、刘××、李四×、靳××、王四×、安××、吴一×、周六×、吴二×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吴桂莲、王术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以及吴桂莲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

4、被告人吴桂莲、王术山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吴桂莲对于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5、借据及借条、汇款凭证、相关银行账号查询回执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吴桂莲、王术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6、天津市宁河区安××副食超市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天津市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实吴桂莲经营的安××副食超市的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因吴桂莲拖欠工人工资被责令改正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桂莲、王术山的户籍证明,证实吴桂莲、王术山的户籍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桂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万元。被告人王术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吴桂莲、王术山未退还的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桂莲未支付的劳动报酬继续追缴并支付被害人。

被告人吴桂莲不服,提出上诉。吴桂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意义,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桂莲、原审被告人王术山于2010年至2014年间,在没有经过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周边群众公开宣传并吸收存款,共向岳××、周一×、周二×等30余名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900余万元,除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仍有700余万元尚未归还。

上诉人吴桂莲在经营天津市宁河区安××副食超市期间,于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间,拖欠张四×、赵××、李五×、陈××四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88700元。2015年1月28日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天津市宁河区安××副食超市下达《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5日内全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截止案发吴桂莲仍未支付。

2015年2月2日上诉人吴桂莲被受害群众扭送到案;2015年5月18日原审被告人王术山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四×、赵××、李五×、陈××的陈述,证人岳××、周一×、周二×、边××、周三×、周四×、孙一×、郑××、晏××、么××、张一×、任××、郭××、王一×、张二×、胡××、周五×、韩××、马××、李一×、高××、王二×、张三×、孙二×、孙三×、李二×、王三×、魏××、黄××、李三×、刘××、李四×、靳××、王四×、安××、吴一×、周六×、吴二×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吴桂莲、原审被告人王术山的供述,借据及借条、汇款凭证、相关银行账号查询回执及账户交易明细,天津市宁河区安××副食超市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天津市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上诉人吴桂莲、原审被告人王术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桂莲、原审被告人王术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吴桂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吴桂莲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桂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数罪并罚,判处上诉人吴桂莲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桂莲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冰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唐彬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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