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小磊,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日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泽,男,1987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日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小磊、王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5年8月14日以京朝检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小磊及其辩护人鲁升阳、被告人王泽及其辩护人王红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小磊、王泽于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地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内,以销售收藏品并承诺高价回购、寄存代售为诱饵,向师某某(女,52岁,北京市人)等6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后被告人谭小磊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泽到公安机关投案。
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小磊、王泽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地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内,以销售收藏品并承诺高价回购、寄存代售为诱饵,向马×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5余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小磊、王泽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谭小磊当庭否认犯罪,辩解称他没有向投资人承诺高价回购、寄存代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取得了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其经营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2、谭小磊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建议本院宣告谭小磊无罪。
被告人王泽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辩解称其系自首,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间应为2012年底;2、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1500余万的证据不足;3、王泽属于自首且系从犯,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泽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小磊于2011年3月成立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增加被告人王泽为公司股东,被告人谭小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管理公司,被告人王泽担任公司经理,负责销售。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谭小磊伙同被告人王泽以刊登广告、散发宣传单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引投资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02号瑞安大厦6048室、6025室的×公司内,以投资收藏品可以获得高额利润,承诺高价回购、寄存代售的方式,向投资人师×、马×等5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263863元,截止目前造成人民币12225247元不能归还。后被告人谭小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泽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起获被告人谭小磊的字画63幅、瓷器36件、整版钞票8套及红色家具41件,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师×、马×等62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间,涉案投资人分别接到电话邀约、广告宣传单或者朋友介绍等,来到位于朝阳区×地的×公司,公司业务员宣传投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收藏品可以获得利润10%至55%甚至翻倍,承诺公司定期回购、寄存代售,公司只收取增值部分的10%作为佣金。谭小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泽是经理。投资人为了获得高额回报购买了大量收藏品,包括生肖纪念币、生肖邮票、中行百年纪念钞、奥运纪念币等,投资人通过POS机刷卡、现金支付共投资人民币1500余万元,其间×公司回购了部分收藏品,但后期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回购,他们找不到×公司的负责人,认为被骗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部分投资人辨认,确认在案被告人谭小磊、王泽均曾向他们推销过收藏品。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10月来京,是×公司和北京×1公司的员工,两家公司的老板是谭小磊也是总经理,王泽是两家公司的股东,也是销售经理,他是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谭小磊不在单位的时候他帮忙收客户购买的货物,开收据,给客户刷卡付款,谭小磊回来后把钱交给谭小磊,公司的销售人有王×,崔×,王泽等人,这两家公司都是经营收藏品的,经营的商品有连体钞,邮票,金币,玉器和瓷器、字画是送给客户的,这些东西都是假的,不值钱,都是他跟谭小磊从潘家园市场花几十元至一百元左右买的。×公司办公地点在朝阳区×地,2014年4月搬至大屯北辰东路×号,是谭小磊让搬的。×公司有许可经营人民币的许可证,但×1没有。谭×2是谭小磊的姐姐,谭×2在×公司负责财务,收营业款。北京×1文化有限公司有一些谭小磊从×公司搬来的字画,瓷器,连体钞和家具等。
3、证人谭×2(被告人谭小磊之姐)的证言证明:×公司是谭小磊和王泽合伙开的,负责人是谭小磊、王泽负责销售,主要经营人民币和纪念币的收藏,忙的时候她会过去帮忙收钱,没给过她工资。×公司纪念钞、纪念币、人民币具体的价格她不清楚,公司销售了多少收藏品、提成、获利情况她也不知道。公司的账目、钱款都由谭小磊管着。2012年的秋天她向谭小磊借了73.1万元买了一辆客车,四五个月后通过转账还了。
4、证人苏×(连云港市×2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证言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2013年收到×公司9笔货款共计人民币8403680元,×公司主要购买的是熊猫金银币、生肖金银条、普陀山纪念币之类的。
5、×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以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公司于2011年3月1日成立,住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6048室,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谭小磊,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2011年4月×公司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颁发的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2011年11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00万元,投资人增加王泽,出资额11.95万元,公司类型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2年7月×公司经营住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6025室。
6、华夏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华夏银行POS商户入账明细以及账户对账单等证明:(1)2011年3月29日,×公司在华夏银行北京国贸支行开立(一般)账户,账号×××,POS商户编码3×××××;(2)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POS入账消费2200余笔,金额人民币1891万余元;(3)截止2014年9月21日×公司账户余额人民币579.06元。
7、中国银行单位人民币活期基本账户查询明细证明:×公司账号×××,截至2014年11月6日余额为8.38元。
8、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投资人证言、《北京×藏品专用票据》、华夏银行(POS)付款凭证以及本院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明:(1)涉案56名投资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3263863元,损失人民币12225247元;(2)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间,×公司资金流向北京×3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2公司、×4有限公司、×5有限公司、×6文化贸易中心、×7股份有限公司、×8有限公司七家公司共计人民币1999万余元;(3)部分投资人于2013年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损失。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1)2014年9月28日20时许,民警在对山海关×酒店检查时,将被告人谭小磊抓获,后于同年9月30日换押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泽打电话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投案。
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谭小磊、王泽的身份情况。
1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人员对位于朝阳区北辰×地北京×1文化公司进行搜查,起获字画63幅、瓷器36件、整版钞票8套、红色家具41件,均扣押在案。
12、被告人谭小磊的供述:他和王泽原来在同一家公司工作,2011年他找到王泽说想成立家公司销售收藏品,王泽同意了,王泽出资5万元,他出资20万元。2011年3月×公司成立,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是股东,公司注册地址和办公地都在朝阳区×地,2014年4月公司搬到朝阳区大屯路×地,公司主要经营销售瓷器、书画、玉器、邮票、纪念币和人民币等收藏品,公司取得了《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他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策划者,钱主要也是他负责,王泽是经理,负责销售收藏品。公司没有部门区分,基本上就是他跟王泽去马甸的邮卡币市场采购邮票和钱币后,回到公司进行销售。他们在北京晚报、京华时报、北京法制晚报等报纸上刊登广告,让客户按纪念币的面值价格购买一枚,吸引客户来公司,客户到公司后继续给客户推销其他品种的纪念币和邮票等收藏品,销售价格可能是收藏品面值的10倍,告诉客户公司有第三版(或者其他版本的纪念币)等收藏品,很有收藏价值,客户买回家后可以升值,升值后客户可以把这些收藏品以高价卖给他们公司,同时公司还高价收购客户手里的纪念币。这样先来的客户就会把自己的亲朋好友介绍来他们公司继续购买收藏品了。客户在他们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支付钱款,公司给客户开收据,客户把收藏品再卖给他们公司时,需要提供他们公司的收据再回购,公司回购过不少收藏品,价格从130%至230%,是他和王泽根据市场价格商定的,公司销售的收藏品有第一、第二、第三版人民币(大全套、小全套)、第四版人民币连体钞、金银纪念币等。×公司有两个账户,第一个是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开的户,这个账户是公司基本户,平时不使用,第二个是在华夏银行国贸支行开设了一般户,这个账户收取客户的钱款并支取现金采购纪念币等,公司的POS机绑定的是华夏银行账户,华夏银行账户内的收入都是销售收藏品的收入,具体金额没有统计过,约有2000万元,销售收入主要用于采购原料成本、交房租,支付员工工资及公司广告费等日常经营使用了。他获利600万元,都用于采购瓷器、玉器了,他有一些瓷器和玉器存放在表弟刘×的公司内。王泽是2013年9月离开公司的,王泽得到分红40万元。他姐姐谭×2在公司没有职务,不是公司财务人员,只是偶尔到公司看看,帮着给客户倒水。公司在华夏银行的账户向北京×3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2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钱款,是购买投资金条和金银纪念币的,这些货物也在公司销售过,但是经营不善亏了,他还亏本将金条卖给过“×3公司”、将金银纪念币卖给马甸的散户;支付×7股份有限公司、×8有限公司的钱,是他姐夫向他借钱购买长途车,跑运输用的,这些钱在2013年2月份已经还给他了。
13、被告人王泽的供述:他跟谭小磊是2010年在×9公司认识的,当时谭小磊是销售经理,他是销售员。2011年谭小磊找到他说想成立家销售收藏品的公司,他同意了,他借给谭小磊5万元,谭小磊出资20万元,成立了×公司,公司最初是谭小磊的自然人独资,后来谭小磊把他的借款5万元算作股份了,他就变成公司股东了。×公司主要经营业务就是销售邮票、纪念币和人民币等收藏品。谭小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谭小磊的姐姐谭×2负责公司财务,记账、收取客户投资款、到银行支取钱款、给销售人员计算提成和发工资,他是股东和销售经理,但是不带任何销售人员,公司没有部门区分,还有七八名销售人员。他们在北京晚报、京华时报、北京法制晚报等报纸上刊登广告,以纪念币的面值价格让客户用等值的人民币购买一枚,吸引客户来公司,客户来公司后他们会向客户推销其他品种的纪念币和邮票等收藏品,告诉客户收藏品可能会升值,升值后公司会以高出当初销售价的20%-100%高额回购,公司要收取5%-10%作为佣金,同时客户也可以把收藏品放在他们公司,由他们公司代售。客户有在公司POS机上刷卡支付钱款的,也有给谭小磊工行卡转账支付的,也有收取现金后存入谭×2名下的银行卡的,他们给客户开收据,客户把收藏品再卖给公司时,需要提供公司的收据再回购。公司收藏品的销售价格基本上是在进货价基础上加价20%至100%。公司有两个账户,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是公司基本户,公司还在华夏银行国贸支行开设了一般户,这个账户的收入都是销售收藏品的收入。谭小磊让他们跟客户说都是要回购的,但是极少回购。而且让他去搪塞客户,跟客户说“现在市场不好,涨的不多,等等再回购”,反正就是找理由不回购。公司的销售收入都在谭小磊那里,谭小磊的姐姐谭×2购买过一辆金龙客车,谭小磊用刘×的名义成立了×2公司,这些资金都是来源于×公司。2013年9月他离开×公司,后来听说谭小磊被抓了,自己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他就向公安机关投案了。谭小磊是2012年底让他们跟客户说可以高价回购的。他个人发展的客户有三四百人左右,销售额有三四百万元,他没有工资只有提成,是按销售额的5%提成,他得到过40万元的分红,加上提成共计收入五六十万元,都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了。×公司没有销售过瓷器、玉器,谭小磊曾从十里河、潘家园市场买过瓷器和玉器,价格从几十元到一千元不等,都是用来送客户的。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时间的认定。经查,在案有62名投资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其中56名投资人提供了相关×公司出具的《北京×藏品专用票据》、收据以及华夏银行(POS)付款凭证等书证,有6名投资人未能提供有效书证。对于投资人证言和相关书证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谭小磊、王泽向在案投资人以承诺高价回购、寄存代售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始于2011年5月,对此本院亦予认定。被告人王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间应为2012年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1500余万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对于被告人谭小磊关于他没有向投资人承诺高价回购、寄存代售的辩解,经查,在案投资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泽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谭小磊以承诺高价回购、寄存代售的方式销售收藏品,且部分投资人提供的收据上载明×公司向投资人承诺回购,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谭小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小磊、王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收益,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小磊、王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小磊辩护人关于×公司取得了《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其经营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谭小磊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本院宣告谭小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司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颁发的《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证明该公司获得了经营质地金银纪念币的资质,并不影响被告人谭小磊、王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被告人谭小磊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造成五十余名投资人一千二百余万元投资款不能返还,影响了社会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因此被告人谭小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泽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泽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泽是×公司的股东,积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以销售提成及分红的名义分得数十万元的赃款,其与被告人谭小磊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被告人王泽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谭小磊较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被告人王泽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扣押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小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谭小磊、王泽犯罪所得发还投资人(清单附后)。
四、扣押在案之字画六十三幅、瓷器三十六件、整版钞票八套、红色家具四十一件之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三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宗杰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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