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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5
核心提示: 李×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17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女,1969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后于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1,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后于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女,1965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刘×1、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吴风涛、陆骏峰、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官建、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宝永生、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韩×、刘×1、李×1以中能远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财富中心×室,以保障房等项目高额返利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亿余元。后被告人韩×、刘×1、李×1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款确认书、书证以及被告人韩×、刘×1、李×1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韩×、刘×1、李×1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韩×、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1当庭认可其持有公司10%的股份、股东决策书有其的签字、负责后期给投资人返还本金及利息等事实,但辩称其前期对公司募集资金的事不知情。韩×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韩×并非公司的全程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已基本挽回,韩×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韩×免予刑事处罚。刘×1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司发行基金采取的非公开私募方式,属于合法发行私募基金,刘×1之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为,刘×1具有自首情节,且投资人的损失大部分已挽回。李×1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1没有参与公司募集资金的行为,且公司募集资金的行为属于合法私募基金行为,建议法庭宣告李×1无罪。

经审理查明:中能远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远通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韩×,经营范围: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等)。中能远通公司股东情况:韩×持股52%、刘×1持股35%、李×1持股10%等。2013年经股份变更后李×1持股80%,李×1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韩×、刘×1、李×1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财富中心×室,以中能远通公司的名义,以投资安置房项目可获得高额返利为由,通过付佣金雇佣第三方销售的方式,以投资入伙北京中能正信投资中心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非法公开吸收程×等100余人存款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上述资金被投向其他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中能远通公司向在案投资人返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后无力兑付,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李×1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韩×、刘×1于2014年7月18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另,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8亿余元,现在案。刘×1名下的工商银行上海地铁支行的账户6222021001136419238、刘×1在长城证券阜成门营业部资金账户020000038614及信国(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上海地铁支行的账户1101313809200005652,均已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投资人程×等人的证言及自书报案材料证明:经北京×投资公司等理财公司人员推荐,或银行理财经理及业务员推荐,程×等100余投资人得知中能远通公司要为×工程公司保障房项目募集1.5亿元资金,中能远通公司推出了保障房基金理财,最低投资100万元,承诺年收益10.5%;投资200万元,承诺年收益11%;投资金额300万元以上,承诺年收益12%,投资期限一年半,到期返本付息,介绍人说与国企合作项目可靠、回收资金有保障,投资人看到了项目介绍资料,后程×等100余投资人于2012年10月间,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100万元至1000万元不等的资金投到了中能远通公司,共计投资2亿余元,并以有限合伙的形式与北京恒利正信投资中心、北京中能正信投资中心、北京大成投资中心、北京宏泰正信投资中心、北京中能恒信投资中心签订了入伙协议,收到了中能远通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2013年10月左右投资人均收到了按利率计算的一年的利息收入,到了2014年4月份投资人发现公司到期不能兑付,在2014年五六月份各投资人分别收到10万元等返还款,共计收到利息等返款4000余万元。后各自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工程公司资金部总经理。2011年年底,我们公司承包安置房工程,由于缺少流动资金,后来公司负责人就和中能远通公司一个叫刘×1的总裁接触了,经协商中能远通公司给我们融资1.5亿,期限一年半,年化利息23%,等资金到位后一年半我们偿还本金和利息,还签订了合同,对方公司是刘×1签的。2012年10月31日中能远通公司分两笔支付我们公司1.5亿元,我们当时就支付了10%(1500万元)的利息,后于2013年10月31日我们公司又支付了13%(1950万元)的利息,这1.5亿元用于工程上的流动资金、人工费、材料费等,融资的钱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中能远通一直是刘×1和我们接触,自称是董事长的韩×我见过一次。经辨认,王×辨认出韩×。

3、证人林×的证言证明:我在上海销售理财产品赚取销售佣金提成。2012年9月份我通过一个业务伙伴认识了中能远通公司总经理刘×1,刘×1介绍讲中能远通公司正在运作安置保障房融资项目,此项有公司担保,想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向社会融资。投资人投资金额起步100万,投资期限18个月,到期一年第一次付息,18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期限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后刘×1与我协商,代销渠道费用可以给我按综合平均3%提成佣金,这样在2012年10月我用朋友的公司与刘×1的北京中能远通基金投资公司签订销售居间服务协议,之后刘×1通过电邮传给我入伙协议等相关文件。我通过执业以来私人人脉找到十个行业内销售经理,他们又辐射出若干销售人员,最终于2012年11月当月两周时间完成销售1亿余元,所有投资款皆由投资客户自己转账至中能远通公司相关有限合伙企业账户,投资者50多人。2014年5月中能远通公司不能兑付本息,自2014年年初我陆续接触过中能远通公司实际经营人韩×、余×、李×1等人追款。

4、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经中能远通公司销售张×的同事介绍我认识了张×,张×讲了项目情况,让我帮助找投资人,并承诺介绍投资成功按销售金额每百万提2.5至2.6%的佣金提成。后我找了理财经理唐×及周×,让他们帮着找客户投资,我通过电邮传给他们该项目的募集说明、项目说明、备查文件等资料,并承诺给他们销售提成的比例。二人分别销售给了汤×300万、温×100万。2013年10月满一年期时,两位投资人分别拿到了36万和10.5万元利息。销售成功后中能远通公司按比例给了我提成,我分别分给了唐×、周×,自己留了一部分。中能远通通过互联网、电话邀约、宣传手册等方式宣传,只是以入股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融资。2014年4月到期后中能远通未能按期兑付。

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2年我做个人储蓄经理,负责个人存款、介绍理财产品等。有一个叫温×的客户,他常来我们银行了解理财产品。在这期间有个叫刘×2的人经常给我打电话,介绍他们的项目,让我给他拉资金、拉客户,做他们的业务。后刘×2又找我推项目,这时我就把温×约上我们三个人一起谈,刘×2介绍了几个项目,我认为不靠谱,但其中有一个本市保障房的项目年收益10%的返利,还可以,我和温×就了解了这个项目,最终温×同意投资保障房项目,并签订合同书,在我行柜台温×转账100万元到刘×2提供的合同书上写的账号,这都是当天办的事。我获得了2.1万元的返点好处费。

(二)书证

6、安置房基金合伙协议、入伙协议书、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书、不公开募集承诺函等证据证明:蒋×等投资人认缴100万元至1000万元不等的资金,入伙为北京恒利正信投资中心、北京中能正信投资中心、北京大成投资中心、北京宏泰正信投资中心、北京中能恒信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全体合伙人委托普通合伙人中能远通公司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预期收益率: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含)以上200万元(不含)以下的,预期收益率为10.5%/年(税后);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含)以上300万元(不含)以下的,预期收益率为11%/年(税后);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含)以上的,预期收益率为12%/年(税后),合伙期限:1.5年,委托招商银行北京长安街支行对合伙企业资金进行托管。全体合伙人郑重承诺:该合伙企业设立后不会以该合伙企业名义公开向社会募集资金,上有蒋×等投资人的签字。

7、收到出资确认书、收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明:投资人程×等人投资的金额、时间、方式等情况。

8、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合作协议书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书证证明:×工程公司作为资金使用人委托中能远通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北京中能正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并以该合伙企业为主体募集安置房项目基金,基金目标规模为1.5亿元,2012年9月28日,刘×1代表中能远通公司签名。×工程公司以保障房建设应收账款担保本金1.5亿元(以基金实际募集金额为准)以及相应收益的权利。

9、安置房基金募集说明书、公司彩页等证明:中能远通公司的情况、×工程公司情况以及郭公庄安置房项目情况;中能远通公司业务情况包括健全的风控体系、团队主要成员介绍、PE介绍、公司经营理念、公司核心业务、公司架构等。

10、居间服务协议、居间服务报酬及工商档案资料证明:中能远通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委托杭州×公司、张×提供介绍合格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的居间服务;居间服务报酬:实际销售基金在1000万元以下按销售基金额的3%支付,实际销售基金在1000万元以上按销售基金额的3.5%支付,刘×1代表中能远通公司签约。

11、投资人签署文件注意事项及认购流程、销售费用及认缴出资承诺函等资料证明:林×通过方×、张×等人向50余人销售基金的金额、应收的费用等情况;投资人先签署执行事务合伙协议书、出资承诺书等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后打款。

12、收支明细单、电子汇划收款单及中能正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证明:北京中能正信投资中心等在北京分行长安街支行的账户收入及支出明细情况。2012年10月31日北京中能正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工程公司汇划8000万元、7000万元。中能正信投资中心基金中的2824.1万元投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司,周×个人作为代表持有100%股份,上有韩×、周×1、李×1、刘×1的手写签名,2012年11月6日。

13、投资人名单、已兑付情况、合作协议及委托书等证明:北京恒利正信投资中心等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人数、金额等情况;以及兑付投资人的人数及金额情况。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房屋租赁合同及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单等证明:中能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注册、实收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下列业务:发放贷款;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成立时间2012年5月23日。中能远通公司持股情况:韩×持股52%;刘×1持股35%;李×1持股10%;周×1持股3%。公司租赁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办公。北京恒利正信投资中心、北京中能正信投资中心、北京大成投资中心、北京宏泰正信投资中心、北京中能恒信投资中心,企业类型均为有限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不含公开募集资金;以及北京中能正信投资中心等的合伙人情况。

15、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明:中能远通公司,2013年4月25日变更股东,选举李×1为执行董事职务,解除韩×经理职务,任命李×1为新经理;2013年6月25日,股份变更后李×1持股75.5%,徐×持股24.5%,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上有李×1、徐×及周×1的签名。2013年7月16日股东再次变更,变更后李×1持有股份80%、吴玲玲持有20%。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6、被告人韩×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9月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李×1,得知李×1在金融方面有一些经验。2012年六七月份,李×1给我打电话想一起成立一个基金公司,我也挺感兴趣的,后来李×1又介绍我认识了周×1、刘×1,说他俩在金融方面有一定经验。2012年8月份我和李×1、刘×1、周×1商量成立了中能远通公司,所有注册业务都是刘×1跑的。我是公司法人,刘×1负责全面工作,李×1可能负责财务,周×1是公司的监事。中能远通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主要的经营项目就是私募基金,2012年8月底9月初公司做了保障房融资项目,当时好像是刘×1找来的这个项目,我们几个股东商量后就开始做了,但公司所有的项目业务都需要我的审核签字方能执行。投资人是总经理刘×1找来的,这个项目共募集了3.3亿元人民币左右,印象中是164人。募集的款项,1.5亿投入×集团,其余钱款经我们4人商量后分别投入×工贸集团1.2亿元,以我个人名义占有×工贸集团34%的股份,河南×矿业5000万元,以周×1个人名义占有股份。2013年1月3日,我正式接手公司后刘×1就离职了,李×1兼管公司财务,周×1负责项目业务工作。后李×1要求把股份转给她,2013年3月12日经股东会决议我们几个人将中能远通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李×1,并由李×1担任法人。李×1被拘留期间,投资人找到我本人,×集团已经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投资人,投资人也认可。中能远通公司没有其他项目。

当庭供述:公司决定募集保障房基金时以及募集的款项大额投资支出时,经过股东会决议,股东刘×1、李×1、周×1以及我都签字确认了。我只是挂名法人,背后都是×工贸集团的余×负责,钱也是余×出的。

17、被告人刘×1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做金融的周×1。2012年7月份左右,周×1就介绍我认识了李×1、韩×,李×1当时提出我们5人合伙开一家公司,做投资基金业务。中能远通公司是2012年8月份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董事长是韩×占股52%,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副董是杨×,杨×让我当总经理占股35%,我负责基金发行;李×1负责公司财务占股10%,我们5个人都在跑公司成立的事;周×1任公司监事占股3%,周×1、杨×、李×1负责找项目。后我知道公司的装修、办公家具等费用好像是韩×找余×借的钱,反正除了韩×外我们几个人都没有出钱。2012年8月底9月初杨×找来了×集团保障房融资项目,我和韩×、李×1、周×1、杨×我们董事会同意给他们融资1.5个亿。我在公司主要负责基金发行,公司推出了安置房基金的发行,客户最低投资额是100万,年收益10.5%;投资额200万,年收益11%;投资额300万,年收益12%。投资期为一年半时间,公司通过中能正信等合伙企业形式募资。销售主要是与第三方公司合作,由第三方公司负责销售,公司按照第三方给我们中能公司拉来的投资金额的3%进行提点。我招聘魏×、蒋×、林×、张×负责销售,他们分别找了自己的渠道朋友来宣传。公司委托的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林×,是我找的,在上海发行安置房基金,后来在一个月内上海共融资1.1亿元。我们公司副总张×及销售部员工魏×、林×、姜×、张×分别融资2亿元人民币,具体我只知道魏×融资8000万,张×个人融资1亿左右。中能远通共私募了161个投资客户,私募了3.3亿元。募集的资金向×工程公司投资了1.5亿元,×工贸集团项目投资了1.2亿元,河南一家矿业公司投资了5000万元。大约到了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因为与其他股东有矛盾,韩×就把我开除了,我是2012年12月离职的。我在中能远通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钱,我在上海开办上海信国资产有限公司经营花费了30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吉普车,花了99万左右,还剩下100多万了买股票了。

当庭供述:公司决定募集保障房基金时以及募集的款项大额投资支出时,经过股东会决议,股东刘×1、李×1、周×1以及我都签字确认了,是在股东决策书上签的字,签完字的材料均放在公司办公室主任处。

18、被告人李×1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想融资贷款的韩×。大约是2012年春节后,经韩×介绍我认识了×工贸集团老总余×,余×跟我说他想融资,后我把杨×介绍给了余×,周×1是杨×的同学,周×1介绍杨×认识刘×1。后来余×、杨×、周×1、刘×1、韩×5人于2012年8月注册成立了中能远通公司,法人是韩×,股东有我、韩×、周×1、刘×1,周×1占3%股份,杨×没有股份,我占10%的股干股是余×给我的。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余×一般不在公司,有事就打电话问他就行,不参与管理,刘×1是总裁,管全面业务包括找项目、融资等事宜,韩×开始不经常来,后来在北京住下,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找项目融资主要是刘×1去干,当时公司有财务部、销售部。公司主要做基金投资管理,公司从2012年成立至今只做过一个项目,就是安置房基金,基金规模1.5亿元,时间一年半。安置房基金是公司跟×工程公司合作,公司帮助安置房项目的施工方募集1.5亿元。公司由销售人员通过人找人方式找的投资人,通过委托第三方公司或者个人销售,公司给投资金额2.5%的返点,以有限合伙人的形式合作。最低投资额100万,年收益10.5%,投资额200万,年收益11%,投资额300万,年收益12%。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销售3个多亿100多人。我公司通过国贸附近的×投资公司融资,还有×公司,别的我就不清楚了。中能远通共有五个有限合伙公司,中能远通公司与投资人签的是合伙协议。中能远通公司收取投资人的3.2亿元左右投资款,投资是需要我们所有股东签字,其中1.5亿元人民币给×集团,1.4亿元人民币给了×工贸集团,韩×作为中能远通公司代持股份的人,给×工贸集团增资使用了;还有5千万投向了刘×的公司,周×1持有100%的股权。

后中能远通公司内部人员总是闹,韩×与公司员工相处的不太好,余×跟我说让我当公司的法人,公司他继续负责,我只负责看管公司,2013年7、8月份,经股东会决议,将中能远通公司百分之百的股份转给我,由我担任法人,我也没有花钱。做法人之前我在公司管了一周的财务。2013年7月份,我到中能远通公司上班的,我原来就是公司的股东但没在公司上班。我接手这个公司,负责到期后给投资人退还本金和利息。这个基金2014年4月30日到期,正好是一年半。我公司承诺有限合伙人投资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退本金和利息。在2014年5月13日,已前期兑付20多人的资金,已兑付大概不到3000万元。从2014年6月初开始,项目方无法支付我们公司钱了,所以我们公司也无法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10月份才知道韩×他们已经募集完毕准备投资的事情,我是在不了解公司情况的前提下就享受公司10%干股。经辨认,李×1辨认出韩×。

当庭供述:我在中能远通公司的10%的股份是余×送给我的干股,公司办理股东登记时,我和韩×、刘×1、周×1都去了,我也签字了。公司决定投资2000多万元的决议上,我签字了。2013年7月我开始接手公司做法人,负责追钱并给投资人返钱,2013年10月份公司给每个投资人返还了1年的利息。但前期公司募集资金的事我不知情,我只是作为股东在几个公司股东决议上签字了。

(四)其他材料

19、冻结通知书证明:刘×1名下的工商银行上海地铁支行的账户6222021001136419238、刘×1在长城证券阜成门营业部资金账户020000038614、信国(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上海地铁支行的账户1101313809200005652均已冻结;以及历史交易明细情况。

2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转账凭证证明:民警于2013年7月17日从李×1处扣押现金36.8万元;×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分四笔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账户转款人民币1.1亿余元;民警于2014年12月16日从韩×处扣人民币7000余万元;从周×处扣押资金人民币2.1万元。

21、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证明:2014年6月12日22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财富中心×室中能远通公司将嫌疑人李×1查获;民警与韩×、刘×1取得联系后,于2014年7月18日将二人电话传唤至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调查;以及韩×、刘×1、李×1的身份情况。

另外,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22、中能远通工作交接单等证据(由刘×1之辩护人提交)内容:刘×1自2012年12月18日起不再担任中能远通公司总经理职务,韩×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于12月18日正式到任,刘×1将公司人事、财物、法务向韩×交接;印章、账户、财物等向股东之一李×1交接,上有韩×、刘×1的签字,2012年12月18日。

23、印章使用登记簿、李×1的病历等证据(由李×1之辩护人提交)内容: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12日,没有李×1使用公司印章的记录,亦无刘×1、韩×使用记录;李×1甲状腺癌术后,淋巴结转移癌,肠部息肉,低级别管状腺瘤。

24、电子邮件照片及内容打印书面稿等证据(由韩×之辩护人提交)内容:2012年7月31日,主题:中兴基金工作安排,附件:中兴基金工作安排及董事会纪要文档;以及文档的具体内容:成立中兴基金为龙汇集团融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第1至17项、第19至22项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能够互相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

2、关于第18项证据的认定。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其中能与本院确认证据印证一致的内容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而关于李×1“前期对公司募集资金的事不知情”的供述与辩解,经查,在案有书证证明李×1持有公司10%的股份;被告人韩×、刘×1的供述证实经股东会一致决定销售安置房基金,李×1亦曾供述过其明知公司融资的项目、方式及具体金额等;股东会决议证明李×1作为股东对公司资金使用决定有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一致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同时李×1在2013年无偿获得公司大部分股份,并且担任公司法人,亦能佐证上述查明的事实,因此,对上述供述及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李×1参与融资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第23、24项证据的认定。经查,第24、25项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认定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刘×1、李×1无视国法,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刘×1、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1之辩护人所提“发行基金采取的是非公开私募方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及李×1之辩护人所提“公司募集资金的行为属于合法私募基金行为,建议宣告李×1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采取按销售金额提成返点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销售,具体辐射出不特定销售人员链接到社会不特定的多数投资人,吸收的系社会公众的资金,上述渠道实际上就是通过不特定专业理财人员的客户资源等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以及“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同时本案被告人募集资金系以私募基金为名行承诺返本付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韩×之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中能远通公司未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以融资为目的设立,且设立后完全从事非法融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韩×、刘×1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1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韩×、刘×1尚能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李×1能如实供述部分事实,且系从犯;本案中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犯罪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尚能全部挽回,故本院依法对韩×、刘×1所犯罪行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李×1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予以单处罚金。韩×、刘×1之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韩×之辩护人建议对韩×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韩×参与吸收资金达2亿余元,数额巨大,且系主犯;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虽能挽回,但并未能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之款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韩×、刘×1、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之人民币一亿八千万余元及冻结账户内冻结款,发还各投资人(投资人名单后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祖国人民陪审员宋志勇人民陪审员林克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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