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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74
核心提示: 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207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甲,男,61岁(1953年6月16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号9楼中门403号。1996年9月20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1997年2月20日至1999年2月1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至2002年间,被告人唐×甲以帮助炒股为名,以整年为期返还高额利息的方式从谭×、凌×、李×等11人处吸收资金炒股,吸收本金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以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谭×等人部分钱款。2007年7月18日,谭×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唐×甲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甲的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缴纳10万元,现扣押在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求投资人、被告人双方意见,确定被告人唐×甲继续退还各被害人共计12.8万元后双方再无争议,现上述钱款已退还相关投资人,投资人同意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唐×甲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唐×甲的供述,被害人谭×、凌×、李×、毕×、文×、王×、喻×、周×、陈×、张×的陈述,证人崔×、于×、哈×、赵×等人的证言及入股协议书、凭本条,文检鉴定书,户名为唐×甲及其爱人李农的股票交易账户,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甲以帮助炒股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唐×甲在1999年2月19日缓刑考验期届满之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尚未达到20万元的追诉标准,其非法吸收他人资金进行炒股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故唐×甲并非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唐×甲通过同学与投资人相识,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相对固定,规模较小,数额刚刚达到追诉标准,且在前期支付部分投资人的本金及利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唐×甲与投资人就投资款的返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主动退回全部投资款,挽回了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将社会危害性降至最低,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唐×甲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股金;本案被害人均是周南同学会成员,彼此间系同学关系,不属于社会公众,其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唐×甲并未采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向周南同学会的成员或者向社会公开宣传,一审判决认定唐×甲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不足;周南同学会的成员找唐×甲炒股的人数仅有11人,且彼此间均系同学关系,范围小且属于特定对象,唐×甲与11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规定要件;一审法院严重超过了刑事案件的一审审理期限。

上诉人唐×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的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唐×甲与各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书、凭本条、唐×甲夫妇名下的相关股票交易账户等证据能够证明,唐×甲在周南同学会唐×乙的介绍下,以向该同学会成员承诺帮助交易股票给予高额利息及利息转投等方式收取资金,经该同学会成员相互介绍和推荐,共有11人与唐×甲先后签订协议,将款项20余万元交与唐×甲在其名下的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唐×甲与各被害人之间并不相识,并非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限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延期审理的法律手续,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甲以帮助进行股票交易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就投资款的返还达成一致,主动退回全部投资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嵩代理审判员  王岩代理审判员  吕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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