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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38
核心提示: 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女,45岁(1970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及辩护人付斌、肖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宗××在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小区等地,以英国××公司的名义,通过熟人介绍、组织推介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投资海外体育博彩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回报,以投资人现金入股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7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宗××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蒋××、王×1、王×2的数额不应认定,周××应认定为12.32万元;被告人宗××为××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提供了帮助,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宗××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宗××在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小区等地,以英国××公司的名义,通过熟人介绍、组织推介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投资海外体育博彩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回报,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66.43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宗××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宗××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郭××和苏××介绍宗××投资××项目,该项目向社会公开宣传吸引投资人,用投资人的钱进行体育博彩套利,再将利润分配给投资人,项目分15.4万元、38.5万元、77万元和192万元四档,一共返款500次。2013年12月的时候,公司说北京的工作量大,让宗××帮苏××一起报单,××在北京的项目主要由苏××、郭××和宗××负责,投资人把钱转到她们三个人的账户,再由她们转给公司,公司会生成网站的账号和密码,她们再把账号和密码告诉投资人。推荐别人投资会有奖励,宗××介绍了张××投资,第一次投了15.4万,之后陆陆续续投了大约70万元,张××又介绍周××投了15.4万,钱都转到了余××的账户。还帮王×2注册过账号,王×2带蒋××到苏××家听苏××介绍××项目,后来蒋××决定投资,给苏××转了20万,宗××帮他在网上进行操作。后来,××公司不返款了。

2、证人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份,陈笑春发展苏××投资××项目,××公司是在英国注册的公司,通过体育套利活动给投资人高额返利。××项目分15.4万元、38.5万元、77万元和192万元四档,不同档次返款数额不同,一共返款500次。发展会员有提成,下线投资金额达到一定的比例,公司还会奖励手表、轿车、房子等物品。2013年8月中旬以后姜××让苏××负责北京地区投资的事,到了10月份,投资的人多了,苏××把注册转账的事教给了郭××和宗××,北京地区就由她们三个人负责了。当时姜××说让宗××也负责,苏××把余××的账户告诉了宗××,宗××自己替投资人注册转账不需要和苏××汇报投资的事了,姜××有工作要求也是同时给她们布置。2014年1月份从网站上就不能提出钱了。苏××辨认出宗××。

3、被害人袁×1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回执证实,袁×1通过宗××投资××项目共计170.03万元,宗××带袁×1到苏××的家中听她讲解过该项目。袁×1于2014年1月给宗××的丈夫王付文转账170.03万元。

4、被害人孙××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证实,孙××通过宗××投资××项目共计120万元,宗××还带了一个叫姜××的男子来介绍这个项目。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孙××通过其妻子张××的多个银行账户给宗××转账共计149.717万元。孙××辨认出宗××。

5、被害人蒋××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蒋××经宗××介绍通过苏××投资××项目共计28万元,投资由宗××来操作,钱打到苏××的账户。2013年10月至11月,蒋××给苏××转账共计28.1万元。

6、被害人周××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证实,周××经孙××介绍通过宗××投资××项目共计35万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周××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宗××共计35万元。周××辨认出宗××。

7、被害人袁×2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袁×2通过宗××投资××项目8.4万元,是和王×1合投了一档16.8万元的。2014年2月14日,袁×2给宗××转账8.4万元。

8、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实,王×1通过宗××投资××项目,其中王×1和袁×2合作投了一单16.8万元,袁×2投资8.4万元,王×1给宗××转了5万元,其他用返利抵的。

9、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5日接报案的情况及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宗××到案的情况。

10、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扣押宗××农行卡1张。

11、接受证据清单及上下线结构图证实,被害人所画的××项目上下线结构。

1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苏××提供的公司账户及苏××、王王××、宗××、王××等人账户的交易情况。

13、工作说明证实,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系统未查询到××的企业信息。

14、宣传资料、培训课程等材料证实,××项目的宣传及培训资料。

1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宗××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关于本案蒋××、王×1、王×2的数额不应认定,周××应认定12.32万元的辩护意见,本案有蒋××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是宗××积极介绍其投资××项目共计28万元,并且投资由宗××操作;袁×2能够证实王×1投资的情况,王×1投资数额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5万元;王×2的数额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之内;周××有书证足以证实通过自己或者他人的账户给宗××35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询××公司并不存在,而且被告人宗××积极介绍被害人投资,负责具体操作,在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中起了决定的、主要的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人宗××在××项目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宗××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宗××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窦振利人民陪审员许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司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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