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10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1,女,57岁(1958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1及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郭×1在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小区等地,以英国××公司的名义,通过熟人介绍、组织推介、举办讲座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投资海外体育博彩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回报,以投资人现金入股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郭×1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郭×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1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整个××项目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郭×1和苏××(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小区等地,以英国××公司的名义,通过熟人介绍、组织推介、举办讲座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投资海外体育博彩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回报,以投资人现金入股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82.85万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郭×1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1的供述称,2013年5、6月份的时候,苏××介绍郭×1投资××项目,还组织投资人出国学习培训。××项目是一个投资返利的模式,就是公司把投资者的资金投资到体育比赛的博彩中,赢了钱以后分给投资者。2013年11月份左右,投资人越来越多,苏××让郭×1帮忙给投资人报单,并且教郭×1进行网站注册和投资款的转账,让投资人把钱打到郭×1女儿徐××的账户,郭×1再把钱转到余开斌的账户。推荐下家能得到推荐奖,通过郭×1投资的有纪××投了7.7万元,谷××投了15.4万元,吕××投了15.4万元,还有几个通过陈××参与投资的人。谷××和王××是郭×1介绍给苏××,苏××给他们讲课之后才投资的。
2、被害人郭×2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郭×2通过苏××投资××项目损失共计70万元。前两次15.4万元的投资是苏××帮其上网操作的,第三次70万元是郭×1帮着投的。前两次投资基本都返回来了,第三次投资没返钱。郭×2于2013年12月4日转出70万元。
3、被害人曹××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曹××经郭×1介绍通过苏××投资××项目15万元,投资款于2013年6月6日转账到苏××的账户。
4、被害人金××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金××经郭×1介绍通过苏××投资××项目共计13.5万元。苏××是北京地区负责人,负责讲课和组织活动,钱也是转到苏××账户。苏××和郭×1的业绩很好,××公司都给她们奖励了。金××于2013年7月5日和11月15日分别给苏××转账5万元和8.5万元。
5、被害人谷××的陈述、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客户回单证实,谷××经郭×1介绍通过苏××投资××项目共计140.7万元,返款3.9万元,损失136.8万元。郭×1带谷××到苏××家听课,二人还组织投资人去国外学习,发放宣传材料。谷××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给苏××转账154.5万元。
6、被害人吕××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吕××通过郭×1投资××项目共计30万元。吕××妻子姚淑苹于2014年1月14日和15日给郭×1女儿徐××转账共计30万元。
7、被害人马××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证实,马××经郭×1介绍通过苏××投资××项目共计71万元,该笔投资款于2013年11月20日给苏××转账,郭×1帮马××注册了××的账户。
8、被害人王××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经郭×1介绍通过苏××投资××项目共计16.1万元,其中7.7万元现金和郭×1一起交给了苏××,王××妻子孟××账户于2013年11月30日给苏××账户转账8.4万元。郭×1帮王××上网操作和提现。
9、被害人段××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段××经陈××介绍通过郭×1投资××项目共计22.75万元,郭×1给段××讲课,钱也是汇到郭×1提供的账户。段××于2013年12月26日给徐××汇款8.4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给陈××汇款14.35万,该钱由陈××转入徐××账户。
10、被害人纪××的陈述证实,纪××通过郭×1介绍投资××项目共计7.7万元。××昌平地区负责人是苏××和郭×1,开始的时候是郭×1讲课,后来郭×1带纪××听苏××讲课,钱打给了苏××和郭×1。发展会员有投资额10%的提成,比如投资15.4万,扣掉课时费,拿到手里是1.2万,纪××是曹××的上线,因为曹××投资得到1.2万的提成。
11、证人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份,陈笑春发展苏××投资××项目,陈××说××公司是在英国注册的公司,通过体育套利活动给投资人高额返利。××项目分15.4万元、38.5万元、77万元和192万元四档,不同档次返款数额不同,一共返款500次。发展会员有提成,下线投资金额达到一定的比例,公司还会奖励手表、轿车、房子等物品,公司奖励了苏××一块劳力士手表和一台笔记本电脑,还通知奖励她一台汽车,还没有兑现。5月底的时候,苏××介绍郭×1给姜××,郭×1把钱转给姜××也投入了××项目。8月至9月期间,苏××给郭×1和宗××介绍的人打过款,到了10月份,投资的人多了,苏××把注册转账的事教给了郭×1和宗××,北京地区就由她们三个人负责了,投资人把钱交给她们,再由她们转到公司指定的账户。郭×2是苏××介绍投资的,第一次投资了15.4万元,后来又投资了几次,印象中有几十万元。王××是郭×1介绍的,投了7.7万元。2014年1月份从网站上就不能提出钱了。苏××辨认出郭×1。
12、证人宗××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郭×1和苏××介绍宗××投资××项目,项目分15.4万元、38.5万元、77万元和192万元四档,每天返利一或两次,一共返利500次。2013年12月的时候,公司说北京的工作量大,让宗××帮苏××一起报单,××在北京的项目主要由苏××、郭×1和宗××负责,投资人把钱转到她们三个人的账户,再由她们转给公司,公司会生成网站的账号和密码,她们再把账号和密码告诉投资人。推荐别人投资会有奖励。
1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郭×1也负责给投资人注册账号,收钱转给××公司,陈××介绍的投资人的钱也转到了徐××的账户。
1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郭×1到案的情况。
1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苏××提供的公司账户及苏××、徐××等人账户的交易情况。
16、接受证据清单、上下线结构图证实,被害人所画的××项目上下线结构情况。
17、查询企业名称、工作说明证实,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系统未查询到××的企业信息。
18、宣传资料、培训课程等材料证实,××项目的宣传及培训资料。
19、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郭×1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1以高额返利投资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1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整个项目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1退赔各被害人经×(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李启忠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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