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瑾,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月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7年3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8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0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瑾、徐×、高×、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7日、2014年5月16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瑾及其辩护人曹静、范建文,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张小峰、万学伟,被告人高×,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邓警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瑾伙同徐×、高×、马×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间,在本市朝阳区东大桥朝外SOHOC座3层,以北京瑞达亿赢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集资借款返还高额利息为名,向徐某某、杨某某等400余名事主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经向事主核实,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余万元。四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瑾、徐×、高×、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瑾、徐×、高×、马×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被告人李瑾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李瑾伙同李璐岐(在逃)成立北京瑞达亿赢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亿赢公司)。被告人李瑾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徐×于2011年8月到瑞达亿赢公司任人事部经理,负责公司人事招聘、社保、等日常办公等,直至案发;被告人高×于2011年9月到瑞达亿赢公司担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宣传、客户接待等,直至案发;被告人马×于2011年6月底到瑞达亿赢公司做行政管理,一个月后离职,后于2012年3月又至该公司工作,直至案发。
瑞达亿赢公司成立后,对外以投资基金、矿山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通过借款的形式向公众吸收资金。为运作山东乳山矿山项目,被告人李瑾、李璐岐于2011年7月出资成立威海市金元盛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盛隆公司)。瑞达亿赢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或股权投资基金协议,由瑞达亿赢公司向投资人集资借款返还高额利息,由金元盛隆公司出具质押承诺函,承诺如果瑞达亿赢公司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由金元盛隆公司固定资产做质押。
2011年11月,瑞达亿赢公司资金开始出现问题,高息返款难以为继。为延缓资金链断裂,继续对外吸收资金,被告人李瑾、李璐岐于2011年12月出资成立北京翠芮坊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芮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璐岐),劝说投资人将投资款转为等价的翡翠,继续进行投资。经核实,共向徐×、赵×1等27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40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28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6100余万元。其中,在被告人徐×任职期间,瑞达亿赢公司共向200余人吸收资金人民币6200余万元;在被告人高×任职期间,瑞达亿赢公司共向100余人吸收资金人民币5100余万元;在被告人马×任职期间,瑞达亿赢公司共向15人吸收资金180余万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李瑾被举报抓获。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徐×、高×、马×被抓获归案。
现公安机关冻结瑞达亿赢公司在渤海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翠芮坊公司在渤海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金元盛隆公司在华夏银行烟台分行账户(账号:×××)、李瑾中国银行北京百万庄支行账户(卡号:×××)、中国银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账户(卡号:×××)。另扣押镯子、挂坠等540个、电脑主机2台、化石标本1个、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各1张,中国银行卡2张、U盾2个、合同专用章等公章16枚及考勤薄1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瑾的供述证明:我在瑞达亿赢公司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股东。我女友李璐岐也是该公司股东,同时兼任金元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元盛隆公司在山东威海有一个大理石矿,瑞达亿赢公司于2011年7月出资3000万元购买该矿,购买手续在李璐岐处。瑞达亿赢公司主要经营大理石矿,向民间资本借款,并设定了借款、返利的标准。客户直接通过银行汇款将钱存入我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行是西长安街支行。我公司准备把买来的大理石矿包装上市。现阶段先用后客户借给公司的钱支付前客户的利息,等大理石矿上市后再把客户的本息全部还清。我和李璐岐从2011年三四月份开始经营该项业务,2011年11月公司资金出现问题,12月不再返利,2012年1月公司不再经营。徐×是人事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人员管理等;高×于2011年9月到公司,负责公司网站维护,发放宣传资料等;马×当过客户经理。公司第一层客户经理有十多人,他们直接对我负责,下面还有第二层的业务员,公司直接给客户经理提成,客户经理再跟业务员分成。这些客户经理的业务量有上千万到几百万元不等,公司给客户经理30%的佣金。公司返利比例为:3至4个月的返5%,6个月的返7%,12个月的返9%。起初与客户签的是投资理财协议,后更换为借款协议。我公司借款用于购买威海大理石矿,给客户经理和业务员提成,给客户支付本金和利息;另用于公司运营,包括购买一辆保时捷卡宴汽车,还有我和李璐岐的家庭日常开支。北京翠芮坊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金是从瑞达亿赢公司拆借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璐岐,员工有马×、高×。成立该公司是为了帮助瑞达亿赢公司还款,我们建议客户将在瑞达亿赢公司的投资转到翠芮坊公司,换成等价的翡翠。
2、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李瑾是瑞达亿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李璐岐与李瑾合作经营该公司,负责公司的经营及财务。我于2011年8月到瑞达亿赢公司任行政人事经理,负责公司人事招聘、社保、公司日常办公及管理,月薪7600元。瑞达亿赢公司的老板是李瑾和李璐岐,高×是市场部助理,负责对外宣传,接待客户并讲解公司有关情况。马×负责后期市场的安抚及将客户的投资转到翠芮坊。公司以山东的一个大理石矿对外吸收他人投资,并许以高额回报。客户直接将钱汇到李瑾或李璐岐的个人账户上,返利则由财务核算后交由李璐岐审核并通过网银向客户打款。前期在瑞达亿赢公司投资的客户,未能按时拿到返利,现公司资金链断了,没有钱返利;后期又以翠芮坊公司向客户销售翡翠,即将投资款转为翡翠实物。开设翠芮坊公司的目的是将投资本金折换成价值相等的翡翠,由马×和高×负责和客户进行沟通解释。翡翠是李璐岐采购的,价格由她确定。高×在公司负责向客户讲解投资模式,公司的发展及前景。马凤铃主要负责翠芮坊珠宝公司的事,让客户用投资的钱购买公司的翡翠。4月16日上午,李璐岐打电话让把借款协议销毁,我到朝阳区温莎大道C座502室和赵×2等人一起销毁100份左右合同。
3、被告人高×的供述证明:我于2011年9月到瑞达亿赢公司担任经理助理,跟着老板李瑾工作,负责公司对外宣传,接待客户并发放宣传材料。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我给20多个客户讲过课,讲了三四次。公司老板是李瑾、李璐岐,徐×管人事,还有一个经理马×。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找客户来投资,把投资款投到其他项目,再以利息的方式返给客户,按每月5%的利息返还,主要用后客户的钱款支付前客户的利息,以此类推。公司老板说有大理石矿,等包装上市后就可以支付全部客户的本息。另证明借款转翡翠的情况:如果客户想把本息从公司提出,则由马×与客户沟通,将投资换成翡翠,然后按5%的利率向客户返现。
4、被告人马×的供述证明:瑞达亿赢公司的老板是李瑾和李璐岐。我于2011年6月底到该公司工作,做行政管理,一个月后离开。2011年7月,我以前夫曾策的名义投资3万元,另还介绍朋友赵梅投资100万元,庞增刚投资20万元,公司返给我30%的佣金共计36万元,我给赵梅22万元,自己留了8万元,庞增刚的佣金我都返给他了。2012年3月,我到李瑾、李璐岐控制的翠芮坊公司工作,负责接待到访客户,向借款人解释“转单”的事,月薪5000元。当时李璐岐请我来,说公司有新项目,让我帮忙管理珠宝公司,以前在瑞达亿赢公司的投资人,有些到珠宝公司来要钱,李璐岐让我向客户解释“转单”的办法:一是把原来欠的钱用玉石顶账,二是等公司卖出玉石后再还客户的欠款。我和高×都在翠芮坊公司负责接待工作。
5、被害人徐×、赵×1等人的陈述、股权投资基金协议、借款协议、收据、质押承诺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材料,证明被害人投资及返款的情况。
6、证人易×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3月,经徐×面试,到瑞达亿赢公司应聘做翡翠销售,瑞达亿赢公司的财务人员带着客户算完合同的价值后,帮忙换成等价的翡翠后给客户。高×主要跟客户讲如何用合同换翡翠。
7、证人回×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2月底,经徐×面试,到瑞达亿赢公司应聘出纳。公司客户拿借款合同换等价的翡翠。2012年4月16日10时许,徐×带其和赵×2、刘×在温莎大厦怡禾国际公寓C-502室办公室销毁协议时被抓获。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开始在瑞达亿赢公司任出纳,负责公司内部报销、员工工资等。公司老板是李瑾和李璐岐,主要是从社会融资后再投资,返利业务由李瑾负责。2012年4月16日上午,其在办公室和徐×、赵×2、回×等人在销毁协议时被抓获。
9、证人赵×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9月到瑞达亿赢公司任出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瑾,以山东开采大理石矿、朝鲜开采金矿及投资影视中心等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客户和公司签订合同,回报率每月5%-9%不等。投资分三种:(1)瑞达成长型基金,投资3个月,月利5%,入款时全额投入,期满后本金加3个月红利;(2)瑞达增长型基金,投资6个月,月利7%,入款时90%投入,第3个月返21%红利,期满出本金加11%红利;(3)瑞达稳健型基金,投资12个月,月利9%,入款时90%投入,次月返9%红利,期满出本金。4个月的5-6%的返利。公司业务员在外面拉客户,按照30%提成。其根据每天的进账情况负责制作表格,约有1亿多。2012年4月初,其给客户返款100多万,约60个客户。2012年4月16日上午,其在办公室和徐×、刘×、回×等人在销毁协议(价值2000万)时被抓获。经辨认,齐淑娟是山东地区的团队领导人,娄颖颢、赵秀梅、赵忱是北京地区的团队领导人,谭学兰是河南和山东的团队领导人,任新宇是河北的团队领导人,王小丽是保定的团队领导人。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2月到瑞达亿赢公司任行政助理,直接领导是徐×。该公司老板是李瑾和李璐岐,他们决定公司的往来款。公司在山东有一个大理石矿场,开了个翡翠公司。客户到公司投资,公司根据投资的时间长短(3个月到1年),每月返利5-9%不等。
1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金元盛隆公司注册地位于乳山市冯家镇卧龙村165号。2008年4月乳山市东湖石材厂老板孔×与村里签订石矿承包开采合同,该厂支付村里承包费。后孔×找赵刚具体做开矿工作,矿山有34亩。到2011年六七月份,赵刚说要跟北京合资,乳山市东湖石材厂改名为金元盛隆公司。该公司在村里办公,开采矿石,到2011年底就不干了。
12、证人常×的证言、写字楼租赁合同及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瑞达亿赢公司于2011年11月承租位于朝阳区关东店南街2号旺座中心2011号,租期1年,租金每月21000元;李瑾于2011年10月承租位于朝阳区光华西里1号3号楼温莎大道C座502,租期1年,租金每月8200元。
13、证人任×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于2012年3月将位于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3层3081号房屋出租给瑞达亿赢公司,租期1年,租金每月7500元。
14、瑞达亿赢公司宣传册证明该公司自有矿山及投资领域等宣传情况。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
(1)瑞达亿赢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经营范围: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法定代表人李璐岐,注册资本人民币5100万元,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2号楼1701室。股东李瑾、李璐岐,2012年3月8日,李璐岐将出资3600万的股份转让给李瑾。
(2)翠芮坊公司设立于2011年12月,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股东李瑾、李璐岐,法定代表人李璐岐。
(3)金元盛隆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法定代表人李璐岐,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住所:乳山市冯家镇卧龙村,经营范围:石材加工、销售。股东李璐岐(占股90%)、孔×(占股10%),经理赵刚。
16、金元盛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支付专用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公司在中国银行乳山支行的账户2011年6月30日入账3000万元;8月1日转入该公司在华夏银行烟台支行的账户3001万余元,同日从该账户转入乳山市东湖石材厂账户2200万元;乳山市东湖石材厂于8月2日转入瑞达亿赢公司在渤海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1200万元。
17、山东省矿业交易鉴证书、采矿许可证、石矿承包开采合同及矿山收购协议证明:2011年7月15日,金元盛隆公司与孔×签订矿山收购协议,以人民币15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东湖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孔×),后于2011年11月18日成交,2012年2月10日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8月20日)。
18、证人孔×的证言、民事起诉状、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华夏银行进账单证明:2011年5月,孔×通过朋友结识李璐岐,2011年7月15日,其与李璐岐签订矿山收购协议,李以1500万元收购其位于威海的东湖石材厂,后成立金元盛隆公司,其占10%的股份。关于2200万元的性质,当时双方约定其中1000万元作为买矿钱,余款李璐岐准备买一座矿山,后没买成。其将1200万元打回瑞达亿赢公司。矿山手续都办妥了,其至今收到1000万元的收购款,尚有500万元未给。孔×于2012年5月3日向烟台中院起诉金元盛隆公司,烟台中院于2012年5月9日裁定冻结金元盛隆公司资产800万元(财产保全),于2012年9月4日判决被告金元盛隆公司给付原告孔×转让款500万元、违约金225万元,另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2012年12月26日,烟台中院裁定划拨金元盛隆公司银行存款745.21万元;后于2013年1月21日执行给孔×。
1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关于协助冻结山东省乳山市冯家镇卧龙村大理石矿的函证明:2012年5月8日,该局致函山东省乳山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对涉案山东省乳山市冯家镇卧龙村大理石矿(隶属金元盛隆公司)进行冻结。
20、乳山市国土资源局致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关于威海金元盛隆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废止的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8月8日致函,该矿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8月20日到期,采矿权人至今未申请采矿权延续,根据法律规定,该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该局将申请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注销该采矿权。公安机关经联系乳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得知,涉案矿已收归国有,目前尚未对外承包。
21、冻结存款通知书、瑞达亿赢公司、翠芮坊公司在渤海银行北京分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明:上述二公司账户(账号:×××、×××)开设、资金往来及冻结的情况。
2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瑾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西长安街支行账户(卡号:×××)及中国工商银行西直门内支行账户(卡号:×××)、李璐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北京常营支行账户(卡号:×××)的开设、资金往来及余额情况。
23、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瑞达亿赢公司、翠芮坊公司在渤海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金元盛隆公司在华夏银行烟台分行的账户、李瑾中国银行北京百万庄支行账户及中国银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账户被冻结在案。
2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李瑾及瑞达亿赢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包括李瑾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及中国银行等5张银行卡及镯子、挂坠等物品。
2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李璐岐于2012年6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2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李瑾的前科情况。
2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
2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退缴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高×退缴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马×退缴人民币3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瑾、徐×、高×、马×法制观念淡薄,以瑞达亿赢公司为依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瑾、徐×、高×、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瑾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高×、马×起帮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李瑾、徐×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马×所犯罪行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马×宣告缓刑。被告人徐×、马×、高×在特定时间参与实施犯罪,应对其任职期间的涉案金额承担责任,故本院根据上述三被告人的任职时间对涉案金额分别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瑾、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瑾成立瑞达亿赢公司即是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且瑞达亿赢公司没有其他经营业务,本案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四被告人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瑾的辩护人所提李瑾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瑾、徐×、马×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另,依法责令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物一并处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8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8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李瑾、徐×、马×、高×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冲抵退赔款,发还被害人;在案物品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小军人民陪审员冯辉人民陪审员王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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