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9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岩涛(别名:周毅),男,50岁(1965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明明(曾用名:韩庆明),男,30岁(1985年4月9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1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建华(曾用名:邓乃天),男,33岁(1982年5月15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1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杭波,男,52岁(1963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明明、邓建华、周岩涛、邵杭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岩涛不服,提出上诉;其他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1年10月,被告人邓建华及另一股东韩×注册成立北京商易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易网公司”)及中宏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注册地为香港)。在2011年11月,商易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邓建华、韩×、刘×1,后该公司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3号金泰国益大厦×层作为实际经营地点。商易网公司成立初期,被告人邓建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事务,推行代理商加盟模式,2012年6月,商易网公司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明明,并于2012年8月完成相关变更登记,后被告人韩明明将2012年6月前商易网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予以解除并更改为赠与合同等形式,且将运营模式改为营销选材模式。2011年年底至2012年间,被告人邓建华、韩明明、周岩涛、邵杭波以商易网公司、中宏公司为依托,对外宣称商易网公司为中宏公司的子公司,共同参与了介绍商易网公司、中宏公司实力及发展前景的宣传会、招商会等公开活动或对投资人讲解吸存返利模式,共向康×等190余名投资人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返利共计人民币560余万元。其间,被告人邓建华、韩明明提供名下银行账户作为吸收或返利资金的主要账户使用。被告人周岩涛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主要负责公司市场部门的运行、接待投资人等事务。被告人邵杭波担任市场部经理,主要负责市场宣传、公关以及日常管理协调事务。
被告人邵杭波于2013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其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现已被扣押并移送在案,卡内余额现已被冻结在案;被告人韩明明于2013年12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建华于2014年1月1日被抓获归案,其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工商银行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现已被扣押并移送在案,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内余额现已被冻结在案;被告人周岩涛于2014年2月11日被抓获归案,其名下中国平安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现已被扣押并移送在案,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账户内余额现已被冻结在案,其持有的福特牌蒙迪欧轿车(车牌号:京×××)1辆及车钥匙1把现已暂扣朝阳分局。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明明的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1.2万元,现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投资人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投资人李×1、史×、陈×1、夏×1、刘×1的证言,投资人芦×、左×、夏×2书写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康×1、温×、朱×、闫×、叶×、马×、刘×3、贾×、张×、陈×2、罗×、霍×、李×2、康×2等190余名投资人的证言或报案材料,投资人出具的鉴定证书及检验结果、照片、证明、珠宝鉴定证书、聘用协议书、代理商协议书、代理商加盟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及赠与协议、字画销售合同书等材料,投资人登记表、投资金额统计表、明细表、工作记录、代理商申请单、经销商申请单、提货单、兼职业务员转渠道协议书、退款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承诺书、协议书、代理商转渠道协议书、股权赠与协议书、交款通知单、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存款凭条、银行账户详情、持卡人账单查询、收付款通知书、转账凭条等材料,投资人提供的涉案人名单、收益分析表、帮扶资金参考、促销方案及经营方案、字画报价回购及借款方案、服务补贴参考、增值利润参考表、模拟增长比例参考、聘用协议等材料,投资人提供的宣传材料、通讯录、会议记录等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冻结手续,企业设立材料、金泰国益大厦租赁合同及房屋登记材料、变更协议、终止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自然人股东名录、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核表、通知书、公司章程及修正案、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住所证明、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任职证明、出资转让协议书、经营许可证、内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工作记录、公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材料,被告人韩明明、邓建华、周岩涛、邵杭波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明明、邓建华、周岩涛、邵杭波在明知商易网公司及中宏公司未经银监会批准、并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共同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承诺高额返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韩明明、周岩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建华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明明的家属已代为退缴部分钱款在案,故对被告人韩明明、邓建华、周岩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岩涛及邵杭波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结合四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各阶段中的作用,对各被告人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扣押、冻结及在案之款物,依法一并处理。应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投资人。故判决:被告人韩明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邓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周岩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邵杭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投资人(投资人名单另附);被告人邵杭波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被告人周岩涛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建华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予以没收,上述银行卡内被冻结的存款及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五项;被告人邓建华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两张(卡号分别为×××和×××)、被告人周岩涛名下中国平安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及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之福特牌蒙迪欧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周岩涛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周岩涛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投资人证言、银行记录、书证材料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韩明明、邓建华、周岩涛、邵杭波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应分别依法追究韩明明、邓建华、周岩涛、邵杭波的刑事责任;周岩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其他同案人员的作用属于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周岩涛的量刑是在法定幅度内,已考虑从轻处罚因素,不存在量刑过重;因周岩涛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岩涛、原审被告人韩明明、邓建华、邵杭波在明知商易网公司及中宏公司未经银监会批准、并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共同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承诺高额返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韩明明、周岩涛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邓建华自愿认罪,韩明明的家属代为退缴部分钱款,可对韩明明、邓建华、周岩涛从轻处罚。对于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则应继续追缴韩明明、邓建华、周岩涛、邵杭波的犯罪所得并发还投资人。一审法院根据韩明明、邓建华、周岩涛、邵杭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岩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于靖民代理审判员顾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翟羽佳书记员毛乃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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