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刑事证据 >> 刑事文书 >> 文章内容

任×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91
核心提示: 任×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别名:刘敏),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0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尹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伙同刘×于2012年4月至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座905室,以北京市安亿盛达科技有限公司集资借款返还高额利息为名,向黄国伟等4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80余万元。二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刘×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以高息借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事实辩称:我于2012年7月底至9月1日前在公司帮忙,负责介绍投资项目,我对公司吸收资金的数额不知情。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也是公司的投资者,不但没有获利,尚有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另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于2012年4月至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座905室,以北京市安亿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亿公司”)的名义,向公众推出CW保温固体墙板投资项目,并采用高息借款的方式向黄国伟等41名被害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693500元,后返款共计人民币901232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792268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担任公司客户经理,负责向公众推广宣传公司投资项目,协助任×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任×后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后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任×、刘×于2012年4月至1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双井桥北机电大厦905号等地,向多名被害人宣传介绍CW保温固体墙板投资项目,并以高额返息的方式向被害人借款融资,且称介绍其他投资者还可获得提成。后多名被害人与安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将现金借款交给任×、刘×等人或转账至任×名下。前期,安亿公司向被害人正常返息,后期停止返息。2013年1月,一名自称齐云峰的男子宣称向公司注资维持运营,并向被害人更换借款合同,但之后仍未按约定归还款息,后任×等公司人员失去了联系。

经多名被害人辨认指出,任×系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系安亿公司客户经理。

2、证人陈×(北京金砖国际建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任×到我公司参观,想与我合作生产CW保温板产品。2012年6月,任×在我公司预订了CW保温板生产线1条,后我将生产线送到任×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神仙村的工厂。到2012年8月的时候,生产线已经可以投入生产。2012年9月,我与任×签订了合作协议,我出技术,占工厂42%的股份,任×出资金,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占工厂58%的股份。2012年11月,因为任×不按标准生产,且资金不到位,因此,工厂停产了。

经陈×辨认指出,任×为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

3、证人方×(北京云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我公司于2010年从北京市通州区供销社承包了于家务乡神仙村的一块土地。2012年6月5日,我公司将土地上的办公楼和厂房出租给安亿公司,租期1年,租金人民币150万元。

4、证人黎×(任×之妻)的证言证明:安亿公司由任×实际经营,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情。2013年8月5日,任×在家中被抓获。

5、被告人任×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提供的银行汇款证明、北京市安亿盛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目股权基金委托合同、现金收据等书证证明:被害人的投资、返款情况。

6、《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任×与陈×协议合作生产经营CW保温材料的情况。

7、《租赁协议》证明:安亿公司承租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神仙村北京云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厂房的情况。

8、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材料证明:安亿公司的基本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刘×被抓获的情况。

10、被告人任×、刘×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任×、刘×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任×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安亿公司于2008年注册成立,我本人出资80万元,我爱人黎×出资20万元,但并非实际出资,而是找了一家代办公司垫付的,公司注册完毕后注册资金就被抽走了。2011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CW墙体的研发人陈×,想与他推广这个产品,但陈×只有技术没有资金,我的资金不足,于是我就想出了高额返利的方式快速吸收资金。从2012年3月开始,公司采取高额返利的方式经营,最初,我们宣传CW墙体,客户每投资1万元,公司给客户相应的产品,如:自动充气补胎液、洗车器等,并承诺每10天返还客户本金的6%。到了2012年7月1日,调整为每月返还客户本金的15%。此外,客户相互介绍,介绍人可以获得投资人应返利的20-28%。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公司快速吸收了约1300万元,拥有客户200多人。到最后,公司既要投入生产,还要返还客户资金,同时因为我要降息,客户就不继续投资了,公司的资金链断了。刘×是公司的投资人,后我看刘×的工作能力较强,就让她做市场部经理。她于2012年5月到公司上班,11月离开,主要负责向客户介绍公司产品,除节假日外,她每天都来公司上班。刘×在公司的基本工资是每月5000元,拉来客户还有提成,公司大约发给刘×七八万元提成。

12、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3月,朋友向我介绍安亿公司的CW保温板环保材料项目。我到安亿公司后,一个业务员向我介绍公司正在推出新型环保墙体,面向公众进行融资,每投资1万元每月会返还1500元,返满两年为止。2012年4月至7月间,我先后投资了18万元,期间,因为心里不踏实,我经常去公司考察。直到7月底,公司负责给客户讲课的人不干了,任×看我天天来,比较了解公司情况,就让我在公司上班,给客户介绍公司情况,因为我没有时间,没答应去上班,但我每次去公司的时候帮着向其他客户介绍公司的运营情况、投资及回报方式。2012年7月至9月间,因为我帮公司接待了一部分客户,公司奖励我5000元现金。2012年9月1日,我儿子开学了,我要辅导功课,就不怎么去公司了,之后,任×也不怎么联系我了。

另,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及其亲属的个人加盟合同、交款收据等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及其亲属对安亿公司投资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中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刘×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犯罪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当庭所作辩解,经查,在案多名被害人证明刘×在指控时间范围内向公众宣传推销安亿公司投资项目,因此,被告人刘×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虽向安亿公司投资,但其是否参与投资与其犯罪行为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并无直接关系,并非减轻其罪责的理由,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任×系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共同犯罪中起领导、决策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系安亿公司客户经理,辅助任×从事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活动,系从犯;另鉴于被告人任×、刘×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二被告人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任×、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任×、刘×退赔人民币二百七十九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发还各被害人。(退赔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浩天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О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晨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