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减字第1274号
罪犯游兴军,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服刑。
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兴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被告人游兴军及同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以(2011)高刑终字第19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游兴军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以(2013)二中刑减字第11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警官朱继斌、窦磊出庭提请减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杨干、刘志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游兴军,证人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公安局提出,罪犯游兴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获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游兴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驻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检察室同意北京市公安局对游兴军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兴军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在维护监室秩序及安全方面表现突出。该犯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达365分,获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达92分。该犯于2013年3月14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游兴军的当庭陈述及认罪悔罪书、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证人证言、案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游兴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未缴纳绝大部分罚金,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游兴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国惠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人民陪审员 张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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