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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7
核心提示: 刘×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31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1,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刘×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伙同刘×1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的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以销售商品后高价回购的方式向张×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5万余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孙×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1于同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刘×1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刘×1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等人的陈述、×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公司专用发票,证人刘×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以及身份证明等证件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刘×1法制观念淡薄,以×公司为依托,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刘×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1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退赔,故本院对被告人孙×所犯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1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并均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

二、被告人刘×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人民币2万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臧德胜人民陪审员秦萍人民陪审员徐桂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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