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15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智堡,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系北京中智信达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信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堡及其辩护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智堡于2014年1月至1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大厦××室等地,以被告人实际控制的中智信达公司和汇智融达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电话推销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销售未经备案许可的“新城镇基金”及“满意行基金”,共计吸收投资人给付的投资款人民币10724000元。被告人杨智堡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智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智堡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智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智堡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也尽力退赔投资人损失,另外杨智堡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智堡于2014年1月至1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大厦××室等地,以投资房地产经纪项目及物业管理项目为由,以其实际控制的中智信达公司的名义,采用电话推销、业务员联系老客户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销售未经备案许可的“北京‘新城镇’私募投资基金I期”(以下简称“新城镇”基金)及“满E家投资基金(稳健性)”(以下简称“满E家”基金),并承诺返还高额利息,共计吸收乔×、付×等投资人人民币10724000元,后返款人民币488435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235565元。被告人杨智堡后主动投案。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智堡之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万元在案。另,中智信达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内钱款已冻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乔×、付×等人或委托代理人共30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智堡控制的中智信达公司于2014年1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大厦××室等地,通过其业务员电话联系、向老客户推介或者向本单位员工推介等方式,以投资满意行集团下属房地产项目及物业管理项目为由,向多名投资人宣传介绍该公司发行的“新城镇”基金及“满E家”基金,并许以高额回报。后该公司以北京汇智融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智融达中心)和北京汇聚融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聚融达中心)的名义与多名投资人签订入伙合同,并将投资人资金吸收到该公司提供的账户下。前期,中智信达公司向投资人正常返息,后期停止返息。
2、证人万×(系中智信达公司业务员)的证言:我主要是按照公司给的电话号码单上的号码打电话,给接电话的人介绍我公司的基金产品,如果接电话的人感兴趣,就约他来公司谈,另外还向亲戚朋友介绍。杨智堡跟我们简单的说了一下公司的基金产品情况,之后由公司的法务和产品经理再详细讲一下基金情况,之后我们按照这些内容和客户说。公司业务员有我、黄×、潘×1、王×、王×、洪×、杨×、李×、李×2、尤×,李×2和尤×在公司工作时间都比较短。我介绍了尹×和梁×两个客户。
3、证人黄×(系中智信达公司的业务员)的证言:我们公司的业务是与北京满意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意行公司)合作,我们公司负责募集资金,之后把募集的资金交给满意行公司进行门店收购以及业务拓展。我们募集的资金渠道是通过电话联系客户,这些客户有扫号得来的、有其他电话销售提供的,通过电话联系后,我们在公司里向客户介绍项目。项目内容为,客户在我们公司投资(最低10万元),我们公司与客户签订入伙协议、担保函,我们公司承诺返利为投资额的10%-13%,返利每季度发放一次,最后一次返利会将本金和返利一并返回。客户汇款到公司的有限合伙汇智融达中心账号上,我们公司再把钱交给满意行进行操作,再由满意行把钱返到有限合伙,再返利给客户。公司自2013年2月成立至今一直从事这项业务,共吸引客户约20多人,共募集资金约1100万人民币。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智堡。满意行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杨智堡。当时我们市场部由杨智堡直接管理。我发展了刘×、马×、金×三个人。
4、证人李×(系中智信达公司的业务员)的证言:杨智堡是公司老板,我负责销售公司的理财产品“中智汇投”,10万起步,年收益11%-14%,每三个月返利一次,到期后返还本金。我工作二十多天,找了以前的客户王×2投了10万元,给客户返利约1500元。
5、证人潘×2的证言:我在杨智堡的满意行公司工作过,听说过中智信达公司。我来公司前,杨智堡曾安排公司的财务人员高×在网上填写了一些关于中智信达公司销售基金所需备案的初步信息,网站名称叫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因为填报信息不全,所以没有备案完成,我到公司后又让我完成余下的工作,因为我对公司的信息掌握不全,所以也无法完成填写,最后这个事情就搁置了,一直没有完成备案。
6、证人高×(中智信达公司会计)的证言:我们公司的业务是与满意行公司合作,我们公司负责募集资金,之后把募集的资金交给满意行公司进行投资。募集资金的渠道是通过电话把客户约至公司,再由专门的销售人员向客户介绍项目。公司自2013年成立一直从事这项业务,共吸引客户40余人,共募集资金1100万。项目内容为客户在我们公司投资(最低10万元),公司与客户签订入伙协议,我们公司承诺返利为投资额10%-13%。客户汇款到公司有限合伙汇智融达中心的账号上,之后公司把钱打到满意行公司账户,由满意行进行投资。到返利时候,我负责计算每个客户应得的钱,给满意行公司发调拨单,由满意行公司把钱返到有限合伙账户上,我再从这个账户返利给客户。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杨智堡。汇智融达中心没有实体,只是用来募集资金。满意行公司给有限合伙账户汇钱除了用满意行自己账户外,还用过“爱家置地”的账户。中智信达公司的账户上没有钱,用钱都是由满意行公司汇过来。
7、证人潘×1(中智信达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内容同黄×,另证明其发展了刘×2(投资25万)、刘×3(投资100万)、黄×2(投资50万)、李×3(投资10万)、关×(投资25万)、刘×4(投资10万)、刘×5(投资10万)、李×4(投资10万)等八名投资人。
8、证人曲×的证言:我于2010年10月份到2014年的4、5月份在杨智堡的满意行公司和三河市爱家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置地公司)工作过,但是没有在中智信达公司工作过。两家公司是一套管理人员,我任公司的招聘经理。公司的财务总监是张×,孙×是满意行和爱家置地的财务经理。中智信达公司募集的款项都用到满意行和爱家置地公司的业务上了,因为当时孙×对这些钱的使用每天都要做一个报表给杨智堡和张×,所以我清楚。
9、汇聚融达中心、汇智融达中心、中智信达公司、满意行公司及被告人杨智堡名下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明汇聚融达中心账户无交易记录,汇智融达中心两个账户至查询日余额共300余元,其中一个账户自2013年11月15日开户以来收到上述投资人投资款及向满意行公司等汇款,另一账户自2013年8月27日开户以来收到爱家置地公司和满意行公司多笔汇款,并向古×、刘×3等投资人多次汇去返利款。中智信达公司账户自2013年6月5日开户以来的支出项目多为爱家置地公司和满意行公司的日常经营、工资、物业费等项目。该公司的存款收入多为爱家置地的汇款,有部分满意行公司汇款并有部分支出去向为满意行公司,有部分支出去向为杨智堡本人账户,另有部分支出去向为王×。满意行公司名下两个账户余额至查询日共300余元。被告人杨智堡名下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19日取款220万元,当日将该款项存入满意行公司账户,2014年11月17日存入220万元,并于当日取出。至查询日,该账户余额为0。
10、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中智信达公司、中投鸿升(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鸿升公司)、汇智融达中心设立及注册登记情况,其中中智信达公司原为满意行投资基金公司,营业执照注明:非证券投资管理,不得从事“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中投鸿升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经济合同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汇智融达中心为中智信达公司和杨智堡共同投资,营业执照上注明:投资管理“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
11、《入伙协议书》、《协议履约担保函》、汇款凭证等书证:证明投资人投资购买被告人杨智堡公司发行的基金及收到返利的情况。
1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工作记录、起赃经过及涉案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智堡的办公室内起获《入伙协议书》45份、人名章1个、公司公章1个。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智堡报案称因工资问题有人闹事,民警赶赴现场后杨智堡承认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但因资金链断裂无法进行返利。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14、案款收据、冻结手续,证明被告人杨智堡之亲属退赔及冻结中智信达公司银行账户的情况。
15、被告人杨智堡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智堡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杨智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于2013年1月29日成立中智信达公司,用于募集资金投资到爱家置地和满意行公司经营。公司法人是我岳母张×2,但公司一直是我在经营,我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我通过该公司发行了两期产品,一个叫“新城镇”,是在2013年1月发行的,一个叫“满E家”,是在2014年10月发行的。其中“新城镇”是通过汇智融达中心发行的,“满E家”是通过汇聚融达中心发行的。两个基金的投资者大概30人左右,募集资金1000余万元。这两个基金的投资门槛是30万元人民币起,年预期收益率是11%至14%,投资期限是1年。我公司发行的这两款基金都由中投鸿升公司担保。至2014年12月,我的资金出现问题,有两个投资者利息延期三四天未兑付,有一个投资者的本金延期三四天未兑付。
我把募集的资金用于投资项目上,其中“新城镇”募集的资金投资到满意行公司和爱家置地公司用于公司经营,“满E家”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北京满易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易家公司),用于该公司经营。
“新城镇”项目投资款都打到了汇智融达中心账户上,“满E家”项目的投资款打到了汇聚融达中心的账户上。汇聚融达中心、汇智融达中心、中投鸿升公司、满意行公司、爱家置地公司、满易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我。
我公司是通过公司销售部的业务员招揽客户,按整个打包21个点给业务员,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给员工。每个客户都会签订协议。我已经向基金管理协会备案了,是否完成备案我不清楚。
以上证据,对其中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智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智堡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杨智堡予以退赔。在案款项及冻结账户内余额,用于支付上述退赔款。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智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改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杨智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智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智堡退赔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三万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发还各投资人
三、在案之人民币二万元及冻结之中智信达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内余额,用于支付本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之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温国帅人民陪审员孙冀鹏人民陪审员徐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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