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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2
核心提示: 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25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姜山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伙同他人,于2011年7月至1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投资英国东角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许×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许×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许×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伙同他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向英国东角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可获得高额收益为名,向李×1等10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

2314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许×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保证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对账单,被害人李×1、王×、李×2、付×、高×、李×3、李×4、吴×、于×、曹×的陈述,证人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许×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八千零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李×1七万二千元(含已返黄金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王×二万五千五百元(含已返黄金三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李×2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元(含已返黄金三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付×四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高×六万一千二百元(含已返黄金五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李×5(含已返黄金三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李×4十万零八千元(含已返黄金六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吴×二十五万二千元(含已返黄金一百四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于×二十八万八千元(含已返黄金一百六十克的折价款),发还被害人曹×二十六万四千八百元(含已返黄金一百六十克的折价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加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效

○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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