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国兴、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01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国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曾用名韩××)。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国兴、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以津和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2016年2月2日以津和检公诉刑补诉[2016]2号、2016年3月10日以津和检公诉刑补诉[2016]4号对本案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颉出庭支持公诉。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二次。被告人吕国兴、郭×及辩护人刘汉年、朱丹、倪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吕国兴、郭×在本市和平区河川大厦8楼成立天津鹏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鹏文公司)及和平区分公司,以天津鼎盛文化交流中心(简称鼎盛文化中心)的名义,承诺购买纪念钞、邮票可定期获得高额回报并获公司回购为诱饵,通过向客户高价销售纪念钞、邮票等手段,先后向张一××等2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00余万元,后不再继续经营。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国兴、郭×以商品定期高息回购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国兴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被告人郭×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提出已积极退赔125万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吕国兴的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1、孙××所述48万余元的藏品,没有协议和发票。之后公司将藏品回购,孙××自愿换成字画。众所周知,古董、字画等收藏品以双方议定的价格进行交易,不管真假均受到法律保护,孙××的数额不应认定。如果认定犯罪,孙××的实际损失应扣除孙××向吕国兴的借款5万元。2、董××购买的藏品中,有一张47600元的收藏票上无鼎盛文化章,不应认定。3、周××的10万元藏品中,没有付款凭证和发票,不能认定。4、投资人的损失较小。本案实际损失应扣除投资人手中面值8万余元的藏品数额,且藏品还应考虑市场升值潜力。吕国兴的家属已缴款3万元、郭×家属缴款100余万元。希望法庭对吕国兴从轻处罚。
郭×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郭×具有自首情节,尽所能已退赔125万元,系初次犯罪,希望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吕国兴、郭×成立天津鹏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和平区分公司,二人在本市和平区河川大厦A座8楼,以天津鼎盛文化交流中心的名义,采用承诺购买纪念钞、邮票可定期获得高额回报,并获公司返利、高额回购为诱饵,通过向客户高价销售纪念钞、邮票等手段,先后向张一×等22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116240元,后不再继续经营。被告人吕国兴、郭×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员工工资等。除少量回购及支付利息外,造成损失共计2961090元。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将吕国兴传唤到案,同日,郭×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吕国兴所有的牌照号津G×××××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一辆被查封,吕国兴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3万元,被告人郭×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237万元,均在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投资人张一×、张二×、牛××、冯××、邓××、赵××、邵××、王一×、张二×、张三×、戴××、薄××、郑××、何××、王二×、石××、董××、巩××、王三×、刘×的陈述、票据、协议书、藏品照片,证实接到电话、短信,称南京路河川大厦A座8楼有经营钱币收藏品的公司免费发放纪念币等,后到上述地点,鹏文公司法定代理人吕国兴、经理郭×及业务人员向投资人推销纪念钞、邮票等。宣传这些收藏品升值空间巨大,许诺按期高价回购,利润为10%-50%,每月有返利。后投资人将现金交给吕国兴、郭×,或在公司POS机刷卡至吕国兴账户,开具收藏票上的公章为天津鼎盛文化交流中心。2014年春节后找不到公司的人了,报警。各投资人具体投资及损失情况:张一××投资1万元,返款1600元,损失8400元;张二×投资11960元,损失11960元;牛××投资44300元,返款2400元,损失41900元;冯××投资9980元,返款320元,损失9660元;邓××投资1万元,返款1200元,损失8800元;赵××投资29000元,返款1680元,损失27320元;邵××投资37200元,损失37200元;王一×投资91340元,返款320元,损失91020元;张二×投资38500元,返款6600元,损失31900元;张三×投资304820元,损失304820元;戴××投资75560元,返款1680元,损失73880元;薄××投资47600元,返款4800元,损失42800元;郑××投资1万元,返款200元,损失9800元;何××投资117860元,返款1200元,损失116660元;王二×投资65160元,返款840元,损失64320元;石××投资2880元,返款360元,损失2520元;董××投资628990元,返款26210元,损失602780元;巩××投资93490元,返款2840元,损失90650元;王三×投资47600元,返款26000元,损失21600元;刘×投资866000元,返款800元,损失865200元。经辨认,董××指认出被告人吕国兴、郭×,戴××指认出被告人郭×。
2、投资人周××的证言、协议、银行卡明细清单、鼎盛公司名片,证实2013年6月,经朋友介绍到河川大厦A座8楼鼎盛公司买理财产品,该公司一进门的服务台墙上看到鼎盛文化四个字,名片也是鼎盛文化。2013年6月17日购买“生肖龙对钞”理财产品,交现金5万,转天汇款5万元到户名吕国兴的尾号277账号。公司没给产品,也没有给开票据,与其签订了协议,承诺购买理财产品随时可出手变现,两个月返款2000元,一年后退回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5%,协议上有鼎盛文化交流中心公章。2014年2月20日,发现墙上的字改成了鹏文文化,看到营业执照,是天津鹏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负责人吕国兴,经营范围是文化艺术交流类的,不包括理财产品。之后公司人去楼空,遂报案。收到返款6100元,损失93900元。协议书载明,周××购买“生肖龙对钞”共计10万元,一年收益不低于25%,一年期满本金10万元加25%的利息一起退回。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13年6月18日,周××的尾号969银行卡向吕国兴的尾号277账号汇款5万元,及该卡收到返款6100元,并有鼎盛公司名片。
3、投资人孙××的证言、票据、借条,证实2012年4月接到短信,河川大厦A座8楼鼎盛公司赠送纪念品。到公司后,业务员宣传投资收藏品升值快,承诺一年后升值30%,公司随时按升值后的价格回购。吕国兴、郭×是鹏文公司负责人,也给其介绍藏品。2012年9月9日,以176000元购买了20套“第四套人民币大全套”,又花29.8万元买了10套“长城四连体”。用丈夫姚玉乾的银行卡在公司POS机刷卡支付共47.4万元。2013年多次要求他们公司回购藏品,他们不同意,称买的藏品升值了,把购买的10套“长城四连体”藏品换成字画,给其开具了48万元的收藏票,公司又退给其2万元作为回购藏品的收益。其找吕国兴借过5万元现金,给他打了借条,这笔借款与投资藏品是一回事,因为跟吕国兴没有其他交情,仅是投资收藏品催回购弥补损失的事。当时说好如果不给回购,就不还这5万元。后找不到公司人员了。其投资47.4万元,收到2万元回购收益和5万元借款,损失40.4万元。提供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2张、字画、鼎盛公司名片。
4、证人荆××(吕国兴之母)的证言,证实其手中有吕国兴的尾号566银行卡。吕国兴被抓后,他的女友朱文静说吕国兴给员工发工资的钱是找她父亲借的,知道吕国兴的账号和密码,把卡里的钱通过网银取出还她父亲了。后其找她要这钱,她给了1000元。
5、证人王四×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其到公安机关为郭×退赃100万元。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吕国兴的尾号566账户、277账户、842账户及鹏文公司尾号842账户的投资款存入及支取的情况。
7、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等工商登记材料、河川大厦业主使用人基本登记表,证实(1)天津鹏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成立,2013年6月11日注销。法定代表人吕国兴,注册资本3万元,投资人吕国兴、郭×,投资比例各1.5万元。(2)天津鹏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成立,2014年2月24日注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吕国兴,公司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A座8楼,该房屋租用人郭×,经营范围组织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展览展示工艺品、美术品、金属制品、办公用品批发兼零售。
8、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投资人董××等举报,2014年7月28日对吕国兴、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经侦查,2014年8月20日公安和平分局经侦支队民警电话通知郭×到支队配合调查,2014年8月21日,郭×自行到经侦支队接受调查。同日将吕国兴传唤至公安机关。
9、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吕国兴退缴赃款3万元,被告人郭×退缴赃款237万元扣押在案。
10、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封吕国兴所有的津G×××××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在案。
11、被告人吕国兴的口供,供述2012年6月,与郭×各出资1.5万元成立鹏文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郭×是股东。2013年2月用河川大厦A座8楼的地址注册了鹏文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郭×是经营负责人。其负责从北京马甸上货,主要是钱钞、邮票,郭×负责销售,二人都兼管对方工作,共同负责公司经营。招聘员工10多人,打电话邀请客户到公司,由销售员带领客户参观公司展厅,推销纪念钞、纪念币,承诺这些藏品有升值潜力、公司进行回购。给客户的收据和合同上盖有天津鼎盛文化交流中心的章,是私刻的。公司用其个人的尾号566工商银行卡收取客户款,销售额约100余万元,后转入其名下尾号277工商银行卡户用于上货、给员工发工资、分红、日常支出等,具体钱数记不清了。2014年初,极少藏品回购了,大部分没有能力回购,公司经营不下去了,工商人员说没有销售收藏品许可证,公司关门。鼎盛文化交流中心的章销毁,投资人的票据、合同当废品卖了,现在公司没有钱了。
12、被告人郭×的口供,供述和吕国兴成立鹏文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对外经营纪念钞、钱币、邮票和连体钞等,所有经营业务二人负责。产品在北京马甸进货,和吕国兴一起去过,大部分是吕国兴去,每种产品进货价格不一样。承诺卖给顾客的产品有升值潜力,承诺回购,一年收益不低于10%-25%,到期本金加收益回购。给顾客开具“鼎盛文化全国统一收藏票”,盖有天津鼎盛文化交流中心的印章,票据和公章是私自印刻的,开始想用这个名字注册公司,但后来没用。所有的营业款都在吕国兴账户内,用于公司的日常开销和员工工资、提成。其和吕国兴共获利3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4年2月工商人员说公司没有相关的许可证,公司也没有回购的能力,关门了。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兴、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商品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郭×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国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少部分赃款及其名下车辆查封在案,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吕国兴的辩护人所提孙××、周××的投资款及董××的部分投资款不应认定,投资人损失应扣除藏品面值及考虑市场价格的意见。经查,现有投资协议、藏品、银行转账记录、投资人陈述、被告人吕国兴、郭×的口供相互印证,均证实投资人的实际投资数额,且被告人吕国兴、郭×将投资人手中的纪念币等藏品调换成字画,属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继续,故此投资数额应予认定。被告人推销钱币等藏品是为了吸引投资人购买的手段,达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属于实施犯罪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的情形,不能从投资人的损失中扣除。辩护人所提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郭×的辩护人所提意见客观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国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吕国兴的刑期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吕国兴、郭×追缴赃款2961030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责任。
三、收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吕国兴退赃款3万元、被告人郭×退赃款237万元;收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吕国兴名下津G89525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变价所得款项;此项数额折抵上述继续追缴款,一并交由政府机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附后投资人损失明细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代理审判员 邢瑾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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