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03刑终8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女,62岁(1953年6月29日出生),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被告人刘×的犯罪所得,发还投资人,被告人刘×对(2014)朝刑初字第210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中的部分投资人与韩明明、邓建华、周岩涛、邵杭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刘×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内存款,用于执行判决主文第二项。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媛代理审判员于靖民代理审判员韩希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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