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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4
核心提示: 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建国,曾用名罗元,男,1962年9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京海检刑公诉刑变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国及其辩护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国于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间,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北京罗元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广西合浦佳永金花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后通过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陆续向刘×、田×、王×、冯×、李×、谢×、赵×等人变相吸收存款,其中已核实吸收刘×人民币80万元,田×人民币100万元,王×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23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罗建国以工资等名义返还刘×人民币3万元,返还田×人民币11.4万元。经投资人报案,被告人罗建国于2014年7月12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尚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建国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并无实质性异议,但辩称其与刘×等人签订的是股东合同而非借款合同,且投资均系投资人主动要求的,所得钱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并未个人挥霍,其后来又还给了田×27万,当时打了收条,现在找不到了。其辩护人王培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借款合同均系基于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签订,故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借款人多系公司员工或朋友介绍,不属于社会不特定人员;被告人罗建国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恳请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建国于2006年10月以北京罗元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元伟业公司”)的名义,与广西合浦佳永金花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并购买金花茶产品。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间,罗建国通过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陆续与刘×、田×、王×、冯×、李×、赵×、谢×等人签订投资合同,以加盟、投资入股等方式变相吸收存款,其中已核实吸收投资人刘×人民币80万元,投资人田×人民币100万元,投资人王×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23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罗建国以工资等名义返还投资人刘×人民币3万元,返还投资人田×人民币11.4万元。后经投资人报案,被告人罗建国于2014年7月12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剩余涉案赃款尚未退赔。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罗建国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其于2006年四五月以自己名义注册了北京罗元伟业商贸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与广西合浦佳永金花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并购买了一部分金花茶产品,而后其到各茶楼推广,但是一直也没有销售出去。公司开业后,其和顾×1对投资进行宣传,宣传内容为加盟者投资50万享受100万待遇,且每年获得不低于100万的20%的分红,同时每月给投资者1万元的工资,或者投资入股可以获得10%的月息回报及其他高额回报等。后其陆续与刘×、田×、王×签订了合同并收了投资款。所得钱款有30万其用于给傅×支付金花茶定金,其他均用于公司开销了。公司到了2008年就倒闭了。

被告人罗建国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由于其没有钱,为了想办法找到钱,其又找到了冯×、李×、谢×进行投资,以入股的形式集到钱,钱一到手基本就用于吃饭,租房子用了。其中顾×1介绍的冯×投资20万,赵×投资23万,李×2介绍李×3投资100万,白×介绍的赵×投资4.2万,员工谢×入股2万。

被告人罗建国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加盟者包括冯×、赵×、李×3、赵×,还有员工谢×。

被告人罗建国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田×实际给了其88万,但是其给她开了100万元的收据,后来其又还给她27万,当时写了收据,但是现在找不到了;刘×给了其人民币80万元;王×给了其50万元。李×、谢×、赵×是其公司员工,看其困难拿出钱入股。

2、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特许加盟聘用合同书、欠条、收据一组、汇款凭证一组,证明2006年10月底,其经李红梅介绍认识了罗建国。罗建国以金花茶项目吸引其投资,承诺投资50万享受100万投资待遇,每月一万元工资和不低于100万的20%的收益。其与罗建国签订了特许加盟聘用合同书并投资了50万元,后来罗建国又向其借了30万元。后其把投资项目介绍给了田×,田×陆续投资了100万,其把投资项目介绍给了王×,王×夫妇投资了50万元。投资后罗建国给其开了3个月的工资,也就是3万元。

3、证人田×的证言、辨认笔录、特许加盟聘用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条,证明2006年10月,其通过刘×介绍认识罗建国。后罗建国向其介绍金花茶项目,并承诺投资100万可以得到每年20%的回报及其他红利,后其以现金方式交给罗建国100万元并签订了特许加盟聘用合同书,罗建国公司会计给其开了100万的收据。协议签订之后罗建国给过其1.4万元的利息,后来在2007年5月给过其10万元的利息。

4、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股东协议书、收据,证明其通过刘×介绍认识罗建国,罗建国向其介绍了金花茶项目。2006年12月28日,其和罗建国签订股东协议并投资了50万元,罗建国承诺每个月返还其人民币1万元,并参与年底的股东分红。后其觉得罗建国在骗其,就催促还款,但罗建国一致推脱不还,后公司也人去楼空。

5、证人冯×的证言、合作协议,证明其经顾×1介绍认识罗元,并于2007年4月30日向罗元伟业公司投资20万元,罗元承诺年利率为8%,但一直没给;协议约定其自签订协议时起具有股东身份。

6、证人李×的证言、收条、投资合作协议,证明其经顾×1介绍认识罗元,并于2007年8月6日向罗元伟业公司投资5万元,罗元承诺年利率为10%,但一直没给;协议约定其自签订协议时起具有股东身份。

7、证人谢×的证言、收条,证明其系罗元伟业公司员工,2007年9月罗建国要求其入股公司,其投入了2万元,罗建国承诺按月息10%给其利息,但一直没给其。

8、证人赵×的证言、罗建国书写的证明,证明其经白×介绍认识罗元,并于2007年4月30日向罗元伟业公司投资4.2万元,罗元承诺月利率为10%,但一直没给;协议约定其自签订协议时起具有股东身份。

9、证人傅×的证言,证明其系广西合浦佳永金花茶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其与罗建国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了金花茶产品销售合同书,罗建国当时交了定金30万,其公司发货后罗建国开始曾给过一部分货款,但以后追款时发现罗建国公司无法付余下的欠款,直到现在罗建国还拖欠其公司货款。

10、借据一份,证明罗建国于2006年8月27日向赵×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兹从赵×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定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

11、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涉案投资人李×、谢×、赵×等人因未留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

12、通知函,证明合浦佳永金花茶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向罗元伟业公司发函,通告因罗元伟业公司违约造成其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协商解决该问题。

13、金花茶产品销售合同书、代理合同书,证明北京罗元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合浦佳永金花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购买金花茶产品的情况。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北京罗元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北京天滕恒润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经核准变更成立,并于2009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1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经投资人报案,公安机关对罗建国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7月1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金石酒店4412号房间内将被告人罗建国抓获归案。

16、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罗建国的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建国对上述控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刘×等人均系公司股东,其与刘×等人签订的是股东协议而非借款协议;其曾退给田×27万元,收条找不到了。其辩护人同意罗建国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刘×等人均系朋友介绍而来,不属于社会不特定人员,且加盟协议、股东协议均系以单位名义签订,本案应属单位犯罪。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建国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方提出的涉案投资人系公司股东,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辩解,法庭认为,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并非投资前具有,而是因投资而获得;被告人罗建国是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投资人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人系通过朋友介绍的方式得知金花茶投资项目,而投资信息的传播均系在罗建国明示或默示下,罗建国明知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属向社会公开宣传,加盟、入股、借款等方式均系吸收资金的手段,不改变其行为系非法吸收资金的性质。对于辩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投资合同系以单位名义签订,本案行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涉案合同虽系以罗元伟业公司名义签订,但吸收存款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基于罗建国个人意志,所得资金由其个人支配、掌控,吸收存款属其个人行为,且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被吊销期间,除初期与广西合浦佳永金花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并交付30万定金以取得金花茶外,并无其他实际经营活动,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辩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建国所称曾向田×退款27万的辩解,无有效证据支持,法庭亦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人罗建国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退赔了部分被吸收存款,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考虑到罗建国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本罪,且涉案赃款绝大部分未退还,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本院在量刑时亦酌予体现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建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建国向投资人刘×退赔人民币七十七万元;向投资人田×退赔人民币八十八万六千元;向投资人王×退赔人民币五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覃波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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