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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6
核心提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事判决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8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男,37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女,25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女,31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1(曾用名:孔×2),男,25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洁,男,52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联合,男,47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俊彦,男,43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世国,男,46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剑,男,40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昭钰(曾用名:刘佳),女,22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男,33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女,27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孙剑、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11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孙剑、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孙剑、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并听取了各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13年1月,被告人侯洁以铜仁市铁×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人的身份与被告人张联合、丁世国、齐俊彦协商组建公司开发“铜仁市铁×有限公司旗下的汞锌矿区、销售矿石”,同年3月成立了北京中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后又于同年7月先后成立了北京中×管理中心、北京中企×管理中心(合伙人均为被告人张联合、侯洁)。被告人张联合任中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侯洁任中企×公司常务董事,被告人齐俊彦任中企×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丁世国任中企×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3月被告人丁×到中企×公司担任行政总监。2013年6月被告人孙剑、刘昭钰、张×、程×、葛×、吴×、孔×1受聘中企×公司,被告人孙剑担任副总裁,负责组织、策划和管理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刘昭钰担任销售总监、被告人程×、葛×、吴×、孔×1担任销售经理,负责带领团队进行非法集资活动;2013年7月被告人张×受聘中企×公司担任财务部负责人。

2013年3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印制“铜仁市铁×有限公司募集说明书”、“中企×投资”宣传材料夸大公司实力、虚构融资收益,指使被告人孙剑、刘昭钰、程×、葛×、吴×、孔×1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中海广场×号,通过电话推销,宣传投资贵州省铜仁市铁×有限公司汞矿、陕西省商×有限公司金矿可以获得高额收益,以中企×公司、北京中企×管理中心、北京中×管理中心名义,与被害人左×、刘×、尹×1等39人签订合伙协议、回购协议,承诺年收益率10-16%,如有亏损由公司承担,投资人退伙公司无条件回购等为诱饵,非法集资共计1414万余元,截止案发尚有1396万余元未返还。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联合与被告人侯洁、丁世国、齐俊彦产生纠纷,被告人张联合遂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侯洁、丁世国、齐俊彦、孙剑、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扣押涉案款370余万元以及奔驰牌、奥迪牌轿车各1辆、电脑主机1台、印章等物在案。被告人丁×、张×、程×、葛×、吴×、孔×1退缴人民币11万元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左×、刘×、尹×2的陈述、合伙协议、回购协议、支付凭证、北京中德恒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人石×、徐×、叶×、李×的证言,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注册资料,北京中企×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北京中×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中企×投资”宣传材料、电话销售话术单,铜仁市铁×有限公司募集说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通联支付POS签购单、汇天下金融支付存根,通联支付POS交易明细表及联通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材料,中企×公司账户对帐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企鼎现金日记账、工资表,铜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铜仁市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委托书,商洛市鑫丰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商洛市鑫丰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被告人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孙剑、刘昭钰、丁×、张×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孙剑、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联合具有自首情节,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有立功表现,对张联合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鉴于被告人孙剑、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丁×、张×、程×、葛×、吴×、孔×1退缴部分赃款之情节,对孙剑、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之款物一并予以处理。故判决:被告人侯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联合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齐俊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丁世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孙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昭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孔×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在案扣押之中企×公司公章、法人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各一枚,中企×公司注册资料、银行开户资料一套均予以没收;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京××)、奔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京××)、电脑主机一台予以变卖,变价款连同在案扣押之钱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十三项。

上诉人侯洁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侯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侯洁犯集资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序违法,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张联合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公司决策均由侯洁负责,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联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联合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对张联合量刑过重。

上诉人齐俊彦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给公司打工,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齐俊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齐俊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原判认定齐俊彦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齐俊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对齐俊彦量刑过重。

上诉人丁世国的上诉理由是:其是给张联合打工并按月领取工资,公司运营由张联合负责,汞矿由侯洁负责,其未从公司领取分红,也没有抽逃公司资金,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丁世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判认定系个人犯罪有误;原判认定丁世国构成集资诈骗罪有误,丁世国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丁世国亦不存在将公司资金变相抽走的行为,丁世国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孙剑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剑没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孙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孙剑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孙剑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对孙剑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昭钰的上诉理由是:其作为公司普通员工,无从知晓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其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其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昭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昭钰不是公司法人和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仅是受聘在公司打工,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与其他同案犯没有犯意联络,刘昭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丁×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原判对丁×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中企×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其不接触投资人,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只是在公司打工,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负责财务工作,没有从事任何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判认定本案系自然人犯罪有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名没有被害人,而一审法院庭审时允许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程×是初犯,希望二审法院对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葛×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葛×系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非自然人犯罪;吴×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对吴×量刑过重。

上诉人孔×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孔×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孔×1只是公司员工,只领取工资和提成,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孙剑、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及各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及侯洁、丁世国、齐俊彦的辩护人所提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的行为不够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贵州铜仁市铁×有限公司没有汞矿权,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为开发贵州铜仁市铁×有限公司汞锌矿区成立公司,制作中企×投资宣传材料、“铜仁市铁×有限公司募集说明书”,夸大中企×公司实力,虚构贵州铜仁市铁×有限公司拥有汞矿权的事实,指使孙剑、刘昭钰等人对外宣传投资该公司矿权可获高额收益为名非法募集资金,且所募集资金并没有投资到贵州铜仁市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与商洛市鑫丰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投资100万元,期限三个月,返利2%,实际给付94万元,但对外进行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中企×公司、北京中企×管理中心、北京中×管理中心的成立,均是被告人找代理公司办理,并无实际注册资金,且公司没有任何经营业务和收入,而被告人却在合伙协议中做出不可能实现的承诺“10-16%的高回报率,亏损由三家公司承担,如投资人退伙公司无条件回购”,张联合、侯洁、齐俊彦、丁世国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投资矿业企业的真实内容,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及侯洁、丁世国、齐俊彦的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昭钰、张×及刘昭钰、张×、孙剑、孔×1的辩护人所提刘昭钰、张×、孙剑、孔×1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孙剑、张×、刘昭钰、孔×1等人受聘于中企×公司,受张联合、侯洁、齐俊彦、丁世国的指使,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以其他形式参与募集资金,并按募集资金的比例获得提成或工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孙剑、张×、刘昭钰、孔×1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刘昭钰、张×及刘昭钰、张×、孙剑、孔×1的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孙剑的辩护人所提孙剑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孙剑起主要作用,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并按照孙剑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上诉人孙剑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孙剑的辩护人所提孙剑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孙剑自参与共同犯罪时起直至案发始终在组织、策划和管理该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并未实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孙剑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程×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名没有被害人,而一审法院庭审时允许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部分被告人的罪名不当,依法判决部分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另,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允许部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未剥夺、限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亦无任何程序违法及不当之处,故上诉人程×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孙剑、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及其部分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各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裁量刑罚时,已经充分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在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认定张联合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认定孙剑系主犯,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系从犯,并考虑孙剑、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丁×、张×、程×、葛×、吴×、孔×1退缴部分赃款之情节,对孙剑、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各上诉人无新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程×及程×、丁世国、吴×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判认定系自然人犯罪有误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为非法集资而设立公司,并以设立的单位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除此以外,单位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因此,对在案各被告人均应当以自然人犯罪处理,故上诉人程×及程×、丁世国、吴×的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齐俊彦的辩护人所提齐俊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俊彦等人到案前,因侯洁、丁世国、齐俊彦与张联合产生纠纷,得知张联合带领民警到公司后,齐俊彦等人并未意识到是因非法集资行为而案发,更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中企×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齐俊彦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齐俊彦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丁×、葛×、程×、吴×的辩护人所提希望二审法院对丁×、葛×、程×、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共计人民币一千余万元的实际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巨大,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虽地位和作用不同,但均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丁×、葛×、程×、吴×的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程×所提一审法院对其刑期计算有误,其被取保候审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9日,不是2014年4月3日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书证显示,程×被取保候审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9日,其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全部折抵刑期,一审法院认定程×被取保候审的时间有误,故上诉人程×所提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上述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孙剑、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上述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亦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孙剑、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及对在案扣押之款物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联合、侯洁、丁世国、齐俊彦、孙剑、刘昭钰、丁×、张×、程×、葛×、吴×、孔×1的上诉,维持原判。(程×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袁冰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

○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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