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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3
核心提示:王×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67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师×,男,1969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1,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2,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3,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柴×,女,1948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又因身患疾病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0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师×、郑×、朱×、张×1、张×2、张×3、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8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伙同王×1(在逃)、师×、郑×、朱×、张×1、张×2、张×3、柴×于2012年4月至1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北苑媒体村×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内,以投资“流媒体”项目可以获得高额返利为名,非法向刘×等600余人吸收人民币800余万元。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师×、郑×、朱×、张×1、张×2、张×3、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师×、郑×、朱×、张×1、张×2、张×3、柴×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从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师×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系过失犯罪,有犯罪中止的情节,且系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王×、师×伙同王×1(在逃)、闫×注册成立×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北路媒体村×号楼×室)。王×1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财务等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担任该公司市场运营官,负责日常行政工作。被告人师×担任该公司广告运营官,负责广告宣传工作。

×公司成立后,对外以投资“流媒体”广告为名,通过支付高额返利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经营业务。期间,被告人郑×入职×公司,担任该公司讲师,对外推介“流媒体”广告项目。被告人朱×、张×1、张×2、张×3、柴×在该公司成立后,在该公司的许可下,成立了×公司下属服务部,对外为该公司吸收资金,赚取服务佣金。×公司成立后直至案发,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8037300元,返利979800元,损失7057500元。其中,被告人郑×共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2852400元,返利307950元,损失2544450元。被告人朱×负责的服务部共吸收资金人民币938500元,返利102500元,损失836000元。被告人张×1、张×2负责的服务部共吸收资金人民币1233200元,返利118200元,损失1115000元。被告人张×3、柴×负责的服务部共吸收资金人民币639200元,返利96000元,损失543200元。

由于×公司尚未有实际经营业务和广告收入,高息返利难以为继,资金链出现断裂,众多投资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师×于2013年5月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郑×于2013年8月22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朱×、张×1、张×2于2013年9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被告人张×3、柴×于2013年9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师×、郑×、朱×、张×1、张×2、张×3、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款收据,银行返利清单,被害人阮×、范×、刘×、张×4、吴×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师×、郑×、朱×、张×1、张×2、张×3、柴×的供述,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我院依法冻结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商大厦支行的账户(账号:×××,余额14000余元)、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大厦支行的账户(账号:×××,余额1700余元)。被告人王×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师×向本院缴纳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郑×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朱×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张×1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张×2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张×3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2.5万元。被告人柴×向本院缴纳人民币6.5万元。×公司名下的江淮牌汽车1辆,亦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师×、郑×、朱×、张×1、张×2、张×3、柴×法制观念淡薄,以×公司为依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师×、郑×、朱×、张×1、张×2、张×3、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师×、朱×、张×1、张×2、张×3、柴×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案被告人均缴纳了数额不等的退赔款。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均予以考虑,并对被告人王×、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朱×、张×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2、张×3、柴×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师×、郑×、朱×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王×、朱×的辩护人所提王×、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虽有所区别,但均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师×、朱×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司成立之初即是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且该公司并没有其他经营业务,本案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被告人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所提郑×系过失犯罪且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相关被告人退赔。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二十三日亦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三十日亦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三十日亦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九、责令被告人王×、师×、郑×、朱×、张×1、张×2、张×3、柴×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物充抵退赔款,发还被害人(清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人民陪审员  秦萍人民陪审员  刘敏

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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