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三中刑终字第0046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惠茹,女,68岁(1946年4月8日出生),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特约代理店125号店店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惠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5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惠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惠茹,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自2009年起,尚×以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吉昌公司)为依托,在北京、山东等地发展多家加盟分店,以经营磁疗产品为名,通过高额返利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具体方式为店员每购买一单人民币5500元的产品,以两个月为期限进行返款,第一个月返还人民币3000元,第二个月返还人民币2950元,加盟店店长每吸收一单,获利人民币100元,整个资金运转均通过尚×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个账户进行,所吸收的资金被用于多种投资经营。
被告人高惠茹系尚×在北京地区所发展的第125号特约代理店店长。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高惠茹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一区9号楼7单元102号等地,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现经查实的金额达人民币500余万元,返利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惠茹被抓获归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惠茹家属缴纳人民币20000元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穆×、陆×、王×、孙×、刘×3等人的陈述、证人尚×、常×、刘×1、刘×2的证言、收据、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单、申请发货明细单、客户回单、网银账户交易记录、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公司章程、合同、通知、照片、视频、宣传册、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高惠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惠茹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面向社会公众以返利销售的模式非法吸收资金,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惠茹在归案后具有一定程度的如实供述情节和退赔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判决:被告人高惠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惠茹的犯罪所得(含在案之人民币二万元),发还在案之被害人。
高惠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高惠茹不是主犯,且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惠茹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惠茹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面向社会公众以返利销售的模式非法吸收资金,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高惠茹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高惠茹不是主犯,且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三赢吉昌公司在以返利销售模式吸收公众资金后,始终以此为主要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案并非单位犯罪;高惠茹在实施其所参与的犯罪过程中,具体负责并实施宣传和收取钱款等实害性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认定犯罪数额准确,且考虑高惠茹在归案后具有一定程度的如实供述情节和退赔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高惠茹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高惠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惠茹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程昊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顾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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