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合同诈骗上诉案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55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1,女,62岁(1953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9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1,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1伙同许×(男,49岁,辽宁省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路×楼×室内,以香港元亨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元亨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向侯×(男,66岁,北京市人)、季×(女,36岁,北京市人)、张×2(女,67岁,北京市人)、王×(女,67岁,北京市人)等80人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除部分返利外,被害人大部分投资款均已损失。被告人张×1后于2014年2月10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起获了被告人张×1笔记本(记录本)2个、黑色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材料纸2张及人民币20500元,现在案。并冻结了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内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1的供述,被害人(投资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许×的证言,投资人提交的香港元亨公司概况及网站文件,银行交易凭证、转账凭条、POS机签购单、信用卡对账单、客户回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冻结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的身份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为牟私利,伙同他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共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扣押在案之款项、冻结账户款项及移动电话机之变价款用于折抵退赔;扣押在案之笔记本及材料纸,用于存档备查。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1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发还各被害人(清单后附);扣押在案的黑色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之变价款、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及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许×,账号:×××)内的款项均用于执行退赔;扣押在案之笔记本二个及材料纸二张,存档备查。
张×1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有误,且应当按照上诉人张×1介绍的投资人及其延伸所吸收的金额对上诉人张×1进行量刑;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1系从犯,且系初犯,二审期间自愿认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上诉人张×1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1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1之亲属帮助其退缴人民币25万元在案。
对于上诉人张×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1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审判决按照涉案投资人的证言及部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认定的投资人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并无不当,张×1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吸收资金的全部金额计算,而非按照张×1介绍的投资人涉及的数额计算,故上诉人张×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1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非法吸收资金过程中,张×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帮助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故对张×1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现因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可对张×1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张×1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钱款依法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90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1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黑色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之变价款、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及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许×,账号:×××)内的款项均用于执行退赔;扣押在案之笔记本二个及材料纸二张,存档备查。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90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四、在案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90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合并执行,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商登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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