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4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萍,女,29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1(别名:万诗立),男,41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侯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久霄(别名:杨斌、程伟、侯中丰、侯久岭),男,39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5(别名:王皓铎),男,31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3,男,45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侯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久霄、侯×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杨萍、王×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侯×3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萍、侯×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萍、侯×1、原审被告人侯久霄、王×5、侯×3,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0年左右,被告人侯久霄、侯×1通过提供虚假的户口证明到重庆市公安机关分别办理了身份信息为“杨斌”、“万诗立”的两套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侯久霄、侯×1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通过欺诈手段虚假出资,在北京市先后成立了洛宾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宾基金公司”)、北京洛宾紫×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洛宾紫×中心”)、北京洛宾欧×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洛宾欧×中心”);被告人侯久霄、侯×3通过欺诈手段虚假出资,成立中融世行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世行公司”)。2012年4月,被告人侯久霄、侯×3为洛宾基金公司虚假增资人民币7000万元。截至2012年11月,被告人侯久霄等人利用上述公司、企业通过发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名义为邓×2(不在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后×厂(以下简称“后×厂”)及北京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融资。
另,被告人侯久霄伙同杨萍、王×5通过网站招聘或朋友介绍等方式招募多名基金经纪人,通过制作《招募说明书》、公司网站等宣传介绍基金项目并承诺保本高息,通过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或《入伙协议》或《合伙协议》向刘×、宋×等43人吸收资金人民币共计4623万元(个人投资数额从人民币10万元至480万元不等),其中人民币4400余万元汇入后×厂和欧×公司、人民币130万元汇入邓×2个人银行账户,邓×2现已逃往境外。其中,杨萍还负责向客户按期定额返息,王×5负责吸收部分客户投资及培训部分基金经纪人。43名投资人目前共获退赔人民币450余万元,尚有本金损失约人民币4100万元。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侯久霄、侯×1、侯×3与多名投资人到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5因与事主到市局经侦总队而被传唤到案。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洛宾基金公司、洛宾紫×中心、洛宾欧×中心及被告人侯久霄、杨萍、侯×3的银行账户现在案冻结;洛宾基金公司使用的北京现代汽车一辆现在案扣押;基金经纪人等人退还不当所得人民币58.6万元,现在案扣押并随案移送;另有公安机关扣押的“杨斌”“万诗立”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及本案书证、物证已随案移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问×、史×、张×、宋×、马×、杨×的陈述,证人伍×、杜×、谢×、邓×、许×、卢×、高×、曲×、栗×、李×1、王×1、樊×、葛×、李×2、梁×、王×2、刘×1、边×、韩×、殷×、侯×2、李×3、田×、程×、刘×2、吴×1、姜×、张×1、王×3、罗×、王×4、蒋×、郑×、刘×3、吴×2、张×2、刘×4、徐×、李×4、张×3、王×6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侯久霄、杨萍、王×5、侯×1、侯×3的供述,欧×公司,后×厂工商注册资料,商丘市公安局长征派出所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欧×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授权委托书、私募资金使用计划,私募基金投资合作协议,中国民生银行总行对洛宾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资金托管情况,律师尽职调查报告,银行对账单,审计报告,转账支票、汇款单,银行单据,搜查、扣押、冻结手续,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记录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久霄、杨萍、王×5、侯×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侯久霄、侯×1提供虚假户口证明信伪造居民户口薄及身份证,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侯×3在洛宾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增资过程中,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假出资,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法应予惩处。侯久霄、侯×1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侯久霄、杨萍、王×5、侯×1、侯×3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侯×1、侯×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侯久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杨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侯×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侯×3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在案扣押、冻结的赃款及随案移送的赃、证物依法处理(详见赃证物处理清单);责令被告人侯久霄、杨萍、王×5、侯×1继续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杨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其受公司的委托负责转账和账户维护,并非公司的负责人。且其并非基金经纪人,并不负责招揽客户,起诉书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作为主犯缺乏事实依据;2.公司未通知其给杨×发放利息,其不确定杨×是否为公司客户,故对于杨×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3.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侯×1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2.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错误,其不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承担刑事责任,且不应就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承担返还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萍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侯×1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侯久霄、王×5、侯×3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萍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受公司的委托负责转账和账户维护,并非公司的负责人。且其并非基金经纪人,并不负责招揽客户,起诉书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作为主犯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侯久霄、侯×1及杨萍的供述,证人王×1、吴×1、罗×、张×2、张×4、张×3、王×5、叶×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杨萍不仅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向投资人发放分红利息,还向客户介绍投资项目,侯久霄不在公司时,还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行政工作,杨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杨萍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萍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司未通知其给杨×发放利息,其不确定杨×是否为公司客户,故对于杨×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投资人杨×的陈述,证人张×3的证言及合伙协议等证据均证明,杨×的投资款虽然直接进入邓×2的个人账户,但该项业务系洛宾基金公司基金经纪人宣传介绍,且杨×与洛宾基金公司补签投资合同,可以认定杨×系洛宾基金公司的客户,故杨萍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侯×1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错误,其不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承担刑事责任,且不应就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侯久霄违反法律规定,以洛宾基金公司的名义与不特定的投资人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入伙协议》,并明确约定“保本收息”、“保本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侯×1公然使用“万诗立”的虚假身份担任洛宾基金公司、洛宾紫×中心、洛宾欧×的法定代表人,积极参与洛宾系列公司的成立,并与后沙×厂、欧×公司办理股权质押以及与银行签订托管协议等事宜,其在侯久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起到协助作用,其行为亦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故侯×1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萍、侯×1、原审被告人侯久霄、王×5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侯久霄、侯×1提供虚假户口证明信伪造居民户口薄及身份证,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亦应予惩处。侯×3在洛宾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增资过程中,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假出资,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法应予惩处。侯久霄、侯×1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侯久霄、杨萍、王×5、侯×1、侯×3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侯×1、侯×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杨萍、侯×1的上述具体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杨萍、侯×1、侯久霄、王×5、侯×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萍、侯×1之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侯×3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欣代理审判员 韩希慧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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