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刑事证据 >> 刑事文书 >> 文章内容

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蔡玉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3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22
核心提示: 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蔡玉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蔡玉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辰刑初字第021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天穆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蔡玉华,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唐美臣,原系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蔡玉华,中共党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及津辰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蔡玉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唐美臣、被告人蔡玉华及其辩护人陈凤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座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西街盛津园11-5号内,公司注册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蔡玉华。

2012年9月,被告人蔡玉华以方便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由,诱骗蔡三×、蔡一×等16人申请办理可以透支的中国光大银行采购卡分别透支99万元,共计1584万元人民币,其中光大银行扣取290万元保证金。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蔡玉华将其中的1188万元给付天津市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事发至今蔡三×、蔡一×等14人名下的光大银行采购卡尚有678万余元未偿还给光大银行。

2013年2月4日,被告人蔡玉华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被害人康××借款620万元,并以其名下已经被法院查封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盛津园11-5号房产为康××提供借款担保。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2月5日被告人蔡玉华即将全部借款转到张二×的账户内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给被害人康××造成损失620万元人民币。

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蔡玉华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收购飞利浦代理商经营权等为由,许诺给付利息,先后向宋××、刘一X等46人变相吸收资金4700余万元人民币,在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给参与人造成损失共计3600余万元人民币。

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蔡玉华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XX变相吸收资金53.1万元,至今未归还。

蔡玉华后被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蔡玉华的行为分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和有期徒刑八年到十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蔡玉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蔡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提出其不知道盛津园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借款事实和数额提出异议。

被告人蔡玉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光大银行具有一定过错,蔡玉华按期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主观恶性小,关于指控金额请法院核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提出蔡玉华主观上并不知道盛津园的房屋已经被查封,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借款事实和数额提出异议,有部分参与人借款事实是蔡玉华主动交代的;另辩护人提出蔡玉华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蔡玉华从轻、减轻处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查明的事实及采用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天穆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蔡玉华。

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给付2%-3%的月息,向参与人宋××借款,宋××通过其本人及其爱人李静账户向蔡玉华账户转账146万元并给付部分现金,共计借款190万元,蔡玉华通过其本人及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联创共赢商贸有限公司向宋××账户转账还款93.85万元并给付部分现金,至案发尚欠宋××55万元未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宋××书写了借据、收据,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蔡玉华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收购飞利浦小家电代理商经营权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给付18%的年息,向参与人刘一X借款,刘一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蔡玉华账户转账300万元,后蔡玉华还款60万元,尚欠240万元未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刘一X书写了借据,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印章。

2009年至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蔡玉华以经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给付12%的年息,向参与人王一X借款,王一X给付蔡玉华现金17万元,至案发该笔借款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王一X的丈夫刘三X书写了借条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月至8月期间,通过王一X介绍,穆××、穆二X将1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人蔡玉华及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蔡玉华承诺给付利息,并为穆××、穆二X书写了借条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章。后因穆××生病需要用钱,王一X偿还了穆××、穆二X13万元,穆××、穆二X无经济损失,王一X共计损失30万元。

2004年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收购水晶宫飞利浦家电销售代理权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付12%、15%不等的年息,向参与人王二X借款,王二X给付蔡玉华现金77.5万元(此金额不含第一次已取回的20万本金),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参与人王二X的亲属书写了借条,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付1.5%的月息,通过刘一X介绍,向参与人王三X借款,王三X通过刘一X给付蔡玉华现金24万元,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王三X书写了借据,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运营资金为由,承诺给付6%的月利息,向参与人闫X借款,闫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蔡玉华账户转账90万元,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蔡玉华为闫X书写了借据,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年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参与人王四X借款94万元,并承诺给付6万元利息。王四X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给付蔡玉华借款94万元,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王四X书写了100万元的借据,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为王四X和另一参与人陈一共同开出150万元的空头支票。

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和年终业务冲刺要资金为由,向参与人臧XX借款,并承诺给付3%的月息,臧XX以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方式共计给付蔡玉华借款356.893万元,后蔡玉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146.3万元(不含还陈二40万元),至案发尚有210.593万元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臧XX补写了金额为36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蔡玉华分别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并承诺给付3%至6%不等的月息,向参与人刘一借款,刘一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蔡玉华借款262万元,该借款蔡玉华为刘一书写了借款合同,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刘一个人账户与其所在公司业务资金往来账户混用,蔡玉华与刘一所在公司同时有票据承兑、资金垫付等业务,后蔡玉华向刘一账户转账283万元,该款项性质不能确定。

2012年3月23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3日,参与人孙X与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孙X以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5-19-805号房产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金额为170万元;2014年1月20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有权对孙X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17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孙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追偿;2014年11月24日,孙X与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孙X在2015年2月17日前分三期给付110万元;至2015年2月10日,孙X已按执行和解协议承担了110万元的担保责任。2013年7月,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孙X借款1万余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书写借据,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

2012年1月,参与人李一X以自己的房产抵押借款100万元给被告人蔡玉华使用,蔡玉华收到100万元款项后,为李一X丈夫宗雅亭书写借款协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蔡玉华也未承诺给付利息。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2月20日,蔡玉华收到李一X现金69万元,其为李一X书写了收条及企业往来收据,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3日,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陈XX借款76.2685万元,未约定利息,后在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后,陈XX将该单位部分货品变卖抵偿借款,该部分借款陈XX无经济损失。2012年2月23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与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借款1000万元,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同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2月23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陈XX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协议,约定由陈XX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嘉华园2-1-201-204房屋为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该房屋抵押金额为97.884万元,2013年9月16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对天津市河东区嘉华园2-1-201-204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97.88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2005年参与人曹XX投入20万元投资款与被告人蔡玉华共同经营伊莱克斯小家电代理业务,后经双方协商,该投资款变为蔡玉华向曹XX的借款,蔡玉华承诺给付10%的月利息,并先后偿还12万元,至案发尚有8万元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曹XX的丈夫孙XX书写了借条。

2009年12月23日、2011年11月,被告人蔡玉华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款,并承诺给付3%的月利息,通过臧XX介绍和具体经办,参与人陈二共借给蔡玉华80万元,后蔡玉华陆续还款40万元,至案发尚有40万元未偿还。该借款蔡玉华为陈二补写了借款合同,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加盖公章。

参与人刘二系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自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人单位进货需要资金等为由,承诺给付1%、2%不等月息或者18%年息,经刘二介绍和具体经办,蔡玉华向刘二及其亲属借款126.274万元,后为刘二及其亲属分别补写了借据;另查,在借款期间蔡玉华转入刘二账户1000余万元,该款性质及用途不能确定。

2010年8月10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进货提高返点率为由,承诺给付2%、3%不等的月息,分别向参与人张一X借款10万元、55万元共计65万元,后蔡玉华陆续还款35万元,至案发尚欠30万元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张一X书写了借条,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参与人于XX借款100万元,并承诺给付9万元利息,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为还款给于XX开出五张合计金额为109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于XX书写了借款协议和企业往来收据,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和收款人分别在借款协议和收据上加盖公章。

2012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参与人陈一借款47万元,并承诺给付3万元利息。陈一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给付蔡玉华借款47万元,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在陈一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上面盖章,并为陈一和另一参与人王四X共同开出150万元的空头支票。

2012年7月,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付10%的年息,向参与人张二X借款,张二X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方式给付蔡玉华借款32万元,后蔡玉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5万元,至案发尚有17万元未偿还。上述借款就未还款项部分,蔡玉华于2013年5月24日为张二X补写了一张金额为21万元的借条(该金额含月饼款3.57675万元)。

2012年7月6日,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蔡三×借款55万元,承诺给付4.95万元利息,至案发55万元借款尚未偿还。该借款蔡玉华给蔡三×书写了借据,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蔡玉华以需要资金偿还银行借款为由,承诺给付2%月利息,向参与人崔XX借款15万元,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崔XX书写了借据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2月23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与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借款1000万元,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同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2月24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参与人倪XX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协议,约定由倪XX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78号立达公寓H-4042房屋为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该房屋抵押金额为220.34万元;2013年9月16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对南开区卫津南路78号利达公寓H-4042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220.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4年12月22日,倪XX与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倪XX分三期偿还220.34万元,倪XX于2015年1月20日向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支付了70万元担保款。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运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参与人倪XX借款100万元,并承诺给付12万元利息,后蔡玉华还款15万元,尚有85万元未偿还。该纠纷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蔡玉华、倪XX达成调解,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为双方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2012年10月,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扩大经营规模,收购飞利浦小家电天津地区代理权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付20%的年息,向参与人李二X、李三X共同借款20万元,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蔡玉华为李二X书写了20万的借款协议,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

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需要收购水晶宫饭店飞利浦小家电代理经营权需要资金向参与人黄一X借款200万元,并承诺给付6万元利息,同日黄一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蔡玉华200万元,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蔡玉华为黄一X书写了200万元的借据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7月17日蔡玉华再次向黄一X借款50万元,承诺给付5万元利息,黄一X扣除利息后实际向蔡玉华转账45万元,2012年8月7日,蔡玉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50万元。综上,蔡玉华向黄一X借款245万元,还款50万元,黄一X实际损失为195万元。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收购飞利浦小家电代理权需要资金为由,向参与人刘二X、赵一X借款,并承诺每月给付3万元利息,刘二X、赵一X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蔡玉华借款147万元,后蔡玉华还款9万元,至案发尚有138万元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刘二X、赵一X共同书写了借款协议书,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2007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蔡玉华分别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购买办公用房、女儿买房等理由多次向参与人宋军借款163万元,后在2013年6月24日蔡玉华与宋军共同书写了210万元的债务债权和解协议,并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司公章,此债务债权和解协议含利息。至案发163万元尚未偿还。

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收购水晶宫饭店飞利浦小家电代理权需要资金为由向参与人柴XX借款,并承诺给付6%利息,柴XX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方式,共给付蔡玉华及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208万元,后蔡玉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44.3万元,至案发尚有163.7万元尚未偿还。

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参与人周XX借款,并承诺给付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同日周XX通过妻子陈三账户向蔡玉华转账188万元,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周XX书写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参与人何XX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何XX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给付蔡玉华500万元,后蔡玉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还款140万元,至案发尚欠360万元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及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给何XX书写了借款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蔡玉华以需要向税务机关报税为由向参与人尹XX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加盖了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但该笔借款蔡玉华未承诺给付利息。

2012年10月,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参与人张三X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后张三X以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给付蔡玉华借款15万元,蔡玉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10.9万元,至案发尚有4.1万元尚未偿还。该笔借款蔡玉华为张三X书写了借款合同,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年底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参与人梁XX借款,并承诺给付15%的年利息,梁XX给付蔡玉华现金15万元,后蔡玉华陆续还款3.725万元,至案发尚欠11.275万元未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梁XX书写了借条,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年底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参与人刘三X借款15万元,并承诺给付15%的年利息,后蔡玉华陆续还款2.625万元,至案发尚欠12.375万元未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刘三X书写了借条,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年底进货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付2%的月利息,向参与人张一借款,张一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蔡玉华21.6万元,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张一书写了借款合同,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

2010年至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王五X借款4.2万元,承诺给付1%的月利息,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王五X书写了一份5万元的借据,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赵二X借款8万元,未承诺给付利息,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该笔借款蔡玉华为赵二X书写了借据一张。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刘四X借款5万元,未承诺给付利息,至案发此款尚未偿还。该笔借款蔡玉华为刘四X书写了借据,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2009年12月,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年底进货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付18%-20%的年利息,向参与人蔡四X借款50万元,后蔡玉华陆续还款20万元,至案发尚有30万元欠款未偿还。该笔借款,蔡玉华为蔡四X书写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收据,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收款方加盖了公章。

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给付2%的月利息,向参与人金X借款,金X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蔡玉华借款145万元,后蔡玉华陆续归还132万元,至案发尚有13万元借款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金X书写了150万元的借条。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参与人苏祥子借款65万元,并承诺给付15万元利息,当日苏祥子以网银转账方式给付蔡玉华65万元,蔡玉华为苏祥子书写了包含15万元利息在内的80万元借据一份,至案发65万元借款尚未偿还。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参与人蔡五X借款30万元,承诺给付利息5.4万元,蔡五X通过赵三X账户以网银转账方式给付蔡玉华借款30万元,次日蔡玉华为蔡五X书写了包含5.4万元利息在内的35.4万元借据一份,至案发30万元借款未偿还。

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蔡玉华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进货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付10%至12%的年息,向参与人姜XX借款13万元,后还款1万元,至案发尚有12万元借款未偿还。上述借款,蔡玉华为姜XX书写了借据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2013年11月5日,参与人吴XX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人蔡玉华账户30万元,当日蔡玉华将该款项转入案外人王六X账户;蔡玉华为吴XX书分别书写了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金额为36.7万元的借据一份和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金额为53.1万元的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参与人宋××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宋××那里借了大约80万元左右,其中也包括大约20万元的利息钱,他的利息也是一直在里边滚动着的。我和宋××是通过臧XX认识的,臧XX最早是做小贷公司的,我和宋××之间一开始并不认识。我和宋××之间的借款先后有好几次,具体每笔的借款情况我真的记不清楚了。当时我承诺给付宋××3%的月利息。到现在我为止我还欠宋××80多万元,其中有大约20万元的利息钱。之前宋××并没有直接将钱借给我,而是通过臧XX的手借给的我,当时臧XX从中扣一部分利息钱,后来宋××和我认识之后,就甩开了臧XX直接将钱借给我。我和宋××之间的钱款往来都是通过刘二经办的,应该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的,具体的打款收款也都是刘二经办的。我和宋××的银行账户情况我真的记不清楚了。我和宋××之间没借款协议或是合同但我给他写过借据。我现在还欠宋××80多万元,其中20万元利息,欠他本金60万元。我与宋××签订了借据和借款协议十一份,企事业往来收据三份,是我本人书写的。这些借据和借款协议中书写的借款金额与实际的借款金额不符,借条和借据上的金额比实际借款多,因为这里有些借条是上一笔借条到期后承接上一张借条未还清的部分钱款重新书写的借条,所以有些借据上的钱款是说的同一笔钱。宋××所说的借款了190万元,是从我和宋××开始有借款行为开始,总的借款金额,我和他之间的借款持续了约有6、7年。期间我也一直在偿还宋××本金,也给付宋××利息,到现在为止我也就欠宋××60万左右。我之前所说的这80万元借款是我给宋××最后书写总的借条的时候,所欠宋××连本带息的金额,宋××所说的190万元是我们有借款行为开始一直总的金额,期间这部分钱款,也包括我们之间还清的钱款。绝大多数钱款是宋××通过银行转账或是电汇的方式给付的我,也有少量的是通过现金给付的我。我真的记不清楚我和宋××之间用来接收钱款的银行账号情况了。通过现金形式交给我的借款的具体金额我真的记不清楚了,但是金额不会太多的,应该也就1、2万元左右。我们之间现金的往来真的很少。具体的给付利息金额我真的记不清楚了。我是通过现金还是电汇转账的方式将利息钱给付的宋××真的记不清楚了。(民警调取了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相关记录发现,在2007年1月16日,宋××通过自己名下40XXX00的账号转账20万元至你的60×××15的账号内。在2011年11月11日,宋××爱人李静从自己名下的62×××78的账号内转账25万元至你名下62×××78的账号内。在2011年11月30日,宋××从自己62×××60的账户内转账40万元到你名下62×××78的账号内。在2011年12月29日,宋××爱人李静通过自己62×××78的账号转账10万元到你名下62×××78的账号内。在2012年4月5日,李静从自己名下62×××78的账号内转账10万元至你62×××78的账号内。在2012年5月5日宋××爱人通过自己名下的62×××78的账号内转账25万元至你62×××14的账号内。在2013年1月10日,宋××存现16万元到你名下的62×××14的账号内,合计给你存款146万元。)宋××给我的这些钱是他给我的绝大部分借款钱。(民警调取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你通过自己62×××14的账号于2012年2月20日转支1.5万元给宋××,在2012年2月28日转支2.7万元给宋××,在2012年3月21日转支1.5万元给宋××,于2012年5月30日转支2.7万元给宋××,于2012年8月1日转支30万元给宋××,于2012年10月24日转支8.25万元给宋××,于2012年10月25日转支8.25万元给宋××,于2012年12月18日转支10万元给宋××,通过天津市联创共赢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于2012年8月10日支款8.2万元给宋××,于2012年8月9日支款8.95万元给宋××,通过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于2012年4月20日支款11.8万元给付宋××,总计给付宋××93.85万元。)我给宋××的这些钱是我归还给宋××的绝大部分钱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宋××给付了我146万元,我先后给付了宋××93.85万元,那中间相差的52.15万元应该是我差宋××的实际金额。上述的52.15万元只是银行账目上显示的欠款金额,加上1、2万元现金的话,宋××的实际损失应该在54至55万元左右。

2)参与人宋××陈述,证实在2006至2007年间,通过另一参与人臧XX认识的蔡玉华,与蔡玉华并无特殊关系,蔡玉华是以公司运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承诺给付2%的月利息,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几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已经记不清了,此笔借款连本带息早已经归还。在2011年11月份的时候,蔡玉华以年终公司货款不能及时收回,又要偿还银行贷款,公司资金上有缺口为由,承诺给付3%的月利息,向我借款。2011年11月20日的时候我一共借给蔡玉华40万元,分两次转账给蔡玉华的账号内打款,2011年11月11日转了一笔25万元,另一笔是15万元具体转账时间记不清了,共计40万元。钱给蔡玉华打过去之后,蔡玉华给我补写了借据和收款的往来收据。往来收据上写明了“今收到宋××先生交来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银行转账)”收款人为蔡玉华,日期是2011年11月20日,票据号是0021527,加盖有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宋××先生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3%,每月付息。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以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南侧盛津园11-5号做抵押。落款为借款人蔡玉华、郭一X,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在2011年11月20日后至2011年11月29日这段时间,蔡玉华又从我这借走50万元钱,也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蔡玉华的账号内,但是具体的转账次数和每笔转账金额记不清楚了。蔡玉华收到钱后又给我后补写了一份借据和往来收据,这回的往来收据和借据写的比较特殊,因为在写明的金额上是承接上一张借条的金额的,就是说蔡玉华在这张借条和往来收据上注明的金额是90万元,是包括第一张借条那40万元的金额的。这份往来收据上写明了今收到宋××先生交来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银行转账肆拾万元整,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收款人为蔡玉华,日期是2011年11月29日。票据编号为0021526,加盖有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条的内容:“今借到宋××先生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叁个月,利息3%,每月付息。本人承诺愿以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南侧盛津园11-5号做抵押,承担担保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落款借款人蔡玉华,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日期下方标注,起讫日期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2012年1月5日,蔡玉华又从我这借走了10万元,也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蔡玉华的账号内,但具体分几笔转的、每笔转账的时间和转账金额记不清了。蔡玉华收到钱后,给我补写了一张往来收据,但这笔借款没有写借据。往来收据上写明了今收到宋××先生交来的人民币现金(电汇)、(12月20日)收款后补收据,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收款人为蔡玉华,日期是2012年1月5日。票据编号为0021528,加盖有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在2012年2月29日,蔡玉华又从我这里分别借走了40万元,过了没几天又借走一个50万元,共计90万元,其中那40万元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给的蔡玉华,但具体分几笔转的、每笔转的时间和转账金额我记不清了。那50万元是我一次性给的蔡玉华的现金。后来蔡玉华收到钱后,给我后补的借条。那40万元的借据内容是:“今借到宋××先生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叁个月,利息3%,每月付息。本人承诺愿以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南侧盛津园11-5号做抵押,承担担保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落款借款人蔡玉华,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在日期下方标注了经商定2012年6月29日还款,借款人蔡玉华,标注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这个标注的日期是后来我找蔡玉华催要欠款时,蔡玉华没钱还给我,又延期一个月还款时书写的。那50万元的借据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宋××先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叁个月,利息3%,每月付息。本人承诺愿以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南侧盛津园11-5号做抵押,承担担保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落款借款人蔡玉华,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在日期下方标注了起讫日期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在起讫日期下边还有蔡玉华在2012年5月29日要求延期还款时,标注的经双方商定延期3个月,从2012年5月29日至8月29日。落款借款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按照你上面的说法,借据应该是4张,往来收据是3张,可是你提供的借据还多出了4张借据,你把这4张借据的情况说明一下)其中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先生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以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南侧盛津园11-5号做抵押,承接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合同,原合同同样生效。借款人蔡玉华,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加盖有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蔡玉华印的借条。”这张借条上的金额是在2012年6月20日蔡玉华在归还了我之前那笔90万元的借款一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剩余未还清的那75万元。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先生人民币捌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注:本金柒拾伍万元整,9月21日至12月19日三个月的利息合计,陆万柒仟伍佰元整)双方商定的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还清全部款项。在借款期间,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南侧盛津园11-5号房屋作抵押、权利人蔡玉华。承接2011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原合同同样有效。落款的借款人蔡玉华,担保方: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加盖有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蔡玉华印。”这张借款协议是在2012年9月21日的时候,我找到蔡玉华再次催要那90万元的欠款时,蔡玉华要求延期而书写的借款协议。另有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先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叁个月,利息3%,每月付息。本人承诺愿以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西侧盛津园11-5号作抵押,承担担保单位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起讫日期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落款借款人蔡玉华,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在落款日期处下方标注了到12月29日付清134548元,全清。此单差10万元本金,分批利息: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29日差3个月利息,3个月利息为34548元,合计134548元。”这张借条所记录的金额是蔡玉华之前找我所借的那50万元借款,后蔡玉华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之后,剩余未还的134548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34548元。最后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先生人民币895539元(到2013年3月31日前利息包含在内)。在借款期间,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南侧盛津园11-5号房屋做抵押。权利人蔡玉华。落款天津市丹芭碧有限公司,借款人蔡玉华,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这张借条是在2013年1月20日的时候,我找到蔡玉华要求其归还钱款的时候,蔡玉华没钱还给我书写的总的借条,这895539元中,本金是75万元,剩余的145539元是利息金额。蔡玉华从2011年11月11日找我借款以来,归还一部分本金,到目前为止,还剩75万元本金未归还,给付的利息约有20万元左右,扣除给我的利息,我的实际损失约为55万元。蔡玉华给付的本金和利息有时是通过自己的私人账号给我的账号内转账,有时是通过转账支票给我转钱的,也有的是通过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及天津联创共赢商贸有限公司的账号内转账。(你在之前的笔录中陈述称:你先后借款190万元给蔡玉华使用,蔡玉华归还过你一部分借款后,还欠你89万元,其中75万元本金利息14万元,借款期间,共给付了你20万元的利息,你的实际损失约为55万元?)这个情况就是我当时陈述的,我现在的损失就是55万元。(民警在调查蔡玉华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你通过自己名下的账号和妻子李静的名下的账号给蔡玉华的账号内先后转账了146万元,蔡玉华从自己名下的账号和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和天津联创共赢商贸有限公司的账号上给你转账汇款93.85万元,实际上的差额为52.15万元。这52.15万元的差额是你的损失吗?)这52.15万元就是我损失的一部分,加上部分现金的损失,就是55万元左右。

3)借据、往来收据、电汇凭证、进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蔡玉华、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向宋××借款190万元,其中宋××通过转账方式给付146万元,蔡玉华及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还款93.85万元。

2、参与人刘一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刘一X那里借了具体多少钱,我现在真的记不太清楚了,因为在借款的过程中,他曾经因为买房子,我给他还回去过一部分钱,这钱是通过我的银行卡支付到房屋开发商的账号内。后来刘一X因为红桥区的房产拆迁得到了一部分拆迁款,他也将这部分拆迁款借给了我。到现在为止我还欠刘一X200多万元。但是绝对到不了我给刘一X书写的借据上的金额240万元。我当时承诺给刘一X1%至1.5%左右。我还欠刘一X的这200多万元的钱款,包括一部分利息钱,但是具体包括多少利息钱,我真的记不清楚了。我和刘一X之前的零散借款时,是通过现金之间交往的,后来刘一X因为拆迁后得到的钱款再借给我时,我们就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进行的。我们的银行账户情况,我真的记不清楚了。我和刘一X之间的借款没有借款协议或是合同,但都书写了借据,后来在我被小贷公司扣押期间,刘一X又让我给补写了借据。

2)参与人刘一X陈述,证实通过另一参与人王二X认识的蔡玉华,我与王二X是发小朋友,关系密切,与蔡玉华并无特殊关系。王二X推介我将钱借给蔡玉华,可以赚取利息,于是我与蔡玉华会面,蔡玉华以公司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为由,最初承诺给付1%的月利息,找我陆续借款了60至70万元,于2012年6、7月份将上述钱款归还给我,并且支付利息3、4万元。其后蔡玉华于2012年7月份之后,听说我有一笔拆迁款到账,于是以收购天津市另外一家飞利浦代理商的经营权需要资金为由,承诺给付1.5%的月利息,18%的年利息,自2012年7月至今,共向我借款300万元,我通过自己交通银行62×××86的账号分三次将钱打入蔡玉华交通银行账号是62×××78的银行卡内,蔡玉华已归还60万元,现在还欠我240万元,这300万她没给过我利息,但是扣除她之前给我的3、4万元的利息钱,我的实际损失为236万元左右。蔡玉华给我写了三张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一X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借款利息1.5%月息,年息18%。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落款借款人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的印章。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一X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壹个月,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借款利息1.5%月息。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落款借款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的印章。另一张的内容是:“今借到刘一X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注:该借条上的日期就是这么写的)借款利息,月息1.5%,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落款借款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的印章。这40万的借条是蔡玉华在归还给我60万元之后,蔡玉华重新给我书写的借条,最早在2012年7月13日那张100万元的借条,已经被蔡玉华给撕毁了。我还介绍过我对象的姐姐王三X借钱给蔡玉华,当时王三X没有和蔡玉华直接谈钱的事,是委托我去和蔡玉华谈的,钱也是我拿给蔡玉华的,当时蔡玉华也是说公司业务需要资金而借款的,承诺给付的月利息为1.5%。分两次于2012年8月28日将14万元现金交给蔡玉华,于2012年9月28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的蔡玉华,合计24万元。她们之间没有借款协议,就是蔡玉华在接收到钱款的时候,给写了两张借据。其中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三X女士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借款利息月息1.5%,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落款借款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日期2012年8月28日。”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的印章。另一张的内容为:“今借到王惠敏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借款利息月息1.5%,借款期限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公司仓库货做抵押。落款借款人蔡玉华,日期2012年9月28日。日期下方标注了王惠敏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已通过刘一X先生借给丹芭碧公司,特此证明。蔡玉华,2012年9月28日。”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的印章。蔡玉华还欠王三X24万元,她的实际损失就是24万元。

3)银行转账凭证、借据,证实参与人刘一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蔡玉华账户内转账300万元,蔡玉华偿还60万元,刘一X实际损失为240万元。

3、参与人王一X、穆××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刘三X(王一X丈夫)那里借款了20万左右,其中是包括利息钱的,我当时承诺给刘三X1%的月利息(第十五次供述中约定的利息是年利息12%,并且有相应的三张借条:第一张是今借到刘三X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年利息12%。收款人为蔡玉华,日期是2011年4月4日,加盖有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二张是今借到刘三X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落款为借款人蔡玉华,日期为2012年1月8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利息已付清到2012年8、25日,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25日算起,借款时间壹年,借款人蔡玉华,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三张的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刘三X先生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今借到刘三X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以上两笔借款合计金额壹拾捌万元整。落款借款人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加盖有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蔡玉华的印章。),他也把钱借给了我有些时间了,我也一直在支付利息给他,他和王二X的情况差不多,利息也一直在里边进行滚动,所以到现在为止,我还欠刘三X连本带利共约20万元左右。具体的本金有多少和利息有多少,我就说不好了。我和刘三X之间的钱款往来方式基本上都是王二X代表刘三X来办理的借款手续,而我跟他之间都是现金方式进行往来的。我们之间没有借款的协议或是合同,但我当时都给他书写了借据。穆××的借款是通过王二X拿来的,最初借款的时候,我并不知道王二X从穆××那里借款的情况,具体借款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穆××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有我签名的借据都是我在被小贷公司扣押期间写的。

2)参与人王一X陈述,证实在2009年的时候,是通过我哥哥王二X介绍认识的蔡玉华,与蔡玉华并没有特殊的关系。王二X介绍了蔡玉华的情况,说蔡玉华的公司因为运营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借钱,承诺给付12%的年利息,王二X也将钱借给了蔡玉华使用。我第一次是在2009年借给蔡玉华10万元,是给的现金,是通过我哥哥王二X给的蔡玉华,蔡玉华收到钱后给打的借条,借条是王二X转交给我的。利息一直在里边滚动,我始终没要过钱,一直就是用借据进行记录,每次滚动计息后,蔡玉华都会给我重新书写借条的,新的借条上的金额就是滚动计息后的本金和利息。具体给我的利息我记不清楚了,她给我的利息有时候有零头,这时我就自己再从家里拿钱把零头补齐了凑一个整数再交给蔡玉华让她再滚动计息,她再重新给我打一个借据。蔡玉华是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从第一次借给蔡玉华10万元钱后,我又先后借给了蔡玉华3万元,还有因为蔡玉华之前给我的利息有时有零头,于是我就再次拿出一部分现金凑整后,再次借给蔡玉华的本金3、4万元,合计本金为17万元。蔡玉华还欠我的17万元左右的本金。2009年的借条已经在蔡玉华还完钱之后销毁了,现在我手里有三张借条,第一张是今借到刘三X(王一X丈夫)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年利息12%。收款人为蔡玉华,日期是2011年4月4日,加盖有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二张是今借到刘三X(王一X丈夫)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落款为借款人为蔡玉华,日期是2012年1月8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利息已付清到2012年8、25日,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25日算起,借款时间壹年,借款人蔡玉华,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三张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刘三X先生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今借到刘三X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以上两笔借款合计金额壹拾捌万元整。落款借款人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加盖有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蔡玉华的印章。自2009年以来蔡玉华归还过一部分本金和利息,我都没要,都滚在里面了,到目前为止,17万元本金未还,具体多少利息我就说不好了。我还介绍了穆一X、穆二X借给将钱借给蔡玉华,当时我就是跟他们说蔡玉华那急用钱,对方还给利息,我说你们借就借,因为他们相信我的人品,于是他们就把钱给了我,通过我把钱给了蔡玉华。穆一X的10万元、穆二X的3万元他们都是给我的现金,通过我将钱给的我哥哥王二X,王二X给的蔡玉华,蔡玉华分别给他们打了借条。到现在蔡玉华一分钱也没有给他们。我自己的实际损失是17万元,再有穆一X她得病急需用钱,我就借了13万元钱还给了穆一X和穆二X他们父女,这样算起来我的实际损失大约30万元左右。现在穆一X、穆二X父女没有损失。

3)被害人穆××陈述,证实我没有见过蔡玉华,我也不认识她,我是通过我表姐王一X将钱借给的蔡玉华,其中我本人的10万元和我父亲的穆二X的3万元。我交给王一X的都是现金,王一X又通过什么方式将钱交给蔡玉华的我就不清楚了。我是在2012年1月初的时候,将10万元给的王一X,第二笔钱是我在2012年8月份的时候,将3万元钱交给的王一X。其中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穆二X先生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落款的借款人为蔡玉华,日期是2012年8月25日。”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的印章。另一张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穆一X同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落款借款人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日期是2013年1月8日。”并加盖有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的印章。(你说将10万元钱交给王一X的时候是2012年1月初,可蔡玉华在给你写下的借条的时间却是在2013年1月8日,这是怎么回事?)这个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因为这个借条一直在王一X那里。现在这13万元借款,已经由我表姐还给我了,蔡玉华并不欠我钱了,而是在欠我表姐王一X的金额里又加上了13万元。我没收到过利息钱,具体蔡玉华给没给过利息钱,这就要问我表姐王一X了。我现在没有损失,也没得到利息钱,我只是把本金收回来了。

4)借条,证实被告人蔡玉华及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向参与人王一X借款17万元,向穆××、穆二X借款13万元。

4、参与人王二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王二X那里借款了85万左右,其中70万左右为本金,利息大约有15万元左右。王二X提供了五张借条,五张借条具体内容如下,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米XX人民币现金肆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蔡玉华。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个人章。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米XX同志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借款人蔡玉华。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三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九X同志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借款人蔡玉华。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第四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胡XX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借款人蔡玉华。落款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个人章”。第五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王九X女士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借款人蔡玉华。落款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个人章”。借条上书写的金额比我实际从王二X那里借款的金额要高。米XX是王二X的爱人,王九X是王二X的女儿,至于胡XX和王二X是什么关系我就不清楚了。当时王二X在我公司停止经营之后找到我,给我说听到有消息说这种借款,如果我还不起钱了,政府会给这些借款人进行补偿,于是王二X就跟我说让我给他多写点借款金额,如果政府给补偿的话,多出来的钱,他会把钱还给我的,于是就让我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给多写了,所以现在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多于我现在实际欠王二X的欠款数额,具体的情况就是这样,我现在也就还欠王二X70多万元。王二X最早在红桥区工商局工作,当时我还在红桥区大胡同那做化妆品的批发销售,我们是在那个时候认识的,一直关系不错,后来王二X提前从工商局退休了,就又到我的公司里进行工作了两年多,在工作的过程中,王二X发现我公司经营的还是十分不错的,直到我们公司开始经营飞利浦小家电的时候,公司的运营也需要一部分资金,但是需求量也不是很大,当时王二X也知道我从别人那里借钱是要支付一部分利息的,于是他就提出说是想把自己的钱借给我,从我这里挣点利息钱,我承诺给付王二X每月一分的利息,也就是1%的月息。王二X是从大约10年前的时候,就开始将钱借给我使用,我陆续给付了王二X的利息钱,王二X一直也没要过,就一直在我这里给他存着,并且一直在滚动着。所以到现在为止我还欠王二X85万元左右,其中70万元左右的本金、15万元左右的利息。后来王二X又介绍了他妹夫刘三X、朋友刘一X也将钱借给我使用。跟他之间的钱款往来就是通过现金的形式进行往来的。当时都给他书写了借据。

2)参与人王二X陈述,证实我退休之前是在天津市工商局红桥分局工作,蔡玉华最早在红桥区大胡同经营丹芭碧化妆品,我经常对蔡玉华的商铺进行检查和年检,因此二人相识。我从2004年开始借钱给蔡玉华至今共计三次,第一次是30万元,第二次是31.6万元,第三次是15.9万元,到目前为止蔡玉华不与我见面,她共计骗我本金77.5万元加上利息16.5万元,共计94万元。蔡玉华是从2004年的时候开始找我借钱,第一次蔡玉华以经营飞利浦家电需要资金,承诺给付12%的年利息,我当时借给她现金30万元,是我把钱存在我爱人米XX的银行卡上,将米XX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一起交给蔡玉华拿走了,到了2005年初,我急用钱就要回20万元现金,剩下的10万元一直放在蔡玉华那里,之后每年的利息我都几乎不取出来,然后再存一些现金进去,有时我急用也取出一些钱,这样到2012年8月25日我又给蔡玉华送去现金6万多元,连本带利一共凑到了42万元,蔡玉华重新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米XX人民币现金肆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蔡玉华,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个人章”。(10万元本金到2012年8月25日你共获得利息多少元,期间你又投入多少钱)记不清了,每次协议的时间都是一年,到期时候,我有时取出些钱,有时投入进去一些钱,然后要求蔡玉华重新给我打借条,总体上讲我投入大约30余万元,取出大约10余万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2月,蔡玉华说她想在津独自代理飞利浦,要收购水晶宫在天津飞利浦销售的代理权,需要资金,给付利息12%的年利息,于是我取出20万元现金来到蔡玉华在南开区的公司当面交给她,2012年2月25日,20万元到期后蔡玉华又说用钱,我又给蔡玉华11.6万元现金,加上利息2.4万元,本息和现金共计34万元。蔡玉华给我打了两张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米XX同志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借款人蔡玉华,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九X同志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借款人蔡玉华,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王九X是我女儿,我拿出的11.6万元有王九X的2万元。最后一次是蔡玉华以收购水晶宫飞利浦销售的代理权,需要资金为由,许诺给付15%的年利息,2012年1月我把我岳母胡XX的10万元现金和女儿王九X4万元现金送到蔡玉华的办公室当面交给了她,一年到期后,在2013年1月14日我又给付她1.9万元现金,加上14万元的本金、2.1万元的利息共计18万元。王蔡玉华给我打了两张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XX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借款人蔡玉华,落款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个人章。”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九X女士捌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借款人蔡玉华,落款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个人章”。我和蔡玉华的资金往来都是现金形式,蔡玉华是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的。(蔡玉华支付过你的本金和利息吗)我就第一次取出过20万元本金和一些利息,后两次没有得到过利息。我先后借给蔡玉华77.5万元左右,蔡玉华还欠我94万元,其中包括77.5万元的本金,16.5万元的利息。还介绍过自己的妹妹王一X和朋友刘一X将钱借给了蔡玉华。

3)借条,证实被告人蔡玉华为王二X的亲属米XX、王九X、胡XX书写了借条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借条金额为94万元(此数额含利息)。

5、参与人王三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王三X的钱是通过刘一X将钱拿来的,一开始我不知道有王三X多少钱,后来在公司出事的时候,刘一X找到我说是从王三X那里接了24万元给我。我当时给她写了借据两张,其中的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王三X女士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落款的借款人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我的印章。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惠敏同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息每月1.5%,借款期间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公司仓库货物作抵押。落款借款人为蔡玉华,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日期下方标注王惠敏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已通过刘一X先生借给丹芭碧公司,特此说明。蔡玉华,2012年9月28日。”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我的印章。这两张借条是在我的公司停止经营之后,刘一X找到我,让我给书写的,一开始我并不知道刘一X从王三X那里借款的事,我记得当时刘一X和我说的借款金额是22万元,另外的2万元是欠她的利息钱,我现在还欠王三X22万元。王三X是刘一X爱人的姐姐,他们是亲属关系。

2)参与人王三X陈述,证实我本人并不认识蔡玉华,是在平时与我妹妹王洁聊天时,听说妹夫刘一X的一个叫蔡玉华的朋友,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一些资金,进行周转,正在找人借钱,承诺给付1%的月利息,妹夫刘一X也把钱借给蔡玉华使用,蔡玉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钱,于是我就动心了,将钱通过刘一X经手借给蔡玉华,2012年8月8日将14万元现金交给刘一X,在2012年9月28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刘一X,然后再转借给蔡玉华,具体刘一X是通过什么方式将24万元交给蔡玉华的就不清楚了。蔡玉华并没有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现在的损失是24万元。我有两张收据是刘一X给我拿回来的,其中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三X女士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借款月息为1.5%,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落款的借款人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的印章。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三X女士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借款每月1.5%,借款期间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公司仓库货物作抵押。落款借款人为蔡玉华,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日期下方标注王惠敏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已通过刘一X先生借给丹芭碧公司,特此说明。蔡玉华,2012年9月28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的印章。(之前你说蔡玉华给1%的,怎么在借据里写的确实承诺给付1.5%的月利息呢)刘一X说之前蔡玉华给他们的月利息确实是1%,可是等我将钱借给蔡玉华的时候,蔡玉华承诺给的月利息就涨到了1.5%,所以借据里写的就是给付1.5%的月利息。

3)借据,证实参与人王三X借款给被告人蔡玉华及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24万元现金。

6、参与人闫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是通过的他朋友认识的闫X,他的朋友是做小贷公司的,我和闫X没认识几天,他给我提供了两次借款,第一次是因为我需要归还一笔银行到期的贷款,所以找闫X借的钱,具体的借款金额我记不清楚了,我承诺给付的利息千分之五的天息,后来没几天,我就把这笔借款给还清了,第二次的借款就是这笔90万元的借款,当时我承诺给付的利息是千分之五的天息,原本没打算用太长时间,结果因为我被小贷公司扣留,公司被迫停止经营后,我这笔借款就没有再归还给闫X。现在为止还欠闫X90万元借款。我和闫X之间的钱款往来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的。我和闫X的银行账号我也记不清楚了。我们之间有借款协议或是借款合同,我给他书写了借据。

2)参与人闫X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份,我是通过其同学曹XX认识的蔡玉华,跟蔡玉华没有特殊关系,也不是朋友,曹XX是在典当行工作的,与蔡玉华就是借贷业务上的往来。2013年1月11日的时候,接到蔡玉华的电话,在电话中蔡玉华和我说最近公司有个团购的项目,需要进行垫资,但是现在公司缺少运营资金,找我借钱,承诺给付6%的月利息,借款90万元。2013年1月14日,是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号62×××70转到蔡玉华农行62×××14的账号内。蔡玉华给我写的借据内容是:“今从闫X处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大写)。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还清。借到款人(企业):蔡玉华。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并且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蔡玉华还按压了手印。蔡玉华一直没还我钱,还欠我90万元,我的实际损失是90万元。

3)借据、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参与人闫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蔡玉华及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90万元。

7、参与人王四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王四X和陈一那里共同借款了150万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四X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借款时间壹拾伍天。借款人:蔡玉华。2012年12月27日。”是我本人书写的。王四X借给我的钱虽然说借条上的金额是100万元,但是他是采取上作息的形式借款的,就是先把利息给扣除之后,再将钱借给我。所以实际上王四X交给我的钱款是低于100万元的,具体金额我想不起来到了。我与陈一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是我本人签署的空白的借款合同。签署空白的借款合同给陈一是因为当时找陈一借款的时候,没有给陈一书写借条,在公司停止经营后,而且我又被小贷公司控制时,给陈一书写的空白借款合同,我就在合同上签署了我的名字加盖了法人章,当时都没来的及填好具体条款。(民警调取了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和交易凭证,王四X使用自己名下的72XXX98的账号,于2012年12月27日转账54万元到你名下62×××14的账号内,王四X通过使用朋友覃XX的名下的62×××07的账号,于2012年12月27日,转账20万元到你名下62×××14的账号内,于2012年12月28日,转账20万元到你本人名下的62×××14的账号内,合计给付我94万元)这94万元钱是王四X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实际给付我的借款金额,实际上王四X就是给付了我94万元。(民警调取了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和交易凭证,发现陈一通过自己名下的62XXX46的账号转账7万元到你名下的62×××14的账号内,陈一通过使用朋友聂X名下的62XXX62的账号,于2012年12月27日转账20万元到你名下62×××14的账号内,于2012年12月28日转账20万元到你名下62×××14的账号内,合计给付我47万元)这47万元是陈一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再交借给我的借款金额。实际上陈一就是给付了我47万元借款。我没有给付给陈一利息钱。王四X的实际损失为94万元,陈一的实际损失为47万元,合计损失为141万元。

2)参与人王四X陈述,证实我是通过在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的朋友陈一认识的蔡玉华,在2012年12月26日的时候,陈一给王四X打来电话说是他的老客户蔡玉华急需资金周转,利率为千分之四的日利率,我当时就同意了借钱给蔡玉华的事,于是2012年12月27日就和蔡玉华在她在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城的家中见面了,蔡玉华说年底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时间不会太长,她告诉我在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贷款1750万元,在中国民生银行天津白堤路支行用刘二的名字和天津联创共赢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了300万元,就取得了我的信任,将94万元借给了蔡玉华。蔡玉华当时给我开出了一张空头支票和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四X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拾伍天。借款人蔡玉华。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个人章,并按指纹。”一份承诺函内容为:“今向王四X先生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拾伍天,到期后如果出现不能还款,我愿以东丽区增兴窑大街养鱼池路天津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飞利浦小家电产品价值伍佰万元产品做赔偿。承诺人蔡玉华。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个人章,并按指纹。”94万元本金的利息是6万元。我没收到过利息和本金。在2012年12月27日,我用自己中信银行的账号62×××36给蔡玉华的中国农业银行龙城支行62×××14的账号内转账54万元,用覃永左平安银行的62×××07的账号给蔡玉华的中国农业银行龙城支行62×××14转账20万元。2012年12月28日,我又用覃XX平安银行的62×××07的账号给蔡玉华的中国农业银行龙城支行62×××14转账20万元。总计94万元。蔡玉华没有给我支付过本金和利息。蔡玉华开出的150万元转账支票是蔡玉华付给我和陈一总的钱款,其中有我本金94万元,利息6万元,有陈一本金47万元,利息3万,这张支票蔡玉华说账上没钱,现在已经拖的过期了。

3)银行卡复印件、承诺函、借据、中信银行网银交易记录、平安银行网银交易记录、支票复印件,证实参与人王四X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借给蔡玉华94万元,但蔡玉华给王四X写了100万的借据并开出150万的空头支票。

8、参与人臧X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臧XX那借钱的时间比较长,我现在手里也没有相关的记录和记账凭证了,所以具体的借款金额我现在真的记不清楚了,我以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记录显示的金额为准。我从臧XX那里借款了300多万元,这部分钱款是包括陈二的借款在内的。我和臧XX当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企事业单位专用收据是我给臧XX出具的,对此我没有异议。我是从2009年12月7日开始向臧XX借款的,当时借款金额是50万元,在2010年1月12日借款48.5万元,在2011年12月1日借款60万元,在2012年6月27日借款100万元,在2012年9月17日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358.5万元。在上述借款之前,我还从臧XX那里借过其他钱款,但是这些钱款我已经连本带利的归还给臧XX了,之前的这些欠款我们已经清了。在我印象中,臧XX都是通过电汇或是银行转账的形式把借款给付的我。从2009年12月7日我从臧XX那里借钱开始,我连本金和利息钱我一共归还了臧XX200多万元。但是其中本金、利息分别给了多少,具体金额我就记不清楚了。我给他的还款既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的,有的是通过公司支票转账的形式给付的,还有极少部分是给付的现金。臧XX通过自己62×××13的账号,于2009年12月7日,转存29.4万元到我22×××12的账号内;于2009年12月23日,转存15.993万元到我62×××12的账号内;于2010年1月12日,转存48.5万元到我本人名下的62×××11的账号内;臧XX于2011年10月22日,现存3万元,到我62×××78的账号内;于2011年12月1日,臧XX从62×××57账号内转账60万元到我62×××78账号内;臧XX于2012年6月27日,通过自己62×××17的账号转账95万元给我名下62×××14账号内;臧XX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自己62×××17账号转账了95万元到我名下的62×××14账号内,合计给付我346.893万元。这346.893万元是臧XX给我的借款钱。在两次借款95万元的时候,10万元钱是当时臧XX在借款时采取的上作息时扣除的利息,并未给付到我的手里,他实际给付我的就是190万元。但借款合同上写的借款金额是200万元。所以臧XX给付我的就是那银行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中给付我的346.893万元。根据我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于2010年6月23日,我从62×××12的账号内转账3.3万元到臧XX62×××13账号内;于2010年12月1日,从我名下62×××86账号内转账19万元到臧XX62×××19账号内;于2010年12月2日,从我名下62×××78账号内转账29万元到臧XX本人名下的62×××19账号内;于2010年12月17日,我从自己62×××12账号内转账7.2万元到臧XX本人名下的62×××19账号内;于2012年2月22日,从我自己62×××14账号内转账1.5万元到臧XX名下62×××14账号内;于2012年3月16日,从我自己62×××14账号内转账10万元到到臧XX本人名下62×××14账号内;于2012年3月20日,从我自己62×××14账号内转账35万元到臧XX本人名下的62×××57账号内;于2012年3月21日,从我名下的62×××14账号内转账20万元到臧XX本人名下的62×××57账号内;于2012年4月24日从自己名下的62×××14账号内转账2.9万元到臧XX名下的62×××17的账号内;于2012年4月24日从自己43×××13的账号内转账支取19万元给臧XX;于2012年10月18日,我通过自己62×××14账号内转账5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转账5万元;于2012年11月8日转账7.2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转账5万元;2012年12月5日转账5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转账7.2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转账5万元,到臧XX62×××17的账号内。上述总计给付臧XX186.3万元。这186.3万元钱全都是我归还臧XX的钱款,包括一部分本金和利息。

2)参与人臧XX陈述,证实我与蔡玉华相识是在2007年的时候,当时我在天津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蔡玉华也是另一家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庆生介绍来的,在开源公司这里办理了一笔拆借业务,这笔业务做的挺顺利的,蔡玉华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从那时开始我们双方才开始交往的。2009年12月份,蔡玉华跟我说公司需要流动资金进行周转和年终业务冲刺,找我给人借款,承诺给2%的月利息和1%的资金占压费,合计为借款金额的3%,我决定将钱借给蔡玉华使用,共计借款358.5万元,但是协议书上记录的总借款金额为360万元。第一笔是在2009年12月7日的时候,我将50万元现金借给的蔡玉华,蔡玉华给书写了借款合同和收条,收条是写在一张天津市誉诺商贸有限公司的信笺上的,内容是今收到臧XX人民币现金五十万元整,落款是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经手人蔡玉华,日期是2009年12月7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写下的借款协议已经被撕毁,因为日后我找蔡玉华催还借款时,蔡玉华没有钱,就给我重新写了借款合同,用以延续之前的借款行为,这份续借合同就是在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我们在合同中写明了新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和付息方式、借款保证和借款担保等方式。第二笔是在2010年1月12日,我通过自己农业银行62×××13的账号给蔡玉华的账号内转账48.5万元,蔡玉华在收到钱后,给我书写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协议,其中1.5万元为利息,这笔借款为上作息,在2010年1月12日当天签订的借款协议,也和之前那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样被撕毁了,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这笔借款的借款合同是蔡玉华日后没钱还款的时候,给我重新书写的延续借款合同,就是在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我们在合同中写明了新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和付息方式、借款保证和借款担保等方式。第三笔是在2011年12月1日,我通过自己中国银行62×××57的账号电汇的方式将60万元借款打入了蔡玉华交通银行62×××78的账号内,蔡玉华在收到钱之后,给我书写了借款合同,在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和之前那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样被撕毁了,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这笔借款的借款合同是蔡玉华日后没钱还款的时候,给我重新书写的延续借款合同,就是在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陆拾万元整的借款合同,我们在合同中写明了新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和付息方式、借款保证和借款担保等方式。第四笔是在2012年6月27日,我通过农业银行自己名下的62×××17的账号网银将95万元钱转入蔡玉华62×××14的账号内,还交给蔡玉华5万元的现金,此笔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00万元,蔡玉华给我书写了借款合同,这笔借款在2012年6月27日当天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和之前那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样被撕毁了,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这笔借款的借款合同是蔡玉华日后没钱还款的时候,给我重新书写的延续借款合同,就是在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的借款合同,我们在合同中写明了新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和付息方式、借款保证和借款担保等方式。第五笔是在2012年9月17日,我通过自己农业银行62×××17的账号给蔡玉华62×××14的账号转账95万元,又交给蔡玉华5万元现金,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蔡玉华收到钱后给我写了借款合同,这笔借款合同是在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和付息方式、借款保证和借款担保等内容。加上之前的那几笔我一共借给蔡玉华358.5万元,但是蔡玉华给我的借款合同上写的金额是360万元,差的那1.5万元就是上作息的那利息钱。(今天公安机关找你核实蔡玉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相关情况,希望你如实回答,在2009年12月7日前你还借过其他钱给蔡玉华吗)之前借过,但蔡玉华连本带利都还清了,我之前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是蔡玉华从2009年12月7日找我借款以后蔡玉华的给息和未还本金情况。(陈二通过你给付蔡玉华的30万元借款,你是通过何种方式给付的蔡玉华)既有转账方式给的,也有通过现金给的,具体每种方式给付多少金额我记不清了。(之前你陈述两个100万元的借款时分别通过转账95万元和另给现金5万元形式合计给的100万元,据蔡玉华供述实际给付的借款是95万元,其中5万元是利息,你怎么解释)我当时确实给付了两个5万元现金,借给她的就是两笔100万元合计200万元。(你和陈二借款给蔡玉华后,蔡玉华是分别给你们回款利息吗)不是分别给我们回款利息,蔡玉华就是通过银行转账把利息打到我的账号上,我收到钱后再给陈二。(据蔡玉华供述称,从找你和陈二借款开始,一直就是给你书写借款协议,一开始不知道你从陈二处借款的事,而最后给陈二书写的借款合同,是在她公司停止经营后你找到蔡玉华给陈二补写的借款合同,你怎么解释)给陈二写的借款协议时在她公司出事之前书写的,一开始蔡玉华找我们借钱的时候,是给我书写的借条,可是在距她公司停止经营很久之前,我就把陈二借款给她使用的情况告诉了她,并且让她给我和陈二的借款金额分别书写借款协议。(据蔡玉华供述,你现在的实际损失200多万是包含陈二损失在一起的总的借款损失,你怎么解释)当时我把从陈二处借款的事告诉她的时候,就让她给我和陈二的借款金额分别书写借款协议,我的损失就是我自己的损失,不包括陈二的损失。(民警通过调取蔡玉华名下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从2009年12月7日之后至2012年12月27日,先后打款346.893万元给蔡玉华账号,这是什么钱)这就是我借给蔡玉华的绝大部分借款加上我给她的10万元现金借款,也就是有356.893万元的借款总额了。(民警通过调取蔡玉华名下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从2009年12月7日之后至2012年12月27日,蔡玉华先后给你打款186.3万元,这是什么钱),这是蔡玉华给付我和陈二的186.3万元利息钱,其中包括给陈二的40万元左右的利息钱,给我的利息约有146.3万元。我的实际损失是210万元左右,以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的金额为准。

4)借款合同、收条、企业往来收据、银行交易凭证、转账支票,证实被告人蔡玉华为参与人臧XX补写了金额为36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该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为臧XX开出了转账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9、参与人刘一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刘一那里借款了262万元。我和刘一之间有三份编号分别为20110406、20110726、20120620借款合同及借款人担保书。刘一是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将这些借款交给我使用的。在此之前,我找他借过一笔钱,大约200万元左右,那笔钱我已经连本带利的归还给刘一了。其实这笔借款也是刘一他们公司的钱,但是这些钱是通过刘一的账号交给的我。他公司的具体名称我现在想不起来了。在2011年4月6日,刘一借款200万元给我使用,在2011年7月26日借款50万元给我使用,在2011年6月20日借款12万元给我使用,共计262万元。那笔200万元的借款时间是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承诺给付6%的月息,也就是每月12万元,12个月就是144万元,第二年承诺给付5%,也就是每月10万元,从2011年4月到2012年12月份给付了20个月,就是给付了200万元,期间在2011年的时候重新给刘一书写的借款合同。那62万元的借款是在2011年借的,承诺给付5%的月利息,一共给付了50.2万元利息。合计给付了394.2万元的利息钱。我还给他的钱,有的是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的,有些是给付的现金,有些是通过公司的转账支票给付的。这几种方式给付的金额分别是多少我就记不清楚了。我跟刘一之间除了那262万元借款之外,还有大宗的往来款项,涉及刘一给付我的约1800多万元,涉及我给付刘一的约有283万元。这些钱款中,刘一给付我的那些钱款,除了那些借款外,其他的钱款是刘一的他们公司给我办理了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然后把贴现的款项给我转到了账户中的资金,还有就是刘一他们公司为了提高自己公司办理的银行信用卡的信用待遇,就是俗称的养卡,刘一把资金转账到我的账号,过段时间我再把资金给刘一打回去,增加刘一银行信用卡的交易记录用以提高信用待遇。而我给付刘一的钱款绝大部分是我给付刘一的借款利息,另一部分是我给刘一公司的办理承兑业务和转帐支票入账业务的贴现手续费和代办手续费。至于我给付刘一的这些钱款中,涉及多少金额是给付的借款利息,涉及多少金额是给付的办理承兑业务和转帐支票入账业务的贴现手续费和代办手续费我就记不清楚了。根据上述情况来看,我认为刘一是没有损失的。

2)参与人刘一陈述,证实是在2011年的时候通过臧XX认识的蔡玉华的,蔡玉华以自己的公司进货需要资金名义,承诺给付3%的月利息,向我进行借款。我分三次借款262万元给蔡玉华使用。第一次是在2011年4月6日,我使用自己名下的兴业银行的62×××19的账号给蔡玉华名下的农业银行的账号62×××12内转入20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7月26日,我使用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的62×××11的账号给蔡玉华名下的农业银行的账号62×××12内转入50万元;是在2011年6月20日,我使用自己名下的兴业银行的62×××19的账号给蔡玉华名下的农业银行的账号62×××14内转入12万元。(在这之前蔡玉华还找你借过其他款项吗)在这之前,蔡玉华没有找我借过钱,但她找我工作的天津市胤融商贸有限公司做过承兑汇票的贴现,有时她公司账上没有资金,需要向银行缴纳贷款或者结算汇款,我也为其垫付过款项,不过短期内蔡玉华将这些款项都归还给我了。具体的贴现金额有多少,我现在也记不清了。她与天津市胤融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和款项均已结清,没有经济和债务纠纷。262万元借款我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蔡玉华,蔡玉华给付了大约150万元左右的利息,没有归还本金。(蔡玉华向你借款期间,有将本金和利息归还后,再向你借款的行为吗)这种情况是有的,那50万元的借款,蔡玉华就曾经连本带息还给我之后,之后没多久再次将钱借走。(你所说的给付了150万元左右的利息的情况,包括这部分已经结清的利息吗)我说的这150万元利息是蔡玉华从我这里借款之后,一直给付我的总的借款利息。(蔡玉华如何将这部分利息款项给付你的)既有现金给付我的情况,也有通过她个人账号转到我账号,也有通过公司的转账支票给付我的。具体每种途径给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民警在调取蔡玉华的银行账号和交易凭证发现,你名下的银行账号与蔡玉华名下账号之间有大笔款项往来,涉及到你给付蔡玉华的约2000万,蔡玉华给付你的约有283万元,这些都是什么钱)这里2000多万除了262万元的借款外,其他的款项都是我之前替她垫付货款或是支付银行贷款时,通过自己账号将钱转到蔡玉华名下的款项。蔡玉华给我的这283万元,既有蔡玉华向我借款262万元时给付的150万元的利息钱在里边,也有我给她垫付货款或是支付贷款的利息钱,也有一部分公司给蔡玉华的承兑汇票做贴现业务时,蔡玉华给付的利息,但是具体有多少金额我现在记不清楚了。(除了这262万元的借款没有结清之外,其他的垫付款项蔡玉华是否已经归还给你了)这262万元的借款没有结清之外,其他的垫付款项蔡玉华均已结清并归还给我。我现在的实际损失是110万元左右。

3)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延期合同,证实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刘一借款262万元,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

10、参与人孙X

1)被告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与孙X认识很多年了,一直是关系很好的朋友,因为在之前我从建设银行贷款了一笔钱,这笔钱已经由瀚华担保公司给代偿了,就是办理这笔借款时,孙X把房子抵押给了瀚华担保公司,抵偿金额是170万元左右,当时我找孙X为我用房子进行抵押担保的时候,承诺每年给付孙X10万元的好处费,印象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过孙X一年的10万元好处费,现在由于我不能归还瀚华担保公司的欠款,给孙X造成了170万元的损失,另外还从孙X处借款了1万多元,孙X的损失在161万多元左右。

2)参与人孙X陈述,证实我是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蔡玉华,并且在蔡玉华的帮助下经营化妆品,一起合作了7年时间,所以对蔡玉华是比较信任的,从合作至今仍然有1.8万元的货款没有结算,2012年7月份蔡玉华从我这借款2万元现金未还,没有利息,我们关系很好,没有叫她写借据。另外蔡玉华向建行河北支行贷款500万元,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进行了担保,我将自己在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5号楼19门805号的住房向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了抵押反担保,由于蔡玉华没能将全部贷款归还给建行河北支行,所以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替蔡玉华归还了252万元贷款,现在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河西法院起诉追偿我的房产,我的房产是以170万元的抵押价格做的反担保,河西法院已经在2014年1月20日进行了民事判决,判决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有权对我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17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追偿。2012年4月,蔡玉华让刘二给我开具了3张转账支票,每张转账支票面值3万元,共计9万元,开票单位是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还是天津市联创共赢商贸有限公司这个我记不清了,三张支票入到我爱人傅晓邦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这时当时蔡玉华跟我说的就是给的使用房本抵押的好处费。(民警调取蔡玉华账号62×××19农业银行对账单及交易凭证过程中发现,蔡玉华在2006年12月17日向你名下62XXX11账号转账10万元,这10万元是什么钱)以前我和蔡玉华之间也有借贷关系,当时蔡玉华在买房子的时候和公司需要钱的时候都找我借过钱,这10万元钱就是她以前还给我的借款钱。之前她找我借钱,基本上都还清了,只是最后借款的2万元和1.8万元货款钱,至今没有给我。(你现在除了那1.8万元货款之外的借款损失是多少)除了这1.8万元的货款外,扣除蔡玉华给我9万元好处费我的实际损失是163万元。

3)抵押反担保合同、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往来收据,证实参与人孙X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500万元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至2015年2月10日孙X已承担110万担保责任。

11、参与人李一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和陈XX、李一X之间不是借款关系,是合作的关系,李一X所说的借款169万元,是投入合作的资金。当时是陈XX和李一X一起借用我公司的执照经营苏宁电器的飞利浦家电卖场。其中69万元是投资的资金,这些钱都是李一X用来向飞利浦进货的货款。当时因为苏宁电器积压着没给他们结算货款,我也没有资金再为其垫付飞利浦公司的货款,于是李一X才用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了担保公司,抵押了100万元,这100万元也用来向飞利浦公司进货中使用了。李一X名义上是我公司的职工,实际上是和陈XX一起用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执照,进场经营苏宁电器的飞利浦卖场的相关业务。我与李一X往来收据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中一张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收到李一X同志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收款人蔡玉华,落款日期2011年7月28日。”另一张收条的具体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另一张收条的具体内容是“今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并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我本人的印章。往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李一X交来现金借款,人民币玖万元(¥90000),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并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我本人的印章。”收据的编号是0021363。第一张有我本人签名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是我本人书写的,第二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金额20万元的收条以及往来收据都是我公司的会计任××给书写的,借款协议是我本人给李一X书写的。任××是我公司的会计,我十分信任,她给出具的收条和收据的内容和金额,我是认可的。我对自己书写的收条和借款协议书写的内容和金额没有异议。我给李一X书写的收条就能证明我们之间是合作关系。由于我们是合作关系,没谈过利息的问题,我也没有给付过她利息钱,而且这些钱款的投资,产生的盈利都归他们个人所有,具体盈利情况,我们双方还没有对账,所以她的具体损失我也不清楚。

2)参与人李一X陈述,证实2009年6、7月份的时候,我通过陈XX认识的蔡玉华并且后来我和陈XX都到蔡玉华的公司上班,陈XX在蔡玉华的公司担任副经理,我就是一般的业务员。2011年7月的时候,蔡玉华叫我到办公室,说公司收购另外一家飞利浦代理商,资金紧张,找我借款30万元,蔡玉华没有承诺给付利息,2011年7月28日在蔡玉华办公司将现金直接交给的蔡玉华,当时她给我写了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李一X同志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收款人蔡玉华,落款日期2011年7月28日。”蔡玉华从2011年5、6月份的时候,开始收购天津市另外一家飞利浦公司的代理商,整个收购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分批次进行的,每次跟进整个收购计划,都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当时我在这家公司也跟进过这个项目,所以当时公司的情况我是比较清楚的。在收购的同时公司还要按时完成飞利浦公司的定额任务,要不就拿不到总公司的利润返点,这也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于是从那时开始,蔡玉华就开始到处融资,到处借钱。她当时又从我这借钱,在2011年9月28日的时候,我把30万元现金在她办公室交给了她,她给我写了两张收条,一张金额10万元的,一张金额是20万元的,一张内容是:“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另一张收条的具体内容是:“今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并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本人的印章。2011年12月20日的时候,蔡玉华又从我这里借走了9万元钱,当时也是将这9万元现金在她的办公室交给的蔡玉华本人,她给我写了一张往来收据,内容是:“今收到李一X交来现金借款,人民币玖万元(¥90000),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并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我本人的印章。”收据的编号是0021363。在蔡玉华完成对另一家飞利浦代理商的收购之后,飞利浦公司的任务目标量加大,蔡玉华所需要的资金量也随之加大,于是就再次找我借钱,当时我告诉蔡玉华我手里也没有钱了,于是蔡玉华就提出让我把房子抵押给银行帮她贷款,蔡玉华向我保证,公司经营好不会亏待我的,我看蔡玉华经营公司确实挺难的,而且也想把业绩做好,我就答应了,可是经过咨询房管部门,我所居住的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新园村10号楼4门301号的权属是属于天津大学的,不能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于是蔡玉华让公司经理刘二带我在2012年1月8日到的一家小贷公司办理的抵押借贷手续,给蔡玉华借贷了100万元,实际上是给小贷公司的一名员工书写的借据,然后办理公证手续,蔡玉华在2012年1月11日收到这笔钱的时候给我爱人宗雅亭书写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借款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在2012年春节的时候,蔡玉华给过我1万元钱,说是找我借的钱公司还要继续用,我接了蔡玉华的这钱之后,就没再好意思找蔡玉华催过还款的事。我的实际损失是168万元。(据蔡玉华供述,你和陈XX是使用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在苏宁电器卖场合作经营家电,这个情况你有什么解释)在2008至2011年5、6月份的时候,我和陈XX一起借用蔡玉华的执照经营过伊莱克斯电器,当时是合作关系,在2001年7、8月份,蔡玉华找到我们说是因为收购了水晶宫饭店的代理商的代理权,要我和陈XX共同负责飞利浦电器在苏宁卖场的销售工作,从那时起我和陈XX就是丹芭碧公司的职工了,这段时间就不是合作关系了。(你之前讲先后借款给69万元给蔡玉华使用,后又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借款100万元给蔡玉华使用,合计损失为169万元,可据蔡玉华讲这部分钱款,是你们在苏宁电器合作经营家电时,给付蔡玉华让她向飞利浦公司进货用的货款,属于合作经营的投资款项,这个你有什么解释的)当时蔡玉华找我借款说是进货使用,这部分钱就是她找我借款的钱款,她说是合作款,我不认可,我并没有和蔡玉华签订合作的合同或是约定文件。(据蔡玉华讲,那69万元的钱款,是给你写的收条,正是因为不是借款,是合作投入资金才给你书写的收条,这个情况你有什么解释的)当时这个情况是我自己疏忽了,明明是借款,却是让蔡玉华给书写成收条了。(经对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财会任××的询问,你和陈XX用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名字在天津银行开设了单独的对公账号,这部分账号的流水账目由你和陈XX共同管理,这个情况怎么回事)当初开这个对公账号是为了方便和苏宁进行账目结算,蔡玉华知道。这个账号的账目和货品出库单据清单都在公司在盛津园的办公地点,现在具体去向不清楚。(据蔡玉华讲在公司停止经营以后你和陈XX从库房中拉走了一批电器产品,这些电器产品的价值去向)那些都是应该给苏宁电器送的电器,具体的价值我现在记不清了,这部分货款苏宁电器并没有给付我和陈XX,我们也就没给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来听说是苏宁电器接到了法院通知把应该给丹芭碧公司货款给冻结了,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3)收条、企业往来收据、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蔡玉华收到参与人李一X69万元;另向李一X借款100万元,书写了借款协议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未约定利息。

12、参与人陈X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和陈XX、李一X之间不是借款关系,是合作的关系,陈XX所说的借款174万元,是陈XX的投入合作的资金,当时是陈XX和李一X一起借用我公司的执照经营苏宁电器的飞利浦家电卖场。其中76万元是投资的资金,这些钱都是陈XX用来向飞利浦进货的货款。当时因为苏宁电器积压着没给他们结算货款,我也没有资金再为其垫付飞利浦公司的货款,于是陈XX才用自己的房屋在我向大连银行进行贷款时,抵押给了担保公司,抵押了98万元,这些钱也用来向飞利浦公司进货中使用了。陈XX名义上是我公司的职工,实际上是用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执照,进场经营苏宁电器的飞利浦卖场的相关业务。我与陈XX之间有四张借据,其中一张借据的具体内容为:“暂借陈XX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2011、12、6。”另一张借据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陈XX先生人民币现金合计贰拾五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另一张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万、10万、7.8万,空调费1.4685万元共计38.2685万元。借款人蔡玉华,2012、11、19。”最后一张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陈XX先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2013、2、3。”陈XX给我这些钱的时候,说的是自己找其他人借的钱,让我给写借据,也是为了给那些借钱的人看一下,我当时也没有多想,所以我就给他书写了借据,而且我们之间没有合作的手续或是合同。陈XX给付的钱款既有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我的,也是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给付我本人的。具体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的金额是多少钱,电汇给付的金额有多少钱,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据陈XX讲在2011年12月6日,将10万元现金借给你,在2012年10月19日,借款25万元现金给你使用,在2012年11月19日,分别借款20万,10万元,7.8万元,空调费1.4685万元,合计借款39.2685万元给你使用,在2013年2月3日,因为公司装修后没有给付装修工人工资,被工人围住时,借款2万元给你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并且将自己河东区上杭路嘉华园2号楼1单元201室的住房为你在向大连银行贷款时进行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97.884万元。)这些钱都是陈XX投入苏宁电器卖场的资金,用来向飞利浦公司进货的货款。现在我真的记不清楚在2011年11月6日之前是否还从陈XX那里借款了,就是有借款的话,我现在也还清了。由于我们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就没谈过利息的问题,我也没给付过陈XX利息钱。2008年2月27日,陈XX存现20万元到我名下62×××11账号内。于2012年11月8日,陈XX通过62×××10转账20万元到我62×××14账号内。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自己62×××92账号内转账30万元到我62×××14账号内。这些钱是苏宁给陈XX结算的货款,他再交给我,让我向飞利浦公司为陈XX进货使用。2010年6月17日,陈XX从我62×××81账号内取现6.6万元。于2011年4月26日,通过我自己62×××78账号内转账5.3万元到陈XX62×××14账号内。我还通过自己62×××14账号于2012年7月9日转支3150元,于2012年8月9日转支3600元到陈XX本人名下的52×××13账号内。于2012年10月12日转账2600元到陈XX62×××10账号内。于2012年12月7日转支6500元,2013年1月8日转支6500元到陈XX本人名下的52×××13账号内。这些是飞利浦公司给付的卖场促销费用,之前这部分促销费用是陈XX垫付的,飞利浦公司把这部分促销费用,打到我公司的账号上,我再将钱转给陈XX。因为我们是合作关系,这些钱款的投资,产生的盈利都归他们个人所有,具体盈利情况,我们双方还没有对账,所以他的具体损失我也不清楚。

2)参与人陈XX陈述,证实我是在2009年认识的蔡玉华,并到蔡玉华的公司上班,负责苏宁电器方面的销售工作。第一笔借款是蔡玉华以公司进货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月利息1%,我在2011年12月6日上班时将10万元现金送到蔡玉华的办公室,蔡玉华给我写了借条,内容为:“暂借陈XX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2011、12、6”;第二笔是蔡玉华以公司进货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月利息1%,我是在2012年10月19日上班时将25万元现金送到蔡玉华办公室,他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XX先生人民币现金合计贰拾五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并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三笔借款蔡玉华以进货为由向我借款37.8万元,月利息1%,我是在2012年11月19日分三次将现金送到蔡玉华办公室,蔡玉华给我写了一张借条为:“今借到现金20万、10万、7.8万,空调费1.4685万元共计38.2685万元。借款人蔡玉华,2012、11、19。”,这张借条的总计应为39.2685元;第四笔借款时公司装修后没有钱给工人工资,民工就围住蔡玉华不让她走,于是蔡玉华就找我借了2万元现金付给民工工资,蔡玉华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XX先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2013、2、3。”上述四笔借款共计现金76.2685元。之前我曾多次借款给蔡玉华使用,大约有十多次,蔡玉华都归还了。另外,2012年2月,蔡玉华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贷款1000万元,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其担保,我和倪XX用房产为蔡玉华担保,2013年2月贷款到期后蔡玉华不能偿还,现在法院判定我的房产变卖偿还欠款。(据蔡玉华供述,你和李一X是使用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在苏宁电器卖场合作经营家电,这个情况你有什么解释)当时是合作关系,在2001年7、8月份,蔡玉华找到我们说是因为收购了水晶宫饭店的代理商的代理权,要我和李一X共同负责飞利浦电器在苏宁卖场的销售工作,那么大的卖场我们是没有那么大的资金进行经营的,不可能和蔡玉华进行合作经营,从那时起我们就是丹芭碧公司的职工了,这段时间我们就不是合作关系了。(你之前讲先后借款76.2685万元给蔡玉华使用,后又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借款97.884万元给蔡玉华使用,合计损失为174.1525万元,可蔡玉华讲这部分钱款是你们在苏宁电器合作经营家电时,给付蔡玉华让她向飞利浦公司进货的货款,属于合作经营投资款,这个你有什么解释)这不是投资款,是她找我的借款,她给我写的借条就是最好的证明,而且我们没有什么合作协议或者是合同之类的文件。(据蔡玉华讲在公司停止经营以后你和李一X从库房中拉走了一批电器产品,这些电器产品的价值去向)当时我和蔡玉华的库房是分着的,我自己还有一个小仓库,在公司出事之后,我从蔡玉华的公司仓库里拉走了一部分货品,加上我之前放在我自己小仓库的货品,合计价值在80-90万元之间,这些货品已经被我给处理卖掉了,最后卖掉得到货款60多万元,我卖完电器,就没再保留货物清单。这个情况李一X并不知道。这部分货物变卖后60多万元,我并没有给付李一X,而是我自己留下了,当时我就想挽回我自己的损失,而且看蔡玉华骗了这么多钱,追回钱款的可能性也不大,又有这么多债主,我就心里有顾虑没有声张,今天我就是来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如实说明我现在的损失,货品变卖以后我已经没有什么现金借款损失了,只是剩下了那套房子抵押的97.884万元的损失。公安机关调取的蔡玉华账号往来记录,发现我和蔡玉华之间的资金往来,那些都是我之前借给蔡玉华的钱,其他那些借款蔡玉华都已经归还我了。我现在的实际损失就是房子抵押97.884万元。

3)借据、(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陈XX借款76.2685万元,未约定利息;参与人陈XX为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97.884万元的抵押反担保,2013年9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对陈XX所有的河东区嘉华园2-1-201-204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97.88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13、参与人曹X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记得是从曹XX的爱人孙XX那里借款10万元,承诺给付15%的年息,给过1万元的利息钱,孙XX(曹XX)的损失为9万元。

2)参与人曹XX陈述,证实我爱人孙XX与蔡玉华的爱人郭一X是同事,已经认识10多年了。在2005年的时候,蔡玉华和我、孙X、徐宝华说是要代理经营伊莱克斯的小家电业务需要资金,当时孙X和徐宝华对这个项目兴趣比较大,都愿意和蔡玉华合伙经营,从中赚点钱,而我和他们三人关系都不错,我也就和他们一起共同经营了,当时我们三人各出资20万元,总计60万元给蔡玉华,到2006年的时候,由于我们三人对蔡玉华的经营情况不太了解,也觉得没赚到什么钱,蔡玉华将孙X和徐宝华的共计40万元给退回去了,当时蔡玉华手中没有钱归还给我,于是就和我提出要将这20万元投资款,转变成借款,承诺给付10%的月利息。我看蔡玉华挺难的,就答应她了,当时蔡玉华就给我写下了借条,这张20万元的借条已经在蔡玉华归还我部分钱款时撕毁了,现在我手里有一张10万元的借条,是蔡玉华重新书写的。这张借据的内容是:“今借到孙XX先生(曹XX丈夫)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12%,借款时间壹年。借款人蔡玉华,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在日期下方标注了2011年12月1日还利息壹万元正。”(蔡玉华找你借款时,承诺给付10%的月利息,但是这张借条上的利息却是12%,这是怎么回事)蔡玉华开始借钱的时候,确实是承诺给付10%的月利息,当时蔡玉华还说如果两年之内还不上钱的话,承诺的利息就会涨为12%的月利息,所以后来蔡玉华给我写的借条上的利息变为12%月利息。蔡玉华先后还过我10万元本金,还按照10%的月利息给过我2万元利息钱,现在我的实际损失是8万元。

3)借据,证实被告人蔡玉华为参与人曹XX的丈夫孙XX书写了10万元的借条。

14、参与人陈二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陈二那里借款了70至80万元左右,就这钱也基本上都是利息钱,他的本金基本上没有什么损失。之前陈二的借款都是通过臧XX来经手办理的,他是陈二的朋友,我之前并不认识他,他和臧XX一样借款给我的时间都比较长了。借钱时我承诺给付3%的月利息,期间我先后给付了他大约70多万的利息钱,所以说他的本金早就回来了。我和陈二之间的钱款往来,有一部分是现金通过臧XX给付的陈二,有时是刘二通过银行给他转账。当时我们之间的银行账号情况我记不清楚了。而且我和陈二之间没借款协议或是合同但我给他书写过借据。我从陈二处借款了80万元。我和他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和企事业单位往来收据一份,往来收据是我给臧XX出具的。这借款协议是臧XX代替陈二和我签订的。一开始我并不知道臧XX还把陈二的钱借给我使用,我一直以为是臧XX的钱。后来我才知道是臧XX把从陈二那里借来的钱再转借给我使用,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他的这80万元的借款是包含在臧XX给付我346.893万元的借款中的。陈二的借款钱一直就是通过臧XX转交给我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我的。他是在2009年12月底的时候,将30万元现金通过臧XX转借给我,但是陈二就没直接给付过我借款,他一直是通过臧XX把钱给付的我,所以我不记得他单独给过我一笔50万元的借款的情况。2009年12月底之前,陈二没有借过其他钱款,在那之前我只是和臧XX有借款往来,但是那些借款我已经连本带利的归还清了。在2009年9月28日,我通过自己62×××11的账号转账24.4万元到陈二62×××18的账号内,于2008年7月17日,我通过自己60×××15账号转账10万元到陈二名下的62×××25的账号内。这些钱就是归还2009年12月7日之前臧XX借款的部分钱款,账号也是臧XX提供的,就是偿还臧XX钱款,当时我并不知道陈二是到底是谁。在2009年12月7日之前的借款我已经还清了。由于一开始我并不知道陈二将钱借给我的情况,所以利息钱都是给付的臧XX,具体他怎么给付的陈二我就不清楚了。我觉得我给付臧XX的那200万元还款中包括应该给付陈二的利息,但是其中具体有多少是陈二的利息,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先后给付臧XX150万元的利息,我先后给付了陈二40万元左右的利息,合计是给付了他们190万元左右的利息钱,也就是说臧XX和陈二所借给我346.893万元,扣除我给付他们的200万元的回款,臧XX和陈二的实际损失为146.893万元。

2)参与人陈二陈述,证实我在2011年通过朋友臧XX介绍认识的蔡玉华,臧XX讲蔡玉华公司运营需要资金,从臧XX那里借了钱,并且承诺给付月利息2%、资金占压费1%,合计是3%月利息,臧XX也想让我从中赚点利息钱。第一笔2009年12月份,我将30万元现金交给臧XX,臧XX转交给蔡玉华,我没有和蔡玉华见过面,手续是臧XX帮我办的,蔡玉华给写了资金往来收据,内容是:“今收臧XX交来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人蔡玉华,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第二笔是2011年11月份,在中国银行那取得现金,然后蔡玉华办理的电汇手续,具体汇给哪里了,我就不清楚了,臧XX也不清楚她把钱汇给哪里了,具体是不是进蔡玉华账号我也不清楚,蔡玉华给我补写了一份借款合同,这合同上标明的借款金额为80万,是包括我之前借给她的那30万,我们在合同中写明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和付息方式,借款保证和借款担保等内容,借款人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为蔡玉华、郭一X,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的印章。蔡玉华归还了40万元,是蔡玉华把钱给臧XX,臧XX再把钱给我,有的是以现金方式,有的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我的实际损失是40万元。我的损失不包括在臧XX的那部分损失里,我和臧XX的借款蔡玉华是分开写的,只不过经办人是臧XX,但是我们的损失是分开算的,臧XX的损失是200多万,我的实际损失是40万元。(民警调取蔡玉华的银行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在2009年9月28日,蔡玉华通过62×××11的账号转账24.4万元到你62×××18的账号内,于2008年7月17日,蔡玉华通过60×××15账号转账10万元到陈二名下的62×××25的账号内,这是什么钱)这应该就是蔡玉华归还给我的,应该是臧XX让蔡玉华把钱打到了我的账号上。

3)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2011年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陈二借款80万元,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加盖了公章。

15、参与人刘二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刘二是天津市河东区人,我和他是在我公司做化妆品销售的时候认识的,然后就加入了公司,后来就成为我的经理助理,在2012年的时候公司运营过程中,有一笔贷款要到期,需要还款,于是就用刘二的房子在一个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抵押借款,当时的借款金额是98万元,我跟刘二说是使用一年,承诺给刘二10万元的利息。我记得的刘二用自己的房子抵押的那98万元,还有他使用自己爱人袁X的信用卡的钱款的事情,但是具体的金额我没记清,其他的我就没有印象了。我和刘二之间写有借条六张,(1)其中一张的内容为“A:今借到刘二人民币现金15740元(壹万伍仟柒佰肆拾元整)借款时间2010年3月16日,借款人蔡玉华。”“B:今借到刘二人民币现金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借款时间2010年6月27日。借款人蔡玉华。“C:今借到刘二人民币现金8000元(捌仟元整)借款时间2010年11月29日,借款人蔡玉华。”“D:今借到刘二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时间2010年3月20日,借款人蔡玉华。”(2)另一张的内容是:“今借到刘二先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2013年1月20日。”(3)其中一张的内容是:“A:用袁瑗房屋产权证抵押98万元,用于飞利浦进货。B:袁瑗卡6.7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使用。以上两笔款均是刘二、袁X为公司使用,特此证明。落款为蔡玉华,2013年2月1日。”(4)另一张的内容是:“今有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华以个人名义向袁瑗,借到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玖拾捌万元其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归还日期2013年5月17日,借款人(债务人):蔡玉华,身份证号:××.日期下标注了蔡玉华用袁X房产地址河东区靓锦名居5-1-1302抵押给高歌公司借款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此款玖拾捌万元借给天津市丹芭碧公司法人蔡玉华。落款蔡玉华,2013年5月17日。”(5)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XX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利息18/年息。借款人蔡玉华,2010年3月29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蔡玉华的印章。”(6)最后一张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刘六X先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2013年1月19日。”这些借条都是我本人书写的,但是都不是在借款时书写的,都是我被小贷公司扣留期间,刘二找到我,我给刘二书写的。这些钱款的金额除了那98万元抵押款我是知道的,其他的金额都是刘二告诉我的,因为刘二在我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有些钱款的使用问题也都是刘二具体经办的,我十分信任他。后来刘二又找其他人借款的情况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和刘二之间存在有大宗的钱款往来,涉及到刘二给付我的总金额约有550多万元,我给付刘二的总金额约有1133多万元。这是因为刘二是我的助理,有些时候,帮我经办一些给飞利浦公司转账交付货款,给一些贷款到期的银行归还贷款,给借款人和小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归还本金之类的业务,所以有些时候,是刘二用我本人的证件和银行卡,代理我办理转账还款业务,有时是我把钱打到刘二的个人账号中,再由刘二通过自己的账号再给银行或是借款个人归还贷款,给付利息。房屋抵押贷款98万元是抵押物权关系,胡小荣的证明不真实,不能证实刘二偿还了98万元银行贷款的,只有银行的还款证明才是刘二承担抵押担保物权的直接证据,刘二损失98万元没有根据。刘二指控借款126万元,但是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我往刘二账户转了1000多万元,我给刘二之后,刘二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不知道,而且案发时要账的人到公司要账,公司的电子记账本和往来账册不翼而飞是内部人员所为。因此刘二说的损失不真实。

2)参与人刘二陈述,证实我是在1997年和蔡玉华认识的,并在2003年4月份到蔡玉华的公司工作,刚开始是一般业务员,后来学习驾驶就给蔡玉华开车,再后来给蔡玉华公司跑一些银行的业务,比如开户和转账等业务,相当于蔡玉华的助理。蔡玉华因为在年终公司要大宗进货完成公司返点需要资金,在2012年的时候,蔡玉华又收购天津市另一家飞利浦小家电代理商的经营权,需要大量资金,所以才找我借钱。蔡玉华说公司向飞利浦公司进货需要资金周转,承诺给付1%的月利息,从我借款共计126.7万元。第一笔2009年3月16日,借款金额1.574万元;第二笔2009年3月20日,借款2万元;第三笔2009年6月27日,借款1.2万元;第四笔2009年11月29日,借款0.8万元,这笔钱在公司的蔡玉华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给蔡玉华本人;第五笔2013年1月20日,借款4万元,这笔钱我没有直接交给蔡玉华,而按照蔡玉华的指示,替她将现金还给另一个借款人宋××,但还算是蔡玉华找我借的钱;上述合计借款现金9.574万元。我岳父袁XX的那笔钱也是通过我借给的蔡玉华,我岳父不知道我把钱借给蔡玉华的相关情况,算是我借给蔡玉华的,是在2010年3月29日,当时蔡玉华承诺给付的利息是18%的年息,这笔钱给的蔡玉华现金。我姐夫刘六X的那笔钱也是通过我借给的蔡玉华,蔡玉华承诺给付2%的月息,是在2013年1月19日借款金额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的蔡玉华,我和我姐夫说过把钱借给蔡玉华,他也同意把钱借给蔡玉华。我爱人那笔98万元房屋抵押借款,因为当时蔡玉华要把抵押在小贷公司的她名下的天津市河西区凤凰城小区22号楼1门602室房屋的房本赎回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于是就让我把我爱人袁X的房本抵押给了小贷公司,并用我爱人的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支取了6.7万元,说也算是借给蔡玉华的。我们和蔡玉华之间没有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只有蔡玉华给我书写的借条或者借据。蔡玉华给我本人的借条我手里有两张,一张内容为:“A:今借到刘二人民币现金15740元(壹万伍仟柒佰肆拾元整)借款时间2010年3月16日,借款人蔡玉华。”“B:今借到刘二人民币现金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借款时间2010年6月27日。借款人蔡玉华。“C:今借到刘二人民币现金8000元(捌仟元整)借款时间2010年11月29日,借款人蔡玉华。”“D:今借到刘二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时间2010年3月20日,借款人蔡玉华。”这些内容都是写在一张纸上的,而且借款的日期也不是最初的借款日期,而是蔡玉华在一年到期还款时没有钱给我,而重新书写的借条。另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刘二先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2013年1月20日。”蔡玉华给我爱人袁媛书写的借条是两张,其中一张内容是:“A:用袁瑗房屋产权证抵押98万元,用于飞利浦进货。B:袁瑗卡6.7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使用。以上两笔款均是刘二、袁瑗为公司使用,特此证明。落款为蔡玉华,2013年2月1日。”另一张的内容是:“今有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华以个人名义向袁瑗,借到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玖拾捌万元其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归还日期2013年5月17日,借款人(债务人):蔡玉华,身份证号:××.日期下标注了蔡玉华用袁瑗房产地址河东区靓锦名居5-1-1302抵押给高歌公司借款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此款玖拾捌万元借给天津市丹芭碧公司法人蔡玉华。落款蔡玉华,2013年5月17日。”这两张借据说的都是一回事,就是一个是当时写下的借据,另一个是在之后我找蔡玉华催款时蔡玉华重新写下的借据。蔡玉华给我岳父袁俊海写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袁俊海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利息18/年息。借款人蔡玉华,2010年3月29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蔡玉华的印章。”蔡玉华给我姐夫刘绍民书写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刘绍民先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2013年1月19日。”她借的这些钱一直都没有还给我,也没支付过利息,现在她还欠我126万元左右。

3)借条、借据,证实被告人蔡玉华为参与人刘二及其亲属补写了金额为126.274万元的借条。

16、参与人蔡四×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蔡四×那里借款了50万元,我给他写了借据,借据内容为“蔡四×用天津市塘沽区北塘新北里30栋29号房屋向北京一家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在此说明公司向蔡四×借款50万人民币。在此承诺如公司发生不可预见事不能偿还,蔡玉华愿意承担此笔5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还款事宜。借款人蔡玉华”。当时是因为收购另一家公司的代理权需要资金,是用蔡四×的房子抵押给小贷公司,以蔡四×的名义向小贷公司借款的50万元,后来蔡四×再将这部分钱款借给我。蔡四×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和蔡四×的爱人是在上山下乡的时候认识的,我们关系一直走的比较近,蔡四×就喊我表姐。这50万元借款由于借款的时间较短,没给过任何利息,至今也没来的及归还,现在我还欠蔡四×50万元。这笔钱是小额贷款公司直接将钱打到了公司账号,经手人是刘二,具体的情况他比较了解。我后来在公司停止经营期间给他后补的借据。

2)参与人蔡四×陈述,证实我的妻子是蔡玉华的远房亲戚,2009年的时候我到蔡玉华的公司上班负责仓库管理工作。在2012年1月份的时候,蔡玉华向北京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当时蔡玉华让用我在天津市塘沽区北塘新北里30栋29号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向小贷公司贷款50万元,于是我跟随他到公证处签署了相关协议,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房本,蔡玉华总是推脱。2013年12月27日,我接到天津市河东法院的电话说蔡玉华无法偿还贷款,放贷公司已经将蔡玉华和我起诉了。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蔡玉华要求见面,蔡玉华说她为我请律师打官司,并给我写了一张借据,借据内容是:“蔡四×用塘沽区北塘新里30栋29号房屋向北京一家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在此说明公司向蔡四×借款50万人民币。在此承诺如果公司发生不可预见事不能偿还,蔡玉华愿意承担此笔5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还款事宜。借款人蔡玉华。日期2013年12月31日。”之后我们就分手了,河东法院我也没有去。(你贷款50万元后交给蔡玉华公司使用对吗)不是,是蔡玉华贷款用我的房屋作担保。(你有什么损失吗)现在没有,但是将来法院如果宣判,我可能失去房子。

3)借据、(2014)东民执字第913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蔡玉华为被害人蔡四×书写50万元借据一份;2014年7月18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蔡四×、刘维芝银行存款700528.8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17、参与人张一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我从张一X从2010年8月10日后总计借款了65万元,在65万元借款之前也借过其他款项,不过都已经还清了,这65万元借款中55万元借款时承诺给付2%的月利息,给付了28个月,每月1.1万元,给付了30.8万元,10万元的借款承诺给付了3%的月利息,给付了14个月利息,每月3000元,给付了4.2万元利息,总计给付了35万元的利息,现在张一X实际损失为30万元。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荣峥先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2010、8、10”。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荣峥先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利息3%(月息)。借款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2011、10、10。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我查看过了,上述借条是我本人书写的。我对借条中书写的借款内容和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既有现金的形式,也有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给的我。张一X还借给过我其他钱,不过这些之前是我借款我已经连本带利的归还给了张一X。既有现金方式给付的,也有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的。这些现金给付的利息,是通过刘二送到张一X手中的。都是支付的这65万元的利息钱。每月都按照承诺给付利息的比率给付利息。2010年8月10日我从张一X那里借款55万元的时候,承诺给付的利息是2%的月利息,也就是每月给付1.1万元的利息钱。这部分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8月份给付到2012年的12月份,合计也就是给付了28个月的利息钱。一共给付了30.8万元利息钱。2011年10月10日我从张一X那里借款了10万元的时候,承诺给付的利息是3%的月利息,也就是每月给付3000元的利息钱,这部分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给付到2012年12月份。也就是给付了14个月的利息钱。一共给付了4.2万元利息钱。我从张一X那里借款65万元,共给付了35万元的利息钱。(民警调取了你名下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在2011年10月10日,张一X通过62XXX17的账号转账10万元到你的62×××12的账号内。)张一X给我的这些钱是张一X在2011年10月10日借给我的10万元钱。张一X这笔65万元的借款的实际损失为30万元。

2)参与人张一X陈述,证实我是通过我妻子认识的蔡玉华。2010年的下半年,蔡玉华找到我说是为了到飞利浦进货提高返点率,承诺给付2%的月利息,找我借钱,2010年8月10日我准备好55万元现金交给她,她给我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张荣峥先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2010、8、10”。这55万元蔡玉华共计给了我28个月利息,每月利息1100元,共计30.8万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10月,蔡玉华说她想经营飞利浦电器需要资金,这次承诺给付3%的月利息,我将自己存有10万元的农行存折交给蔡玉华,告诉蔡玉华密码,由蔡玉华自行将钱取出,蔡玉华给我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荣峥先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利息3%(月息)。借款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2011、10、10。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这10万元的借款,蔡玉华共给付我14个月的利息,每月3000元,共计4.2万元。我两次借给蔡玉华共计65万元,得到利息共计35万元,实际损失为30万元。

18、参与人于X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于XX那里借款了100万元。我和于XX之间签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的金额就是100万元,她说的那9万元应该是一个季度的利息,每个月3万元,一季度为9万元。我和她的之间的钱款往来有汇票五张,3010123200550410-3010123200550414的五张支票的转账金额均为20万元,五张金额共计为100万元,另一张票号为3010123200550410的转账支票的金额却为9万元,那100万元是借款本金,9万元是应给她的利息钱。实际上借款的时间是在2010年6月份的时候。她手里应该有3份借款协议,后两张协议都是到期后再我给于XX书写的。我们之间用来进行钱款交易的银行账号我记不清楚了。除了这100万元之外,我没再借过其他钱款。我从于XX那里借款后,给付了30个月的利息,每月3万元,合计给付了90万元利息钱。这些钱有的是通过电汇的形式给付的,有的是通过公司支票转账的形式给付的于XX。两种方式分别给了多少钱,我真的记不清楚了。结合上述情况,我认为于XX的损失为10万元。

2)参与人于XX陈述,证实我与蔡玉华是表亲属关系,蔡玉华是我表姐,在2012年5、6月份的时候,蔡玉华找到我说自己最近公司进货需要一笔资金,但手中均有承兑汇票,暂时无法兑现现金,希望我能筹措资金,承诺半个月内将钱归还给我。在2012年6月12日,我将109万元现金交给了蔡玉华,蔡玉华当时给我写了收条,当时收条内容我记不清了,但是金额是109万元,后在蔡玉华给我写借款协议的时候,蔡玉华给收回了。我后来找蔡玉华要钱,蔡玉华没钱,我就让蔡玉华给我出一份借款手续,于是蔡玉华给我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人蔡玉华,被借款人是我于XX,担保方式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金额是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约定了到期一次性还款的方式,并且以天津市气象台路凤凰城22号楼1门602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最后在协议的落款甲方是蔡玉华,乙方签字时我于XX,担保方是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签字是蔡玉华,在蔡玉华的签名处,均给我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的个人印鉴。与此同时蔡玉华给我开具了一张天津市企业往来收据,收据号为00140934,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内容为今收到于XX交来的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的个人印鉴。(你说借给蔡玉华的是109万元,可蔡玉华给你书写的借款协议上的金额却是100万元呢)因为蔡玉华在给我书写借款协议的时候,就说要先还给我9万元钱,于是就没把这9万元钱写到借款协议里,但是最后这9万元也没还给我。我的实际损失是109万元。(今天找你对蔡玉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些问题再次向你核实,借款协议里的100万元你给蔡玉华的具体时间)这份借款合同中提到的100万元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之前我借给蔡玉华的钱款,蔡玉华归还部分钱款和支付利息之后,剩余的未还清的部分钱款和后期蔡玉华再找我进行借款的总的本金金额。之前蔡玉华也从我这借钱,开始就是小额的借款10万、20万元的这种金额的借款,借的时间也不是很长,当时也没有找蔡玉华要过什么利息,蔡玉华很快就把借款归还给我,后来逐渐的借款金额就有些大了,有时是60万、70万的这种借贷,借款的时间较长,一般都是三个月的借款期限,承诺给付的利息从1.5%至2%不等,后来蔡玉华给付了一部分利息和归还了一部分钱款,但是这部分未还的钱款金额我现在真的记不清了。我后期再次借给蔡玉华的钱也记不清楚了,最后我和蔡玉华核算完一起确认她现在还欠我的本金是100万元。我有的是给的现金,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的。蔡玉华先后支付给我多少利息我现在也记不清了。(你之前笔录里说有9万元现金,是没写到借款协议里是吗)是的,我就是给付了9万元现金。我和蔡玉华用来进行钱款交易的账号我也记不清了,蔡玉华用来和我进行钱款交易的账号我也记不清了,我现在的实际损失就是109万元。

3)借款协议书、企业往来收据、转账支票,证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于XX借款100万元,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和收款单位分别在借款协议和收据上加盖公章;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为于XX开出金额为109万元的五张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

19、参与人陈一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王四X和陈一那里共同借款了150万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四X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借款时间壹拾伍天。借款人:蔡玉华。2012年12月27日。”是我本人书写的。王四X借给我的钱虽然说借条上的金额是100万元,但是他是采取上作息的形式借款的,就是先把利息给扣除之后,再将钱借给我。所以实际上王四X交给我的钱款是低于100万元的,具体金额我想不起来到了。我与陈一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是我本人签署的空白的借款合同。签署空白的借款合同给陈一是因为当时找陈一借款的时候,没有给陈一书写借条,在公司停止经营后,而且我又被小贷公司控制时,给陈一书写的空白借款合同,我就在合同上签署了我的名字加盖了法人章,当时都没来的及填好具体条款。(民警调取了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和交易凭证,王四X使用自己名下的72XXX98的账号,于2012年12月27日转账54万元到你名下62×××14的账号内,王四X通过使用朋友覃永左的名下的62×××07的账号,于2012年12月27日,转账20万元到你名下62×××14的账号内,于2012年12月28日,转账20万元到你本人名下的62×××14的账号内,合计给付我94万元)这94万元钱是王四X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实际给付我的借款金额,实际上王四X就是给付了我94万元。(民警调取了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和交易凭证,发现陈一通过自己名下的62XXX46的账号转账7万元到你名下的62×××14的账号内,陈一通过使用朋友聂X名下的62XXX62的账号,于2012年12月27日转账20万元到你名下62×××14的账号内,于2012年12月28日转账20万元到你名下62×××14的账号内,合计给付我47万元)这47万元是陈一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再交借给我的借款金额。实际上陈一就是给付了我47万元借款。我没有给付给陈一利息钱。王四X的实际损失为94万元,陈一的实际损失为47万元,合计损失为141万元。

2)参与人陈一陈述,证实在我在天津市世纪杰思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时认识的蔡玉华,蔡玉华是公司的客户,2011年我到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至今一直和蔡玉华有交往。在2012年12月25日的时候,蔡玉华打电话给我说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同意将50万元借给蔡玉华使用,在2012年12月27日,我使用聂X62XXX62的账号以网银转账的形式将20万元汇到了蔡玉华的个人账号62×××14中,2012年12月28日通过聂X的账号以网银转账的形式将20万元钱汇到了蔡玉华的账号内,用我自己的62XXX46的账号以网银的形式将7万元转到蔡玉华的账号内,实际借款金额为4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3万元为利息钱。我没得到过本金和利息。王四X还借给蔡玉华94万元。

3)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空白借款合同、支票复印件,证实参与人陈一通过其本人及聂X账户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蔡玉华账户转账47万元,但蔡玉华在陈一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并开出150万的空头支票。

20、参与人张二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当时是刘二找张二X借的钱,具体的借款数额我真的不太清楚。借条内容为“今有蔡玉华以个人名义向张二X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利息按年息10%计算。归还日期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债务人):蔡玉华,2013年5月24日。”我查看过了,这个借条是我在被小贷公司控制期间,刘二找到我让我给张二X书写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字。这个借条中的金额是刘二告诉我的,我相信他们不会欺骗我的,所以就在借条中签字了。张二X具体是怎么给付的我这些借款,我真的不清楚,当时都是刘二具体经办的。具体给付利息的情况我也不太清楚,也是刘二经办的,我想应该给付利息吧。具体给付利息的方式我也不清楚。据张二X在之前的笔录中陈述称,分两次借款给我使用,一笔是借款25万元,一笔是借款7万元,合计借款32万元。后我又归还了张二X15万元,还欠张二X17万元借款本金,而借条上的借款金额21万元是包括之前我从张二X处购买中秋月饼时未付的货款钱3.57675万元在内的,这个情况我可以解释一下。当时负责购买月饼的事情我是知道的,具体经办人郭艳琴,是否给张二X结算过货款,这个情况我真的不太清楚了,至于借款的事,具体经办人是刘二,所以张二X给我打款和我给张二X还款的情况我真的不太清楚。但是我相信他们不会骗我。(民警调取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在2012年7月19日,张二X从其名下62×××04的账号内转账25万元到你62×××86账号内)张二X给我的这25万元钱我想这应该就是张二X借给我的那25万元钱。(民警调取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在2012年11月6日,你通过自己62×××14的账号转账15万元到62×××04账号内)我给张二X的应该就是我还给的她的15万元。我相信刘二和张二X,他们说的实际损失是17万元的话,我是认可的。

2)参与人张二X陈述,证实我之前是蔡玉华的公司工作,是超市方面的业务经理,后来自己辞职经营一家礼品店,之间一直有往来。在2012年7月份,蔡玉华以公司资金需要周转为由找我进行借款,我从自己的工商银行62×××04的账号内将25万元钱转到了蔡玉华的账号内;2012年中秋节前蔡玉华又先后三次购买了我共计35767.5元的礼品月饼;在当年中秋节期间,蔡玉华又找我借钱,再次从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62×××04将7万元钱转到了蔡玉华的账号下;我要求把之前钱款梳理一下,蔡玉华公司的财务经理刘二和我核对账目,写了一张债务单子。后来经过多次催要,蔡玉华才给我的卡62×××04打了15万元,我所要余下的钱,蔡玉华一直推脱,一直到2013年5月24日蔡玉华重新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蔡玉华以个人名义向张二X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利息按年息10%计算,归还日期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债务人)蔡玉华。2013年5月24日”。蔡玉华说钱要用到年底,所以把我的钱给凑了整数写成21万元。蔡玉华是公司名义借款,但是最后借条她是以个人名义写的。还欠我20.57675万元未还(注:含月饼款3.57675万元)。

3)借条、结款账单,证实被告人蔡玉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蔡玉华为张二X出具了21万元的借条。

21、参与人蔡三×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和蔡三×之间不是借款,是正常的货款往来,我们之间一直有合作,他是我的经销商,我们经常进行买卖贸易,有时候有货款未结的情况,具体我们之间还有没有未结清的货款,有多少钱,我都记不清楚了。蔡三×提前支付给我的55万元货款,后来因为没有发货,现在我还欠蔡三×55万元。我给他写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蔡三×先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个月,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止。在借款期间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飞利浦产品作抵押,如果蔡玉华到期不还款,蔡三×有权处置仓库内飞利浦产品。借款人蔡玉华。2012、7、6。”“今借到蔡三×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2012、7、6。”我们之间的货物往来,有时蔡三×将货款钱先打给我,当时没给对方货之前,就给对方书写了借据,等到货物发给他之后,对账后再将借据要回来销毁。我们之间的合作一直是这样的。这张借条是在2012年7月至10月的时候他给我货款之后,我给他书写的借条,金额是55万元,后来公司也一直给他发货,但是具体发了多少钱的货,我现在想不起来了,具体现在还差他多少钱的货物我现在也说不好。一直到2013年年初的时候,我又被小贷公司给控制了,我们之间一直没来的及对账,所以我现在不知道他的损失。之前公司在东丽的仓库有相应的出库单据记录,我们公司之前也有相关的记账记录,当时公司财会的电脑和财会记录被债权人给抢走了,现在我也不知道在谁手里,东丽仓库里的货品也被债权人给抢走了,具体现在仓库还有没有记录我就不清楚了。这个借据是当时蔡三×的爱人要求我给书写的,因为之前给蔡三×书写的是钱款收据有好几张,蔡三×的爱人就说让我给书写个总的收条,于是我就给蔡三×书写了借据。由于我们关系一直就比较好,合作了很长时间,彼此都互相信任,于是蔡三×的爱人提出让我给书写借据,我当时也没多想,就给蔡三×书写了借据。我公司的仓库地址是在东丽区程林庄路附近养鱼池路附近,具体的地点,我现在真的描述不清了。我公司仓库相关货品的出库记录公司有一份,仓库里有一份,具体现在的记录在哪里我也不太清楚。

2)参与人蔡三×陈述,证实我与蔡玉华是在10年前认识的,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有时她向我借钱,之后她把货物给我,来往正常。2012年7月4日蔡玉华来找我说她现在急需100万的资金,时间1个月,让我帮忙,我说没有那么多的钱,蔡玉华说能凑多少凑多少。之后我准备了50万元现金通知了蔡玉华,2012年7月26日,我带着50万现金来到蔡玉华办公室将钱交给了她,她给我写了一张借据,之后我就离开了。当天我又接到蔡玉华电话要我再借给她钱,我说没有了,蔡玉华说几万也行,我只好又给她送去5万元,蔡玉华在前面的借条下方又写了这5万元的借条。后来我找蔡玉华索要,蔡玉华总是推脱,直到2012年10月19日我再次找到蔡玉华时,蔡玉华还是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钱,但是这次她答应给我一些利息,并在借条左下方写下到10月19日付49500元,再加55万元,之后蔡玉华一直没有还钱。借据内容是:“今借到蔡三×先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个月,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止。在借款期间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飞利浦产品作抵押,如果蔡玉华到期不还款,蔡三×有权处置仓库内飞利浦产品。借款人蔡玉华。2012、7、6。”“今借到蔡三×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2012、7、6。”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印鉴。我的实际损失是55万元。

3)借据,证实2012年7月6日,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蔡三×借款55万元并承诺给付4.95万元利息,加盖了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22、参与人崔X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崔XX那里借款了15万元。我给她写了四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XX女士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时间陆个月,借款利息2%月息,到期本加利息一次性付清。在借款期间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如发生任何意外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蔡玉华。2013、12、15。(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章,蔡玉华的印章)另一张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XX女士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时间陆个月,借款利息2%月息,到期本加利息一次性付清。在借款期间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如蔡玉华发生任何意外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蔡玉华。2013、1、10。(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章,蔡玉华的印章)第三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XX女士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时间陆个月,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在借款期间如蔡玉华发生任何意外,此笔借款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蔡玉华。2012、12、15。(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章,蔡玉华的印章,并按了手印),另注:以前手写收据作废,以这份借据为准。第四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XX女士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时间陆个月,此笔借款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在借款期间如蔡玉华发生任何意外,此笔借款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蔡玉华。2013、1、10。(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章,蔡玉华的印章,并按了手印),另注:以前手写收据作废,以这份借据为准。之后这两张标注着以前手写收据作废的借据是最后我给重新书写的借据,之前那两张借据已经作废了,我实际欠崔XX15万元。这15万元,有现金的方式交给我,也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我账号内的。

2)参与人崔XX陈述,证实我在河东区经营一家理发店,蔡玉华经常到店里来理发,于是就相互熟悉起来。在2012年12月28日下午,蔡玉华来到理发店,和她一起来的一个男子说是银行的人,蔡玉华说银行等着还款需要现金,我就回家拿来5万元现金交给了蔡玉华。过些日子,我又接到蔡玉华电话说急需用钱,在2013年1月20日,我将10万元现金交给蔡玉华的司机刘二,再由刘二转交给蔡玉华。事后蔡玉华给我写了两张借据。后来因为借条内有利息,我觉得不合适,而且借款的日期写错了,于是我后来又找蔡玉华重新写了借条。至今蔡玉华没有还钱给我。第一张五万元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崔XX女士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时间陆个月,借款利息2%月息,到期本加利息一次性付清。在借款期间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如发生任何意外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蔡玉华。2013、12、15”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章和蔡玉华章。第二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崔XX女士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时间陆个月,借款利息2%月息,到期本加利息一次性付清。在借款期间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如蔡玉华发生任何意外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蔡玉华。2013、1、10”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章和蔡玉华章。重新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XX女士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时间陆个月,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在借款期间如蔡玉华发生任何意外,此笔借款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蔡玉华。2012、12、15。”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蔡玉华印章,并按手印。另注:以前手写收据作废,以这份借据为准。重新书写的10万元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崔XX女士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时间陆个月,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在借款期间如蔡玉华发生任何意外,此笔借款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蔡玉华。2013、1、10。”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蔡玉华印章,并按手印。另注:以前手写收据作废,以这份借据为准。

3)借据,证实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崔XX借款15万元。

23、参与人倪X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倪XX那里借款了100万元,并用他房子抵押给了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当时的抵押价值为220.34万元,由于我没有偿还银行贷款,担保公司替我代偿了这些银行贷款,现在担保公司已经将倪XX的房产申请执行,所以现在倪XX的损失是320.34万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倪XX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贰个月。计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共计壹拾万元整,借款到期本金与利息一并归还。借款人蔡玉华,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并加盖了蔡玉华的个人印鉴。”我查看过了,是我本人书写的。我对这张借条上书写的内容和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倪XX是将这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给付的我。我给付过倪XX利息钱3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是通过电汇的方式将这15万元利息钱给付的倪XX。之前倪XX也借过钱给我,不过那些借款我已经连本带息的还清了。(民警调取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于2012年9月19日,倪XX通过自己名下0060169980130346186账号转账100万元的到你62×××14的账号内,于2009年1月21日,倪XX通过自己02×××65的账号内转账50520元到你名下的62×××11的账号内。)倪XX给我的这些钱是我后来找倪XX借款的那100万元,而那50520元的钱应该是之前倪XX借给我钱款,这部分钱款我已经还清了。(民警调取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于2012年11月22日,你从62×××14的账号内转账15万元到倪XX62×××13的账号内)我给倪XX的这钱应该是我归还给倪XX的3个月利息钱。倪XX借款的实际损失为85万元,房子抵押造成的损失为220.34万元,合计损失为305.34万元。

2)参与人倪XX陈述,证实我和蔡玉华20年前就认识,关系一直不错,在2011年12月份的时候,我去蔡玉华的公司串门,在交谈的过程中,蔡玉华说最近在收购另一家飞利浦小家电代理商的代理权,需要大约3000万元的资金,现在筹措这些资金会遇到困难,问我有没有钱,能不能借给她使用,但是我手中没有这么多钱,于是蔡玉华提出让我用自己的房产找银行进行抵押,准备贷款100万元。我和蔡玉华的关系不错,她又是做了这么多年的生意,我比较信任她,于是就答应了。2012年2月24日的时候,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人就电话联系了我,带我到南开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反担保手续,当时我不知道蔡玉华实际向银行借款多少钱,我一直以为借款是100万,我的房屋具体抵押作价多少钱我当时也不清楚。直到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因为蔡玉华无法偿还欠款,在2013年3月12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起诉蔡玉华和我的时候,我才知道蔡玉华向大连银行天津分行担保借款1000万元,我房屋当时的抵押价值是220.34万元。现在经过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对我在南开区立达公寓H-404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220.34万元范围内有限受偿,等同于给我造成了220.34万元的损失。2012年9月19日,蔡玉华再次找到我,说是公司运营缺少资金,找我借钱,我当时就跟蔡玉华说我手里也没有这么多钱,于是蔡玉华就提出让我能不能从其他朋友那给她借点钱,承诺会给借款人5%的月利息,我有一个不错的朋友叫韩家增,我出于好心让他在蔡玉华那挣点利息钱,并嘱咐蔡玉华一定要及时还款。我从韩家增那为蔡玉华借了100万元现金,也是承诺给韩家增5%的月利息,当时我给韩家增以我的名义书写了借条,然后我承诺给韩家增5%的月利息,我通过建设银行南开三马路支行将100万元现金汇款到蔡玉华的农行账号内,蔡玉华给我书写了借据,但是借据是写的蔡玉华找我借款100万。借据内容是:“今借到倪XX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贰个月。计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共计壹拾万元整,借款到期本金与利息一并归还。借款人蔡玉华,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并加盖了蔡玉华的个人印鉴。”这笔借款蔡玉华一直没有归还,所以我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我向南开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蔡玉华将欠款返还给我,经过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蔡玉华也同意还款,并且我有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蔡玉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我15万元利息钱。我的借款损失是85万元、房屋抵押损失220.34万元,共计损失305.34万元。

3)借据、(2013)南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2013)二中民二初第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参与人倪XX为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220.34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并于2015年1月20日承担了70万元的担保责任;蔡玉华与倪XX100万元借款纠纷已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出具了调解书。

24、参与人李二X、李三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李慧敏和她妹妹李三X那里一共借了20万元,一开始我是对着李二X给打的20万元的借款协议,后来才知道其中有10万元是她妹妹李三X的。我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借款协议的内容和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我现在还欠李二X和李三X共计20万元。

2)参与人李二X陈述,证实我是蔡玉华的姨,蔡玉华是我的外甥女,在2012年8月份的时候,蔡玉华找到我说因为扩大经营规模,准备将另一家飞利浦小家电代理商进行收购,需要资金,承诺给我20%的年息,希望我能为其筹措资金,并承诺一年后还钱,由于是亲属关系,于是就在2012年10月份,我就将我自己手里的10万元和妹妹李三X手里的10万元,合计20万元借给蔡玉华。2012年10月4日,我从家附近的工商银行内从我爱人姜桂方的账号内取了6万元,然后存到了蔡玉华的个人账号内;在那之后,我又拿了4万元现金交给了我妹妹李三X,我妹妹将这4万元存到了自己的存折内,再加上自己的10万元,共计14万元,再转帐到蔡玉华的个人账号内,当时办理转账业务的具体时间和具体经办业务的银行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这需要问我妹妹李三X,蔡玉华在2012年10月10日的时候,把这20万元的借款给我写了一份借款协议。

3)参与人李二X陈述,证实蔡玉华和我们是亲戚,她给我姐姐李二X打电话说急用钱,让我们给她凑,还说10万元钱一年给2万元利息,我和我姐姐李二X就一人拿了10万元给她。我们打算给蔡玉华集资后,我姐姐给了我4万元,存到了我家里的一个存折上,我用这个存折上的14万元转到了蔡玉华用手机给我发的一个账号上。借条在我姐姐手里,上面写的是我姐姐李二X的名字,没有我的名字,我们两人集资用我姐姐一个人的名字。

4)借款协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参与人李二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人蔡玉华6万元,蔡玉华为李二X书写了20万的借款协议,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

25、参与人黄一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黄一X那里借款了200万元。(民警向蔡玉华出示黄一X于2012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一X先生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利息陆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至6月13日止,借款人蔡玉华,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章。”)是我本人书写的。我对借据书写的内容和借款金额没有异议。黄一X是将这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给我使用的。这200万元的借款,我给付过利息钱给黄一X。我62×××14的账号内收到的200万元就是那笔200万元的借款,后来2012年7月17日收到的45万元也是借款,而在2012年8月7日给黄一X账号62×××07内转入的50万元就是归还这45万元借款的本金和给付的5万元利息钱。所以我们之间的这45万元的借款已经连本带利的结算清楚了,我现在还欠黄一X200万元,黄一X的实际损失为200万元。

2)参与人黄一X陈述,证实我是通过赵一X和刘二X介绍认识的蔡玉华,我与赵一X有点亲属关系。在2012年4、5月份的时候,蔡玉华找到我,说是要扩大业务收购在天津市水晶宫饭店的另一家飞利浦代理经销商的经营权急需用钱,在2012年5月14日,将200万元通过自己中国银行28XXX91的银行账号转账到蔡玉华的90XXX27的银行账号中,蔡玉华给我书写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一X先生人民币现金贰佰元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利息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5月14日至6月13日止。落款为:借款人蔡玉华,日期2012.5.14.”。至今我没有得到利息和本金。蔡玉华以公司名义向我借钱。2012年7月17日我用中国银行卡,账号62×××07给蔡玉华农业银行62×××14账号转账45万元,这是一笔借款,当时她说急用钱,找我借50万,我直接把利息扣了,还款时候还50万,实际我给了蔡玉华45万元。第二笔是蔡玉华农业银行62×××14账号银行卡转账50万到我的中国银行62×××07的银行卡,这笔是蔡玉华给我的还款。

3)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参与人黄一X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蔡玉华245万元,蔡玉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50万元。

26、参与人刘二X、赵一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赵一X、刘二X两个人是合伙人,共同在天津市东丽区经营一间会计师事务所,我是通过朋友介绍的认识的他们,我公司每年的执照审验和年检的审计报告,都是交给他们事务所来做的,我当时也是因为公司的运营需要资金,而且在办理天津联创共赢商贸有限公司的时候,赵一X提到说是有一笔150万元的款项刚到他们事务所账上,所以我就找他们借款,并承诺给付2%的月利息,借款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是从刘二X和赵一X那里共同借款的,具体他们各自出资多少钱,这个我就不清楚了。我从刘二X和赵一X那里借款了150万元。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赵一X、刘二X,乙方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乙方向甲方借款计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计息时间按月计算,每月利息为叁万元正,还款时间由甲方提前告知乙方。特此,放款人:赵一X、刘二X,借款人(单位)蔡玉华,落款的日期是2011年10月28日,并且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我本人和赵一X、刘二X共同签订的。我对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赵一X和刘二X也是采取的上付息的办法,实际上给付到我手里的借款是147万元。(民警调取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于2011年10年28日,赵一X爱人徐银芳用自己名下的27×××21的账号转账10万元到你62×××12的账号内。于2011年10月28日,赵一X通过自己27×××35的账号转账30万元到你名下的62×××12的账号内。于2011年10月28日,刘二X爱人冯乃坤通过自己名下的27×××76的账号转账34万元到你62×××12的账号内。于2011年10月28日,刘二X通过自己27×××94的账号转账73万元到你62×××12的账号内,合计转账147万元)刘二X和赵一X给我的这147万元是赵一X和刘二X扣除第一个月的3万元利息后,实际给付我的147万元借款钱。在他们给付我147万元借款后,我又陆续给付了他们12个月共计36万元的利息。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这些利息钱给赵一X、刘二X他们的,有时是以现金的形式给付的赵一X和刘二X。通过转账给付的利息钱,我真的记不清楚了,这部分钱款,以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为准。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赵一X和刘二X多少钱,我真的记不清楚了。我以现金形式给付赵一X和刘二X的利息钱款以前公司是有记录的,但是公司停止经营的时候,债权人把公司账目给抢走了,而且公司之前的现金出纳郭艳琴已经因病过世了,有些记录真的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了,现在我提供不出了。还有其他方式给付过利息给赵一X和刘二X这个我就不清楚了。(民警调取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你从62×××14的账号,在2012年5月10日,转账3.6万元到刘二X62×××33的账号内。在2012年6月4日,转账3万元到刘二X62×××33的账号内。在2012年9月20日,转账2万元到刘二X62×××33的账号内,合计8.6万元)我给刘二X的这8.6万元是我给付刘二X他们的8.6万元利息钱的记录,还有一些钱款是通过给付的支票从公司账号中进行转账的,具体的金额我记不清楚了。我通过支票给付刘二X和赵一X的这部分利息钱,是通过誉诺公司的账号,还是丹芭碧公司的账号或是联创共赢的公司账号这个情况我真的记不清楚了。刘二X和赵一X的实际损失应该是111万元。刘二X和赵一X在之前的笔录中陈述称,我给付或他们共计9万元的利息钱,他们的损失为168万元。这个情况与我所说的给付36万元,损失为111万元的情况不相符,我解释一下。他们两个人应该没说实话,我从借款的时候起,就每月给付他们利息,如果不按时付息的话,他们早就到公司来闹着让我还钱了,我是按时给付他们的12个月,共计36万元的利息。这个情况请你们再和刘二X、赵一X他们核对一下。

2)参与人刘二X陈述,证实在2010年的时候,我通过赵一X认识的蔡玉华,赵一X和我一起经营鼎立信会计服务部,在2011年10月28日时候,蔡玉华找到了赵一X和我,说最近在收购天津市水晶宫饭店的一家飞利浦代理商的经营权,在运营资金上遇到了困难,想让赵一X和我筹措一部分资金,承诺给付2%的月利息,于是我与赵一X共同出资147万元借给蔡玉华使用,但是借款借条上书写的蔡玉华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其中的3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已经被扣下了,这147万元是从我的27×××94的账号内转账73万元到蔡玉华名下交通银行的90×××97账号内,从我爱人冯乃坤的中国银行27×××76的账号内转账34万元到到蔡玉华名下交通银行的90×××97账号内。从赵一X账号27×××35内转账30万元到蔡玉华名下交通银行的90×××97账号内。从赵一X爱人徐银芳账号27×××21的账号内转账10万元到蔡玉华名下交通银行的90×××97账号内,合计147万元。蔡玉华后来给付了9万元利息,9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我们的,现在损失为138万元。由于我和赵一X各出资50%,所以损失各为69万元。这147万元的资金来源是:我和赵一X分别把各自的房产证交给朋友张蕴文的天津宝石科技有限公司用来办理抵押贷款,银行放款后,我们朋友就将其中的120万元贷款钱给了我和赵一X,我们原打算用这笔钱去干买卖使用,正好赶上蔡玉华来借钱,于是就把钱给了蔡玉华,我们自己又拿出27万元存款,合计147万元。

3)参与人赵一X陈述,证实蔡玉华是在83年认识的,在2010年10月份的时候,找我借钱,承诺给付2%的月利息,后我和刘二X共同借款150万元给蔡玉华,实际给款是147万元,3万元为第一个月利息,具体将147万元给付蔡玉华是刘二X经办的,我并不清楚。和刘二X各自出50%本金,蔡玉华有给付了9万元利息钱,实际我和刘二X的损失为138万元。

4)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0月28日,参与人刘二X、赵一X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蔡玉华147万元。

27、参与人宋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宋X那里借款的具体金额我真的记不清楚了。债权债务和解协议是我本人和宋军共同签署的。我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宋X找到我时,我正被小贷公司控制了,当时并没有和宋X对账,宋军跟我说是210万元,于是我就给他书写的借款金额为210万元。我记得我从他那里借款的金额也就在100多万元,具体的数额我说不好了,绝到不了他所说的161万元本金。宋军跟我说,因为我在还款和给息的时候,比较守信用,所以就从亲戚朋友那里借来钱再借给我使用,但是具体他从谁那里借来的我就不清楚了。宋X既有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交给我的,也有通过现金的形式交给我的。我真的记不清楚网银转账了多少钱,现金交给我多少钱,我给付过利息给宋X,但是具体给付了多少利息,我真的记不清楚了。有时是通过电汇的形式给付的宋X,也有通过现金的形式给付的宋X,还有就是宋X不将利息取走,而继续放在我这里作为本金滚动。(民警调取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在2011年11月1日,你代理宋X将其名下的95×××75的账号内存入20万元到你62×××86账号内)宋X给我的这些钱是一部分借款钱。(民警调取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在2012年2月28日,你从62×××14的账号内转支1.06万元到宋X95×××75的账号内)我给宋军的这钱是还款的一部分钱款。宋X的实际损失也就在110万元至120万元之间。

2)参与人宋X陈述,证实我与蔡玉华是公共汽车公司的老同事,认识许多年了,一直有联系。我一共借给蔡玉华本金161万元,给我利息50万元,2013年6月24日她给我打的借条。从2007年、2008年的时候就开始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买办公用房、女儿买房为由找我借款,承诺给付15%的年息,在2010年之前分五次借款84万元(包括自己的34万元、弟弟宋兵的38万元,女儿的12万元),当时都打了借条,一共5个借条,后来换过借条,最后统一换到了2013年6月24日。2011年我借给她77万,具体是:在2011年6月20日借款24万元给蔡玉华,在2011年9月9日将40万元借给蔡玉华,在2011年11月将13万元借给蔡玉华,这三笔借款也打了借条,后来这些借条也都在2013年6月24日换成了一张借条。我有一个2013年6月24日蔡玉华给我打的《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上面有蔡玉华找我借钱的数量和还款办法,有蔡玉华的签字和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还有见证律师李昕的印章。蔡玉华没给过我利息。(你在之前的笔录中称先后借款161万给蔡玉华使用,蔡玉华给你书写了借款210万元的借据,这借据中的金额包括蔡玉华承诺给付的50万元利息钱,是这样吗)是的,我在之前的陈述是这样说的。(你在之前的笔录陈述称蔡玉华没有给付过你利息钱,可是我们在调取了蔡玉华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凭证发现,2012年2月28日,蔡玉华通过自己62XXX14账号给你名下95×××75账号打款1.06万元,蔡玉华给你的这部分钱是什么钱)我之前说蔡玉华没有给付过利息钱,是说蔡玉华从2012年3月份以来再也没有给付过利息钱,这1.06万元是蔡玉华给付我之前在2010之前的借款的一部分利息钱,而我和民警说的是最后蔡玉华还欠我的本金金额,至于蔡玉华给我还清的一部分借款的金额我真的记不清了。(你现在的实际损失是多少钱)当时蔡玉华给我书写了借款210万元的借条的时候,从我手里又借走了2万元现金,同时蔡玉华还给我一张3.2万元的转账支票,后来因为这张支票因为蔡玉华的丹芭碧公司账面上没有钱,所以没有入账,也就是说实际上蔡玉华除了欠我的本金161万元之外,还借款了5.2万元,这个情况蔡玉华是知道的,她把这5.2万元算在了承诺给付50万元的利息钱里,我的实际损失为166.2万元。

3)债务债权合解协议、借款经过,证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蔡玉华与参与人宋军达成210万元债务债权和解协议,并以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公司公章。

28、参与人柴X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柴XX那里借款了200万元。我查看过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我本人和柴XX签订的,借据是我本人书写的。我对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没有异议。柴XX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交付给我的,但是柴XX也是采取的上作息,就是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把借款给我转账过来,实际上交给我的是188万元。我现在真的记不清楚我们双方进行转账交易的银行账号情况了。柴XX应该给过我其他的钱,具体的金额我记不住了。我真的记不清楚柴XX在笔录中陈述称,在2012年8、9月份时,曾经还借款15万元现金给我,在2012年12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给我汇款了5万元,后来我已经将这两笔借款归还给了柴XX。我在接到柴XX给付的188万借款后,还给付过柴XX两个月共计24万元的利息钱。我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利息钱给付的柴XX。(民警调取了你名下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在2012年9月17日,柴XX给你的62×××14的账号内存入100万元。在2012年9月17日,柴XX通过天津市尚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号03×××69的账号将88万元转账到你的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120×××58的账号内。在2012年12月28日,柴XX现金汇款5万元到你名下的62×××86的账户内。)柴XX给我的这些钱都是给我的借款钱,其中那188万元就是我找柴XX借款200万元时,柴XX实际给我的借款金额,另外的5万元应该是柴XX后来借给我的钱,这笔钱我已经还给柴XX了。(民警调取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你通过自己62×××14的账号于2012年10月18日转支12.1万元到柴XX名下62×××62的账号内,在2012年10月24日转支15.1万元到柴XX名下62×××62的账号内,在2012年12月11日转支12万元到柴XX本人名下62×××62的账号内,于2013年1月5日转支5.1万元到柴XX名下62×××62的账号内。)其中12.1万元和12万元这两笔钱,是我给柴XX那笔200万元借款的利息钱,另外的5.1万元是我归还那5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15.1万元是我归还的那15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钱。柴XX的实际损失为164万元。

2)参与人柴XX陈述,证实我与蔡玉华没有什么特殊关系,是通过一个叫任巍的朋友认识的蔡玉华,蔡玉华说要收购在天津市水晶宫饭店内的另一家飞利浦代理商,需要资金,承诺给付6%的月利息,于是先后三次借款给蔡玉华,2012年9月17日借给蔡玉华200万元钱,2012年12月28日借给蔡玉华5万元,还借给蔡玉华一个15万元,但这15万元钱是给的蔡玉华现金,也没有手续,具体时间我也忘了,可能是在2013年的3、4月份,这三笔钱加起来是220万,借给她200万元钱时我直接扣下12万元的利息,减去这12万元利息,我借给她208万元。具体情况是:在2012年9月17日,通过我的中国银行账号62×××05将100万元转到了蔡玉华中国银行27×××26的账号内,通过朋友经营的天津市尚道国际贸易公司03×××69账号内向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账号120×××58的账号内转账88万元;在2012年12月28日的时候,将5万元我在工商银行账号给蔡玉华账号汇款;另有15万元现金是在2012年8、9月份的时候,我送到了蔡玉华的公司,交给了公司的会计,是给女会计,具体名字我想不起来了;合计208万元。我们之间只有那188万元的借款手续,我是先扣除了12万元的利息,所以合同上书写的借款金额是200万元,另外的20万元是没有手续任何借款手续的。(民警出示调取蔡玉华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蔡玉华通过自己62×××14的账号于2012年10月18日转支12.1万元到你名下62×××62的账号内,在2012年10月24日转支15.1万元到你名下62×××62的账号内,在2012年12月11日转支12万元到你名下62×××62的账号内,于2013年1月5日转支5.1万元到你名下62×××62的账号内。这些进账的钱款是什么钱)12.1万元和12万元是给付的两个月利息钱,另外的15.1万元和5.1万元是归还的那个2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163.7万元。

3)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划款委托书、业务委托书、证明、抵押合同及清单,证实被告人蔡玉华及被告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为参与人柴XX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柴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188万元。

29、参与人周X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是通过大连银行客户经理任炜认识的周XX,任伟知道我的公司需要资金,于是就介绍了周XX给我认识。我从周XX那里借款了200万元。我看过了这份借款当时我把借款金额书写好,再在借款人处签署了我的名字之后,交给的周XX,当时这合同的其他地方都是空白的,现在已经被填写了具体的内容了。我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没有异议。周XX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的我这些借款。他也是采取的上作息的形式,先是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钱,之后再把借款钱给付我的。(民警调取了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和交易凭证,发现周XX通过自己爱人陈三名下62×××18的账号,于2012年12月3日转账100万元到你名下62×××14的账号内,于2012年12月3日转账88万元到你62×××14的账号内,合计转账188万元)这188万元是周XX扣除12万元利息钱之后,实际交给我的188万元借款钱。我还给过周XX一次利息,具体的利息数额我真的记不清楚了。具体这个利息钱怎么给付的周XX,还是打款到别人账上再交给的周XX,我现在真的想不起来了。他的实际损失也就是160多万元左右。

2)参与人周XX陈述,证实在2012年12月初的时候,通过朋友任炜介绍认识的蔡玉华,蔡玉华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找我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承诺给付千分之三的天息,我是通过我妻子陈三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18的网银于2012年12月3日分两次将188万元转账到蔡玉华名下的62×××14的账号内,另外的12万元作为利息扣除了,但是借款协议书写的金额为200万元。没收到蔡玉华给付的利息和本金,我的实际损失是188万元。

3)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证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蔡玉华与参与人周XX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周XX通过陈三账户以网银转账方式给付蔡玉华188万元。

30、参与人何X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是通过银行的一个姓倪的朋友认识何XX的,他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人。我和何XX就是普通朋友关系,相处的比较好。借款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当时的风很大,大概是在2012年的10月、11月份左右,我从他那里先后借款了两次,一次300万元,一次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当时是因为要偿还银行的贷款,所以找他借的钱,何XX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转到了我的银行账号内,当时具体的转账的时间和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了,合计的金额是500万元。我从何XX那里借款承诺给付的利息是5%的月利息。当时我和何XX用来进行钱款交易的银行账号我记不清楚了。我当时给付过几十万元的利息,归还了50万元的本金,合计约有120-130万元左右,他现在的损失约有360多万元左右。我从何XX那里借款了500万元。我与何XX写了两份借款合同,这两份借款合同是我本人和何XX签订的。我对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我们签订借款合同时,只是填写了借款金额,其中一张合同的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另一张合同的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其他的条款都是空白的,而现在何XX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这两份借款合同中的条款都是他后来补写的。何XX是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将这两笔借款给付的我。但是我们之间用来进行钱款交易的银行账号我已经记不清楚了(民警调取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在2012年11月22日,何XX通过自己名下62×××18的账号转账300万元,通过自己名下62XXX67的账号转账200万元,到你名下62×××14的账号内)。除了这500万元,我没再从何XX那里借过其他钱。我从何XX那里借款后,我归还了何XX50万元本金,给付了两个月利息,每月承诺给付5%的月利息,每月25万元,合计给付了50万元的利息钱。这些钱有的是通过电汇的形式给付的,有的是通过公司支票转账的形式给付的何XX,但具体两种方式分别转了多少钱我记不起来了(民警调取你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你通过自己名下62×××14的账号于2012年12月12日转账20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转账20万元到何XX本人名下的62×××18的账号内),这是还的一部分利息钱。

2)参与人何XX陈述,证实是通过朋友老倪认识的蔡玉华,在2012年11月份左右,老倪电话联系我说是飞利浦华北地区总代理商蔡玉华,因为需要归还一笔银行贷款,急用钱让我给帮下忙,先借300万,蔡玉华承诺给付3%的月利息,于是在2012年11月22日,我和蔡玉华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上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日,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注:原稿为月,人为手写改为日)。当日我通过自己名下的农行62×××18的账号转账300万元到蔡玉华名下农业银行62×××14的账号内。在2012年11月26日,蔡玉华给我打电话说又有一笔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还款,再借些钱,我同意借给她200万。当日我们签了一个200万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5日,我使用自己名下62XXX67的账号转账200万元到蔡玉华名下农行62×××14,合计借款500万元给蔡玉华。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就是利息。后来借款到期,我找她要钱,她推说没钱,我就三番五次找她要,追急了,她就还我一些钱,我合计一下她总共还我130万多一点,具体数记不清了。我的实际损失大约是360多万。

3)借款合同、承诺函、网银转账交易明细,证实参与人何XX给付被告人蔡玉华借款500万元。

31、参与人尹X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尹XX那里借款了8万元。我给尹XX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XX先生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我现在还欠尹XX8万元,并且我也没有向他支付过利息。

2)参与人尹XX陈述,证实从1993年开始认识的蔡玉华,关系一直不错,在2012年6月份的时候,具体的日期已经记不清楚了,蔡玉华给我打来电话说,在7月份的时候,要向税务机关报税,需要8万元进行周转,等公司货款结算后再归还。于是我就将我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给了蔡玉华公司的会计任××了,把密码告诉了任××,我那卡上也就8万多,应该是蔡玉华的会计将钱取出来了,过了几天蔡玉华把卡给我送回来了。过了一段时间我给蔡玉华打电话问她什么时候能还钱,她说手头有点紧,就给我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尹XX先生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日期是2012年6月27日,在最后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蔡玉华的法人章。”蔡玉华找我借钱时,没有承诺给付利息的事。这笔钱也一直没有归还我,我的实际损失是8万元。

3)借据,证实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尹XX借款8万元,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

32、参与人张三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张三X是在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的,当时他看我的公司经营的状况较好,而且很短的时间就把那小贷公司的约200万元的借款给归还上了,于是他就跟我说我如果再用钱的话,可以把自己的钱借给我使用,从我这里挣点利息钱。我从张三X那里借款了4万元,不过在这之前我还找张三X借款了15万元,我和张三X就这15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是这15万元我已经归还了,另外归还了多少利息我也记不清楚了,所以现在我还欠张三X4万元没有还上,这4万元我没有支付他利息。由于时间太久了,所以我找张三X借款15万元的具体时间我现在已经记不清楚了,之前的15万元的借款具体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是给我的现金,我现在真的记不清楚了,但是后来那借款的4万元张三X交给我的现金。我们之间是比较信任的,所以在还款之后,我就让张三X自己将借款协议销毁,具体为什么张三X没有将借款协议销毁,这个情况我也不清楚。张三X的银行卡账号情况,我记不太清了。(民警在调取了你名下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你本人名下的62×××14的账号内于2012年11月26日网银转账5.4万元,于2013年1月4日网银转账5万元,2013年1月8日网银转账5000元,到张三X62×××10的账号内,这三笔钱共计10.9万元。民警在调取了你名下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你本人名下62×××14的账号内于2012年10月25日收到张三X从自己名下的62×××05账号内转账给你的3.1万元。)这三笔钱是我归还张三X那15万元欠款的一部分钱款,包括本金和一部分利息,剩余的钱,当时可能是通过现金的形式交给的张三X,具体的情况我现在真的记不清楚了。这3.1万元钱是张三X借给我那15万元的一部分,至于剩下的那些钱张三X是如何交给我的我现在真的记不清楚了。张三X的实际损失为4万元。

2)参与人张三X陈述,证实在2012年6月份,通过朋友认识的蔡玉华,关系一般,就是普通朋友,在2012年10月份的时候,蔡玉华给我打电话说,因为公司有几张开出去的支票对方需要入账,但是公司的账面上现在没有钱,想找我借款15万元,承诺给付3%的月利息,我将15万元现金存入了蔡玉华的农行账号内,蔡玉华给我写的借款协议。(民警在调取了蔡玉华名下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她本人名下62×××14的账号内于2012年10月25日收到你从自己名下的62×××05账号内转账给她的3.1万元,这是什么钱)这是我借给蔡玉华钱款的一部分。(民警在调取了蔡玉华名下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现,她本人名下的62×××14的账号内于2012年11月26日网银转账5.4万元,于2013年1月4日网银转账5万元,2013年1月8日网银转账5000元,到你62×××10的账号内,这三笔钱共计10.9万元,这是什么钱)就是蔡玉华归还我10万元借款,另外的9000元是承诺给付我的利息。(经对蔡玉华进行讯问,其供述称,从你那分两次借款,一次借款15万元,另一次借款4万元,后将15万元予以归还,现在还差你借款4万元未归还,你有什么解释)我记得就是15万元给蔡玉华,可能是蔡玉华记错了。我现在的实际损失是4.1万元。

3)借款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张三X借款15万元,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

33、参与人梁X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梁XX那里借款了15万元。我给梁XX写了两张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梁XX同志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年息15%,每月付息。愿以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11-5作抵押。天津市丹芭碧公司做担保。落款借款人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另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梁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陆个月,月息1875元。在借款期间本人愿以天津市南开区南城街盛津园11-5房屋作抵押。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落款借款人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章。”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的这张借条是之前那张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的那张借条到期后,我给梁XX重新书写的,借款的金额就是15万元。后来我想起总共给了梁XX一年多的利息钱,具体几个月记不清楚了,应该是10几个月,按照每月1875的利息支付的,应该给了2万多元的利息钱。梁XX的实际损失约有12万多,具体的数额我就说不好了。

2)参与人梁XX陈述,证实蔡玉华是我同学蔡七X的亲姐姐,认识很多年了,关系一直不错,在2011年10月份的时候,蔡七X给我打来电话,说是姐姐蔡玉华公司年底进货需要资金,承诺给付15%的年利息,按月给息,同时也给另一个同学刘三X打了电话也是承诺给付15%的年利息,各找我们借款15万元。2011年10月28日,我和刘三X在蔡七X家与蔡玉华见的面。我从工商银行中佳花园支行两个存折取了15万元现金交给蔡玉华带走。蔡玉华给我写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梁XX同志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年息15%,每月付息。愿以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交口南侧盛津园11-5做抵押。天津市丹芭碧公司做担保。落款借款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后蔡玉华给了我14个月共计26250元利息钱,2013年底由于我住院需要用钱,蔡玉华归还了1.1万元,现在我的实际损失为112750元。2012年10月份借款到期后,蔡玉华因为没有钱归还我,又给我重新写了一张借款半年的新借据。

3)借条、企业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梁XX借款15万元,并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34、参与人刘三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刘三X那里借款了15万元。我给刘三X写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三X同志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年息15%,每月付息。愿以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11-5作抵押。天津市丹芭碧公司做担保。落款借款人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另一张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刘三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陆个月,借款付息每月1875元。在借款期间本人愿以天津市南开区南城街盛津园11-5房屋作抵押。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落款借款人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章。”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的这张借条是之前那张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的那张借条到期后,我给刘三X重新书写的,借款的金额就是15万元。我给了刘三X一年多的利息钱,具体几个月记不清楚了,应该是10几个月,按照每月1875的利息支付的,应该给了2万多元的利息钱。她的借款是和梁XX同一时间进行的借款,借款的金额是一样的,给息的时间也是一样的,所以和梁XX一样她的损失也是12万多元。具体的数额我记不太清楚了。

2)参与人刘三X陈述,证实我与蔡玉华的妹妹蔡七X是同学,认识很多年了,关系一直不错,在2011年10月份的时候,蔡七X给我打电话说是她姐姐蔡玉华的公司年底进货需要资金,承诺给付15%的年利息,2011年10月28日的时候,我和梁XX一起到的蔡七X家,梁XX将15万元现金交给蔡玉华,我是将自己的存折直接交给蔡玉华,蔡玉华自己将钱取出来了。蔡玉华给我写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刘三X同志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年息15%,每月付息。愿以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11-5作抵押。天津市丹芭碧公司做担保。落款借款人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章。2012年10月份到期后,蔡玉华没钱归还,又给我重新写了一份半年的新借据。其后蔡玉华给付了14个月的利息,每月1875元,合计26250元利息钱,是通过蔡七X转交给我的现金,现在我实际损失为123750元。

3)借条,证实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刘三X借款15万元,并加盖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35、参与人张一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张一那里借了23万元,他是我20多年的同事,关系相当不错,我也是因为春节期间需要资金向公司备货,张一知道这情况后,就将23万元钱借给了我,我当时承诺给付他2%的月利息,张一就说我们之间这么多年关系,不需要给利息,他把钱借给我使用也是为了帮我度过难关,跟那些人不一样,他不是为了挣利息钱。可是他把钱借给没多久我就被小贷公司扣押了,公司停止了经营,我现在也没把钱还给他,我现在还欠他23万元。我们之间的钱款往来都是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交给的我。我们之间的银行账号情况我记不清楚了。我们之间没有借款协议或是借款合同但是我给他书写了借条。(出示借款协议,由蔡玉华查看)于是我打算等还钱的时候,准备给张一还款23万元,而实际借款就是21.6万元,我没有给付过张一利息钱,现在张一的实际损失是21.6万元。

2)参与人张一陈述,证实我与蔡玉华之前都是公交公司的老职工,一直是好朋友,关系比较近,在2012年1月7、8号的时候,我接到蔡玉华的电话,在电话中蔡玉华和我说是年底需要资金进货,承诺给付2%的月利息,找我借钱,我通过我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62×××57给蔡玉华名下的62×××86账号内进行汇款,蔡玉华至今未归还上述钱款,我的实际损失为21.6万元。蔡玉华给我写的借款协议内容是:“约定借款金额2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保证是蔡玉华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南城街交口盛津园11-5号作抵押,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约定了违约责任,最后是双方签字,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签约日期是2012年1月11日。”(注:该合同标注了月息2%的字样)

3)借款协议、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张一借款21.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

36、参与人王五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我从米金城那里借款了4万元,米金城是王二X的小舅子,我是通过王二X认识的米金城,一开始在之前的笔录中,民警把他的名字记录成了李金城了,当时是米金城的爱人王五X背着米金城把钱拿来放在我这的,当时她是通过王二X知道的,我公司需要资金进行运营,而且也会支付可观的利息钱,于是她就把自己的4万元私房钱放到我这来,让我使用,就是想赚点利息钱,当时我本心不想用的,可是碍于王二X的关系,我也就用了,承诺给付1%的月利息,结果借款之后没多久,公司因为我被扣押的事,停止营业了,于是现在我还欠她4万元钱未还。我们之间的钱款往来是她把4万元现金直接交给的我。我们之间没有无借款协议或是借款合同但是我给她书写了一张收条。

2)参与人王五X陈述,证实是通过爱人米金成的姐夫王二X认识的蔡玉华,关系不错一直就有走动,在2010年的时候,蔡玉华在日常的走动过程中,就说过有闲钱不用的时候,可以把钱借给她使用,具体用途她没细说,就是承诺给付1%的月利息,在2010年的时候,将4万元现金交给蔡玉华使用,她给我写了一张4万元的借据。第二次在2012年5月12日的时候,将2000元现金交给蔡玉华使用,当时这2000元加上之前那4万元应该给我的20个月合计8000元利息钱,和本金4万元一起书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原来那张4万元的借据蔡玉华就收回了。5万元借据的内容是:“今借到王五X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签约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她应该给我的8000元利息钱一直没有给过我,一起写到了借款金额里,现在我的实际损失是4.2万元。

3)借据,证实被告人蔡玉华为参与人王五X书写一份5万元的借据,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37、参与人赵二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赵二X那里借款了8万元,他是做小贷公司的,之前我们也是通过做借贷业务的时候认识的,赵二X的这8万元借款,是他私人借给我的钱款,因为我们在平时的业务中,处的关系比较好,看到我有用钱的地方,而且也是出于对我的信任,就将钱借给我使用,并没有提利息的事,就是告诉我说等公司的钱倒开了,再还给他。结果到现在我也没把这钱给还上,现在我还欠赵二X8万元。

2)参与人赵二X陈述,证实我与蔡玉华是在联合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那里认识的,当时都是在那里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后来就一点点的熟悉起来,在2012年12月1日的时候,蔡玉华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南开区的盛津园别墅装修需要给工人进行结款,想从我手中借点钱,我和蔡玉华交往的时间比较长,关系也不错,我就处于朋友帮忙借给蔡玉华8万元。我没有谈过给利息的事。她现在还欠我8万元没还。她给我写的借据内容是:“今收到赵二X先生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签约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

3)借据,证实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赵二X借款8万元。

38、参与人刘四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刘四X之前就是我公司的一个客户,我一直就称呼他为刘全,是做礼品批发生意的。我从刘四X那里借了5万元,这笔钱实际上是刘四X向我公司进货时,我们公司预收的货款,后来公司因为小贷公司等债权人到公司闹着要我还钱,公司停止经营之后,没给刘四X送货,于是就把这笔货款变更为借款的。我给他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四X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签约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并且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在借据的下方,还写了证明取款人身份的一段话:“刘总:今请我公司刘七X同志前往您处取款伍万元整,签名蔡玉华,日期2012年11月20日”原始的借据书写的金额都是陆万元,现在都改成了伍万元,并且在改动的地方都有刘七X的签字。借条中提到的刘少臣是我公司的职工。当时是我让刘少臣到刘四X的公司去取的借款。由于当时刘少臣从刘四X那里取回的是5万元,于是就把我提前书写好的借条上的金额陆万元给改成了伍万元,并在涂改的地方签上了刘七X自己的名字。我从刘四X那里借款的金额就是5万元,之前我在笔录中供述的6万元是我当时记错了,今天看到这个借据我才想起来,是刘少臣当时拿回来5万元。之前刘四X一直是在蔡三×那里拿货,后来知道了蔡三×从我们公司进货,于是就找到我跟我直接进货了,并且在预付货款的时候,刘四X就说之前在蔡三×的办公室见过我给蔡三×书写的接收预付货款时的借条,于是就让我给刘四X也这么书写就行,我当时也没有多想,就按照借据的形式给刘四X书写的借据。但是因为公司停止经营,这笔钱我们之间就相互约定转为欠款。目前刘四X的实际损失为5万元。

2)参与人刘四X陈述,证实我之前在大胡同那里经营小家电的时候认识的蔡玉华,从蔡玉华那里进过飞利浦小家电,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就是普通朋友关系,在2012年11月19日的时候,蔡玉华给我打电话,在电话中说是副经理刘二的孩子上学需要用钱,手里没有那么多现金,找我借款6万元,可是我手里只有5万元钱,于是就答应将5万元钱借给蔡玉华,在2012年11月20日的时候,蔡玉华让一名叫刘少臣的男子拿着她提前书写好的借据来找我拿钱,当时借据上的金额写成了6万元,于是刘少臣就在借据上将金额改成了5万元,并签下了自己的名字,之后刘七X将5万元现金从我那里拿走转交蔡玉华。此笔借款蔡玉华没有承诺给付利息,但一直未归还,我的损失为5万元。蔡玉华给我写的借据内容是:“今收到刘四X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签约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并加盖了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在借据的下方,蔡玉华还给我写了证明取款人身份的一段话:“刘总,今请我公司刘少臣同志前往您处取款伍万元整,签名蔡玉华,日期2012年11月20日”原始借据写的金额是陆万元,现在都改成了伍万元,并且在改动的地方都有刘七X的签字。我们之间没有商谈过给利息的事,我也是出于为朋友帮忙才将钱借给的蔡玉华。

39、参与人蔡四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从蔡四X那里借款了50万元。我和她签订了借款协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协议是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2011年4月6日到期后,重新和蔡四X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就是50万元。我给过她17-18个月的时间,每月1万元利息,给付了大约18万多元的利息钱。所以蔡四X的实际损失为32万元左右。

2)参与人蔡四X陈述,证实我与蔡玉华是公交公司的老同事了,认识很多年了,关系一直不错,在2009年12月份的时候,蔡玉华找到我说是年底要完成飞利浦公司的销售部任务,资金不够,找我借钱,承诺给付18%至20%的年利息,于是我将50万元借给蔡玉华使用。蔡玉华陆续给付我20万元的利息钱,我的实际损失是30万元左右。蔡玉华给我写的借款合同内容是:合同约定了我们借款双方的情况,以及担保方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约定的借款金额是50万元整,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止。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及担保方式等等条款,最后蔡玉华在借款合同上的签的字,加盖了她自己的名章,在担保方的位置上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签订的日期是2010年4月6日。同时这合同还提供了蔡玉华的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存货清单、财产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一并交给了我。蔡玉华收到借款后给我出具的收据内容是:“收据的编号是NO0021551,具体内容是2010年4月6日,今收到蔡四X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单位加盖的是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4月份以后我找到蔡玉华催要欠款,蔡玉华当时就说再过一段时间,资金到账将钱给我,于是就给我写了一张借款协议,这张借款协议和第一张借款协议没有大变动,只是把借款保证加上了天津市南开区城乡中路与南城街交口盛津园11-5号进行抵押,借款期限由2011年4月延长至2013年4月,最后也有蔡玉华的签名,加盖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发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收据、企业营业执照、抵押物清单,证实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蔡四X借款50万元,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收款方在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收据上加盖了公章。

40、参与人金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是通过尹XX介绍认识的金X,他和金X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当时借款也是因为要归还一期渣打银行的贷款,我从金X处借款150万元,2010年7月25日,金X通过自己4367420060520113247的账号转账145万元到我43×××13的账号内,这就是金X扣除了5万元利息后,实际给付我的145万元借款。我给金X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具体内容为:“本人蔡玉华向金X本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止,到期还款不得拖欠,如发生拖欠还款时间,应赔偿金X本人违约金20%。借款人应每月支付2%利息给金X本人,每月应在25日前付清,到期未付超过拾天期限,合同自动解除,并赔偿金X本人价款金额的20%违约金,特立此据,借款人蔡玉华,签约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下方标注今收到金X先生人民币现金电汇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蔡玉华,日期2010年7月25日。当时金X是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将这钱款给付的我。在借款期间我归还了金X100万元本金,给付了金X60多万元的利息钱。给金X的100万元本金既有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给付的,也有通过公司支票进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的。其中电汇给付多少钱,支票转账给付了多少钱我就记不清楚了。至于60多万元的利息钱,我既有现金方式给付的,也有通过电汇的方式给付的,还有通过公司支票转账的形式给付的。这几种给付方式给付利息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我就真的记不清楚了。金X在之前说借款150万元给我,后我归还了60万元,与我所说的归还了100万元的情况不符,我想应该是金X记错了,我真的归还了金X100万元的本金,后来剩余的50万元本金,我每月还支付1万元的利息给金X,所以归还100万元的本金的情况我不会记错的。2011年9月29日,我从自己62×××12的账号内转账20万元到金X名下的62×××16账号内。我从自己62×××14账号内,于2012年7月13日转账5.05万元到金X爱人胡亚飞62×××18的账号内。于2012年8月7日转账40万元到金X62×××16账号内,于2012年9月7日转账1000元到胡亚飞62×××18的账号内,于2012年10月12日转账1.2万元到金X爱人胡亚飞的62×××18的账号内,上述钱款其中的20万元和40万元是我归还金X的本金合计60万元,剩余的就是我给付金X的部分利息钱。

2)参与人金X陈述,证实我是通过尹XX认识的蔡玉华,在2010年7月25日的时候,蔡玉华找到我说公司需要资金进行周转,想从我这借150万元,承诺给付2%的月利息,我通过网银转账用建行卡将150万元转账到蔡玉华的建设银行账号内,后来蔡玉华收到钱后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蔡玉华向金X本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止,到期还款不得拖欠,如发生拖欠还款时间,应赔偿金X本人违约金20%。借款人应每月支付2%利息给金X本人,每月应在25日前付清,到期未付超过拾天期限,合同自动解除,并赔偿金X本人价款金额的20%违约金,特立此据,借款人蔡玉华,签约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下方标注今收到金X先生人民币现金电汇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蔡玉华,日期2010年7月25日。”我汇款的账号和蔡玉华接收汇款的账号我都记不清了。蔡玉华支付了24个月的利息,每月3万元,共给了72万元的利息。这72万元的利息,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到我爱人胡亚飞的银行账号上,也有给转账支票的,我自己再将钱打到我爱人胡亚飞的银行账号内,我爱人胡亚飞的账号是农行62×××18。蔡玉华陆续归还了60万元本金,扣除蔡玉华给的72万元的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18万元。

3)借条,证实被告人蔡玉华为参与人金X书写了150万元的借条。

41、苏祥子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苏祥子他就是我在之前笔录中称呼为“舒总”的男子。我从他那里借款了65万元。我和他之间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苏祥子先生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担保人:郭××,186××××1779。”这个借款金额80万元,其中65万本金,15万元为承诺给付的利息钱。这些钱是苏祥子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将这钱款给付的我。但是当时具体的账号我记不清楚了。从2013年1月15日我从苏祥子那里借款后,我没给付过苏祥子利息钱,当时只是把承诺给付的利息钱写在了借据的金额中,苏祥子的实际损失为65万元。

2)参与人苏祥子陈述,证实我是通过周XX介绍认识的蔡玉华,据周XX说是蔡玉华的公司需要用钱,到处找人借钱,承诺给付高息,并且周XX也将钱借给蔡玉华使用,于是就同意将钱借给蔡玉华使用。2013年1月15日,蔡玉华给我打电话说塘沽区金元宝的卖场里需要一笔款项进货,想从我这借65万元进行周转,承诺给付4%的月利息,我通过工商银行62×××60的账号网银转账65万元到蔡玉华的账号中,后蔡玉华给我书写了借款金额80万元的借条,其中15万元为利息钱。蔡玉华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我的损失为65万元。借据内容是:“今借到苏祥子先生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借款人蔡玉华,××,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担保人:郭××,186××××1779。”

3)借据、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月15日参与人苏祥子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借给蔡玉华65万元,但蔡玉华给苏祥子书写了80万元的借据。

42、参与人蔡五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认识蔡五X,他就是我在之前的笔录供述中,称呼为“蔡医生”的人。我从蔡五X那里借款了30万元。我和蔡五X签有借条一张,借条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蔡五X先生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在借款期间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蔡玉华名下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11-5号作为抵押。借款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月9日。”这个借条上的金额35.4万元,其中30万元为借款本金,5.4万元为承诺给付蔡五X的利息钱。蔡五X是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给付的我,他没有用其他方式给付过我钱款。我当时找蔡五X借款时,承诺给付3%的月利息,也就是每月给付9000元利息,借款陆个月,那就是应该给付5.4万元的利息钱,蔡五X在让我书写借条的时候,把这5.4万元利息钱也直接写到借款金额里了。他并没有给付过我5.4万元的现金。蔡五X借钱给我以后,我没给过蔡五X利息钱。蔡五X通过自己爱人赵三X的62×××23的账号汇款30万元到我名下的62×××86账号内,这些30万元就是那笔借款钱,因此蔡五X的实际损失就是这30万元。

2)参与人蔡五X陈述,证实我与蔡玉华是老乡,也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相处很多年了,关系一直不错。在2013年1月9日的前几天,蔡玉华找到我说是公司在经营中遇到了困难,需要一些资金进行周转,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承诺一共给30%的息钱。于是我通过妻子赵三X的工商银行账号62×××23转账30万元到蔡玉华名下的工商银行62×××86的账号内,蔡玉华给我书写的借据内容是:“今借到蔡五X先生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在借款期间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蔡玉华名下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11-5号作为抵押。借款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月9日。”这借据上的30万元是借款金额,5.4万元是蔡玉华承诺还款时给付的利息,蔡玉华一起将5.4万元写在了借据上。蔡玉华没有给付过本金和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30万元。

3)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1月8日参与人蔡五X通过赵三X账户向蔡玉华转账30万元,蔡玉华于2013年1月9日为蔡五X出具了35.4万元的借条。

43、参与人姜X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认识姜XX,他是我爱人的大姐夫。我从姜XX那里借款了13万元。因为姜XX的爱人郭玉珠在我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他们知道我公司经营中需要用钱,而且也在找别人借钱,能够按时给付借款人利息,于是就提出把自己手里一部分钱,放在我这里给我使用。我向姜XX借款时承诺给付10%至12%的年息。姜XX是以现金的形式将这13万元给的我,不过不是一次性给我的,是分几次给的,具体次数和金额我就不记得了,最后给了我13万元。我给付过姜XX利息钱。具体我给付了多少利息钱,我真的记不清楚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姜XX现金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1年10月21日,加盖了我的法人章和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今借到姜XX现金肆万元整。借款时间2009年8月4日。加盖了我的法人章和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今借到姜XX现金柒万元整。加盖了我的法人章和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最后借款人签名为蔡玉华。我查看过了,是我本人书写的。我对借据上书写的内容和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姜XX的实际损失为13万元。

2)参与人姜XX陈述,证实我妻子郭三X与蔡玉华丈夫郭一X的亲姐姐,蔡玉华是我孩子的二舅妈。蔡玉华从2009年开始就陆续找我借钱,找我借钱的理由都是公司进货需要资金,陆续借款13万元,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的,期间给付了1万元的利息钱。每次蔡玉华都给我们写借据,在我妻子不在蔡玉华公司干以前,蔡玉华把以前找我们借钱的三张小借条拿回去,重新把三个借条反三段写在一张大点纸上给我们了。

3)借据,证实被告人蔡玉华向参与人姜XX借款13万元,为其书写了借据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44、参与人吴XX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王六X自称是中介公司的可以代办申请贷款的相关手续,我通过王六X认识了吴XX。王六X跟我说可以帮助我代办贷款的手续,可是我的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不能再在银行申请贷款了,于是王六X就让我找找,有没有什么公司需要办贷款的,正好我有一个津南区养牛羊的一位姓毛的朋友也想贷款,于是王六X就说可以帮着办理贷款手续,等到贷款下来之后,我的丹芭碧商贸公司使用一部分,我朋友那里也可以使用一部分。王六X在办理这个贷款的手续时提出要使用一部分资金作为申请贷款的资金使用,当时我和我朋友那里没有那么多钱,于是王六X就提出帮我们联系了吴XX,说是吴XX的公司也需要资金,现在也想办理贷款,可以拿出一部分钱作为申办贷款的资金使用,条件就是等到这笔贷款银行审核放款之后,由我和我那姓毛的朋友以及吴XX三家共同使用各自使用其中一部分贷款。(向蔡玉华出示由吴XX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内容为:今借到吴XX女士人民币现金叁拾陆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柒天。借款人蔡玉华,时间2013年10月5日。身份证号××,农行卡号为62×××77.”的借据复印件,和内容为:今吴XX借给蔡玉华人民币现金伍拾叁万壹仟元整(531000)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13年2月7日前还清,借款人蔡玉华,2013年11月4日。”的欠条复印件。(以上的欠条和借据是你本人书写的吗)是我本人书写的。(既然你没从吴XX那里借过钱吴XX那里为什么会有你给书写的借据和欠条呢)当时吴XX给王六X办理银行转帐的时候,王六X自称是有事情要办自己不能到场,让我协助吴XX到那里办理的转账手续,在办理完给王六X的转账手续后吴XX让我给书写的借款金额为36.7万元的借据。我当时说这钱应该是让王六X给她书写借条,我打这借条不合适,当时吴XX就跟我说是先把钱打到我的账号上,再通过我的账号把钱转给王六X,所以让我给写给借条,于是我就给吴XX书写的借据。(那借款金额为53.1万元的欠条又是怎么回事)当时吴X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的他们公司,当时有小贷公司的人找吴XX要钱,吴XX就说当时这钱给了我了,小贷公司的人就找我要钱,我当时就说这钱是给了王六X了,我并没有拿这钱,当时吴XX就说是让我给写连本带利的借条给她,小贷公司的人就不再为难我和吴XX,而是找王六X要钱,于是我就给书写了一张连本金带利息的欠款金额为53.1万元的欠条给吴XX,写完这给欠条之后,小贷公司的人就想扣留我,结果我借口买早点,就离开了再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吴XX是在银行转账时给付了王六X36.7万元吗)是给了30万元,不是36.7万元。(吴XX在银行办理转账业务时是直接将钱打到了王六X的账号上了吗?)是先将钱打到了我的农业银行的账号上,之后再从我的银行账号上将钱转给王六X。(业务回单显示,在2013年11月5日吴XX通过自己名下6228450020016732814的账号转30万到你名下62×××77的账号内,这笔钱是怎么回事)这笔钱就是吴XX转到我账号上的那笔钱,就在柜台那里当时转给了王六X。(这笔转账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可你书写的借款36.7万元借据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5日,这是怎么回事,这是两笔借款吗)这就是一笔钱,当时我给吴XX写借据的时候,时间比较赶,应该是当时的笔误,当时时间应该就是2013年11月5日。(既然是2013年11月5日书写的这个借据,那借款金额为53.1万元的欠条书写的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这个欠条书写的时间是在这3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书写的,这就代表了这53.1万元是这30万元借款之前的另一笔借款了?)不是这样的,这个借款53.1万元的欠条是后来在小贷公司的人要求和监督之下书写的,他们说的怎么写的我就怎么写的,具体书写这个借款欠条的日期肯定在2013年11月5日之后。吴XX的损失情况我不清楚,这笔钱是王六X使用的,后来王六X还没还给吴XX我就不清楚了,我真的不知道吴XX的损失情况。当时我就是太相信王六X了,也是对法律不了解,现在我都后悔写这个借条和借据,我真的没找吴XX借这笔钱。(据吴XX讲在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曾经借给你16.4万元的现金,这个情况你怎么解释)我就没从她那借过钱,她当时自己的公司也是经营的十分困难,哪有钱借给我,我没借过16.4万元现金。(吴XX为什么不直接在银行办理转账时将钱直接转给王六X,而是先转到你名下的账号)我当时也问吴XX了,吴XX就说是王六X没来,不能给她打借条,于是就先把钱打到了我的账号里,再将钱转给王六X,之后我再找王六X写借款手续。当时吴XX说王六X不在,让我给先打个借条,钱借出来了,跟会计有个交代,再说一会就将钱打给王六X,让我回来再找王六X办理借款手续。我当时也意识到我给书写借条不合适,但是没有坚持,就是把人想的太简单。

2)参与人吴XX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初,我是通过我一个朋友王六X认识的蔡玉华。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的日期我记不起来了,当时王六X带着蔡玉华来到了我的公司,王六X就跟我说,蔡玉华是飞利浦电器的天津代理商,现在正在办理一笔贷款,需要交纳一定的保证金,现在还差40万元左右,就提出想找我借款40万元,当时王六X说蔡玉华也欠她的钱,如果这笔贷款能够顺利放款的话,蔡玉华就能将欠王六X的钱给还上,而王六X就能把欠我的10万元给还上,于是我就同意将钱借给蔡玉华使用,当时我手里也没有那么多钱,我就打电话找几个生意上的伙伴借钱,结果他们手里也没有那么钱,王六X一看这个情况,就给我找了一家小贷公司,在小贷公司那里办的借款手续,然后再将钱借给的蔡玉华使用,当时从小贷公司那里是按照40万元借的款,小贷公司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将36.7万元交给的我,我再把这钱交给的蔡玉华。这36.7万元有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的蔡玉华,剩下的6.7万元是给的蔡玉华现金。蔡玉华给我书写了借据,具体内容是“今借到吴XX女士人民币现金叁拾陆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七天。借款人蔡玉华,时间2013年10月5日。身份证号为××,农业账号为62×××77。”我从小贷公司借款,每个月的利息是3.3万元。在2013年的11月的时候我还借给蔡玉华16.4万元,当时蔡玉华还是说要交贷款的保证金,需要资金,我当时也是想让她快点将贷款办下来,好把钱还给我,于是我就把手里的16.4万元钱借给了蔡玉华使用,蔡玉华当时就给我书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3.1万元的欠条,这张欠条的金额是包括之前的36.7万元的借款数额的总金额。我是给的蔡玉华现金,因为当时第一笔从小贷公司借款的36.7万元到期了,蔡玉华并没有将钱给归还上,小贷公司就把我的汽车给扣了,当时这16.4万元是我准备去归还给小贷公司用于赎回我被扣押的汽车的钱,所以我记得比较清楚。53.1万元欠条的内容是:“今吴XX借给蔡玉华人民币现金伍拾叁万壹仟元整(530000)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13年12月7日前还清。借款人蔡玉华,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蔡玉华从我这借钱未承诺给付利息,也没给过利息钱。不算利息的话,本金是53.1万元,可是到现在为止,小贷公司的欠款和利息一直是我在偿还的,所以我的损失要比她欠我的53.1万元要多的多。

3)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业务回单、欠条、借据,证实2013年11月5日,参与人吴XX给被告人蔡玉华转账30万元,当日蔡玉华即将30万元转入王六X账户,蔡玉华给吴XX分别书写了36.7万元的借据和53.1万元的欠条。

4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参与人宋××、臧XX等人于2014年1月8日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经侦支队举报成案。

二、信用卡诈骗罪查明的事实及采用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采购卡是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为核心企业授信,核心企业在为上、下游经销商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信用卡中心为上、下游经销商进行定向消费的业务,采购卡性质属于信用卡。2012年9月7日,在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内,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产品或服务时,向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申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并认可的产品或服务,经过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核准,以及完成相关手续后,由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代借款人向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指定产品或服务的全部价款,而借款人按月向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等额支付分期付款金额,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按担保分期付款总额20%的比例缴存保证金;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出具《担保函》,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人蔡玉华作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蔡玉华作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开设账号为62×××77的保证金账户,在该账户内存入采购卡融资保证金290万元;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开支行开设账号为75×××20的一般账户。蔡玉华及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为获取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采购卡授信额度,组织蔡一×、李一×、吕××、张一×作为天津市金海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蔡二×、田二×、谢××、刘洋、王显哲作为天津海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夏××、吴××、陈××作为天津市时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田一×、叶××、宋××、蔡三×作为天津市正大华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分别向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申请办理采购卡,在该行审核通过相关申请资料后,确定每位持卡人交易金额授信额度为99万元,分12期等额偿还,分期手续费率为6.5%即6.435万元,该分期手续费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南开支行陆续放款,每位持卡人99万的交易金额扣除6.435万元的手续费后将92.565万元打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共计1481.04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以350万元、838万元两笔转账共计1188万元转入天津市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二×账户,用于偿还公司债务;200万元转账至蔡玉华个人账户。16位持卡人在收到银行还款提示短信后才知道采购卡已经办理下来,但16人均未收到采购卡的实体卡片,也未实际控制和使用采购卡向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产品、结算货款。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及蔡玉华偿还了部分款项,出现逾期还贷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290万保证金及利息2667.19元即本息合计2902667.19元全部用于偿还16位持卡人的信用卡欠款,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及蔡玉华尚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5799716.05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大概2012年8、9月份,光大银行南开支行的职员到丹芭碧公司找我,说他们银行现正在推广一项贷款业务,可以通过丹芭碧公司的下游企业办理采购卡的方式将下游企业办卡申请人的信用额度一次性转给丹芭碧公司使用,吴××、张一×、陈××、吕××、田二×、田一×、宋××与丹芭碧公司没有购销业务往来,让他们申请采购卡是为了获取更多的透支款项,当时我正想把丹芭碧公司做大做强,急需引进大量资金用于进货并投入从而扩大公司规模,后来我陆续找到蔡三×、夏××、蔡一×、蔡二×等人,他们都是丹芭碧公司下游企业负责人,我让他们配合我申请办理光大银行采购卡,告诉他们采购卡的信用额度由丹芭碧公司使用,每期还款都由丹芭碧负责偿还,公司规模扩大、资质提升后,他们的进货价格可以打折优惠,后蔡三×、夏××等人将个人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给我交给光大银行进行审核。大概2012年9月初,光大银行审核通过,我把蔡三×他们都叫到丹芭碧公司会议室,由光大银行职员向他们具体介绍采购卡使用及办理流程,后蔡三×等人按照办卡要求向光大银行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与丹芭碧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等证件材料复印件并当场在银行职员指导下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我代表丹芭碧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2012年9月中旬,丹芭碧陆续收到光大银行转来蔡三×、夏××等人的采购卡透支款共计1300余万。1300余万元中,光大银行自动扣取290万元保证金,其余资金好像全部用于偿还丹芭碧公司向天津银行融城支行1000万元倒贷借款了。在此期间,我没有将收到光大银行采购卡透支款挪作他用。光大银行采购卡是2012年9月份核发,到现在(2013年)前六期的透支款本息我已还清,剩余六期透支款大约600万元我没有按时还。2013年2月,丹芭碧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拖欠天津多娇广告传媒公司、天津绿地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借款未能按时归还,法院已将丹芭碧公司对公帐户和我的个人账户查封,并冻结了丹芭碧公司全部往来账款,所以导致未能如期归还光大银行透支款项。

2、证人蔡一×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蔡玉华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办一张透支额度高一点的信用卡,让我用钱方便,让我妻子和儿子都办。2012年9月初,我和我妻子、儿子带着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的公章和我的法人章来到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光大银行的业务员已经在丹芭碧公司等着了。我妻子和我两人填写了申请表。填表期间蔡玉华曾把我的法人章和公司的公章拿到另外一个房间,用完之后又给我还回来了。具体她拿走做什么用了,我不清楚。之后我一直催问蔡玉华我和我妻子的信用卡什么时候下来,她给的回答是正在办理。直到2012年10月20号左右,光大银行的催还款短信发到了我和我妻子的手机上,显示我们的采购卡要还款82500元。我马上就给蔡玉华打电话,质问她是怎么回事。蔡玉华说没我什么事,欠的钱她来还。后来我找到蔡玉华,蔡玉华带着我到银行把钱还上了。以后每个月我和我妻子的卡都会欠82500元,蔡玉华一直还款还到了2013年1月份。从2013年2月份开始,蔡玉华就没有再还过钱了。给蔡玉华打电话偶尔会接,但她一直拖着没有再还钱。后来我找到光大银行,通过光大银行我知道还有12个人和我们一样办理了采购卡。因为光大银行一直催促我们还款,我们一起办卡的14个人又找到银行,要求银行给我出具相应的证明。光大银行给我们每人打印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及《确认函》。我的《销售代理协议》及《确认函》上面盖有我公司的公章和我的法人章。我打电话质问蔡玉华,蔡玉华说是银行必须履行的手续,让我别着急。后来我打听到蔡玉华还欠了别人很多钱,她已经没有能力继续还我们卡里所欠的钱。最后我们决定来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蔡二×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蔡玉华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办一张信用卡,以后货物往来时进货结账方便。2012年8月28号,我带着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的公章来到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光大银行的业务员已经在丹芭碧公司等着了。我填写了申请表。填表期间,蔡玉华曾把我的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拿到另外一个房间,用完之后又给我还回来了。具体她拿走做什么用了,我不清楚。当时蔡玉华和我说让我妻子也办一张卡,第二天下午我妻子来到丹芭碧公司填写了申请表。之后我一直催问蔡玉华我和我妻子的信用卡什么时候下来,他回答说没有实体卡,是虚拟卡。2012年9月份,蔡玉华到我店里找我,让我在一份《销售代理协议》上盖公司的公章。我问她是怎么回事,她说和我没关系,就是银行需要一个文件。协议上具体内容我也不知道。直到2012年10月20号左右,光大银行的催款短信发到了我和我妻子的手机上,显示我们的采购卡要还款82500元。以后每个月我和我妻子的卡都会欠82500元,蔡玉华一直还款还到了2013年1月份。从2013年2月份开始,蔡玉华就没有再还过钱了。后来银行就启用了保证金,抵了2个月的欠款。给蔡玉华打电话偶尔会接,但她一直拖着没有再还钱。后来我们找到光大银行,通过光大银行我知道还有12个人和我们一样办理了采购卡。光大银行给我们每人打印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确认函》及我们的申请表复印件。我的《确认函》上面盖有我公司的公章。后来我找过她几次,让她还钱。但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最后我们决定来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夏××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蔡玉华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办一张信用卡,以后货物往来时进货结账方便。2012年9月初,我带着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我公司的公章及我个人的法人章来到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光大银行的业务员已经在丹芭碧公司等着了。我填写了申请表。填表期间蔡玉华让我签字盖章一份《销售代理协议》和《确认函》。自始至终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都没有给我介绍过该卡的用途及注意事项。光大银行的人让我再开一张采购卡的还款卡,我就自己到光大银行自己开了一张还款卡交给了蔡玉华。后来我觉得这件事不太对劲,2012年9月15号我到丹芭碧公司找到蔡玉华,我们双方共同签字盖章了一份《免责声明》。直到光大银行的催还款短信发到了我的手机上,显示我们的采购卡已经办下来了,并且被蔡玉华透支了。以后每个月我的卡都会欠82500元,蔡玉华一直还款还到了2013年1月份。从2013年2月份开始,蔡玉华就没有再还过钱了。后来银行就启用了保证金,抵了2个月的欠款。给蔡玉华打电话偶尔会接,但她一直拖着没有再还钱。后来我找到光大银行,通过光大银行我知道还有14个人和我们一样办理了采购卡。光大银行给我们每人打印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确认函》及我们的申请表复印件。最后我们决定来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蔡三×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蔡玉华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办一张信用卡,她说以丹芭碧公司的名义办信用额度会大一些。2012年8月28号,我带着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的公章及我个人的人名章来到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光大银行的业务员已经在丹芭碧公司等着了。我填写了申请表,填表期间,蔡玉华曾把我的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拿到另外一个房间,用完之后又给我还回来了。具体她拿走做什么用了,我不清楚。当时蔡玉华和我说我不是公司的法人,我公司的法人是我妻子,她让我妻子也办一张卡,第二天蔡玉华带人找到我妻子,让我妻子也填写了一份申请表。直到2012年10月20号左右,光大银行的催还款短信发到了我和我妻子的手机上,显示我们的采购卡要还款82500元。以后每个月我和我妻子的卡都会欠82500元,蔡玉华一直还款还到了2013年1月份。从2013年2月份开始,蔡玉华就没有再还过钱了。后来银行就启用了保证金,抵了2个月的欠款。2012年11月份,因为又到了还款日,蔡玉华还没还钱。我找蔡玉华让她还钱。蔡玉华手下经理刘二让我先把欠款还上,随后他们再把钱给我。我同意后刘二就给了我一张和我申请的虚拟卡绑定的还款卡,我就把钱还上了。第二天刘二就把钱给我了。截至到2013年5月份,蔡玉华没有再还过款,我一直给蔡玉华打电话要她还钱,但她一直在推脱。后来我找到光大银行,通过光大银行我知道还有12个人和我们一样办理了采购卡。光大银行给我们每人打印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确认函》及我们的申请表复印件。我的《确认函》上面盖有我公司的公章。最后我们决定来公安机关报案。

6、证人李一×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蔡玉华给我丈夫蔡一×打电话。说让我们办信用卡,让我们留着自己用。我们就到了蔡玉华的丹芭碧公司,蔡玉华还让我丈夫回家把我们公司的公章拿来。我和我丈夫每个人填写了一张申请表,我还在一份《交易确认请款单》和《确认函》上面签了字。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给我一张申请表让我填写,随后在《交易确认请款单》及《确认函》上面签了字。在我填写的过程中蔡玉华曾把我们公司的公章拿到另外一个房间,用完之后又给我们还回来了。具体她拿走做什么用我不知道。我填完表后把表交给了银行工作人员,并按办理信用卡流程和银行工作人员一起照了相片。到2012年10月份,光大银行的催还款短信发到了我的手机上,显示我们的采购卡已经被启用了,透支了99万元,我每个月要还款82500元。我马上让我丈夫去找蔡玉华问问是怎么回事。蔡玉华说让我们不用管了,钱由她来还。但到了2013年4月份蔡玉华就已经没有再还款了。到目前为止欠了两个月的钱没有还。最后我们决定来公安机关报案。

7、证人谢××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蔡玉华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蔡二×在她们公司那办了一张采购卡,用于我们公司从她们公司进货。让我拿着身份证到她们公司去签个字。我和我丈夫蔡二×就到了蔡玉华的丹芭碧公司,蔡玉华让我填写了一份《采购卡申请表》并在一份《交易确认请款单》和《确认函》上面签了字。到2012年10月份,光大银行的催还款短信发到了我的手机上,显示我们的采购卡已经被启用了,透支了99万元,我每个月要还款82500元。我和我丈夫去找蔡玉华问问是怎么回事。蔡玉华说让我们不用管了,钱由她来还。我们曾多次催促蔡玉华还钱,但她一直推脱。直到2013年4月份蔡玉华就已经没有再还款了。到目前为止欠了两个月的钱没有还。最后我们决定来公安机关报案。

8、证人叶××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蔡玉华到我在大胡同的公司找我,说我丈夫通过她办了一张卡。让我在一份《销售代理协议》上盖我公司的公章,我就给她盖了。并让我填写了一份《采购卡申请表》并在一份《交易确认请款单》和《确认函》上面签了字。到2012年10月份,光大银行的催还款短信发到了我的手机上,显示我们的采购卡已经被启用了,透支了99万元,我每个月要还款82500元。我让我丈夫去找蔡玉华问问是怎么回事。蔡玉华说让我们不用管了,钱由她来还。直到了2013年4月份蔡玉华就已经没有再还款了。到目前为止欠了两个月的钱没有还。最后我们决定来公安机报案。

9、证人宋××证言,证实2011年蔡玉华向我借了95.5万元,一直拖着没有还。2012年8月份,蔡玉华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办一张采购卡,等到卡里的贷款下来好还我钱。第二天我就来到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光大银行的业务员已经在丹芭碧公司等着了。蔡玉华说把我写到一个名叫蔡三×的人的公司名下,和我一点关系也没有,让我协助一下。我填写了申请表并在《交易确认请款单》及《确认函》上签字摁手印。直到2012年10月份,光大银行的催还款短信发到了我手机上,显示我的采购卡要还款82500元。我问蔡玉华,蔡玉华说和我没有关系,钱由她来还,她还不上还有蔡三×还。我也就没在意。

10、证人田一×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蔡玉华给我打电话。说她们丹芭碧公司要搞飞利浦小家电促销,让我利用业余时间到她那去当促销员挣点钱。我早晨到了她公司之后,又来了两个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看蔡玉华说让我办张卡,我还以为与促销有关系就答应办了一张。蔡玉华说把我写到一个名叫天津市正大华业商贸公司的名下。我填写了申请表并在《交易确认请款单》及《确认函》上签字摁手印。直到2012年10月份,光大银行的催还款短信发到了我手机上,显示我的采购卡要还款82500元。我才知道卡已经下来并且被蔡玉华透支了。我给蔡玉华打电话她也不接了。后来我母亲去蔡玉华公司找她,让她把卡给我和我姐姐田二×取消了,她也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3年1月6日,蔡玉华给我和我姐姐田二×写了一个承诺函,承诺钱由她来还。

11、证人田二×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蔡玉华给我打电话。说她们丹芭碧公司要搞飞利浦小家电促销,让我利用业余时间到她那去当促销员挣点钱。我到了丹芭碧公司之后,看见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在那。蔡玉华说让我办张卡,我还以为与促销有关系就答应办了一张。蔡玉华说把我写到一个名叫天津市海硕商贸公司的名下。我填写了申请表并在《交易确认请款单》及《确认函》上签字摁手印。直到2012年10月份,光大银行的催还款短信发到了我手机上,显示我的采购卡要还款82500元。我才知道卡已经下来并且被蔡玉华透支了。我给蔡玉华打电话她也不接了。后来我母亲去蔡玉华公司找她,让她把卡给我和我妹妹田一×取消了,她也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3年1月6日,蔡玉华给我和我妹妹田一×写了一个承诺函,承诺钱由她来还。

12、证人张一×证言,证实我2012年9月到丹芭碧公司工作,在公司负责网上商城项目的开发运作,大概2012年10月份,蔡玉华让我们好几个员工办理光大银行采购卡给公司贷点款,她说只要是公司员工都能办理,款放下来后由公司使用,不用我们还,不会影响我们的资信度。没过几天她把光大银行南开支行的两名员工叫到办公室,他们带着申请办卡的材料,我和几个同事按照要求逐一填写。没过几天,我手机收到短信通知我说采购卡审批通过,我的账户总欠款是99万,当期应还8万多,后来我每月都收到光大银行发来还款通知。3、4个月后我收到通知显示采购卡当期欠款未还,银行自动将保证金提出归还当期欠款,再后来这张卡就一直没有还钱,我找到蔡玉华问她,她说这笔钱她肯定想办法还,让我别着急,可到现在也没还上,丹芭碧公司也不经营了,我也联系不上蔡玉华了。申请办卡的手续是:我本人填写采购申请表,银行的人拿出来一两张材料让我签字按手印,我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光大银行人员拍照,整个过程也就10来分钟。签的好像是确认函什么的,我没仔细看。当时给银行填表时,我填写一份材料上面需要填写工作单位,蔡玉华说让我填写另外一家公司,说这个公司也是她的,于是我就按照她说的填写了,好像蔡玉华让我填写的是天津金海通商贸有限公司。卡核发后就一直在蔡玉华手里,我没用过。刘洋、王显哲是蔡玉华找来的两个司机,当时他们也办了,后来听说蔡玉华要辞退他们的时候,他们和蔡玉华闹起来,逼着蔡玉华把他们名下采购卡的全部欠款还上了。

13、证人吕××证言,证实我2012年9月到丹芭碧公司工作,负责网上商城开发运作。在2012年10月份,蔡玉华让公司好几个员工办理光大银行采购卡给公司贷款做业务,并说只要是公司员工都能办理,款放下来后由公司使用,不用我们还。过了几天,她把光大银行南开支行的两名员工叫到办公室,他们带着申请办卡的材料,我和几个同事按照要求逐一填写。没仔细看申请表的内容,内容也是蔡玉华让我写的,没过几天我手机短信收到通知我说采购卡审批通过,当时的账户总欠款是99万,当期应还8万多,之后每月都收到光大银行发来的还款通知。2013年初,我收到的短信说采购卡当期欠款没有还,银行扣除了我账户里的保证金,再后来这张卡就一直没有还钱,我找到蔡玉华问她,她说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过一阵肯定把欠款还上,可到现在欠款也没还,我的采购卡账户还欠银行本息60多万,我也联系不到蔡玉华了。申请办卡的手续是:我填写了一张采购申请表,银行的人拿出来几页材料让我签字按手印,我本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光大银行人员拍照,整个过程也就10来分钟。光大银行让我签的材料,我没仔细看,具体不清楚。我填写银行提供材料时按照蔡玉华的要求按照她的亲笔手稿照抄了一份证明材料,上面写我的工作单位是另一家公司,我当时也没多想就照抄了,好像叫金海通商贸公司。蔡玉华说这家公司也是她自己的,具体不清楚。卡核发后就一直在蔡玉华手里,我没用过。丹芭碧公司我知道办下来的有我、张一×、陈××、吴××、刘洋、王显哲六个人,他们几个人应该和我情况差不多,我们一起办的卡,后来听说王显哲、刘洋的欠款蔡玉华给还上了。

14、证人陈××证言,证实我2012年9月到丹芭碧公司工作,负责网上商城项目开发运作。2012年10月份,蔡玉华让公司好几个员工办理光大银行采购卡给公司贷款业务,她说只要是公司员工都能办理,款放下来后由公司使用,不用我们还。过了几天,她把光大银行南开支行的两名职员叫到办公室,他们带着申请办卡的材料,我和几个同事按照要求逐一填写。没过几天我手机收到短信通知我说我的光大银行采购卡已办下来,当时的账户总欠款是99万,当期应还8万多,之后每月都发来还款通知。2013年年初,我收到的短信说采购卡当期欠款未还,银行扣除了我账户里的保证金;再后来这卡就一直没有还钱,我找到蔡玉华问她,她说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过一阵子她肯定把欠款还上,可到现在欠款也没还,我的采购卡账户还欠银行本息60多万,我也联系不上蔡玉华了。申请办理采购卡的程序很简单,我填光大银行采购卡申请表,在银行的人拿出页材料上签字,照抄蔡玉华写的一份材料,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就办完了,大概也就10多分钟。银行让我签的好像是确认函,我没仔细看,具体不清楚。我抄蔡玉华手写的那份证明材料里面有写到工作单位,上面写的我工作单位是另一家公司。蔡玉华说这个单位和她都是一家,具体我不清楚,她说我也就照着写了。卡核发后就一直放在蔡玉华手里。丹芭碧公司办卡的有我、张一×、吕××、吴××、刘洋、王显哲六个人,我们都是一起办卡的情况都一样,不过后来我听说王显哲、刘洋和蔡玉华闹了起来,他们俩的采购卡欠款蔡玉华都给还上了。

15、证人吴××证言,证实我2012年9月在丹芭碧公司项目开发部工作,主要负责公司网上商城项目的开发运作。2012年10月份,我刚到公司上班没多长时间,我的同事郝甜甜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转天上班带着身份证。第二天上班我的同事张一×问我带没带身份证,然后把我带到三楼办公室,我进去一看很多人在那填表办银行卡,还有几个光大银行的人,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没事,你就填表办张银行卡吧。当时我还以为是公司给我们员工办工资卡了,就填了申请表。过了1个月左右,我手机收到短信说我光大银行有张银行卡欠款,后来几个月我都收到过同样的短信,我父亲知道这事后不放心就找到蔡玉华,她说办卡这事是公司行为,卡里的钱是公司用的,公司会想办法归还。可到现在欠款也没还上。额度好像是99万,每期还款金额我记不清了,应该是7、8万,这张卡逾期欠款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当时填申请表我没仔细看,具体什么标准我也不清楚。办银行卡的手续是:我本人填写采购申请表,银行的人拿出来一两张材料让我签字按手印,我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光大银行人员拍照,整个过程也就10来分钟。这个材料中需要填写我的工作单位及职位,我都是按照蔡玉华要求填写的,工作单位是另外一家我不知道的公司,名字我记不清了,职位选项上蔡玉华没让我选普通职员,选的是主任一级的。我不知道蔡玉华和填写的那家公司有什么关系。卡应该就在蔡玉华手里,我没用过。

16、证人董××证言,证实我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在光大银行南开支行任公司业务经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办理的采购卡是针对小微企业上下游企业办理的定向消费业务的信用卡。采购卡的具体服务功能我行《中国光大银行关于开展“采购卡”业务的报告》说的很清楚。2012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丹芭碧公司蔡玉华与我行签订协议申请办理采购卡,后我行派我到丹芭碧公司面签,办理面签后我把有关资料提供给银行逐级审批向申请客户下发采购卡并使用。当时我去丹芭碧公司几次,蔡玉华联系了不到20个下游企业客户,她说这些人都和丹芭碧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申请办理采购卡,于是我让他们分别填写《申请审批表》、《交易确认请款单》、《确认函》、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收到这些材料后我拿回行里提交审批。请款单由客户本人确认采购卡透支额度,利率;确认函里客户写明工作单位,确认与丹芭碧公司上下游企业关系。客户需要在这些材料上签字按手印才可申请办理采购卡,而且审批放卡前我们银行会给每个客户打电话核对身份信息,经确认后才会审批放卡。丹芭碧大概联系了20人左右,不过后来有几个人没有审批通过,只批下来16个人。这些人所在公司与丹芭碧公司是上下游企业关系。除了刘洋、王显哲已经还清,其他14人我行信用卡部已经进行催收,现在还有678万余元欠款未还。

17、证人任××证言,证实我2010年到丹芭碧公司工作,我在财务部任职,主要负责记账报税。大概2013年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公司发现有一大群人说是蔡玉华的债主,他们不让我进办公室,当时我也联系不上蔡玉华,后来就不上班了。蔡二×和蔡三×在大胡同做小家电批发,他们从丹芭碧公司进货;蔡一×是蔡玉华的表舅,田二×、田一×是蔡玉华姑姑的女儿,叶××是蔡三×的老婆,吴××、张一×、陈××、吕××是丹芭碧公司电子商务部的职员;刘洋、王显哲是公司的司机;李一×、谢××不认识。大概2012年年底,蔡三×、蔡二×、蔡一×等人总来公司找蔡玉华让她归还光大采购卡逾期借款,我才听说了蔡玉华让他们办了卡的事情。我听蔡三×他们说这个卡是信用卡,每张卡有99万元的透支额度,卡办下来后这些钱就进了丹芭碧公司的账户,由丹芭碧公司偿还使用。当时蔡玉华只是告诉我公司有钱进账,但没说资金具体来源。公司的资金都由蔡玉华支配使用,要查账才能弄清楚。公司出事后,这些账就找不到了,不知道让谁拿走了。公司没有电子财务账。刘二是丹芭碧公司的业务主管,经常陪蔡玉华在外面联系业务,给她开车。

18、证人刘二证言,证实我从2003年4月到2012年12月底在丹芭碧公司工作,我负责给蔡玉华开车,有时帮他跑跑业务,也没有具体职务。2012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蔡玉华用公司名义与光大银行签订协议办理采购卡,后来她找公司职员、亲戚还有几个下游客户填写申请表,采购卡办下来后,蔡玉华把银行的透支额度取出使用了。据我所知这个卡是光大银行针对小微企业办理的,主要是为了融通小微企业对下游公司的资企周转。她找自己亲戚、公司职员和业务客户等10多个人申请办卡。蔡一×、蔡二×、蔡三×、叶××、夏××、李一×、谢××、吴××、张一×、陈××、吕××、刘洋、王显哲、田二×、田一×、宋××这几个人蔡玉华都让他们办过采购卡。办卡人里蔡二×、夏××和蔡三×在大胡同做小家电批发,他们从丹芭碧公司进货;蔡一×是蔡玉华的表舅,田二×、田一×是蔡玉华姑姑的女儿;叶××是蔡三×的老婆;谢××好像是蔡二×的老婆;吴××、张一×、陈××、吕××、刘洋、王显哲、李燕艳是丹芭碧公司的职员;宋××是蔡玉华的朋友。除了蔡二×、夏××和蔡三×之前从丹芭碧公司进过货,其他的都没有供销关系。蔡玉华当时欠着外债,她没有资金偿还,所以才想通过办理采购卡获取资金周转一下。每张采购卡的信用额度有90多万,按照规定,这些钱转入丹芭碧公司账户,用于下游企业支付货款。这些钱都转入丹芭碧公司光大银行账户了,但是办卡的大部分和我们公司没有购销关系,不可能用于进货;蔡三×、夏××、蔡二×他们是从公司进货,但也没用采购卡结付过货款,这些钱蔡玉华大部分都还债了。在办采购卡前,蔡玉华找一个叫李二×的人借过钱,借款到期她没钱还。采购卡办下来后,她把钱都转给李二×还债了。我听蔡玉华说欠他1000多万,借款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12年9月,蔡玉华把丹芭碧公司光大银行网银u盾交给我,让我到光大银行南开支行把钱转给李二×。后来我和李二×派来的人一起在银行分2、3次通过网银转给李二×1000多万元。(出示光大银行调取2012年9月11日、9月14日丹我碧公司账户转账350万元、838万元至天津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凭证)这就是我上面说转的那几笔帐。当时是李二×派来人填写的收款单位,我也没注意。这家公司肯定和李二×有联系,有可能就是李二×的。现在王显哲、刘洋的欠款都还清了,其他人的蔡玉华只还了5、6个月,后来她没钱还不上了。2013年初,好几个自称蔡玉华债主的人来公司要账不走,蔡玉华不露面,公司也不经营了。

19、证人李二×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蔡玉华。丹芭碧公司当时在交通银行福安大街支行有一笔2000万元贷款到期,蔡玉华向我借2000万元还交通银行的这笔贷款。随后我公司和丹芭碧公司答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她把丹芭碧公司的公章、证照等原件压在了我公司。我公司把2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到了蔡玉华指定的一家叫联创共赢的公司的账户。这两年,蔡玉华一直不断的还款给我公司,在到现在丹芭碧公司还款给我公司1880万元,还有120万元没有还清。我也向她催要过借款。蔡玉华说她有两个途径还我公司借款。一是别人给丹芭碧公司的货款;二是他能从光大银行贷出款来,用于还我公司的借款。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4日丹芭碧是通过银行转账打给我公司350万元和838万元,因为丹芭碧公司欠我公司2000万借款,这两笔是还我公司的借款。上次你们来找我后我回公司查了下账,2012年9月4日,蔡玉华说她名下的联创共赢商贸有限公司在交行有笔1000万的借款马上要到期了,她手头紧没钱还,一共找我借了1400万元,我把1400万元转账给联创共赢公司交行账户用于还款,400万元转到蔡玉华个人账户,她说公司经营用,后来蔡玉华陆续找我借了400多万元,一共借了1800多万元。2012年9月4日,我到盛津园蔡玉华的办公室,她和我签订了140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给我打了收条和借据,当时蔡玉华说这笔钱她很快能还,还把她的身份证和她控制的丹芭碧商贸公司、联创共赢商贸公司的工商证照、印章都押在我这。9月4日以后我借款给蔡玉华没有签写过借款合同,9月中旬蔡玉华分两笔还了我1000多万,我认为她可信,再说她的身份证、公司证件都押在我这,所以就没签借款合同。蔡玉华也没给我打收条,我支付蔡玉华借款都是通过网银转账打给她的。我一定尽快把相关凭证提供给你们。

20、中国光大银行关于开展“采购卡”业务的报告、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担保承诺函、保证金账户开立(存入)通知书,证实采购卡性质为信用卡,2012年9月7日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天津南开分行签订采购卡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授信额度、分期手续费和保证金的承担、担保责任等问题。

21、中国光大银行对公对账单,证实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共计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放款1481.04万元。

22、销售代理协议、确认函、采购卡申请表、承诺函,证实蔡三×等持卡人签订了办理光大银行采购卡的相关书面协议。

23、天津市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市场主体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跨行大额汇兑单、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证实天津市信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二×,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收到中国光大银行南开支行款项后于2012年9月11日从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南开支行账户内向天津市信德咨询有限公司汇款350万元,2012年9月14日又向该公司汇款838万元;2012年9月11日向蔡玉华个人账户汇款200万元。

24、信用卡账单、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出具的说明、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实出现逾期还贷后,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南开支行扣取了蔡玉华账户内的个贷保证金290万元及利息2667.19元,共计2902267.19元,用于偿还16位持卡人的欠款,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实际已还款9010683.95元(含2902267.19元),尚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5799716.05元未还。

25、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出具的采购卡业务实际损失方的情况说明,证实采购卡业务实际资金损失方为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

26、人口信息表,证实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27、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蔡三×于2013年5月2日举报成案,2013年6月28日立案侦查。

三、指控合同诈骗罪查明的事实及采用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易XX诉被告人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郭一X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1月30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540万元”,并向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裁定书,对权利人为蔡玉华的天津市南开区盛津园11-5号房屋进行轮候查封,同年1月31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向蔡玉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传票和委托书;涉案的盛津园11-5号房屋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查封前已于2013年1月23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查封,但该院未向蔡玉华及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送达相关的查封手续。2013年2月4日蔡玉华与被害人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康××临时借款620万元,同时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康××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对蔡玉华与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康××通过其朋友李XX账户向蔡玉华指定的其丈夫郭一X账户转账620万元;蔡玉华为节省转账手续费,借用王一×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2月5日向张二×账户转账620万元,用于偿还蔡玉华与张二×的债务。另查,在蔡玉华与康××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双方还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买卖盛津园11-5的房屋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一旦蔡玉华不能偿还620万元借款,则双方即以房屋买卖形式将盛津园11-5的房屋过户到康××名下。蔡玉华除拥有盛津园11-5室的房产,还拥有凤凰城22-1-602室房屋。

再查,蔡玉华于2014年5月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2013年2月4日,我向康××借了人民币620万元。那时正好赶上春节过年,货物销量比较大,我想多进些货,但由于资金都被卖场压着没有结回来,所以需要融资。于是我通过王一×找康××借款,王一×说他们是朋友,但具体我不清楚。后来我以个人名下南开区盛津园11-5号房产为康××提供借款担保,所以除了签订《借款合同》外还和他签有《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期间,我没见过康××,借款的事情都是王一×负责在中间联系办理的。《借款合同》约定我向康××借款620万元,借款用途为临时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24日共20天,借款利息为日息0.25%,丹芭碧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康××以620万元价格购买我名下南开区盛津园11-5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58平米,如我向康××的620万元借款未能按期归还,此借款冲抵康××的购房款。合同都是2013年2月4日王一×在河西区梅江上岛咖啡店里按照他们公司的借款合同模板签订的。王一×说康××有事,委托他和我签订相关合同,当时王一×给我出示的《借款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上康××已经签了字并按了手印。2月4日当天,康××将620万元借款转入我指定的郭一X民生银行梅江支行账户中。收到借款后我把钱通过王一×的民生银行账户转给上级供货商了,我没有将康××的借款挪作他用,这些钱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了。因为王一×说自己是民生银行的VIP客户,大额汇款可以免收手续费,我为了省点钱,所以通过他的民生银行将借款转走的。由于丹芭碧公司的供货商不止一个,而且时间太久,所以我记不清是哪个上级供货商了。那时因为丹芭碧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天津多娇广告传媒公司、天津绿地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借款未能按时归还,法院已将丹芭碧公司对公账户、我和我爱人的个人账户查封并冻结了丹芭碧公司全部往来账款,所以导致我所欠康××的借款一直没有归还。我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盛津国11-5号房屋转让给康××,是因为当时盛津园的这套房子已经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买卖手续。但我和康××签订《借款合同》时,我根本不知道这套房子已经被法院查封,是2013年3月我的律师告诉我才知道这件事情的。我并不认识你们说的张二×。2014年9月25日再次供述证实:我认识张二×这个人,我把钱转给张二×用于归还她的借款了,其中600万本金,20万利息。

2、被害人康××陈述,证实2013年2月初,我的朋友王一×找到我说他认识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芭碧公司)法人代表蔡玉华,丹芭碧公司是飞利浦小家电的天津总代理商,企业信誉资质都很好,由于资金周转不开,需要短期融资借款620万元,问我能不能借款给蔡玉华,日息按O.25%计算,还说蔡玉华名下有一套南开城厢中路盛津园250多平米的房子,这间房子是丹芭碧公司的办公用房,蔡玉华可以拿这套房子作为借款担保,如果不能如期归还借款,这套房子便以买卖形式过户到我的名下。由于我和王一×是多年的朋友,以前我做生意用钱他也帮过我,于是我就答应他,将620万元借款打入蔡玉华指定郭一X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我多次通过王一×向蔡玉华催收借款,刚开始王一×说蔡玉华告诉他由于自己被骗所以不能按时还款,蔡玉华就这么一拖再拖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最近王一×给蔡玉华打电话总是无人接听,根本联系不上她。后来我要求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今年4月中旬,我委托我的代理人胡良刚和王一×、蔡玉华一起到南开区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我们被告知蔡玉华的这套盛津园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且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蔡玉华说她自己不知道房子被查封。后来胡良刚自己到市房管局查询才发现,蔡玉华这套盛津园的房屋早在借款前2013年1月23日就已被法院查封三次,现在丹芭碧公司也已不经营了。现在我无法和蔡玉华取得联系,觉得被骗所以到公安机关报案。王一×自己做小额信贷生意,他和蔡玉华是什么关系,具体我不清楚。2013年2月4日,我和蔡玉华分别签订了620万元的《借款合同》,蔡玉华名下盛津园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是在上岛咖啡店河西梅江店内签订的,当时我和王一×在场。我和王一×很熟,也很信任他,借款的款项支付、利息约定、担保方式等都是王一×替我与蔡玉华进行商洽,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从始至终也没有见过蔡玉华本人。王一×给我拿出的每份合同一式三份都是空白的,当时我在合同上签字后都交给王一×,隔了一两天后,他又约我到这家上岛咖啡店见面,将三份有蔡玉华签字、盖有丹芭碧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我,其他两份王一×说他和蔡玉华各留一份,当时他还把蔡玉华那套盛津园房子的房本原件交给我,还给我提供了蔡玉华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王一×说蔡玉华借款用于进货。2月4日我在上岛咖啡签完合同后,就按照约定,将620万借款通过我朋友李XX交行账户转到蔡玉华指定的郭一X民生银行账户中。郭一X是蔡玉华的爱人。约定借款期限20天,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24日,借款利息按日息0.25%借款。到现在,借款本金利息蔡玉华一分钱也没还给我。借款时王一×只告诉我盛津园这套房子已经抵押给交通银行大沽路支行用于贷款588万元,已经还款100多万,这些情况房本里也都有注明。但被法院查封这件事情他们从来都没有告诉过我。我没想到会出现这个问题,没问他们也没到房管部门查询。(既然你知道蔡玉华盛津园的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为什么还借款给蔡玉华)因为当时蔡玉华这套房子市值每平米4万多元,总价大概1000多万元,即使贷款的话,它的残值部分也能抵补我的借款了。这套房屋的产权证现在还在我手里。

3、证人王一×证言,证实我现任天津信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大概2013年1月底,我通过朋友张松庆介绍认识了丹芭碧公司的法人代表蔡玉华,蔡玉华和我说由于年底公司进货资金周转不开,想通过我的渠道短期融资借点钱用于公司经营,她说可以用自己名下一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对丹芭碧公司和蔡玉华资信能力的考察,当时蔡玉华公司里还有员工上班,这套房子里还堆放很多货物,并且这套房子地点好,当时均价3、4万一平米,市值大概1000多万元,扣除交通银行的抵押贷款,我估计它的残值部门也能抵补620万元借款。因此,我觉得借款风险不大。但由于那时正值年底,信汇公司账面没有那么多资金,我知道康××自己做生意手头上有钱,便把情况向他介绍,最后他同意借款给蔡玉华,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后康××将620万元借款支付给蔡玉华(康××按照借款合同中蔡玉华提供的指定账户将620万元转到郭一X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蔡玉华迟迟不还,我和康××经到房管部门查询才得知蔡玉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房产从2013年1月起已被法院多次查封,康××根本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时丹芭碧公司也已人去楼空,康××知道自己上当受骗,前些天到公安机关报了案。蔡玉华向康××借款时说款项用于扩大丹芭碧公司经营规模,收到借款后具体怎么使用我不清楚。我当时问过蔡玉华这套房子有没有问题,她说只用这套房子从交通银行贷了588万元,这次抵押记录在房屋产权证上也都有记载。康××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当时我到房管部门咨询,这种已有抵押的房产不能进行重复抵押,所以无法办理抵押手续。合同内容是我和蔡玉华谈好后由我拟的稿。2013年2月4日在河西区梅江的上岛咖啡厅里签的,就我和康××两个人。蔡玉华也是2013年2月4日在梅江的上岛咖啡厅签的合同,那天康××因为有事签完合同提前走了,后来蔡玉华到咖啡厅,她把房屋产权证原件和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我,我把合同交给她,她在上面签字并当场加盖了丹芭碧公司公章。2013年2月4日,蔡玉华收到康××的借款后和我说要把钱转给别人,由于郭一X的民生银行卡刚使用不久,跨行汇款有额度限制,蔡玉华知道我在民生银行有一张白金VIP卡,汇款不限制额度,并且免收手续费,于是她便把钱转入我的民生银行账户后再汇给别人。借款都是蔡玉华控制使用的,她只不过借用我的信用卡向他人汇款,借款我绝没有占有、使用过。

4、证人张二×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蔡玉华找到我说丹芭碧公司年底要大量进货急需一笔进货资金,她问我能不能借给她600万元,期限很短,她收回货款后就可以还款。我知道她是丹芭碧公司的法人代表,丹芭碧公司是飞利浦小家电的天津代理商,资信度很好,便答应了她,后来和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借给蔡玉华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2月,借款利息为20万元。签订合同后不久,大概2012年年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将600万元借款通过华夏银行个人账户分两笔转到蔡玉华华夏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我向蔡玉华催要,她于2013年2月初将借款本息620万元还给了我。她以她名下气象台路凤凰城一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签订《借款合同》时她把这套房子的产权证押在我这里,还款后我就把证还给她了。

5、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汇款凭条,证实2013年2月4日,被告人蔡玉华向被害人康××借款620万元,并由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约定由康××支付620万元购买蔡玉华盛津园11-5室房屋;同日,康××通过李XX账户转入郭一X账户620万元。

6、银行流水单、银行业务受理单、银行汇兑支付打印单、个人账户明细、个人账户资料,证实2013年2月5日,被告人蔡玉华通过王一×账户向张二×账户转入620万元。

7、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查封登记查询表、工作说明,证实我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郭一X)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540万元”,同日向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查封了盛津园11-5室房屋,次日向蔡玉华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盛津园11-5室在我院查封前已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查封,但未向蔡玉华进行告知和送达。

8、房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查封登记簿,证实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与平泉道交口凤凰城22-1-602室、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11-5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人蔡玉华;天津市河西区静安里21-304-306室、静安里21-307-310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人蔡玉华的丈夫郭一X;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7-11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人蔡玉华的女儿郭××;上述5处房产均被法院查封。君临大厦37J119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申请人为被告人蔡玉华的女婿王二×。

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10、报案材料、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康××举报成案。

四、综合部分证据

1、被告人蔡玉华供述,证实我叫蔡玉华系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我们公司兼并天津市的另外一家飞利浦代理商,在兼并过程中,我们公司因为一些事情出现了资金链断裂,导致我的款项不足,我就到处借钱,才出现现在这个欠款外逃的情况。我现在名下已经没有存款了,也没有股票、基金及其他有价证券;我现在名下的住房分别是: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与平泉道交口凤凰城22号楼1门602室、天津市河西区静安里21门307和21门304室、以及天津市南开区鼓楼盛津园11-5号,还有登记在我女儿名下的实际上由我出资购买的天津市和平区和平园7-1101号,还有登记在我女婿王二×名下的实际由我和王二×共同出资购买的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37J119号和37J120号,最后一套住房是登记在我女儿郭××名下的由我出资购买的北京朝阳区辛店路1号亚运新家园竹溪园5-7-202室。其他的资产我就没有了。我是在2014年5月2日,从北京南站登上了去南京西站的高铁列车,当晚19时左右在途经济南西站时,被铁路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的民警发现形迹可疑,然后就被民警带下了列车,并于当天被关押在铁路公安局的看守所内,在2014年5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押解回天津,关押在北辰区看守所内。当时我是准备去浙江常州的,但是没有直达常州的高铁列车,于是我就购买了去南京西站的车票了,我去常州是因为在那里我的朋友为我在当地借了2000万元,让我去那里就是为了办理一些放款手续。我公司即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在收购天津市另一家飞利浦代理商的代理权过程中,运营资金遇到了困难,于是我先是找到了一些银行准备办理贷款,银行方面答应我肯定可以放款给我,但是银行并没有按期放款,时间上我不能等了,所以后来我就找到一些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也找了一些个人进行了借款。因为有小额贷款公司找我催缴欠款的时候,把我给扣留了,同时还有其他借款人到公司找我催要欠款,我当时人又没在公司,于是就有人就把公司的账目和财会电脑给拿走了,但是具体是谁拿走的,我真的不清楚了。之前我公司进行运营的时候,就从小额贷款公司借过一部分钱款,当时的借款金额都不是太多,这部分借款后来我已经还清了。等到了我收购另外一家飞利浦代理商也就是天津水晶宫饭店商场有限公司的时候,我也从这些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借款,当时的借款金额总共约有2000多万元,后来我陆续归还了1000多万元,现在应该还差这些小额贷款公司1000多万元左右,详细的金额我要等和我的律师会见之后,才能提供给公安机关。因为我的律师一直在帮我处理与这些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问题,他比较了解我的情况,我需要和他核对一下借款的具体金额。我从银行贷款的总金额是3000多万元,其中建行贷款500万元,还了300多万元,现在还差建行200多万,但是这部分钱款已经由瀚华担保公司给代偿了,现在我实际上欠瀚华担保公司200万元,这部分钱款里包括孙X用自己房子抵押的那部分的170万元左右。另有一部分从大连银行天津市分行贷款了1000万元,现在已经由天津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代偿,现在我欠天津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1000万元,其中包括陈XX、倪XX用自己房子抵押的那部分钱款。还有一部分是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贷款的1400万元,现在还差渣打银行1400万元。银行的贷款都是打到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账号上的,有些个人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还款是通过我个人账号进行交易的,也有一部分钱是通过公司的账号进行的交易。我在北京科兰之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投入资金40万元,获得了该公司的20%的股份,其实是因为一开始科兰之星公司的法人葛X找我借款40万元,后来由于归还不上了,就给了我公司20%的股份,我现在仍然是这家公司的股东。我在上海浦东新区那里的一个名叫领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投资了120万元,具体换算成股份,我就不清楚了。法人是香港人,叫黄二X,他最早是在飞利浦公司工作的,我也是在飞利浦和黄二X认识的,我现在还是这家公司的股东。我就没有其他投资了,也没有购买过向理财产品、保险、债券等金融产品。北京科兰之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叫葛X,是北京人,是通过我的大学老师认识的,她的公司的注册地点就在北京中关村的科技产业园区里,经营的是型煤项目,这家公司的规模不是很大,现在这个公司经营情况不是太好,具体的情况就要去公司进行调查了。领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法人叫黄二X,是香港人,公司的注册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具体的地址我记不清楚了,这个公司是经营贸易的,主要是从国外进口一部分皮鞋、手包之类的商品在国内销售。经营的情况也不是太好。我给葛X的是40万元现金,给黄二X的1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的。领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账号情况我记不清楚了。葛X和黄二X两人的联系方式都在我的手机里,具体的号码我记不清楚了。我名下的房产河西区气象台路与平泉道交口凤凰城22号楼1门602室,是在7、8年前购买的,具体的时间我就记不清楚了,当时登记在我的名下,当时购房款是120万元,包括相关的购房税款,是缴的全款,没有进行贷款,是直接支付给对方的现金,在2011年的时候这套房子在我办理抵押贷款的时候,已经抵押给了邮政储蓄银行河东支行,当时我从邮储银行贷款了430万元,至今也没有归还这笔贷款,房子已经被法院查封。当时买房子的钱里有一部分钱是从朋友那里借来的,有一部分是公司结算后的盈利,后来我也将这借款给归还上了。具体从朋友那里借了多少钱,我现在也记不清楚了。河西区静安里21号楼304-306室,307-310室,这两间房子是一套独单和一套偏单,中间隔墙被打通了,是10多年前购买的,具体的购买时间我已经记不清楚了,当时的购买价格是21万元,也包括购房的税款,当时这21万元是支付的全款,给付的是现金。这两套房子是登记在我爱人郭一X的名下的。这笔买房钱是我把当时单位分给我的静安里的一套房子卖掉所得,当时的房款是16万元,我自己添了5万元存款,合计21万元。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7-1101室,这个房子是在我购买静安里那两套住房1年后购买的,当时的房款是70万元,我是首付了总房款的30%,也就是21万元,当时按揭贷款了50万元,到现在为止这个按揭贷款已近还清,这个房子在我向大连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00万元的时候,已经抵押给了天津市联合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了,由于我一直没有归还担保公司这400万元,现在被法院给查封了。当时购房的21万元是我交的现金,具体是我找朋友借的,还是公司的钱,我现在也记不清楚了。而后来的50万元按揭贷款是在向大连银行进行贷款时,担保公司替我代偿的。河北区君临大厦37J119室和37J120室,这两套住房是一起是在2010年时一起购买的,当时我只是交了首付款共计50余万元,按揭贷款了100多万元,后来我偿还过约30多万元的按揭贷款,到现在为止,贷款还没有还齐,因为我和他人的借贷纠纷,被南开法院给查封了。购买这套住房的50万元和归还的30多万元的按揭贷款的资金是我女婿王二×家出了25万元,从王二×的妹妹借了15万元,女儿郭××和我凑得剩下的钱。房子是登记在王二×的名下的,而后来的偿还的30万元按揭贷款,是我和我爱人郭一X一起偿还的,当时这房子给租了出去每月的房租加上一部分郭一X的工资就够偿还贷款的。南开区盛津园11-5号这套别墅,是在2011年2月份购买的,当时的房产总价格为850万元,我首付200多万元,从交通银行按揭贷款了500多万元,房屋登记在我本人的名下,我已经偿还了2年的按揭贷款,具体每月偿还的金额我已经记不清楚了,所以两年一共偿还了多少钱按揭贷款钱,我真的记不清楚了。购买这套住房的200万元和偿还按揭贷款的资金是我从苏XX那里借来的,到现在为止,我也没有归还给苏XX,这套别墅是我购买来用于公司经营使用的,所以偿还贷款的这部分钱也是从公司的账上支出的。北京辛店路亚运新家园竹溪园5-7-202室的住房,是在10多年前,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楚了,登记在了我女儿郭××的名下,当时的房屋的全款是171万元,当时的交纳了首付款是23多元,剩下的是按揭贷款,归还了很多年,具体归还了多少按揭贷款,我现在真的记不清楚了,后来在天津银行办理贷款1000万元的时候,抵押给了天津天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公司将房屋的按揭贷款尾款给代偿了,我现在还欠担保公司800万元没归还,房子已经被法院查封了。购买这套住房的23万元的资金是我公司当时在经营化妆品时的盈利。我的贷款情况是:我从天津银行贷款了1000万元,实际给付到我手里的是800万元,担保公司那里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现在这笔贷款已经由天恒担保公司给代偿了,我现在欠担保公司800万元。从邮储银行贷款了430万元,现在我也一直没有偿还这笔借款。从大连银行贷款了400万元,实际给付到我手里的是300多万元,有80-100万元的担保金交给了天津市联合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且担保公司把这笔贷款已经给代偿了,现在我还欠担保公司300多万元。从建设银行贷款了400万元,归还了200万元,有瀚华担保公司给代偿了200万元,还差瀚华担保公司200万元,当时是用孙X的房子进行的担保。从渣打银行那里贷款了1400万元,是飞利浦公司提供的信誉担保,到现在为止我还差渣打银行1400万元。合计共欠银行贷款3130万元左右。我从其他个人那里借款到现在未归还的金额约有2000万元,从小贷公司那里借款了2000万元,已经归还了1000万元,还差1000多万元未归还,现在总共差3000多万元未还。加上欠银行的这3130万元贷款,一共是6130万元,这些借款中,一部分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就是给飞利浦公司结算货款时使用,还有就是公司的日常开支,包括职工工资的发放;一部分用于收购水晶宫饭店另一家飞利浦代理商的经营权和仓库的库存货品;一部分用于偿还银行到期的贷款,包括抵押贷款和按揭贷款;还有一部分借款是用于给付个人借款和小贷公司借款时产生的到期利息和本金,就是用后期借款给付前期借款、贷款的利息和本金。针对这些借款,我公司里保存了与小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或是借款合同。但是后来在我被小贷公司控制期间,这些证据被一些债权人给抢走了,现在具体在谁手里我真的不清楚了。我从银行那里进行贷款是在2009年至2010年这段时间,当时是飞利浦公司加大销售任务的时候,我为了超额完成公司业务指标开始向银行进行贷款的,后来因为银行的贷款每期到还款的时候,飞利浦公司的销售任务指标也需要缴纳进货款的时候,需要的资金量激增,我才在2010年的时候,陆续找小贷公司进行借款,从而产生了高额利息,并且也是小贷公司这个环节出现了问题,小贷公司的人开始找我催还本金和利息,并且把我给扣留了,导致的这些借款个人和小贷公司都找到公司集中催还借款,导致公司停止经营,所以到现在为止,才有这么多借款没有归还。我和这些个人之间的借款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了,最早是从2005年那时就开始了,一直就是维持在100-200万元的借款水平上,并没有太多的借款,因为之前在经营的过程中公司也遇到过资金紧张的时候,当时银行根本不给我们这些小公司借款,并且那时也没有那么多小贷公司,所以遇到资金问题都是找个人进行借款。到了2006年以后,当时我们公司不光经营飞利浦电器,还同时经营伊莱克斯、美的等电器产品进货需要货款,再加上之后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还款,需要的资金量越来越大,2009年后所以我找小贷公司借款的同时,找个人借款的金额也越来越大,所以最后到出事的时候,会有将近2000多万元的欠款金额。

2、证人崔××证言,证实我认识蔡玉华,她是我们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小家电在天津的代理商之一,我是她的客户经理,我自2006年负责蔡玉华公司经营方面的联络沟通,售业绩不错,2012年全年的货款总额达8500万元,为分期分批滚动支付,每期货款600至700万左右,过年时货款为1100元万元左右。2013年11月份后就没给公司进货付款,然后很少能联系上蔡玉华,联系上后她表示很快恢复经营但都未实现,具体原因不明,据说是因为融资除了问题。2012年8、9月至11月,蔡玉华将水晶宫饭店商场的飞利浦代理权收购了,我估计大概投入了200多万,其整个公司的经营正常运转需2000多万元左右的资金。飞利浦公司在上海渣打银行为丹芭碧公司提供了信誉担保为其贷款2000万元,迄今其还了600万元。

3、证人任××证言,证实我2000年进入丹芭碧工作,2003年负责除现金外的会计业务,公司经营状况一直挺好的,到了2011年的时候,公司的资金流动量和往来量开始增多,当时就是飞利浦公司每年不断的加大了公司需要完成的任务量,公司需要的运营资金开始增多,并且在2011年的时候,公司还把在天津市水晶宫饭店的另外一家代理飞利浦小家电的代理商的经营权给兼并过来,接手了那家代理商的经营卖场和全部库存,当时需要的资金量也是挺大的,但是从我的岗位并没有看出公司的经营有什么问题,但是在2011年底到2012年初的时候,突然就有很多债权人找到公司在天津市盛津园的办公地点来找蔡玉华,具体找蔡玉华什么事,我就不太清楚了。当时我们也联系不上蔡玉华,有的债权人就向我们这些员工简单的说了一下蔡玉华借款的事,但是具体的借款规模等情况我就不了解了,再后来就有一些情绪激动的债权人把我们这些工作人员给赶出了公司的办公地点,有些人还把财会的记账凭证、财会记录和报税电脑等物品给拿走了。公司也就是从那时开始停止经营了。当时公司的记账凭证都是手工记录的纸质凭证记录,没有电子记录作为备份,我手里没有任何备份资料。2011年之后,公司运营的资金来源有一部分飞利浦公司结算的货款,如果当时公司需要的运营资金量太大的,而货款又不能满足资金需要的情况下,剩余的资金应该是蔡玉华从其他地方借来的。这部分借款里有一部分是来自银行的贷款,有一部分是蔡玉华从他人那里借来的,具体从什么地方借来的我就不清楚了,只是蔡玉华告诉我说有资金要入账,让我查收,钱款到账后再向蔡玉华汇报。银行贷款: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2000万元,星展银行贷款300万元,天津银行贷款1000万元,建设银行贷款400万元,邮储银行贷款340万元,大连银行贷款1200万元,哈尔滨银行贷款300万元。当时公司各方面都是需要资金,首先飞利浦公司的任务定额,一个月最多的时候需要千万左右的资金,最少也要五六百万的资金,其次,银行贷款每月要进行还款和给付利息,再次公司同时还代理了其他品牌的商品,进货的时候占压了一部分资金,最后,就是有些卖场不能按时结算货款,需要公司进行垫资。陈XX不是我们公司的正式职工,他是使用公司的执照和蔡玉华合作共同经营苏宁电器的卖场的飞利浦产品的经营。我们财会那里没有给付过陈XX工资。当时陈XX和李一X用我们公司的名字在天津银行开设了一个对公账号,苏宁电器卖场给付的货款都是直接打到这个他们自己开设的账号中的,我们公司的财会是不插手这个账号的业务的,陈XX和李一X他们自行负责。蔡玉华因为有时给飞利浦公司支付货款的时候,找他们借过钱,有些是现金,有些是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的。蔡玉华还在津南那里注册了一家天津市联创共赢商贸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后来法人变更成刘二。这家公司就没真正的经营过。在公司是我和刘二负责代理蔡玉华办理一些银行业务,包括转账取现等业务,具体款项转给谁,取现干什么用,我都不太清楚,都是按照蔡玉华的指示办理的。有些业务时间也比较长我现在记不清是什么业务了。

4、证人郭××证言,证实我不参与母亲蔡玉华公司的经营活动。我名下的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7-1101室以及北京辛店路亚运新村新家园竹溪园5-7号-202号是我母亲蔡玉华出资购买和具体经办的。北京科兰之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最早是葛X,后来法人变更为我的情况我不清楚,我母亲持有此公司20%的股份。

5、证人王二×证言,证实我和我爱人郭××给了我岳母10多万,我父亲王南炯将20多万给我岳母,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的,2010年底将钱转账到郭××在国内中国银行账号,我父亲的钱是2012年下半年转给我岳母的。我妹妹王莺将15万给了我岳母,具体怎么给的不清楚。这些钱没有归还,我妹妹也不想追究。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7-1101室以及北京辛店路亚运新村新家园竹溪园5-7号-202号是我岳母蔡玉华出资购买和具体经办的。

6、证人王三×证言,证实蔡玉华持有我公司(北京科兰之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股份,是她在2006年出资16万入股的公司,登记手续时2010年办理的,其还以36万元知识产权于2011年7月29日增持了公司股份,至今其未退股,此股份已经被天津市第一中院、河西法院予以查封冻结。郭××在2007年作为蔡玉华的代表到公司工作,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公司法人变为郭××是蔡玉华协助办理的。

7、证人金××证言,证实领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租的裕景国际商务广场22层2210室,于2014年8月8日到期,终止了租赁关系,不清楚此公司的新地址。

8、飞利浦公司(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采购情况:2011年43388797元,2011年50572225元,2012年65010347元。

9、王三×提供的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起诉状、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蔡玉华持有的科兰之星公司的股权被多地法院查封。

10、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蔡玉华处扣押手机、银行卡等物。

11、开户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蔡玉华的开户情况。

12、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证实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蔡玉华。

13、居民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蔡玉华作案时已成年。

14、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蔡玉华于2014年5月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当日在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

15、身份证复印件、变更诉讼代表人说明,证实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变更为唐美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蔡玉华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及数额有误:其中指控被告单位向参与人刘一吸收资金262万元,造成损失110万元一节,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吸收资金262万元,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蔡玉华转入刘一账户283万元的性质,因此无法认定刘一是否有损失;指控被告单位向参与人孙X吸收资金172万元,造成损失163万元一节,其中170万元属于抵押反担保不是借款、1万余元未承诺给付利息,故该起指控不成立;指控被告单位向参与人李一X吸收资金169万元,造成损失168万元一节,其中100万元借款未承诺给付利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另外的69万元属于借款,故该起指控不成立;指控被告单位向参与人陈XX吸收资金174.1525万元,造成损失97.884万元一节,其中97.884万元属于抵押反担保而不是借款,76.2685万元未承诺给付利息,故该起指控不成立;指控被告单位向参与人曹XX吸收资金20万元,造成损失8万元一节,因该款项由合作款项转变为借款,从款项来源看,曹XX属于特定人员,该起指控不成立;指控被告单位向参与人刘二吸收资金126.274万元一节,因刘二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属于特定人员,其本人的借款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其亲属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该起指控不成立;指控被告单位向参与人蔡四×吸收资金50万元,造成损失50万元一节,该笔款项性质存疑,依法不予认定;指控被告单位向倪XX吸收资金320.34万元,造成损失305.34万元一节,因其中220.34万元属于抵押反担保而不是借款,另外的100万元已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起指控不成立;指控被告单位向尹XX、赵二X、刘四X、吴XX吸收资金并造成损失一节,因上述四人的借款均未承诺给付利息,故上述四起指控不成立。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向36名参与人吸收资金3663.193万元,造成损失2556.343万元。被告人蔡玉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一节,本院认为相关单位向蔡玉华送达的查封手续未明确告知其盛津园的房屋已被查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蔡玉华已经明确知道盛津园房屋已被查封不能过户,故不能认定其主观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欺诈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玉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玉华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蔡玉华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蔡玉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至2030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三、追缴被告单位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违法犯罪所得2556.343万元;

四、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责令被告人蔡玉华退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57997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杰代理审判员  郭莹人民陪审员  任海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倩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