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刑事证据 >> 刑事文书 >> 文章内容

张×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6
核心提示:张×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女,1979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帅、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张宏伟、林晓玉,被害人刘某某、林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伙同刘加德(另案处理),于2011年9月至1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嘉泰国际大厦B座1010号,以北京佰辉淞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承诺返还本金并给付高额利润为名,吸收李1(男,50岁,天津市人)、赵2(女,50岁,天津市人)等10余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后被抓获。赃款人民币210万元已退赔在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1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1当庭辩称对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不知情。其辩护人张宏伟认为被告人张×1无罪;其辩护人林晓玉认为被告人已全部退赔,希望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伙同其夫刘加德(男,39岁,黑龙江省人,另案处理),于2011年9月至1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嘉泰国际大厦B座1010号,以北京佰辉淞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佰辉公司)名义,以承诺返还本金并给付高额利润为名,吸收李1(男,50岁,天津市人)、赵2(女,50岁,天津市人)等11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被告人张×1后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1家属帮助退赔人民币210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李1、张3、赵2、王4、韩5、林某、于某某、王6、马某某、刘某某、夏某系本案的被害人,2011年7、8月份,他们听朋友说北京有一个佛文化讲座,因都信佛,所以就来北京听这个讲座。这个讲座是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刘加德和他妻子张×1在一个大礼堂讲传统文化和佛文化,刘加德说张×1是北京佰辉公司的法人,他是香港佰明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佰明辉公司)的法人,香港佰明辉公司是北京佰辉公司的上级。他们现在经营一种从台湾进口的“波若波罗密”的产品,并宣传这种产品有很多好处。张×1说要想更好的净化心灵,就要做功德,并说“波若波罗密”能帮助排除体内的毒物,能很好的达到净化身心的作用。张×1自称是“净空法师”的弟子,通过讲授佛法,让听众净化身心来介绍、宣传排毒产品,从而让听课的人购买、投资这种产品,张×1课讲得很好,大家特别相信她。后被害人在刘加德和张×1的带领下到了朝阳区嘉泰国际大厦B座1010号房间,看到了产品的宣传画报,还观看了光盘,并以每盒3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产品,张×1在公司里有时也给大家宣传产品。刘加德和张×1问被害人有钱没有,说借钱用于大量进口这个产品,然后把产品卖出后可以给被害人高利润。每个人交15万元,6-8个月后返还本金并可以给5-15万元的利润。后刘加德说为了回避相关部门的检查,这个先借钱再返利的过程要做一个手续,具体是被害人与他们要签订两个合同,一个是购买协议书,即被害人从香港佰明辉公司购进15万元的“波若波罗密”产品,另一个是委托销售协议书,即被害人将15万元的“波若波罗密”产品提供给北京佰辉公司代为销售,6-8个月完成产品销售并返还20万至30万元。后被害人于2011年9月份至11月份在北京市朝阳区嘉泰国际大厦B座1010号房间与刘加德签订合同,有时张×1也在场。签订合同后被害人通过在被告人公司刷pos机付款或汇款到刘加德的个人账号的方式每份合同交了15万元。付款后北京佰辉公司盖财务章并出具收据,收款人有会计张×2的签名。其中,被害人张绍武分别以个人名义、张月兰、闫景森的名义与被告人签订三份协议,共投资45万元;张3以李津旭、尤如耕的名义签订了二份协议,共投资30万;赵2以自己名义签订一份协议,投资15万元;王4以王卓新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协议,投资15万元;韩5以自己名义签订了一份协议,投资15万元;林某以于传合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投资15万元;于某某以唐宪平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投资15万元;王6以张熙萌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投资15万元;马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投资15万元;刘某某以仉子伟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投资15万元;夏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投资15万元。以上11名被害人共投资人民币21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害人找不到刘加德,手机也不打通,于是就报案了。

北京佰辉公司除了让被害人投资外,还让被害人购买“波若波罗密”产品,每个被害人购买了一个疗程6盒产品共计人民币23788元,后发现并不像张×1宣传的那么好,就将产品退给了北京佰辉公司。后该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款人民币7000元、7000元和5000元,至今还差每人4788元退款。

2、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佰辉公司市场部经理。香港佰明辉公司和北京佰辉公司都是刘加德和张×1的公司,公司经营一种叫“波若波罗密”的产品,货是刘加德和张×1进的,说是台湾产的,主要是排毒和减肥作用。吴×是通过别人介绍去的,和周红(周×)、刘丽华一起去的。张×1的产品积压了,让过去帮忙推销产品。吴×看过一个大师的营销理念,其中一种是会议营销,即让参会的人来试吃,吃得好就可以将产品卖出去了。张×1和刘加德信佛,所以他俩还请了一个中央党校的教授来给大家讲佛学,之后再让他们品尝“波若波罗密”产品,然后让大家买产品(一盒3000多元)。当时公司在朝阳区嘉泰国际大厦1010房间办公,天津人来买产品的多,刘加德说公司需要资金,就让大家投资,每人投资15万元向香港佰明辉公司购“波若波罗密”,然后再委托北京佰辉公司销售,到期后每个人可得到连本带利共20-30万元。投资的钱都到了刘加德、张×1的账户上。张×1组织讲佛学,刘加德负责签合同。吴×只干了2个月,拿了2万元的工资。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1年8、9月份经朋友介绍到了北京佰辉公司,代理销售该公司的“波若波罗密”饮料。公司法人是张×1,老板是张×1的丈夫刘加德。交给公司6万元就能成为加盟商,从公司低价拿货,然后高价销售给客户,从中挣差价。还有一种模式是投资15万元,由刘加德与客人签署合同,具体的不清楚了。第三种模式是花3980元购买一套产品,就可以成为会员,就可以推荐其他会员入会,这样就可以提成。

2012年公司经营不下去了,周×找到刘加德和张×1退代理产品时交的押金,刘加德和张×1说公司没有钱退,只能把公司给她。2012年夏天公司法人变更为周×,当时股东还有尚×和。公司转给周×时没有账本和进货、销售票据,变更后公司一直没有经营。一开始公司在朝阳区嘉泰国际大厦办公,后来因为房租到期了,刘加德就搬了,时间是在公司法人变更前,具体时间记不住了。

4、证人尚×和的证言证明:北京佰辉公司是刘加德和张×1夫妇经营。2011年9、10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尚×和去了北京佰辉公司,知道了“波若波罗密”这款饮料,当时是老吴向尚×和介绍这款饮料,说这款饮料很好,并说发展客户来投资还能挣钱。后来尚×和就投资了38000多元成为了公司会员,因没有介绍其他客户,投资的钱也没拿回来。还有一种投资15万元的模式,具体不清楚。周×也是去投资的。2012年下半年因为张×1、刘加德欠周×的钱没钱还,就把公司转给周×了。尚×和不是公司的股东,周×曾经口头说给尚×和一部分股份,后来也没给。

5、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6月到北京佰辉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12年11月离开该公司。公司法人是张×1,董事长是刘加德。北京佰辉公司于2011年9月至11月间在公司办公地点朝阳区嘉泰国际大厦10层与李1等14人签订了委托销售“波若波罗密”产品的协议书,每人收取人民币15万元,基本上都是在公司刷POS机交的款,张×2也收过款,具体几份记不清了。这些协议是刘加德签的,所收的钱用于公司经营了,包括买车。后来刘加德让公司财务分几次退给李1等人每人共计1.9万元。张×2从2012年8月开始就没见过刘加德。

6、证人张×3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张×1的嫂子,与张×1系妯娌关系。知道张×1涉嫌非法集资被抓后,其和家里人凑了210万退赔款自愿将它交到了公安机关。张×3也不知道刘加德在哪里。

7、被害人提供的“波若波罗密”购买产品协议书、委托销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各被害人与香港佰明辉公司签订购买15万元“波若波罗密”产品,并将该产品委托给北京佰辉公司销售的内容。两份协议中均有各被害人签字、刘加德签字及北京佰辉公司的盖章。

8、被害人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收取被害人投资款及购买产品货款的情况,收款人为北京佰辉公司会计张×2,并有北京佰辉公司的盖章。

9、银行卡及POS机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刘加德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北京佰辉公司POS机交易情况及被害人交易情况。

10、香港警务处出具的书证证明:香港佰明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公司董事为刘加德,注册地为香港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1105室,注册地并非公司办公地点,该公司在香港并无实际业务。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登记表人复印件证明:北京佰辉公司资质情况,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张×1。2012年8月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

1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北京佰辉公司与北京中纺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嘉泰国际大厦B座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年租金人民币519541元。

13、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1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网上抓逃。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关于查明本案赃款下落的工作,因为张×1称不参与日常经营,具体资金走向不清楚,故查找工作还在进行中;经讯问张×1,其称刘加德已到青岛出差,但不知道在青岛的具体位置;关于抓捕刘加德的工作,公安机关已经对刘加德进行网上通缉,抓捕工作正在进行中。

15、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北京首都机场将在逃的被告人张×1抓获归案。

1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10万元退赔款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17、被告人张×1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张×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丈夫叫刘加德,现在去向不明。2009年至2010年,刘加德要办一个公司,张×1就让他用她的身份证注册了北京佰辉公司,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嘉泰国际大厦B座1010号,张×1是法人。公司主要经营“波若波罗密”排毒产品,就是一款清理肝脏的果汁。因经营不善,2011年中下旬有个叫周红的女子和姓吴的男子就找到刘加德,说换个经营模式,就是找一些投资人,让他们将资金投到公司,然后给投资人分红。之后刘加德就和他们合作了,张×1没有参与,刚经营两个月,老吴就被抓了,刘加德说老吴的经营方式不太正规,就把法人变更为周红。这些投资人的钱都是在公司的账户上,后来听说这个钱被分了,周红拿走了一部分钱,刘加德只是拿了一小部分批发货的钱。张×1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也从来没去过公司。张×1于2011年左右在北京的一个郊区给天津籍的投资人讲过女德、道德的培训,是周红和老吴邀请她去的,这个培训是公益的,刘加德也是因为张×1进行公益培训才出资的,结果让周红和老吴给弄成商业的了,周红和老吴就是为了卖“波若波罗密”的排毒产品,张×1讲完课就走了。张×1只是讲了这一次课,讲课时没有涉及“波若波罗密”产品,讲课没有收取报酬,公司也没有给张×1分钱。刘加德还注册了一个香港佰明辉公司,这个公司没有实际的公司,只是注册的名字,与北京佰辉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是用来忽悠人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供述中其系北京佰辉公司法人并给被害人讲课、公司经营“波若波罗密”产品并让被害人投资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供述缺乏证据印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人之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人在被害人投资后曾给被害人返款的北京佰辉公司曾转账给各被害人的账目明细之证据,经查,北京佰辉公司确实给被害人转账了1.9万元,但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能够证明被害人曾向被告人购买23788元“波若波罗密”产品,后因产品问题被告人分次退还货款的事实,因此,辩方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之间缺乏相关性,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之辩护人提交的当时被害人找到张×1要求解决纠纷时被告人张×1让他人报警的证人证言及张×1所在老干部活动中心多名老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因与本案犯罪事实缺乏相关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为牟私利,伙同他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1无罪的意见,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购买产品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1伙同他人并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1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但在后续的合同签订、收取货款等重要环节中,基本上都是刘加德操作的,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家属帮助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之相关意见,酌予采纳。在案款,发还各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在案款发还各被害人(清单后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光同人民陪审员孙冀鹏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媛媛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