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8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1,女,55岁(1959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红强,男,45岁(1970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红强、杨×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范红强于2012年3月至6月在本市朝阳区金海地产×座×号、万达广场×号楼×室等地,以北京扬子永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永吉公司)的名义,通过向不特定人宣传投资“辽宁镁矿”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的方式,非法收取黄×、宋×等10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返还2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90余万元。
二、被告人范红强于2012年6月至12月在本市朝阳区呼家楼旺座中心、朝阳区万达广场×号楼×室等地,以扬子永吉公司的名义,通过向不特定人宣传入股“关圣村镇银行”项目并承诺定期返还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收取于×、漆×等5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返还15万余元,造成经济损失180余万元。
三、被告人范红强于2013年1月至12月在本市朝阳区呼家楼旺座中心,在被告人杨×1的配合下,以扬子永吉公司的名义,通过向不特定人宣传投资“浮沉动力”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的方式,非法吸收肖×、王××等32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70余万元,返还3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530余万元。
经投资人报案,被告人范红强、杨×1于2014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了奥迪汽车1辆、现金人民币102万元,以及联合合作协议、浮沉动力发电项目研讨会文件、批复函、中国流通行业政研会文件、苹果手机2部等物品,现在案。另查封了被告人范红强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冻结了杨×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据,证人宋×、王×1、王×2、王×3、李×1、孙×、李×2、朱×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据,证人杨×2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借款合同、关圣村镇银行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股金证、收据,证人于×、漆×、王×4、孙×的证言、关圣村镇银行股金证、借款合同、收据,证人段×的证言,赵××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运城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监督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人肖×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收据,证人杨×3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据,证人王×5、沈×的证言,浮沉动力(北京)发电技术研究院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书、电厂入股合同、收据,昆明浮沉动力公司工商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昆明市东川区发改局、东川再就业特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天津市武清区浮沉动力研究所外观照片、合作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朝阳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以及被告人范红强、杨×1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红强法制观念淡薄,以扬子永吉公司为依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1明知范红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参与并与其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亦应予惩处。范红强起意并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1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范红强主动交代自己的财产用以退赔投资人的部分损失,故对范红强、杨×1所犯罪行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范红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杨×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杨×1、范红强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名单另附);在案之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号楼×单元×室的房产中的个人份额、奥迪汽车一辆、苹果手机二部的变价款,冲抵退赔款,按比例发还全案投资人;在案之现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以及杨×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冲抵退赔款,按比例发还“浮沉动力”项目投资人;在案之材料若干,予以没收。
杨×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数额有误,量刑过重。其在扬子永吉公司无职位,也不是“浮沉动力“项目负责人,只是作为中间人给范红强介绍客户,接待和宣讲都是扬子永吉公司人员负责。其向“浮沉动力”项目投资了15万元,事前不明知扬子永吉公司借款方式违法。其总共给范红强介绍了两三个客户,总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1通过其家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以证明其本人也向“浮沉动力“项目投资了钱款,事前不明知扬子永吉公司借款方式违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清楚,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一定关联,但不足以证明杨×1在本案中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杨×1所提各项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投资人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据、辨认笔录等与证人王×5、沈×的证言,浮沉动力(北京)发电技术研究院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书、电厂入股合同、收据等书证及被告人范红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1并非扬子永吉公司“浮沉动力”项目中间人,其不仅参与了公司对项目的前期考察,亦在公司多次接待投资人,介绍项目和借款返利模式,带领投资人参观考察,范红强还通过杨×1账户向昆明浮沉动力公司支付投资款等事实,显见杨×1在本起事实中的参与程度和所起作用均已超出中间人的范畴,故其作为主要参与者应与范红强就该起事实负同等责任;至于其在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职位或者其本人是否对项目直接进行了投资,均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而其所提仅向范红强介绍两三个客户,总金额不足1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在案投资人的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亦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杨×1虽仅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鉴于本案投资人数众多,损失数额巨大,且大部分损失尚未弥补,故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决定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杨×1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红强以扬子永吉公司为依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1明知范红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参与,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亦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范红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对范红强、杨×1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范红强、杨×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刘泽代理审判员张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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