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36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端科,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庄×,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端科、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2月10日追加起诉,2015年8月7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端科及其辩护人苑春梅,被告人庄×及其辩护人祝永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端科、庄×于2012年至2013年9月间,在本市朝阳区,以北京久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采取销售\"收藏品\"并承诺高价回购的方式,向邹某某等1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共计500余万元。二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端科、庄×无视国法,为牟私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端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李端科的犯罪数额不宜认定为特别巨大;对于久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承诺回购的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久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出售的\"收藏品\"均为邮票、钱币等,本身具有一定价值,亦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此外,被告人李端科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端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系从犯。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庄×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赔部分钱款,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庄×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李端科、庄×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室内,以北京久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州公司)的名义,采取销售\"收藏品\"并承诺高价回购的方式,向邹×、赵×等106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67631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4968035元。二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李端科所有的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白马山社区×丘×栋×号房产一处于2014年7月8日被侦查机关查封;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冻结;被告人庄×名下光大银行账户被冻结。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庄×家属退赔人民币5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邹×、赵×等100余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自2012年至2013年9月间,他们收到自称久州公司业务员的电话邀请说可以到公司领取礼品,公司有\"收藏品\"投资项目。他们分别到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时代证劵大厦×室该公司领取礼品。后得知久州公司出售\"收藏品\"并负责回购,接待他们的是公司的业务员李×、刘×、陈×、庄×、庄×1、马×等人,公司法人、经理叫李端科。为了赚取高额的回购利润,他们从2012年开始分多次从公司购买\"收藏品\",主要的\"收藏品\"有《东方红》第三版人民币、《凤翔九州》澳门回归纪念币等。每套\"收藏品\"的售价不等,承诺回购的期限及回购利息也不一样,有三个月的,也有半年的,还有一年的,回购利息从15%至40%不等。有的公司跟他们签订了回购合同,有的直接将回购时间和回购利息写在了\"收藏票\"上,有的回购承诺是口头的,有的\"收藏品\"直接放在公司没有拿,就等回购后收取利润。他们购买\"收藏品\"有的是直接交付的现金,有的是在公司POS机上刷得银行卡,刷卡单上有的显示为艺仓有限公司,有的是久州公司,还有通过银行转账给户名王××的工商银行银行卡的。
部分投资人早期购买的\"收藏品\"公司进行了回购,回购的时候公司将\"收藏票\"或者合同也回收了。2013年10月份左右,他们联系不上公司业务人员,电话全部停机,公司电话也停机了,他们到公司办公地点发现人去楼空,觉得自己被骗了,他们就报案了。个别投资人在发现公司出问题后能够电话联系上被告人李端科,被告人李端科告诉他们自己在湖南老家出了交通事故。个别投资人后来收到李端科从湖南通过银行退赔的部分钱款。
2、证人孔×证言证明:2012年4月,久州公司法人李端科邀请我去他公司做销售。我和李端科以前在鼎盛公司是同事,后来李端科离开鼎盛公司跟他妻子庄×开了久州公司,他让我过去帮忙,我就到了他的公司。久州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李端科,他妻子庄×负责公司展厅、主管销售,也负责公司财务。李端科的小姨子庄×1在公司做销售,她跟客户说自己叫张××。公司地址是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新时代证劵大厦×室,公司的业务主要是销售收藏品,在销售中公司跟客户承诺一定比例的回购利润。公司总共不到30人,销售人员有陈×、柴×、赵×、马×还有庄×,庄×是负责人。公司首先通过随机给客户打电话,以免费赠送纪念品的方式吸引群众到公司来领取纪念品,有人来之后由展厅销售人员向其推销公司的收藏品,并向客户承诺购买公司产品之后在一定期限之后公司进行回购。回购利润按照不同产品不一样,这个销售模式和回购利润由李端科定,一般都是约定半年或一年的期限,承诺回购利润最低是销售价格的15%,高的能达到30%,具体要看跟客户签订的合同,有的直接写在收藏票上,有的写在收藏票背面。销售人员一般拿销售额的10%至15%,也是李端科定的。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停止经营,一共销售了大约500万元的收藏票,2013年10月份之后李端科和庄×就联系不上了,我也就在家呆着了。
3、证人孙×证言证明:2013年3月我经我男朋友孔×介绍到久州公司当电话销售。该公司法人是李端科,他妻子庄×负责公司展厅、主管销售,公司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新时代证劵大厦×室,公司的业务主要是销售收藏品,在销售中公司跟客户承诺一定比例的回购利润。公司的销售还可以,一天多的时候能卖好几十万元。
4、北京市工商局出具的久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等证明:久州公司设立及变更等情况。该公司系由李端科、王××共同投资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自成立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李端科。
5、新时代证劵大厦物业部出具的久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室。
6、投资人提供的\"收藏票\"、收藏品买卖合同复印件、银行卡刷卡消费凭证证明:自2012年至2013年9月间,104名投资人共向久州×公司投入资金4815411元及久州公司承诺返利的期限及利润比例。
7、投资人提供的部分\"收藏品\"复印件证明投资人投资的\"收藏品\"的具体情况。
8、投资人提供的名片复印件证明:名片记载庄×、马×等人职位为久州公司投资顾问;孔×为客户经理等。
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科技园区支行出具的北京久州公司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久州公司于2012年5月在该行开立对公账户及该账户的交易情况。
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科技园区支行出具的王××账户交易明细,协助冻结通知书证明:王××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交易情况,现账户已被冻结。
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苇路支行出具的户名王奇玉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该账户交易频繁,有投资人邱×、朱×、何×等人有资金往来,也与孔×、孙×、刘×、李×、陈××等人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发工资)。
12、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艺仓有限公司、久州公司公司POS终端交易明细证明:两公司POS机自2012年至2013年10月之间的交易情况。两家公司承兑或交易成功金额约为245万元。
13、协助冻结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庄×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已被冻结。
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端科所有的,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白马山社区×丘×栋×号房产一处被查封,房产证号00104×××。
15、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被告人李端科退赔尚×人民币1万元,退赔赵×人民币9700元,退赔李×人民币8000元。
16、辩护人提交的2013年11月29日《手递手》报纸证明:被告人李端科于2013年11月29日登报声明久州公司因经营不善已解散,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债权债务申报办理。
17、被告人李端科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端科,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桥南一邮政亭,被长沙铁路公安处益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18、被告人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庄×在湖南省益阳市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7月4日解回北京。
19、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李端科供述证明:2010年我在一个收藏天下的公司上班,开始接触\"收藏品\",大概干了两年左右的时间,我觉得这个行业有前景。2012年4月左右,我自己成立了久州公司,并从原来的公司带出来几个同事。公司的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新时代证劵大厦×室,公司法人是我自己,股东有我嫂子王××、我岳母王×1、我岳父庄×2。除了王××,他们都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客服经理以前是樊×,后来是李××、江××。展厅销售部门经理是我负责,有20多个业务员,其中有我老婆庄×还有我大姨子庄曼丽,外甥女陈娟,财务是我本人负责,转账由我嫂子王奇玉操作。公司的产品最开始都是原来我所在公司的同事齐××介绍的供货商,后来是我自己找的产品,就是销售\"收藏品\",有钱币类、邮票类,产品有的到同行公司买、有银行直接购买、有邮局购买或马甸市场。当时齐××做一些外地市场,产品比北京贵,我觉得有利可图,于是我就想出了和客户签订回购协议,从中赚差价的经营模式。我公司主要是以电话销售的方式把客户邀请到公司来,向客户推荐钱币、邮票进行买卖销售,公司对客户承诺返利、回收,让客户投资有升值空间的\"藏品\"。公司根据产品的升值空间和投资时间的长短决定返利,有15%至35%不等,以签订的协议为准,有的在\"销售票\"上注明。公司客服部门是我提供客户电话,他们负责给客户打电话邀请客户到公司领取奖品。我对展厅销售人员进行过培训,主要是告诉他们\"藏品\"的价值、如何销售及如何给客户返利。公司一共有大概100多个客户,经营额在300万以上。开始的时候公司运转还是正常,也履行了协议,后来外地市场没有做好,没能及时履行协议。后来公司经营不善我就通过朋友张小军联系了一个人,在2013年10月份把公司及债务转给了那个人,但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了,转让手续是别人代办的。然后我就返回原籍了。后来我得知那个人没有继续经营公司,我公司的纠纷很多,于是在2013年11月份他又通过中介公司将公司转了回来,我一直在找钱履行合同,但还没有还完钱警察就找到了我。
21、被告人庄×供述证明:久州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份,法人是我丈夫李端科,公司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新时代证劵大厦×号,公司主要是以高额回购的方式销售邮票、纪念币等,除此没有其他业务。我是公司的业务员,一开始负责给来的客户进行登记,接着负责打电话约客户来公司,最后负责在展厅接待客户。公司通过电话邀请客户来公司领取礼品,我们打电话说的内容是李端科写好的,照着上面念就行。有客户来公司之后也是按照李端科写的东西向客户介绍。公司的进货渠道我不清楚,是李端科找的,我们是加价销售,具体加多少我也不知道。给客户的返利主要是三个月到一年期,返还比例从15-20%不等。公司反过一部分客户,后期返利情况我不清楚,公司有多少客户我不清楚,我大概接待过十多人。我是按月拿工资,每月2500元,后来打电话和到展厅提成就多了,我工资加提成一共收入10万元左右。我姐姐庄×1在公司打电话,弟妹曹×在公司干了一个月,嫂子王××帮我们发工资。我父母不会普通话,也没有来过北京。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端科辩护人提交法庭的北京洪伟邮票社出具的邮票报价材料,本院认为该份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资格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端科、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高额回购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端科、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端科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鉴于被告人李端科、庄×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庄×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部分钱款之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李端科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庄×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端科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端科设立久州公司就是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久州公司除了销售\"收藏品\"并承诺高额回购外无其他经营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端科辩护人提出的久州公司出售的\"收藏品\"价值以及投资人提供的\"收藏票\"中没有承诺回购的\"收藏品\"价值,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端科、庄×以预期可获高额返利为名,吸引公众投资,其中久州公司\"收藏品\"的价值系被告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成本,不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此外根据投资人所述可知,他们向久州公司投资购买\"收藏品\"就是为了赚取回购利润,关于所谓\"没有承诺回购的部分\"实际上并不在报案范围内,故应当以投资人报案时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书证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李端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继续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冻结、查封在案之款物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端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李端科、庄×违法所得退赔投资人(退赔清单附后)。
四、北京久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余额,扣押在案之人民币五万元,查封在案之被告人李端科房产(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白马山社区×丘×栋×号,房产证号00104×××)之变价款,冻结在案之被告人庄×光大银行账户(×××、×××)余额,冻结在案之王奇玉建设银行账户(×××、×××)余额,用于执行判决第三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杨人民陪审员徐强人民陪审员陈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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