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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05
核心提示: 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6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男,50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做出(2014)朝刑初字第30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许×伙同张×等人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5号楼705室内,以香港元亨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元亨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向侯培铎、季三妹、张淑珍、王秀芬等80人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除部分返利外,被害人大部分投资款均已损失。被告人许×后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投资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许×伙同张×、孙浩博等人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5号楼705室内,以香港元亨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从而向侯培铎、季三妹、、王秀芬等80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10余万元的事实。除部分返利外,被害人大部分投资款均已损失。元亨公司在上述办公地点有四个人,负责人是孙浩博,韩芳和许×是销售人员,主要负责收钱和介绍项目,许×主要负责办理网上注册和收取现金,张×主要是接待和介绍项目,有时也收钱。张×等人向投资人介绍称香港元亨公司是做贵金属和珠宝首饰的一家国际化股份制企业,总部在香港。公司推出了“元亨环球奖励计划”,具体运作方式为群众一次性购买公司价值5000元人民币的产品,即拥有公司招商推广资格,并在公司网站上获得账户。账户内存有与投资金额相同的积分,积分可以用来在网站上换购商品。公司通过网上账户每天返还投资额的百分之二,返还至投资额的三倍为止。取得招商资格后,如果介绍他人加入项目还可以获得返奖。公司的网站网址是www.hkyhhg.com,公司网站上有关于上述内容的介绍。公司不签合同,也不提供收据或者发票,只是提供网站上的会员账户和密码。投资人根据许×等人给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上述网站,账户中会显示返利情况并可以提取到自己的银行卡,如果返利达到5000元就可以免手续费。投资人在元亨公司也看到了相关的宣传材料,在信以为真的情况下纷纷投资。投资人的投资大多是以现金的方式,还有的以转账形式。现金主要给了许×,有的给了韩芳、孙浩博,也有的钱给了张×;转账主要是转给韩芳、许×。2013年12月8日停止返钱,公司地点也没人了,公司网站通告是系统升级,2013年12月26日公司的网站彻底打不开了,投资人发现被骗就报案了。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13年10月底,她在巨鑫联盈公司投资认识的朋友许×找到她,带她认识了孙浩博。孙浩博和许×搞了一个香港元亨公司发展运作“元亨环球奖励计划”项目,孙浩博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5号楼705室租了办公场所。项目的运作方式为:先向群众介绍公司的基本情况,跟群众介绍称公司是做贵金属和珠宝首饰的一家国际化股份制企业,公司总部在香港。公司现因为黄金价格大跌,老百姓购买欲望特别强烈。公司本来打算拿出1.9亿元人民币在电视台做广告,然后为了更好的宣传效果,公司决定用这1.9亿元的广告费用直接让消费者获利,让消费者之间互相宣传公司,取得比广告更好的效果。具体运作方式为群众一次性购买公司价值5000元人民币产品,即拥有公司招商推广资格,并在公司网站上获得账户。账户内存有与投资金额相同的积分,积分可以用来在网站上换购商品。公司通过网上账户每天返还投资额的百分之二,返还至投资额的三倍为止。取得招商资格后,如果介绍他人加入项目购买产品积分,按照销售产品套数不同,所得返奖不同。公司的网站网址是www.hkyhhg.com,公司网站上有关于上述内容的介绍。当时许×和孙浩博找张×,是因为她在巨鑫联盈公司及很多其他项目中投资认识很多人,拥有比较广泛的人脉资源。许×跟张×说这个是好项目,可以一起挣钱,把在巨鑫联盈公司的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损失拿回来。张×就同意了,开始利用自己的关系,宣传介绍这个项目,吸引别人进行投资。张×找的人中有张文勇、王艳华、齐凤霞等。他们这些人都投了这个项目,又陆续介绍其他人。项目开始不久,张×介绍的张文勇就介绍了一个叫韩芳的女子投资,韩芳进来之后因为自己拥有POS机,而且也会用电脑,就跟许×一起天天到公司上班,负责收款、报单。韩芳是2013年11月底来公司的,韩芳认识许×,之前就认识。许×跟他们都是在巨鑫联盈公司的时候认识的。有人到公司来,张×就和孙浩博跟大家说公司的情况、返利的模式,这些内容都是一开始孙浩博给张×讲的那些,一般是孙浩博负责讲解,等孙浩博讲完了,张×再给投资人讲投资返利的具体模式。张×还以自己为例讲如何得到返利,让他人相信公司可以给大家返利。张×讲解的这些人她都不认识,给多少人讲过她记不住了。通过张×介绍的大概有几十个人。张×帮着许×收的钱最后都是到许×那里去了,张×不知道元亨公司吸收的资金去哪儿了,钱最后都是让许×和孙浩博收走了。在公司网站上大部分的投资人是许×和孙浩博录入的,还有一小部分是韩芳录入的。有的投资人是通过刷POS机,有的投资人是给现金的。公司使用的POS机是韩芳拿来的,具体是哪个商户的不知道。张×知道韩芳把投资人的钱转给许×,是听韩芳和许×说的,实际转没转不知道。投资人缴纳的现金是交到许×手上,许×把钱存到他的账号上,不直接打到公司的账户上,是因为许×是通过一个第三方支付把投资款转走的。当时公司网站出现问题的时候,网站上出了一个公告,说的就是第三方支付出现问题了。张×帮助许×介绍这个投资有提成,是以电子币的形式给的提成。还有就是介绍投资人投资的时候,会把一部分现金给许×。公司返利也是通过电子币的形式返还到公司网站的个人账号中,达到500元的电子币额度才可以提现,但是要支付10%的手续费。后来公司提出一个条件,个人账户中达到5000元的时候再提现就不用支付10%的手续费了。很多投资人就攒着电子币不提现了,结果到公司停止返利的时候,很多人公司网站的个人账号中还有很多电子币没法提现,公司网站也打不开了。孙浩博给张×在公司的网站上看过一个英文的图片,并跟她说这就是公司的执照,张×也看不懂英文。张×就跟投资人说这是个香港公司,公司有自己的实体。这些话没有根据,孙浩博怎么跟张×说的,她就跟投资人怎么说的。张×听孙浩博、许×说是继续向上报单,钱也是通过韩芳、许×的账户往上一级转,张×有时候帮着许×收款,收的款直接就交给许×了。后来网站出了问题关闭了,孙浩博就让停止在该处办公了,到现在也没有恢复,孙浩博不知道去哪儿了。许×自称回东北老家探亲了。从开始运作到结束总共就一个多月时间,总共应该是吸引了100余万元的投资,大约有不到100人。

3、被害人的委托材料证明:有些被害人委托报案及投资的相关情况。

4、投资人提交的香港元亨公司概况及网站文件证明:被告人所称的香港元亨公司情况及网站上发布的有关内容。

5、银行交易凭证、转账凭条、POS机签购单、信用卡对账单、客户回单证明:被害人银行转账、在被告人处通过POS机刷卡的情况。

6、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许×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及韩芳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交易情况;户名为张文勇(卡号:×××)的账户历史交易情况及户名为徐建英(卡号:×××)的账户历史交易情况。

7、网上提现金额截图证明:部分投资人提现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到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5号楼物业查找705室业主信息,物业称无租房合同等手续,后拨打705室房主电话,该电话处于停机状态。

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朝阳区八王坟长途客运站将被告人许×抓获。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判决情况。

11、被告人许×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曾以投资香港元亨公司名义,以高额返利引诱群众进行投资,被公安部门网上通缉,并于2014年5月24日在八王坟汽车站被民警抓获。2013年孙浩博给许×打电话称有一个香港元亨集团的项目可以投资返利,主要是给公司做广告。公司也不图利润,就是想打知名度。孙浩博给许×看了元亨集团的网页,还说公司在北京弄了一个400多平米的办公场所。过了几天,孙浩博给许×打电话说在现代城租了一个办公室,并让许×、张×过去帮忙。许×给投资人报单,有投资人来投资,许×就先在网站上注册一个新的用户名,然后把投资人的信息(包括姓名、银行卡号、开户行地址)填好,投资人如果交的现金就先存到许×的账号里,然后许×用自己的网银把钱转到公司的账号里,然后激活账号。投资一单是5000元,投资后公司每天向投资人的网上注册的账号里返100金币,够500金币可以提现,扣除15%的手续费。许×有投资介绍的提成,是以金币的形式提成,介绍一个人每天返许×100金币,还有就是许×介绍投资人投资时,会把一部分现金给许×,许×把他账号里这部分现金对应的电子币转给他介绍的投资人,这样就可以省下通过银行提现的15%的手续费。香港元亨公司没有账号,只有在网页上有一个第三方支付,许×用网银直接支付,没见过公司账户。办公地点一共有四个人,孙浩博说他是公司老总,在北京的项目是孙浩博负责。韩芳跟许×负责报单,张×负责接待来投资的人,来了投资人孙浩博讲解,张×有时也讲。许×没有获利,一开始挣了1万多元,后来又都投进去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无视国法,为牟私利,伙同他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判决:被告人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许×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量刑过重;2.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其已经将部分被害人的钱款退赔,但原审没有认定,且对于被害人的损失金额有异议。

上诉人许×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80名投资人员中,只有侯培铎、王秀芬、贺汝像、季三妹、郑大根五人投资的二十二万五千元有付款凭证,而其余的人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余75名投资者中的单兆鉴,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说是许×给他写的公司网址、密码的单据,但这笔迹并非许×所写,但原审法院却采纳了该份证据。投资人闫世萍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自述是在2013年10月13日开始向香港元亨公司投资,这与本案认定的时间不符。

2、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许×向社会公开宣传有误,许×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孙浩博以非法占有投资人的投资款为目的,使用虚构的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本案应当定为孙浩博犯集资诈骗罪,而许×仅是受骗的投资者,同时接受孙浩博的相求,帮助其收投资款。另,原审审理时间超过法定审限。

上诉人许×的辩护人另提交如下证据及笔迹鉴定申请:

1、许×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及单兆鉴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其称系许×所写的香港元亨公司的网址、一级密码、二级密码表,拟证明:该单据系单兆鉴伪造的证据;

2、2014年5月24日公安机关询问许×的笔录,(2014)朝刑初字第3015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对投资人张正福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闫世萍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香港元亨公司是于2013年初开始的经营,许×、张×等人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帮助香港元亨公司吸收公众资金,而闫世萍说她于2013年10月13日就开始向香港元亨公司投资,这是不能成立的事实。

3、许×账户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许×在收到谭麟、韩芳、王秀珍、陈宝龙、王学宝、张玉兰、张淑凤等7人的9笔款共计25万元投资款后,遇到香港元亨公司的网站打不开,钱款无法汇入,许×就将这25万分别汇给了投资人,许×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故意和行为,许×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4、申请对单兆鉴提供的写有香港元亨公司的网址、一级密码、二级密码表的单据上的笔迹进行鉴定,拟证明上述字迹非许×所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许×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和鉴定申请,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许×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上诉人许×及辩护人所提其已经将部分投资款退还给投资人,原审并未将该部分投资款计算为犯罪数额;关于闫世萍陈述中投资时间一节,虽与原审认定的许×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有所出入,但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关于单兆鉴所提供的写有香港元亨公司的网址、一级密码、二级密码表的单据是否为许×所写,亦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对于许×辩护人所提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人数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按照投资人的证言及部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认定的投资人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许×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许×的辩护人所提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许×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期限并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许×伙同他人通过互联网和熟人介绍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无视国法,为牟私利,伙同他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根据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白玉龙代理审判员马新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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