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三中刑终字第0083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凡玉,男,44岁;2013年2月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凡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4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凡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凡玉,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凡玉于2011年3月份成立了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地为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村×号。被告人张凡玉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以购买股份高额返利的名义,即投资者每投资1.5万元,其中的1万元购买公司万分之零点二的股份,0.5万元用于购买公司的玉器,6个月为一个周期,每个月返利2100元,6个月后返还1万元本金,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其中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在该公司与北京的被害人于×(男,71岁,北京市人)、郝×(女,岁,北京市人,系于×妻子)、李×(男,72岁,北京市人)等人签订《增资扩股投资协议书》,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41万元。后被告人返还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9.35万元,损失共计人民币81.65万元。被告人张凡玉后被抓获归案。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凡玉家属帮助缴纳退赔款人民币9.2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于×、郑×、郭×、梁×、蒋×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苏×、刘×、宋×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凡玉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凡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凡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在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凡玉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家属帮助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2)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张凡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张凡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张凡玉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之人民币九万二千元,冲抵退赔款,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张凡玉的上诉理由为:在前罪审理期间,对于本案犯罪事实未并案处理,变相加重其刑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凡玉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凡玉所提在前罪审理期间,涉案事实未与前罪并案处理,变相加重其刑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并将前罪与后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并罚,于法有据,并未加重其刑罚。张凡玉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凡玉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凡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张凡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袁冰代理审判员马新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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