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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2
核心提示: 姚×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男,1964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742和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顾×伙同姚×于2005年11月成立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随后通过发放宣传材料、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组织被害人听课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林地投资,并承诺有高额回报,先后与周×、赵×等19名被害人签订《林木认领认养协议》、《林木委托管护协议》和《林木采伐销售意向协议》等合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的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230万余元。至相关协议到期,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案发,已退还被害人投资款160万余元,尚有60万余元未还。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顾×、姚×被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书证《林木认领认养协议》、《林木委托管护协议》和《林木采伐销售意向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姚×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作出了供述。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被告人顾×、姚×成立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内。顾×任法定代表人,姚×任公司监事,对外宣称总经理。

自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顾×、姚×通过发放宣传材料、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组织被害人听课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林地投资,并承诺有高额回报,先后与周×、赵×等19名被害人签订《林木认领认养协议》、《林木委托管护协议》和《林木采伐销售意向协议》等合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的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2363910元。投资协议到期后,被告人顾×、姚×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人顾×、姚×已退还钱款项共计人民币1509521元,尚有人民币854389元未退还。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顾×、姚×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股东会名录、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住所证明、入资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顾×和姚×,其中顾×任法定代表人,出资40万元,姚×任公司监事,出资60万元。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内。

2)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章程(2005年11月23日)、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章程(2005年12月20日)、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5月13日、2009年6月18日)、第二届第九次股东会决议、第二届第十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证实,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股东由最初的顾×、姚×变更为顾×、姚×、高XX、张XX及相应的股权变化、职责任免,2009年6月17日吸收新股东杨×1。

3)《林地转包、林木转让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滦南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森林、林木、林地状态登记表证实,2006年7月2日,华某公司与河北滦南县马城镇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某村一块180亩土地,此项承包在滦南县林业局登记备案;2006年4月7日,华某公司与马XX签订《林地转包、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马XX将承包的某村一块220亩土地转包给华某公司。滦南县林业局证明华某公司依法购得上述两块土地,并办理了《林权证》,后将部分林地林权转包至杨×1、周×等个人名下,但因政策要求又将转包给个人的《林权证》收回,林权统一归华某公司所有,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7月14日和2030年7月12日。

4)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分类账证实,2005年12月-2007年5月北京华某公司账目收支情况。

5)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证明、姚×辞职报告证实,姚×以身体健康为由,于2009年5月10日提出辞职,辞去总经理职务,2009年6月1日正式离开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6)被害人杨×1、王×、周×、赵×、刘×1、刘×2、肖×、张×1、李×、杨×2、刘×3、程×、张×2、沈×、崔×、范×、张×3、朱×、杨×3陈述证实,19名被害人于2006年至2008年间经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宣传介绍,对林木进行投资,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钱款交给该公司投资。合同到期后因经营亏损,该公司无法返还投资本金和收益。

7)林木认领认养协议书(包括林木认领认养协议、林木委托管护协议、林权变更协议)、林木认领认养补充协议证实,19名被害人与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林木认领认养协议,确定由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害人认购的林木代为管护、采伐、销售。

8)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收取被害人投资款的收据证实19名被害人共向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交纳投资款人民币2363910元。

9)《林权证》收回证明证实,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将被害人持有的《林权证》收回的事实。

10)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偿还认领认养人本金方案、资金证明证实,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分别偿还19名被害人本金数额的情况。

11)购买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林地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2006年至2008年间,被害人购买林木报案登记的情况。

12)被害人提供的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发放的宣传材料证实,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吸引被害人投资时的宣传行为和内容。

13)被告人顾×的供述证实,在华某公司经营期间,根据公司奖励政策,按照投资人的投资数额,以“奖励款”的名义向投资人返还过钱款,另外公司转让承包的180亩那块地的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也都返还给了投资人。

14)被告人姚×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姚×个人出资人民币10.2万元退还给投资人,顾×个人出资人民币60万元退还给投资人。

15)还款明细表、支出凭单、收款证明表、银行业务回单、华某公司总分类账、姚×退还被害人本金的收据证实,被害人张×1提供的本案中全部被害人的投资数额及还款金额,以及华某公司分类总账中记录了在投资过程中以奖励款名义返还给各名投资人的钱款数额。其中,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陆续返还给投资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09521元,其中包括姚×退还的人民币102000元。现尚欠人民币854389未返还给投资人。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杨×1、周×等人举报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顾×、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后经侦支队侦查员拨打姚×、顾×电话,要求该二人来队接受调查。2014年2月18日10时、12时,被告人顾×、姚×先后自行到经侦支队,接受刑事传唤和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姚×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三十七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三十七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姚×、顾×退还未缴之赃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详见被害人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红奎审判员王红人民陪审员霍艳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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