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16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菁,女,1962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章,男,1962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菁、周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菁及其辩护人迟爽、被告人周章及其辩护人闫小波、证人彭×、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菁、周章于2005年8月至2007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2号通广大厦1号楼18层,以北京中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转让位于湖南省安乡县的林权并代为管护的方式,向高某等50余人吸收资金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李菁、周章后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李菁、周章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菁、周章为牟取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菁当庭否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解称其主观上没有想犯罪,没有向投资人承诺回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中洲林业公司转让给投资人的林地是合法取得的;2、中洲林业公司转让林地使用权符合我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国家林业政策导向;3、中洲林业公司对外转让林地符合与湖南安乡县政府签订的相关合同并得到了当地政府的许可和支持;4、北京市和湖南省常德市的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州林业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矛盾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5、中洲林业公司未承诺以任何形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投资人完全取得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中洲林业公司转让林权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李菁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菁宣告无罪。
被告人周章当庭否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解称对投资人没有承诺还本付息,对投资人的宣传不等于承诺。其辩护人当庭为被告人周章作无罪辩护,辩护意见为:1、周章等人在中洲林业公司从事的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范;2、周章等人代表中洲林业公司转让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而不是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3、周章等人在中洲林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未承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给予一定回报。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人李菁、周章(二人系夫妻关系)参与发起成立了北京中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林业公司),被告人周章任公司总裁,被告人李菁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位于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2号1号楼18层,后于2006年6月迁至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中电信息大厦9层。2005年8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李菁、周章以中洲林业公司名义通过在媒体发布广告将社会人员招聘为业务员、散发宣传材料、亲友间介绍等形式发展客户,组织人员进行培训授课,宣传以托管合作、承包经营的方式投资林业可获得高额回报,与52名投资人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合同》,以林地转让费、林木管护费名义,非法募集资金460余万元,截止案发造成投资人300余万元的损失。2007年11月23日中洲林业公司因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周章、李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部分投资人的证言
(1)投资人李×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份初,她在信报上看到中洲林业公司的招聘员工广告,她就到中洲林业公司应聘,当时还有好多应聘的人,中洲林业公司一个叫李×1的东北人给她们讲课,告诉她们公司的性质、林业政策等,还说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周章的背景,她在中洲林业公司的没有什么具体工作,每天就是培训、上课,讲课的人有周章、李菁、李×1、孙×,还有一个姓童的,内容是说中洲林业公司与湖南安乡县合作,买了多少林地,通过幻灯片给展示树的生长情况,讲树到期后会长成多粗、每亩的成长量、树的市场价格,如果买10亩到期后会赚多少钱,还宣讲说公司有下线的收购木材厂,如果到时候卖不出去,公司负责收购,让她们无后顾之忧。公司还把湖南安乡县的领导请来给她们讲话,中洲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周章、李菁当时都在场,让她们相信这是政府的行为,不会亏损,让她们找亲戚朋友发展下线,也就是找人买林地的意思,许诺发展一个下线买10亩林地会有提成。前期周章讲的比较多,讲公司是如何跟湖南安乡县当地是如何合作的、买了多少林地、种植的用材林情况,包括树种选择、怎么种植的、安乡县的地质、气候,如何管护、用什么药灭虫,到期后会盈利多少等等,讲的特别细致。周章还请了一个林业方面的教授,给她们讲用材林情况,她听了这些宣讲后,感觉投资林地比较有价值,不会亏损,才决定买林地的,她一共买了两次,共计20亩,林木转让费和管护费共计9万余元,与中洲林业公司签订了《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合同》,李菁给了她两次提成共计6500元,她没有发展其他人。中洲林业公司出了很多宣传报纸,她们拿着这些报纸去大街小巷宣传,吸收了一些客户,公司给她们一定的提成。“亿霖木业”出事后,中洲林业公司开始更换营销模式,也签订相关合同、颁发林权证,但和她们购买林地的托管模式不一样的是购买了林地后,中洲林业公司每个月给返利13%或者14%,返到林地到期后,再返还本钱,但其实这只是表面的宣传,实际上公司最后没有返还本钱,只是每个月给返利了。她一直干到2007年中洲林业公司解散。2009年中洲林业公司未能给予约定的本金和利润,让她们联系湖南省安乡县林业局,后安乡县林业局长黄×返给了她4.5万元。她感觉被骗就报案了。
(2)投资人徐×的证言证明:2005年她去“亿霖木业”听过几次课,认识了一个叫陈×1的朋友,9月份陈×1告诉她有一个叫中洲林业公司的不错,招做财务的,她就去了中洲林业公司,中洲林业公司向她们宣讲,国家现在对林业方面进行政策倾斜,木材价格会逐年上涨,是个朝阳行业,而且还向她们提供计算公式,许诺到期后树木胸径会长到多少,同时公司提供管护、保险,保证她们到时候会有很大的收益。宣讲的人有孙×、孙×1、部长慈×,中洲林业公司的总经理周章也讲过,周章还跟她们说公司发展了一系列产业,在湖南有板材厂,到期可以保证木材有销路。她分两次买了60亩林地,周章、李菁还组织大家去湖南当地考察过林地、去大连参观过木材加工厂,回来后把参观的照片贴在公司里,证明公司的实力。她在公司待了一段时间,觉得这个公司不正常,就不去公司上班了。到2009年林地到期后发现受骗了。
(3)投资人王×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她经亲属介绍在位于朝阳区通广大厦18层的中洲林业公司购买了位于湖南省安乡县安德乡的林地30亩,支付现金116400元,中洲林业公司四年后回购,承诺收益率在15%至20%,与她签合同的是郭×,2009年发现林地是假的,于是就报案了。
(4)投资人陈×2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份,他通过一个偶然的机会知道中洲林业公司在湖南市安乡县开发林地进行出售,该公司承诺四年后回购林地供板材厂使用,年收益率是15%以上,经过该公司的宣传,他在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中电信息大厦9层签订的购买10亩的合同,每亩转让费和托管费共计49800元,他将其钱款打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对方开具了收据。2011年合同到期,中洲林业公司没有提到回购林地的相关事宜。直到2013年他共收到返利2万元,但是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承诺回购,他觉得被骗就报警了。
(5)投资人李×2、刘×、闫×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证明内容与上述投资人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部分投资人收到了金额不等的返款合计30余万元。
2、证人吴×(湖南省安乡县林业局林政股长)的证言证明:涉案林权台账上显示的林权证确实是安乡县林业局办理的,但涉及中洲林业公司的所有林权证最后全部注销了,原因是当初解×、李菁和安乡林业局口头约定,中洲林业公司向林业局购买林地,先办林权证后付款,林业局将办好的林权证交给中洲林业公司,但中洲林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钱款,后林业局将发出的林权证收回并注销,包括芦苇场两块分别为2356亩和2946亩、安保大院1308亩,其他地方林地的情况他就不清楚了。中洲林业公司向投资人转让的林地应该是从其他林权人手中购买的林地,中洲林业公司开始时对林地进行管护,后期就没有了。中洲林业公司购买了罐头厂的地方,进行了升级改造,还进了一批设备,但是最后没有投入生产,具体原因不清楚。林业局以函的形式通知林权人领取了林木转让出售款,但有一部分林权人没有领。因为原林权人的林地已经到期,所以出售款是同一块林地的原林权人和准备购买林地的新林权人自行制定的,林业局只是在其中搭建了一个平台。原来负责中洲林业公司事情的黄×、周尚银都离开林业局了。
3、证人黄×(原安乡县林业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5年安乡县政府招商引资,中洲林业公司的林板一体化是其中一个项目,中洲林业公司意向购买2万多亩林地,但实际成交办理林权证的只有2000亩左右,包括安生乡503亩、安凝乡480亩、安德乡350亩、三岔河镇550亩、安宏乡70亩,其中安生乡和安凝乡的林地是属于林业局的,中洲林业公司直接向林业局付款,金额是200万元左右,其余的林地都是中洲林业公司直接从林权人手中购买的,林业局只负责变更登记。前期到2010年左右是中洲林业公司雇人管护林地,后期林业局自己出钱对林地进行管护。中洲林业公司应该将购买的林地都转让给投资人了。中洲林业公司在安乡县购买了土地、罐头厂和设备,但最终没有投入生产,大约在2009年左右中洲林业公司将购买的土地和厂房设备出售了。安生乡的503亩林地受林权人委托变现,将钱直接汇入林权人的账户,共卖了85万元,分给了33个林权人;中洲林业公司自行处理了安凝乡480亩、三岔河镇550亩和安宏乡的70亩林地,将钱退给投资人,收回林权证交回林业局,其中也包括中洲林业公司退钱后,林权人自己到林业局办理手续的;安德乡的350亩林地,其中有50亩林权人自行处理了,剩下的300亩到目前没有处理,涉及到20多名林权人,这些人知道此事,但是不来处理。中洲林业公司负责和县政府、林业局洽谈此事的是李菁、周章和一个姓潘的人。
4、证人彭×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朋友高×介绍认识了周章。2005年在朝阳区通广大厦中洲林业公司内,公司总裁周章向他介绍了公司在湖南省安乡县的林业开发项目,他和高×认为项目可行,他向中洲林业公司投资了30万元,高×投资了50万元。他于2007年5月到中洲林业公司综合办公室上班,没有职务,就是发放林权证、接电话,综合办公室还有郭×和一个姓孙的人。中洲林业公司办公地址后来搬到海淀区中电信息大厦,2009年1月又搬到了贵州大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平时不在公司,周章是公司总裁,李菁是公司总经理。他没有参与中洲林业公司转让林权的决策和合同的拟订。
5、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他到中洲林业公司工作,2005年至2006年底公司在朝阳区通广大厦18层办公,对外转让在湖南安乡的林地,他负责与客户签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和法人印章,将当天收取的业务款入到银行,刘×1负责销售,公司对外大概签了100余份合同,款项大概有三四百万元,这些钱用在安乡县购林了。2007年初公司办公地址搬到海淀区中电信息大厦9层,转让林地的业务量很少,后公司被工商局吊销了。2008年10月左右,公司在贵州大厦租了1506房间,李菁安排他和彭×、孙×负责答复购林人的工作。周章是公司董事长,李菁是公司总经理。
二、书证
6、中洲林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洲林业公司于2005年4月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陈×出资15万元,任公司执行董事,股东周章出资135万元,任公司经理,股东李菁出资75万元,股东王×1出资75万元,任公司监事;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2006年2月变更为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2号1号楼18层,2006年6月变更为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中电信息大厦9层;经营范围变更为树木种植、管护、经销、苗木培育、经销;2007年11月23日,中洲林业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7、《10万立方米人造板和20万亩速生丰产林基地合同书》(甲方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政府,代表王×2,乙方中洲林业公司,代表周章;2005年5月签订)、《北京中洲林业有限公司关于在安乡县投资建设20万亩速生丰产林基地合同书》(甲方安乡县林业局,代表黄×,乙方中洲林业公司,代表周章,2005年5月26日签订)、安乡县林业局《关于20万亩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的说明(安林函(2006)1号)、安乡县人民政府《关于中洲林业10万立方米人造板项目及20万亩林业基地建设的承诺函》(安政函(2006)1号)、安乡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中洲林业来安乡投资建厂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安乡县林业局《关于安乡县林业局与北京中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管护林地的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2005年5月,中洲林业公司在湖南省安乡县境内建设10万立方米人造板木材加工企业得到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政府支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政府有偿提供20万亩速生丰产林作为原料基地,首期2万亩成熟林在当年6月初开始启动转让,9月底前完成交割同时办理林权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政府向中洲林业公司有偿提供50亩建厂用地,同意中洲林业公司出资290万元收购县工业局所辖破产改制企业湘北食品罐头厂;中洲林业公司出资成立安乡县中洲嘉川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专业管护林地,安乡县林业局提供办公场所以及管护所需人力、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支持,中洲林业公司承担所需费用;安乡县中洲嘉川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李菁,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为树苗、活立木的种植、管护和销售。
8、林权登记台账(安乡县林业局出具)证明:台账记录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中洲林业公司获得位于湖南省安乡县部分林地使用权,包括高×1等近百名个人获得林地使用权1500余亩。
9、投资人提供的《用材林转让合同》、《林木收购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林权证》、《林木业专用收款凭据》等证明:中洲林业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林木收购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约定转让林地的期限,转让林地的位置、面积、确保林木成活数量、林木蓄积量、转让价格及管护费用,中洲林业公司对合同期限内的成材林木有优先收购权;合同上盖有中洲林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陈×人名章,收据上盖有中洲林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郭×人名章;湖南省安乡县林业局出具林权证;中洲林业公司收取涉案52名投资人林木转让费、托管费共计4632796元。
10、《林业产业报》(2006年8月25日,总第一期,共四版)证明:该报由中洲林业公司主办,李菁编审,第一版刊登有“公司长期招聘专职、兼职业务员”内容的广告;第四版刊登有“中洲林业公司欢迎您参加承包合作造林,投资10亩回报一揽表,承包三年,投资金额39800元,年回报率11%,季回报额1094.5元,总回报额13134元,承包四年,投资金额39800元,年回报率12%,季回报额1194元,总回报额19104元,投资最低为10亩,每季回报按期打入存折,180天内发给林权证,期满退还全部投资”。
11、“中洲企业”宣传材料证明:宣传称,中洲林业公司是集林业开发、木板材制造、绿色产业开发及利用林间地畜牧养殖为一体的大型实体企业;公司在湖南省常德市投资兴建速生杨林业基地和板材深加工工厂;为投资者提供公司保障,包括政策扶持、政府联营、林权证、银行监管、保险、合同、完整产业链、律师见证、履约担保;投资形式分为托管合作和承包经营,托管合作是指投资造林的法人或自然人,先以合同的方式购买一定单位的林木,并享有该林木的产权,再以合同方式委托专业造林公司对其林木进行管护,公司对其服务结果作出承诺,双方需签署《用材林转让合同》、《林木收购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湖南3年生林木,4年就收益,每亩4980元,保40棵成活,每棵出材0.4立方米,以50亩为例可收益23.1万元,承包经营包括二年期、三年期、四年期,每亩39800元或49800元,年回报率10%至12%。
12、中洲林业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支票、电汇凭证、进账单以及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联行来账凭证等证明: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账户(账号×××)于2005年5月至2014年9月的交易情况,账户余额为46.29元;该账户于2005年5月30、11月1日、2007年2月5日向湖南省安乡县林业局付款共计140万元;2005年11月、2006年8月向湖南省安乡县工业发展局付款共计37.5万元;2006年1月向安乡县中洲嘉川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0万元;2005年5月、2005年6月收到彭×、高×汇款共计80万元。
13、《证书》证明:2006年,被告人周章作为中洲林业公司总裁被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组委会评为中国品牌建设十大杰出企业家。
三、其他证据
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10月9日将被告人李菁、周章抓获。
1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菁、周章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6、被告人李菁的供述:她和周章是夫妻关系。中洲林业公司于2005年4月成立,实际办公地址在朝阳区通广大厦18层,2006年5月迁到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中电信息大厦9层,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她和周章以及陈×、王×1是公司股东,经过协商确定了在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境内开发种植速生杨林,在当地建速生杨林初期加工的胶合板材厂,在大连建精加工厂加工后出口到日本或者是将初加厂板材直接出口到国外的运营模式。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时不在公司上班,只是参加公司会议或有重大情况时通知陈×。王×1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2006年3月份左右,因为经营问题与她产生分歧,王×1退出了公司。她是中洲林业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湖南省安乡县的林地、管护公司及公司财务。周章是总裁,负责湖南省安乡县加工厂的生产项目。另外潘×、高×、彭×还向公司投资了一百余万元,但在工商档案上没有登记。
2005年5月份,中洲林业公司与安乡县政府、安乡县林业局分别签订了合同,中洲林业公司在安乡县建一个10万立方米人造板材加工企业及建设20万亩速生丰产林基地,安乡县政府和林业局提供林地、建厂土地、税收、林权证办理等多方面的优惠和扶持,中洲林业公司通过支付全款从林业局和当地林农或者通过分期付款给林地所有人的方式收购林地1万多亩,均至少种植了三年时间,有的已种植了五年,每亩林地1300元至2000多元不等,共支付了1100多万元,当地林业局将付清全款林地的林权证交给了中洲林业公司。中洲林业公司与安乡县林业局合作管护林地,成立了安乡县中洲嘉川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局提供技术、人力和管理方面的支持,中洲林业公司负责管护费用。中洲林业公司出资50万元购买了安乡县开发区的土地,平整后准备建木板厂,2005年八九月份中洲林业公司又出资290多万元在安乡县购买了一个已经破产的食品厂,也准备建木材厂,并购买设备进行改造,还进行了试生产。
中洲林业公司在安乡县收购林地、建木板厂房投入大量资金,林地开发周期比较长,公司存在资金压力,考虑将林地转让给安乡县以外的人,林木最后还由公司收购作为木板厂的原材料使用,既能解决公司资金压力,还能保证原料供应,因此公司决定转让部分林木所有权。2005年8月份刘×1主动找到中洲林业公司承包公司销售林木的业务,刘×1没有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从2005年八九月起,刘×1在通广大厦18层、16层专门经营林木转让业务,刘×1找了一个财务人员,中洲林业公司也派了一个财务人员,转让林木的钱先由中洲林业公司收款,公司再按林木转让费的23%-30%的标准支付刘×1承包费,2006年3月份刘×1离开,由刘×1的下属李×1、王×3负责林木转让,投资人与中洲林业公司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林木收购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按10亩一个单位,个别也有5亩的,每亩价格从3680元、3980元、4680元、4980元不等,个别的有优惠,其中包括每亩800元的七年管护费用,中洲林业公司出具收据,林权证全部办理完毕,合同是他们几个股东制定的,公司找了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找保险公司办理林业保险、找担保公司出具保函,但没有投资人愿意掏钱做。公司针对林地管护费用在中信银行北京新兴支行做了账户管理协议,由于距离安乡县太远,后来改到安乡县当地的农业银行,但其实也没什么用处。公司通过在中信银行的账户和公司会计(郭×)个人账户收取客户的投资款,转让林木的钱一部分用于林地的购买、维护,一部分用于公司日常支出。2006年四五月份,“亿霖公司”想从中洲林业公司获得林地,公司经过协商并争求安乡县林业局意见后没有同意,后“亿霖公司”的人来公司捣乱,公司就决定停止了林木转让业务。公司一共转让了二千多亩林地,收入一千多万元,原来约定投资到期公司将相关林木回购用于生产建材,销售收益归投资人所有,后来因为经营期间没有处理好,没有实现盈利,最终亏损了,公司回购了部分林地,并与当地林业局协调处置方案,但由于价格低于购买价,投资人一直不同意。2007年11月份,中洲林业公司因为没有经营,办公地址不确定,年检不合格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在朝阳区贵州大厦1506室设立了一个办公室专门处理善后工作。转让林权是公司股东商量后决定的。她没有从公司拿过工资。
17、被告人周章的供述:中洲林业公司于2005年4月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地址在大兴,实际经营地在朝阳区通广大厦18层,2006年迁到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中电信息大厦9层,后来还搬过但具体地址忘了。公司成立目地是为了办厂经营林木加工,公司与湖南省安乡县政府签订合同,当地提供50亩地建厂并提供20万亩的速生林基地,当年公司投资了几百万元,刘×1主动找到公司帮助公司运作林地销售,2005年下半年公司全权委托刘×1在通广大厦负责林地销售业务,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销售团队都是刘×1的人,按销售额的20%-30%给刘×1提成,后来换成李×1负责这块业务,有时会对投资人集体宣讲,他和陈×包括请了林科院的专家对投资人进行宣讲,2006年发现“亿霖”插手公司林地,公司就陆续停售了,公司委派有关人员在贵州大厦处理相关事宜,公司大概销售2000多亩林地,购林人有百十来人,资金不到一千万元,之后公司退了有一半人,还剩购林人四五十人左右,李菁负责公司财务具体情况要清楚一些。为建设工厂前后花费了700万元不止,后期以300万元原价将厂子卖给了当地政府,销售林地的利润都消耗在公司日常经营上了。公司名义上他和李菁、陈×、王×1是出资股东,但他名下的出资都是别人投资的,有潘×、高×、彭×。他负责和政府洽谈林地收购和建厂,李菁在北京负责公司的运营,陈×、王×1不来公司上班,但有什么事情就一起商量,公司和湖南确立合作、建工厂、转让林权公司股东都是知道的。原来准备建设一个工厂,把林木回购后用于生产建材,木材销售所得利益归投资人所有,后来因为经营期间没有处理好,最终把钱赔了。他没有从公司拿过工资和分红。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投资人赵×、高×1、王×4、刘×3的询问笔录,经查,四份笔录制作时间为同一天,制作地点为同一地点,但却出现投资人赵×的询问笔录由高×1、刘×4代为签字,投资人王×4的询问笔录由赵×、刘×4代为签字;投资人刘×3的询问笔录由王×4、刘×4代为签字;投资人高×1的询问笔录由刘×3、刘×4代为签字,对此公诉机关未予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上述四名投资人的询问笔录制作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李菁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大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缴存入资资金报告单、信汇凭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记账凭证证明:2005年4月,李菁、周章、陈×、王×1交存中洲林业公司入资300万元。
2、中洲林业公司部分工资表(2006年1月至4月)证明:(1)中洲林业公司销售模式分为托管和承包;(2)投资人朱×领取销售提成1500元,投资人刘×5领取销售提成15003元。
3、收据、收条、汇款凭证及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投资人王×4、高×1、赵×、刘×3、张×、黄×、张×2、蔡×、王×5、王×6、张×2、朱×、陈×5、于×、刘×6、周×、唐×、赵×3、关×、钱×、赵×4、徐×收到林地转让款或林地处置款共计60余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2005年9月23日,李菁转账安乡县中洲嘉川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万元(标注中洲林业公司47.5万元,李菁2.5万元)。
5、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盖有安乡县工业发展局财务专用章、安乡县林业局计财股章)、电汇凭证、收款凭单(盖有安乡县工业发展局财务专用章)证明:(1)安乡县工业发展局于2006年1月21日收到厂房出让款210万元,8月14日收到安乡县中洲嘉川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食品厂出让款52.5万元;(2)安乡县林业局于2005年6月1日收到林木收购预付款50万元、11月10日收到收购林木款130万元;(3)中洲林业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向安乡县林业局汇出购林款80万元、11月9日向安乡县工业发展局汇出货款20万元、2006年8月2日向安乡县工业发展局汇出还款17.5万元。
6、中州林业公司印制的《媒体摘要》证明:摘录部分媒体关于国家林业政策和林业投资的报道,其中有关于林业投资风险、林权转让合法性以及木材市场销售价格利好的内容。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菁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具体论证如下:(1)辩护人提交的部分电汇凭证、存、取款凭条、收条等以证明中洲林业公司支付了林地转让款,涉案林地系合法取得,经查,该组证明材料系被告人周章于庭前向辩护人提供,缺乏证据佐证,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公诉机关并未否定涉案转让林地系中洲林业公司合法取得;(2)辩护人提交的收条、电汇凭证、结算收据、支出凭单等以证明中洲林业公司购买了厂房、生产设备,中洲林业公司成立后是以木材出口、外销为主要业务,经查,该组证明材料缺乏证据佐证,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3)辩护人提交的中洲林业公司支付李×1销售林地承包款凭单以证明中洲林业公司支付李×12006年2月承包费31.5万余元,经查,该组证明材料缺乏证据佐证,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4)辩护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涉案事实系中洲林业公司与购林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本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不影响本院对二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5)辩护人提交的中洲林业公司与大连碧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大连嘉合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以证明中洲林业公司成立是以木材加工出口外销为主要经营项目,经查,该组证明材料缺乏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6)辩护人提交的中洲林业公司部分工资表(2006年1月至4月)以证明投资人蔡×领取销售提成6617元,投资人关×领取销售提成6201元,经查,投资人蔡×、关×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7)辩护人提交的汇款凭证以证明投资人刘×7收到林地处置款2万元,经查,该汇款凭证没有显示刘×7的信息,不能确认收款人是刘×7,证明力不足。
对于被告人李菁、周章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向投资人承诺回报或还本付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中洲林业公司转让林地使用权,公开宣传投资林业可以获得货币回报,货币回报通过林间林木成活数量及林木出材数量实现,虽然中洲林业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合同》中均没有明确约定“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但是在合同中明确写明了确保每亩成活林木株数及林木蓄积量,变相承诺货币回报,而且投资人也是受到宣传内容引诱出于获得货币回报的目的向中洲林业公司投资的。因此被告人李菁、周章及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菁、周章的辩护人关于“中洲林业公司转让给投资人的林地是合法取得的;中洲林业公司转让林地使用权符合我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国家林业政策导向;中洲林业公司对外转让林地符合与湖南安乡县政府签订的相关合同并得到了当地政府的许可和支持;北京市和湖南省常德市的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州林业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矛盾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情节不影响本院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李菁、周章的行为作出评价。故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菁、周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货币回报,以林权转让并代为管护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菁、周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菁、周章以及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菁、周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继续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菁、周章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宗杰人民陪审员薛培丽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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