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36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1,男,40岁(1974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30被羁押,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自2009年起,尚×(已判刑)以×公司为依托,在北京、山东等地发展多家加盟分店,以经营磁疗产品为名,通过高额返利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具体方式为店员每购买一单人民币5500元的产品,以两个月为期限进行返款,第一个月返还人民币3000元,第二个月返还人民币2950元,加盟店店长每吸收一单,获利人民币100元,总涉案金额人民币3亿余元。高×(已判刑)系尚×在北京地区所发展的第×号特约代理店店长,自2009年至2011年10月间,高×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区×号楼×单元×号等地,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总涉案金额人民币500余万元。现经查被告人刘×1在上述过程中帮助高×向被害人穆×、单×、赵×、孙×、刘×2、陆×、王×1、张×、郭×、殷×、王×2等11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达人民币400余万元。
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1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穆×、单×、赵×、孙×、刘×2、陆×、王×1、张×、郭×、殷×、王×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高×、刘×3、杨×的证言、收据、银行业务回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金缴款单、刷卡交易单、到账通知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帮助他人面向社会公众以返利销售的模式非法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1的行为系对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起辅助作用,依法属于从犯,结合其所参与的具体转款行为等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刘×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刘×1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高×共同赔偿,被害人名单详见附件清单)。
刘×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1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帮助他人面向社会公众以返利销售的模式非法吸收资金,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刘×1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刘×1的供述、被害人穆×、单×、赵×、孙×、刘×2、陆×、王×1、张×、郭×、殷×、王×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高×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刘×1在共同犯罪中帮助高×实施了宣传和转款等实害性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刘×1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程昊代理审判员马新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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