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32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拘传,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及其辩护人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李×伙同徐×、马×、高×(四人均已判决)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间,在本市朝阳区东大桥朝外SOHOC座3层,以北京瑞达亿赢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集资借款返还高额利息为名,向徐某某等27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400余万元。
被告人娄×于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帮助李×等人向事主靳×等3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
被告人于2015年8月1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海宁路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民警押解回京。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娄×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娄×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系从犯、初犯,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李×(已判决)伙同李×2成立北京瑞达亿赢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亿赢公司)。李×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瑞达亿赢公司成立后,对外以投资基金、矿山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通过借款的形式向公众吸收资金。为运作山东乳山矿山项目,李×、李×2于2011年7月出资成立威海市金元盛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盛隆公司)。瑞达亿赢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或股权投资基金协议,由瑞达亿赢公司向投资人集资借款返还高额利息,由金元盛隆公司出具质押承诺函,承诺如果瑞达亿赢公司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由金元盛隆公司以固定资产做质押。2011年11月,瑞达亿赢公司资金开始出现问题,高息返款难以为继。经查,李×等人共向徐夙琨等27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40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28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6100余万元。
其间,被告人娄×帮助李×向投资人靳×、徐×、徐×2,3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5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3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余万元。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在案件审理期间,娄×退赔人民币3万元,现在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靳×的证言证明:我通过徐×介绍知道了瑞达亿赢公司,我到公司找的杨×(后来知道他实际叫杨×2),他向我介绍公司有影视城,航天城,在山东还有大理石矿项目要上市,可以保证投资人的收益。我通过他签了一份借款协议,投资3万元。2011年9月30日交的钱,协议书签的是9月29日。我把钱直接打到李×的账户上。娄×与杨×一起向我宣传公司的项目,娄×也说有矿产抵押,很可靠。我的实际损失是3万元。
2.借款协议、借据、客户回单证明:甲方瑞达亿赢公司,乙方靳×,丙方金元盛隆公司。甲方向乙方借款3.45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丙方将其持有的金元盛隆公司相关资产质押/抵押予乙方,协议签署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今借到靳×3.45万元,借款人签章瑞达亿赢公司,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9月30日靳×向李×转账3万元。
3.投资人徐×的证言证明:我通过赖文璠介绍认识杨×2,我和徐×2到公司找杨×2,他给我们介绍公司有影视城,航天城,在山东有大理石矿项目要上市,可以保证投资人的收益,他说投资金额不能超过100万元,根据投资时间长短和金额的大小月息3%至5%,投资时间越长利息越高。当时我通过杨×2签了几份借款协议,钱都打到李×的账户。其中有一笔5万元是2011年9月29日我又去的公司,娄×和杨×2一起接待我,说投资前景很好,问我还投不投,我说再投5万,但是手上没有这么多钱,娄×说他先给我垫上,下午我到公司,娄×把借款协议给的我,我就把5万元现金给了娄×,具体是不是他给我垫的钱我不清楚。我一共投资81.9万元,2011年12月3日李×给我退了30万元,实际损失是51.9万元。在投资过程中,娄×与杨×2一起向我宣传公司的项目,让我可以放心投资。
4.借款协议书、借据、业务凭证等证明:2011年8月3日徐×投资瑞达亿赢公司理财款45万;瑞达亿赢公司于9月26日向徐×借款11.5万;9月29日借款5.75万;11月18日借款33.6万。徐×于8月3日向李×汇款40.5万元;9月26日向李×汇款10万元;11月18日向李×转款26.4万元。
5.投资人徐×2的证言证明:我通过赖×介绍认识杨×2,我和徐×到公司找杨×2,他跟我们讲了产品的情况,之后我再去瑞达亿赢公司的时候就基本上是杨×2和娄×一起向我介绍,他们说公司的资本很雄厚,前景很好,并且公司最近在加拿大买了一个矿,马上要上市了,还在朝鲜买了一个金矿,在山东买了一个大理石矿。只要我去公司就是杨×2和娄×接待的我,我首先投了一个三月期的,到期之后取出来又投进去了,这期间一直都是联系的杨×2和娄×。我一共投了67.7万元,返了1.5万元,实际损失66.2万元。
6.借款协议、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明:瑞达亿赢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向徐×2借款12.1万元;9月26日借款18.4万元;9月29日借款34.5万元和3.45万元;11月22日借款11.2万元。徐×2于2011年8月26日向李×转款9.9万元;9月26日向李×转款5万元和11万元;9月29日向李×转款3万元;9月30日向李×转款3万元和27万元;11月22日向李×转款8万元和0.8万元。
7.证人李×(瑞达亿赢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李×2也是公司股东,同时兼任金元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元盛隆公司在山东威海有一个大理石矿,瑞达亿赢公司于2011年7月出资3000万元购买该矿,购买手续在李×2处。瑞达亿赢公司主要经营大理石矿,向民间资本借款,并设定了借款、返利的标准。客户直接通过银行汇款将钱存入我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行是西长安街支行。公司准备把买来的大理石矿包装上市。现阶段先用后客户借给公司的钱支付前客户的利息,等大理石矿上市后再把客户的本息全部还清。公司给客户经理30%的佣金。公司返利比例为:3至4个月的返5%,6个月的返7%,12个月的返9%。娄×是公司的客户经理之一,任职期间是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
客户经理自己找客人,我们不管客户经理怎么找,只是我与客户经理谈好条件,如果客户需要到公司由我负责接待,公司有自己的网站,网站上的内容大概是公司的简介及发展前景。客户来了后我会讲公司的发展前景,并且讲公司有具体的实体就是山东的矿山,并讲将矿山拿到国外上市,并承诺有高额的返利。我们与客户签署“借款协议”,“质押承诺书”并开收据。我们之前是与客户签“投资理财协议”,后来看到新闻介绍民间借贷合法了,就将客户手里的“投资理财协议”换成“借款协议”了。为了给瑞达亿赢公司还款成立了北京翠芮坊珠宝有限公司,我们给客户提建议,对他们讲可以拿到等值的翡翠,并且可以拿到每月10%的分红,如果客户同意,我们就会将客户在瑞达亿赢公司的欠款转到北京芮翠芳珠宝公司来,换成等价的翡翠。翡翠从广东揭阳进来的,具体由李璐岐负责。
8.证人杨×2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左右,娄×跟我说瑞达亿赢公司理财产品不错,老板李×是北京人,公司有实体项目,有矿山,每月收益3-4个点,我花了9万多元(因为我把两个月的利息扣除,存10万元的话交9万2千就可以了)。我把钱汇款到瑞达亿赢公司的账户上了。娄×就是和我介绍了这个理财产品,他拿了多少提成我就不知道了。
9.证人回×(瑞达亿赢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李×、李×2是公司老板,公司的投资有三种类型,瑞达成长型基金,最低认购3万元,封闭期3个月,月红利5%,入款时客户全额投入,期满出本金加红利;瑞达增长型基金,最低认购10万元,封闭期6个月,月红利7%,入款时客户90%投入,第3个月返客户21%红利,期满出本金加11%红利;瑞达稳健型基金,最低认购20万元,封闭期12个月,月红利9%,入款时客户90%投入,次月红利90%,第12个月出本金。我在公司负责登记借款合同内的姓名及金额。
10.证人赵×1(瑞达亿赢公司出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李×2是公司老板,公司先以投资大理石厂、矿山、影视城公司等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后来以投资翡翠的形式。公司投资分为瑞达成长型基金、瑞达增长型基金、瑞达稳健型基金三种,以高额返利为由骗取公众存款。我在公司负责登记客户的基本情况。公司业务员在外面拉客户,按照30%提成,有时是20%。娄×是北京团队的领导人之一。赵×1辨认出娄×是北京团队领导人。
11.证人赵×2的证言证明:我通过《北京瑞达亿赢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宣传册》和《北京瑞达亿赢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矿山收购资料》向其他人宣传公司,宣传后把他们带到公司,然后赵×3和马×对他们进行宣传,他们就签合同。我和公司没有直接联系,都是通过赵×3和公司联系。我听赵×3说李×2和她去深圳的一个县进了不少翡翠,后来李×2珠宝公司用借款合同换购200万左右的翡翠,回来后赵×3说李×2进的都是地摊货,不值钱,说我换的翡翠也就值几百元。我后来找过李×2,他也承认不值钱,又说只是一种营销模式,目的是让资金链重新连接。
1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16日18时,民警电话告知娄×到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后娄×12时到经侦大队,民警对其拘传。2015年8月14日,海宁路检查站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名驾车人员为网上逃犯,将其(娄×)带回海宁路派出所,8月15日朝阳分局民警将娄×押解回京。
1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1087号及(2015)朝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终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赵×2等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其中本院(2013)朝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投资人中包括靳×、徐×、徐×2。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娄×的身份。
15.被告人娄×的供述证明:2010年认识李×,2011年3月初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开了一个公司,让我找人来投资,按金额给我提成。我投资了8万元,后公司给投资人开会,公司的人说只要再介绍其他的人来投资,就能拿到提成,我觉得挺好,就介绍了刘×、杨×2等参与了投资,其他人可能是间接介绍的,我不清楚。公司在投资的时候就把利息扣除了,比如说我实际投资8万元,但是公司算我的本金是10万元,到期之后我就可以领10万元。我共向瑞达亿赢公司介绍了7人至8人,其中直接介绍刘×、杨×2、王×,各提成5%。剩下的都是通过这三人介绍的,算我间接介绍的,算我的业绩,提成1%,其中徐×2是杨×2介绍的。被我间接发展的人是否还发展了新人我就不清楚了,如果他们也介绍人投资,我同样提成1%。我向靳×、徐×、徐×1介绍了公司的投资项目,他们的投资,我起到了帮助作用,他们的投资,我都拿到了提成。
另,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6.借款协议证明:瑞达亿赢公司于2011年8月6日向娄×借款11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投资人徐×是否以现金的形式投资5万元,经查,在案协议书可以证明9月29日瑞达亿赢公司向其借款5.75万,扣除预期利息,该笔数额与其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以现金的形式投资了5万元;关于被告人娄×的实际涉案金额,经查,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上的金额包含了预期的返利金额,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以被告人实际吸收的资金数额认定能更为准确地判断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做到罪刑相当,故本院依据投资人的证言、转账凭证、回单等证据,以投资人实际交款的数额认定娄×的涉案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法制观念淡薄,帮助他人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娄×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投资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尚未挽回,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责令娄×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款,发还投资人。综上,根据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娄×退赔投资人靳×、徐×、徐×2的经济损失【含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元。与本院(2013)朝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想兵人民陪审员石树良人民陪审员黄士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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