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60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女,47岁(1968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男,71岁(1943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小松,男,53岁(1962年3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邢×、徐小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魏×、邢×及原审被告人徐小松,并听取了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徐小松于2010年12月设立天津×1公司(后更名为天津×2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注销。以下简称天津×2公司),其担任天津×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9月设立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徐小松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徐小松于2011年至2013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数码×大厦×房间、北京市朝阳区广渠家园×号楼×1、×2、×3房间等地,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天津×2公司及北京×公司作为中达新能源投资基金、北京×中心的基金发起人,对外以投资新能源、水产养殖等项目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伙协议、回购协议,并承诺到期返还高额利息。期间共向郭×(女,51岁,北京人)等44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58万元,返款人民币84.14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73.86万元。后公司于2013年开始出现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回购及支付先期承诺的高额利息,北京×公司又通过签订逾期违约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承接天津×2公司投资合同的形式向部分投资人做出迟延还款以及追加利息的承诺。
在公司非法运营期间,被告人魏×于2012年2月起到北京×公司工作,后于同年8月出任公司会计;被告人邢×于2011年起参与天津×2公司投资的草莓基地及公主岭项目,后于2012年8月起负责北京×公司现金出纳的工作,在二人任职期间,公司共向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585万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徐小松、魏×、邢×被抓获归案。
现公安机关冻结北京×公司在平安银行的账户(账号:×××)、被告人徐小松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国贸大厦支行的账户(账号:×××)、被告人邢×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国贸大厦支行的账户(账号:×××)。另扣押电脑主机3台,现在案。
另在审理期间,依法冻结了被告人邢×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内存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小松、魏×、邢×的供述、投资人郭×、马×等人的证言、证人吕×、张×、韦×、邓×的证言、天津×1公司投资合伙协议、北京×公司投资合伙协议、出资证明书、回购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凭证、逾期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承诺函、天津×1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北京×中心工商登记材料、照片、草莓基地合作经营协议、农业高科技项目全面合作意向协议、阳光温室大棚租赁合同、用款计划、北京×公司与江苏省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公主岭市发改委关于设立年产70万吨高清洁车用甲醇汽(柴)油项目备案的通知、委托书、冻结财产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小松、魏×、邢×以天津×2公司及北京×公司为依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小松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邢×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徐小松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邢×所犯罪行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邢×宣告缓刑。故判决:被告人徐小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徐小松、魏×、邢×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详见清单);在案的银行账户冻结款及在案扣押的电脑主机三台之变价款,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
魏×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邢×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
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邢×仅是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魏×、邢×及邢×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邢×伙同原审被告人徐小松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对于魏×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且考虑魏×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魏×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邢×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邢×仅是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徐小松、魏×、邢×的供述、证人张×、韦×、邓×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邢×在任北京×公司出纳期间,明知公司以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引投资,仍积极参与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邢×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魏×、邢×、徐小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邢×的上诉,维持原判(邢×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程昊代理审判员顾珊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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