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秀珍,女,53岁(1962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秀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秀珍及辩护人陈宇、曾静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苏秀珍及郭×1、宗××(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小区等地,以英国××公司的名义,通过熟人介绍、推介、举办讲座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投资海外体育博彩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回报,以投资人现金入股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苏秀珍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秀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苏秀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计算方式不合理,应为1000余万元;被告人苏秀珍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苏秀珍及郭×1、宗××(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小区等地,以英国××公司的名义,通过熟人介绍、推介、举办讲座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投资海外体育博彩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回报,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020余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苏秀珍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秀珍的供述称,2013年4月份,陈××发展苏秀珍投资××项目,××公司是在英国注册的公司,通过投资体育套利活动给投资人高额返利。××通过朋友、亲属之间相互介绍来吸收资金,项目分15.4万元、38.5万元、77万元和192万元四档,不同档次返款数额不同,一共返款500次。发展会员有提成,下线投资金额达到一定的比例,公司还会奖励手表、轿车、房子等物品,公司奖励了苏秀珍一块劳力士手表和一台笔记本电脑,还通知奖励她一台汽车,还没有兑现。5月底的时候,苏秀珍介绍郭×1给姜×××,郭×1把钱转给姜×××也投入了××项目。8月中旬以后姜×××让苏秀珍负责北京地区投资的事,8月至9月期间,苏秀珍给胡×1、王×1,还有郭×1和宗××介绍的人大约10多人注册用户和打款。到了10月份,投资的人多了,当时姜×××说让宗××也负责,苏秀珍把注册和转账的事教给了郭×1和宗××,北京地区就由她们三个人负责了,流程是投资人先把钱打到她们的账户,她们再转到公司的账户,然后把汇款凭证通过邮件传给××公司,就可以给投资人在××的网站上注册,网站会自然生成一个用户,她们再分配给投资人。郭×2是苏秀珍介绍投资的,第一次投资了15.4万元,后来又投资了几次,印象中有几十万元。王×2是郭×1介绍的,投了7.7万元。2014年1月份从网站上就不能提出钱了。
2、被害人苑××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回执证实,苑××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42万元,返款24010元,损失39.599万元。苏秀珍是北京地区的负责人,在昌平东关××小区××号楼××单元××号的办公点帮助新会员录入网站系统。苑××于2014年1月向苏秀珍丈夫王×3的账户转账42万元。
3、被害人刘×1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证实,刘×1经他人介绍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93.5万元。苏秀珍是活动的负责人,在××小区小区给投资人讲课。刘×1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给苏秀珍转账共计93.5万元。
4、被害人赵××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证实,赵××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12万元。赵××于2014年1月27日给苏秀珍汇款12万元。
5、被害人陈×1的陈述、汇款委托书、银行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陈×1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260万元。苏秀珍是××北京地区的负责人,投资的钱都转到她的账户。陈×1于2013年9月至12月给苏秀珍汇款共计271.65万元。
6、被害人马×1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马×1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93万元。苏秀珍是北京地区的负责人,在××公司组织韩国培训的时候还上台讲话。马×1于2013年12月14日给苏秀珍转账93万元。
7、被害人郭×2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郭×2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损失共计70万元。前两次15.4万元的投资是苏秀珍帮其上网操作的,第三次70万元是郭×1帮着投的。前两次投资基本都返回来了,第三次投资没返钱。郭×2于2013年12月4日转出70万元。
8、被害人纪××的陈述证实,纪××通过郭×1介绍投资××项目共计7.7万元,××昌平地区负责人是苏秀珍和郭×1,开始的时候是郭×1讲课,后来郭×1带纪××听苏秀珍讲课,钱打给了苏秀珍和郭×1。发展会员有投资额10%的提成,比如投资15.4万元,扣掉课时费,拿到手里是1.2万元,纪××是曹××的上线,因为曹××投资得到1.2万元的提成。
9、被害人曹××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曹××经郭×1介绍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15万元,投资款于2013年6月6日转账到苏秀珍的账户。
10、被害人金××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金××经郭×1介绍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13.5万元。苏秀珍是北京地区负责人,负责讲课和组织活动,钱也是转到苏秀珍账户。苏秀珍和郭×1的业绩很好,××公司都给她们奖励了。金××于2013年7月5日和11月15日分别给苏秀珍转账5万元和8.5万元。
11、被害人谷××的陈述、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客户回单证实,谷××经郭×1介绍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140.7万元,返款3.9万元,损失136.8万元。郭×1带谷××到苏秀珍家听课,二人还组织投资人去国外学习,发放宣传材料。谷××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给苏秀珍转账154.5万元。
12、被害人马×2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证实,马×2经郭×1介绍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71万元,该笔投资款于2013年11月20日给苏秀珍转账,郭×1帮马×2注册了××的账户。
13、被害人王×2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2经郭×1介绍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16.1万元,其中7.7万元现金和郭×1一起交给了苏秀珍,王×2妻子孟××账户于2013年11月30日给苏秀珍账户转账8.4万元。郭×1帮王×2上网操作和提现。王×2发展了陈×2,陈×2投了15.4万元,钱也给苏秀珍了。
14、被害人陈×2的陈述证实,陈×2经王×2介绍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15.4万元,苏秀珍是北京地区负责人,给投资人讲课,注册账号,收投资款给公司。郭×1也负责给投资人注册账号,收钱交给公司,陈×2介绍的人的钱也转到了郭×1女儿徐××的账户。
15、被害人陈×3、周×1的陈述证实,陈×3和周×1经陈×2介绍投资××项目,陈×2带二人去××小区让苏秀珍给他们介绍项目,陈×3投了3单15.4万元的,用返款0.4万元抵扣后共计投入45.8万元,周×1投了两单9.8万元的共计投入19.6万元。
16、被害人许××、夏××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回单证实,陈×2介绍许××和夏××投资××项目,并且带二人见了项目负责人苏秀珍,由苏秀珍给他们讲解项目,推荐他们投资。二人各自投了两单16.8万元的,共同投了一单16.8万的,许××共计投资20.517万元,夏××共计投资33.317万元。许××于2014年1月至2月给陈×2汇款20.517万元,夏××于2014年1月给陈×2转账33.317万元。
17、被害人袁×1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回执证实,袁×1通过宗××投资××项目共计170.03万元,宗××带袁×1到苏秀珍的家中听她讲解该项目。袁×1于2014年1月给宗××的丈夫王×5转账170.03万元。
18、被害人蒋××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蒋××经宗××介绍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28万元,投资由宗××来操作,钱打到苏秀珍的账户。蒋××于2013年10月至11月给苏秀珍转账共计28.1万元。
19、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实,王×1经苏秀珍介绍投资××项目共计15.4万元。
20、被害人贾××的陈述、投资情况、银行交易明细、客户回单证实,贾××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98万元,苏秀珍是昌平区的负责人,给投资人讲课,注册账号,收钱给公司,还经常组织培训,请老师来讲课,组织出国学习。贾××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给苏秀珍及王×3账户转账共计112万元。贾××介绍马×5于2013年10月10日投资16.8万元。
21、被害人张×1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1和妻子马×5经贾××介绍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54.656万元,返款1.8万元,苏秀珍退了5万元,贾××退了4万元,损失43.856万元。张×1于2014年1月15日给王×3转账37.856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给贾××转账16.8万元,贾××转给苏秀珍。马×5介绍了马×3和马×4投资,马×3投资3笔共计69万元,马×4投资了两笔。
22、被害人马×4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款业务回单证实,马×4经马×5和贾××介绍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44.8万元。马×4于2014年1月给王×3账户转账44.8万元。马×3也投资了60万左右。
23、被害人杨××、马×3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杨××妻子马×3通过贾××投资××项目共计69.0667万元。马×3于2014年1月给王×3账户转账69.0667万元。
24、被害人胡×1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胡×1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36.66万元,自己投了15.4万元和9.8万元档的,和胡×2、张×2合作投了两单38.5万元,三人各出了7万和8.16万元。胡×1于2013年6月至7月给苏秀珍转账共计21.5万元。苏秀珍是昌平地区的负责人,给投资人讲课。
24、被害人张×2的陈述及交易明细证实,张×2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41.76万,其中和胡×2、张×2合作投了两单38.5万元,三人各出了7万和8.16万元。张×2于2013年7月25日给苏秀珍转账16.8万元,2013年8月30日转账9.8万元,2014年1月17日转账24.5万元。
25、被害人胡×2的陈述证实,胡×2经胡×1介绍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15.16万元,其中和胡×1、张×2合作投了两单出了15.16万元,算胡×1和张×2各投了一单。苏秀珍是北京地区负责人,给投资人讲课,安排出国参观和开会。
26、被害人刘×2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证实,刘×2经王×3介绍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84万元,返款20多万元,损失60万元。刘×2妻子王金英于2014年1月给王×3账户转入共计84万元。
27、被害人张×3的陈述及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张×3经刘×2介绍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185.2万元。张×3于2014年2月给王×3账户转账186.2万元。
28、被害人黄××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业务回单证实,黄××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242.1万元,返款12.95万元,损失229.15万元。黄××于2014年1月给苏秀珍转账共计242.1万元。
29、被害人姜××的陈述及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实,姜××通过苏秀珍投资××项目共计16.8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将该笔投资款汇入苏秀珍账户。
30、证人宗××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郭×1和苏秀珍介绍宗××投资××项目,该项目向社会公开宣传吸引投资人,通过用投资人的钱进行体育博彩套利,再将利润分配给投资人,项目分15.4万元、38.5万元、77万元和192万元四档,每天返利一或两次,一共返款500次。2013年12月的时候,公司说北京的工作量大,让宗××帮苏秀珍一起报单,××在北京的项目主要由苏秀珍、郭×1和宗××负责,投资人把钱转到她们三个人的账户,再由她们转给公司,公司会生成网站的账号和密码,她们再把账号和密码告诉投资人。推荐别人投资会有奖励,宗××介绍了张×4投资,第一次投了15.4万,之后陆陆续续投了大约70万元,张×4又介绍了周×2,投了15.4万,钱都转到了余开斌的账户。王×1第一次投了15.4万元,还带蒋××到苏秀珍家听苏秀珍介绍××项目,后来蒋××决定投资,给苏秀珍转了20万,宗××帮他在网上进行操作。后来,××公司不返款了。
31、证人王×3的证言证实,苏秀珍经过陈××和姜×××的介绍投资××项目,后来经常往家带一些人介绍这个项目。因为投资人越来越多,苏秀珍让王×3办了一张农行卡借给她用。
3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5日接报案的情况及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苏秀珍到案的情况。
33、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扣押宗××农行卡1张。
34、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苏秀珍、宗××、王×3、王×5等人的账户交易情况及苏秀珍提供的公司账户交易的情况。
35、工作说明证实,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系统未查询到××的企业信息。
36、接受证据清单、举报材料、人物结构图及投资经过证实,被害人提交的参加投资的情况及所画的××体育套利上下线结构。
37、宣传资料、培训课程等材料证实,××项目的宣传及培训资料。
3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苏秀珍的自然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吕××、段××、孙××、周×2、袁×2、王×4、柳××、陈×4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拟证明被告人苏秀珍非法吸收上述人员资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吕××、段××、孙××、周×2、袁×2、王×4未通过苏秀珍进行投资,证人柳××、陈×4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苏秀珍参与非法吸收上述人员资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经过公证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苏秀珍之上还有姜××和魏××等管理人员及目前为投资人返钱的工作还在进行中,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秀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秀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计算不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关于本案数额的计算方式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在认定数额时酌情予以采纳,但提出犯罪数额应为1000余万元,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秀珍系自首、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秀珍立案前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立案后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苏秀珍积极介绍被害人投资,还负责为大部分被害人注册和转账,在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中起了决定的、主要的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秀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秀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秀珍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窦振利人民陪审员许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司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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