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大国,男,52岁(1962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国及其辩护人屈京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大国作为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梅×(另案处理)等人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其中:
2006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陈大国先后作为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直接销售人员和客服经理,参与向袁×等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大国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大国当庭表示认罪,但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从投资人处吸收款项金额只有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陈大国的辩护人屈京德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大国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陈大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陈大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大国在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梅×(已判刑)等人的组织、策划及领导下,积极实施或参与实施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陈大国于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间,先后作为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直接销售人员和客服经理,陆续向袁×、俞×、朱×、杨×1、谢×、杨×2、杭×、刘×、王×1、王×2、黄×、纪×、徐×、张×1、张×2、杨×3、杨×4、许艳玲、陈×等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陈大国于2014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梅×(原系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6年7月间,使用借来的资金注册成立了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自己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的业务是通过和投资人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吸收社会资金,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网络宣传的途经拉客户介绍投资收益,对外宣称的投资项目有大庆龙华公司、北京比特盾公司、芜湖联众公司、唐山镁电池公司、山西金源公司等,但这些都是没成立和没有实际经营的项目,并无收益,公司的所有收入只是投资人的投资款,吸收的社会资金部分用于返还前期投资人、部分用于办公费用支出,另有小部分用于投资其它项目。
2、证人袁×的证言,证明自己是经陈大国的介绍才知道了由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投资项目,自己于2008年8月和2009年7月先后两次到该公司,通过陈大国分别针对“锂电池”和“渤海银行”的项目进行了投资,支付了25万元投资款,当时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2年,公司赎回期限2年,收益是投资额当年红利的70%,自己于2011年间收回投资款9万元,其余本金和约定的收益均未收回。
3、证人俞×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0年1月间通过别人介绍知道了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收益高的信息,后自己于到该公司了解情况,公司的接待人员向自己介绍了“芜湖股权”投资项目,后自己签订了芜湖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10万元的投资款,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是5年,金源鸿基公司承诺在投资满两年后按出资额140%的股权协议转让价格予以回购,但后来自己未收回任何投资款本金及收益。
4、证人朱×、谢×、杨×1、杨×2、杭×、刘×、王×1、王×2、黄×、纪×、徐×、张×1、张×2、杨×3、杨×4、陈×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于2008年8月至2011年11月间,经被告人陈大国的介绍和接待,均以“项目投资”的名目与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投资款”从人民币10万元至人民币100万元不等,其中仅有部分人员收回金额较小的“投资收益”。
5、投资人签约登记表、委托代理创业投资合同书、创业投资补充合同、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收据及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大国向袁×、俞×、朱×、谢×、杨×1、杨×2、杭×、刘×、王×1、王×2、黄×、纪×、徐×、张×1、张×2、杨×3、杨×4、许燕玲、陈×等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的事实。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大国于2014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
7、被告人陈大国的供述,供称自己于2008年3月经他人介绍到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工作,主要是通过打电话、发传单及参加博览会等方式从社会公众吸收投资人对公司开展的投资项目进行投资,按照公司要求,自己会向投资人宣传“公司开展的大庆龙华、芜湖联众、唐山镁电池等投资项目为国家支持项目,年收益在20%左右,投资期限届满后,公司会按高于投资额的价格回购”等内容,但自己对这些项目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在此期间自己直接发展的投资人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公司在每月会按投资款5%-7%的标准向自己给付销售提成;从2009年至2011年底间,自己担任公司投资规划部销售总监,当下属几个业务员与投资人谈不妥时,自己会出面向投资人介绍项目情况,劝说投资人向该项目进行投资,公司实际上是用投资人交来的款项向以前的投资人支付收益及本金,自己获取销售提成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国以“投资入股”和“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变相吸收数额巨大的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大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但指控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大国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大国为获取销售提成,长期实施或参与实施面向社会公众的吸收资金行为,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大国系初犯”和“被告人陈大国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陈大国是在他人的组织、策划、领导及安排下从事非法集资行为,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大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大国的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程杰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人民陪审员 穆以萍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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