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22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伙同张×1(已判决)于2011年9月至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以北京佰辉淞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承诺返还本金并给付高额利润为名,吸收李某某(男、51岁,天津市人)等11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现已全部退赔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伙同其妻张×1(女,36岁,黑龙江省人,已判刑),于2011年9月至1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以北京佰辉淞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承诺返还本金并给付高额利润为名,吸收李某某(男,50岁,天津市人)、赵某某(女,50岁,天津市人)等11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赃款已退赔。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1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投资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韩某某、林某、于某某、王某、马某某、刘某某、夏某陈述,证人吴×、周×、尚×和、张×2、张×3、张×1的证言,购买产品协议书、委托销售协议书、收条复印件,银行卡及POS机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香港警务处出具的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为牟私利,伙同他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本案投资人的损失已挽回,
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光同人民陪审员闫月琴人民陪审员陈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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