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刑事证据 >> 刑事文书 >> 文章内容

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4
核心提示: 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瑞娟,女,1983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瑞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瑞娟及其辩护人樊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瑞娟作为北京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梅×(另案处理)等人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其中:

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孙瑞娟作为北京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直接销售人员,参与向王×等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瑞娟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孙瑞娟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作出了供述。

被告人孙瑞娟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孙瑞娟是涉及部分的直接责任人;2、被告人孙瑞娟到案过程中没有反抗,主动陈述案情,应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瑞娟在北京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梅×(已判刑)等人的组织、策划及领导下,分别积极实施或参与实施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

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孙瑞娟作为北京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直接销售人员,参与向李×、刘×1、刘×2、苗×、宋×、苏×、王×、肖×、杨×、虞×、原×、张×1、张×2、周×1、周×2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余万元。

被告人孙瑞娟于2014年12月3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2009年,张×2通过一个叫孙瑞娟的朋友介绍得知北京某某公司有相关的投资项目,孙瑞娟也向张×2介绍该公司的投资项目,张×2到该公司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向张×2宣传投资项目,介绍国家政策,并出示了国家六部委出台的支持中小企业创业的决定,张×2相信了该公司的宣传信息,过了几天,张×2到该公司办理了投资手续,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和一份补充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内容是张×2投资人民币36万元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自己持有的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中每100股中的0.36%股转让给张×2,投资满一年后,某某公司必须以36万元的120%的价格回购张×2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2010年12月26日,张×2要求不转让股权,并于2011年1月7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是将到期的股权收益总额43.20万元作为投资本金继续投资,期限是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某某公司有权以投资额的140%回购。第二份合同是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内容是张×2投资人民币15万元,可以拥有某某公司持有的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权中每100股中的0.15%股,投资满两年后,某某公司必须以15万元的140%的价格回购全部或部分股份,合同是张×2与某某公司的梅×签订的合同。2012年9月7日,张×2去该公司,该公司没有人,物业说该公司于2012年3月已经搬走了,张×2找不到该公司了。张×2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投资款的,但后来没有收到过某某公司的回购款,投资款没有收回来。

2)证人梅×的证言证实,梅×系原北京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于2006年7月间使用借来的资金注册成立了北京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自己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的业务是通过和投资人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吸收社会资金,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网络宣传的途经拉客户介绍投资收益,对外宣称的投资项目有大X公司、北京X盾公司、X联众公司、X镁电池公司、山西X公司等,但这些都是没成立和没有实际经营的项目,并无收益,公司的所有收入只是投资人的投资款,吸收的社会资金部分用于返还前期投资人、部分用于办公费用支出,另有小部分用于投资其它项目;公司内设财务、营业、客服、销售等部门和办公室,曹×是销售部门总监,负责组织业务员对外拉投资人,李XX是客户部负责人,负责向前来索要投资款及收益的投资人进行解释,业务员可按拉来投资款2%-3%提取奖金,在公司初期投资人较多时,业务员提取奖金的比例可达到拉来投资款的10%左右,各部门经理在业务员提成的基础上还会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3)证人曹×(原系北京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监)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7年2月到北京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升任销售部总监,主要负责发展投资人以购买公司投资项目股权的形式收取投资款,公司会将从网上购得的公民电话信息交给业务员,由业务员通过电话拉客户,业务员还会从金融博览会、超市、商场门口拉客户,业务员对客户宣传“公司销售的项目会有很高回报,如收益不好,公司可按购买价格的115%予以回收”等内容,公司对外销售的股权项目有海南XX公司、北京X盾公司、X联众公司、X镁电池公司、大X公司等,但这些公司实际上没有产生利润,自己共获取了约50万元的提成。

4)证人李×、刘×1、刘×2、苗×、宋×、苏×、王×、肖×、杨×、虞×、原×、张×1、周×1、周×2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经被告人孙瑞娟的介绍或接待,均以“项目投资”的名目与北京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投资款”从人民币10万元至人民币140万元不等,其中仅有部分人员收回金额较小的“投资收益”。

5)投资人签约登记表、委托代理创业投资合同书、创业投资补充合同、北京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收据及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瑞娟向李×、刘×1、刘×2、苗×、宋×、苏×、王×、肖×、杨×、虞×、原×、张×1、周×1、周×2、张×2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6)北京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7)被告人孙瑞娟的供述证实,孙瑞娟于2009年5月至2010年年底在北京某某公司上班,该公司老板是梅×,下面设有总经理、还有各个经理,孙瑞娟属于业务部业务员,梅×给业务员培训,讲公司是合法的,还有好多资料和证书让业务员给客户宣传,公司业务员有的去银行、有的去证券公司找客户,找到客户后将公司制作的宣传材料给客户看,并带着客户参观一下公司,客户满意就愿意投资,公司收了客户的钱款后怎么去投资,孙瑞娟不知道,也不清楚公司融资款的去向。孙瑞娟一共在北京某某公司获利不到10万元,是以工资底薪和提成方式获得的。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瑞娟于2014年12月3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大马庄园22号楼2单元12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瑞娟身份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瑞娟以“投资入股”和“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变相吸收数额巨大的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瑞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孙瑞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孙瑞娟只是涉及部分的直接责任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孙瑞娟在本案中以“北京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的非法集资行为,但鉴于该公司系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且该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应以自然人身份对所参与实施的非法集资活动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孙瑞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瑞娟到案过程中没有反抗,主动陈述案情,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瑞娟不是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情节,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瑞娟是在他人的组织、策划、领导及安排下从事非法集资行为,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瑞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瑞娟的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张丽荣人民陪审员赵秀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浩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