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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31
核心提示: 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0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周×1,男,39岁(1975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天利竟达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1,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2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1伙同周×2、尚×和(均已判刑),以中绿视界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视界公司)投资啤酒灌装生产线为名,向投资人进行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及入股分红,吸引王×等50余名投资人以交纳现金及向周×2个人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进行投资,以此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844万元,后陆续返还人民币191万余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周×1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全×、王×等的陈述,证人周×2、尚×和、荣×、刘×、杨×、周×3、孙×1、周×4等的证言,证人孙×2、李×等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出资协议》,不锈钢啤酒灌装线投资测算、招商计划,收据,银行交易客户回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绿视界公司工商查询资料,合同书,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以经营啤酒灌装线为名,许以高额回报、入股分红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周×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1与周×2、尚×和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五十二万零八百五十元,发还各被害人。

×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周×1一直和周×2谈投资合作的事情,没有参与周×2吸纳资金的犯罪行为,对周×2吸纳资金的行为不知情;2.2012年4月,周×1提出不跟周×2合作,并退出,系犯罪中止,周×1不应对4月之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3.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4.周×1具有自首情节;5.一审量刑过重,应对周×1免除处罚,并不承担退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周×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1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周×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绿公司变更法人及股东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18日,中绿视界公司和周×2就该公司法人变更、增加新股东等事宜签订协议,并由许见纲代表中绿视界公司、周×2代表其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以证明周×1对该份协议内容并不知情。

2.北京天创合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洲铭、员工周×3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周×2和周×1及张洲铭商量借用天创合源公司的相关证照用于租房作上海同济大学开发的保健品经销商。张洲铭让周×3将上述手续交给周×2,过半个月后又让周×3取回。后发现周×2用天创合源公司的名义收过别人的钱,张洲铭和周×1要求周×2收回用该公司名义收钱的手续。以证明周×1对周×2借用天创合源公司收取他人投资款不知情。

3.北京奥特生酒业有限公司、廊坊市新翼工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杨×出具的证明、《橡木原浆生啤自酿成套设备委托采购合同》、《合作协议》、《特许允许使用商标、专利协议》、《转让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12日,中绿视界公司与新翼工业公司、奥特生酒业就委托配套采购橡木原浆生啤自酿设备、开发高档小瓶不锈钢啤酒达成合作协议,尚×和还租用通州区的厂房准备用于经营。以证明2012年4月底,周×1已经退出与周×2的合作,周×2等人已经与其他公司合作,自行经营。

4.《产品销售合同》,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18日,北京天利竟达酒业有限公司与周×2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天利竟达向周×2提供青岛生啤不锈钢桶装系列产品,并选定周×2为该产品的特约经销商。以证明周×2只是天利竟达酒业的特约经销商,周×2以中绿视界公司名义收取被害人款项的行为与周×1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周×1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周×1及其辩护人所提周×1一直在和周×2谈投资合作的事情,没有参与周×2吸纳资金的犯罪行为,对周×2吸纳资金的行为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周×2、尚×和、荣×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明,2012年4月,许见纲经周×1介绍将中绿视界公司转让给周×2,后该公司一直作为融资所用。周×1在该公司给投资人讲课,宣讲投资啤酒产业的前景及回报,投资可以获得公司股份,并每月返款,半年返本,一年翻番,三年十倍利润等内容,鼓励投资人投资。周×2证言亦证明周×1知道采取巨鑫模式快速积累资金,大家达成的协议就是暂时先用巨鑫的模式积累资金,之后转型申请贷款走正规途径经营。综上,周×1明知并参与周×2吸收资金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第1组、第4组新证据与证明周×1是否明知缺乏关联性,提交的第2组新证据亦无法否认周×1主观明知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和采信。周×1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周×1及其辩护人所提周×1于2012年4月提出不跟周×2合作,并退出,系犯罪中止,周×1不应对4月之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周×2、尚×和、孙×1等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明,2012年4、5月左右,周×1曾经提出想退出。但后其向周×2引见于滨,于滨将自己的麦德啤酒厂过户给周×2,后期采用招收代理、入股啤酒厂享有股份的形式继续吸纳资金。2012年6月,周×1还和周×2等人前往温州购买啤酒厂设备。且根据被害人陈述,2012年4、5月之后,还在公司见到周×1,并听取周×1关于投资返利的授课等。周×1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第3组新证据无法证明周×1已经真正退出的事实,对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周×1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周×1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中绿视界公司过户到周×2名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无其他正常经营业务,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周×1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周×1及其辩护人所提周×1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周×1与他人因修车问题发生纠纷,民警核查身份时发现其为网上在逃人员,并将其抓获,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周×1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周×1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应对周×1免除处罚,并不承担退赔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周×1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且周×1作为共同犯罪人,理应与周×2等人共同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故周×1及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1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许诺投资入股、高额返利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周×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周×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张媛代理审判员刘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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