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21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志勇,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原系北京荣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晟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时长水,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冬云,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志勇、任冬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志勇及其辩护人时长水、被告人任冬云及其辩护人张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志勇、任冬云于2014年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方瑞景B座2804室北京荣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地,以高额返息的方式,募集陈×等380余人人民币共计2800余万元。被告人闫志勇、任冬云于2014年8月25日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
被告人闫志勇、任冬云于2014年3月至8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东方瑞景小区2号楼910室北京荣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为由,与高×等59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02万元。
被告人闫志勇、任冬云于2014年3月至8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东方瑞景小区2号楼910室北京荣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为由,与韩×、张×等35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07.65万元。
被告人闫志勇、任冬云于2014年3月至8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东方瑞景小区2号楼910室北京荣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为由,与方×等9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闫志勇、任冬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志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闫志勇系初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任冬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于2014年5月10日才到的公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任冬云只对其到公司参与后的金额承担责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闫志勇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成立吉林市晟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晟豪公司),2014年4月24日成立北京荣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荣绅公司),2014年5月13日成立吉林市晟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从属于吉林晟豪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晟豪北京朝阳分公司)。闫志勇为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
被告人闫志勇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东方瑞景B座等地,以吉林晟豪公司、吉林晟豪北京朝阳分公司、北京荣绅公司投资“灭火门”和“参芪茶”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返利,吸收满×等485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50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4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任冬云于2014年5月10日入职北京荣绅公司,负责接待客户,向客户讲解公司及公司投资项目的情况,在此期间,二被告人吸收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400余万元。二被告人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起获、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U盘1个、电脑主机1台、北京荣绅公司公章1枚,移送在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满×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左右经朋友介绍,吉林晟豪公司防火门项目特别好,一年时间3万能变成9万。7月23日我到朝阳区永安里一座大厦的910室,一个叫王×1和任总的女子接待我,王×1跟我说别投防火门项目,因为收益太高,怕以后国家控制。我就投了茶叶项目,当场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和履约担保函,投资期限12个月,月收益8%,我给北京荣绅公司投资3万元,2014年8月初,听其他人说公司出事了,我就报案了。公司没有给我返利,介绍我投资的朋友介绍我和另一人获得6000元的返利,我分了2000元。
2、《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履约担保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明:项目方北京荣绅公司,投资方满×,投资方在投资30日后,项目方派发红利,投资期限12个月,投资金额3万元,月收益8%,本投资可能会出现投资风险,协议书加盖北京荣绅公司印章和闫志勇名章。满×交款3万元,收据加盖吉林晟豪北京朝阳分公司印章。
3、投资人宗×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0日我到朝阳区东方瑞景2号楼910室,投资3万元于吉林晟豪公司“多功能灭火门”,2014年5月10日,我去公司又签了两份合同,共6万,前后一共投资9万元,交的现金。吉林晟豪公司的任冬云接待的我,我和法定代表人闫志勇签的合同。吉林晟豪公司给我承诺的返利是前2个月返4%,第3个月至第8个月返利8%,第9个月返利22%,最后两个月返利50%,一年连本带利共返我27万元。我实际收到了第一份合同三个月的返利8000元,第二份合同两个月的返利8000元。我是通过电话知道他们公司的。
4、《吉林市晟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收据等证明:投资人宗×与吉林晟豪公司签订三份投资协议书,每份为3万元。协议生效后,宗×成为公司会员,享有公司会员及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吉林晟豪公司保证宗×获得公司相对点位奖金红利,本项投资可能出现投资风险,协议书加盖吉林晟豪公司印章和闫志勇名章。宗×于2014年5月10日和3月31日分别交款6万元和3万元,收据加盖吉林晟豪公司印章。
5、投资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我到朝阳区东方瑞景2号楼910室,和吉林晟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勇签订一份合同,投资“保健茶”项目1万元,刷卡6000元,现金4000元,我收到2个月的返利1200元。我在公司看了录像和听了讲座,看过“保健茶”的介绍宣传品。
6、《招商加盟协议书》、收据证明:项目方吉林万瑞和中草药深加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闫志勇,加盟方刘×,本项目属于自然人投资,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刘×投资30日后,项目方派发红利,投资期限6个月,投资金额1万元,本投资可能会出现投资风险。协议书加盖北京荣绅公司印章和闫志勇名章。刘×于2014年6月7日交款1万元,收据加盖北京荣绅公司印章。
7、投资人陈×、何×等人的证言、《投资协议书》、《项目投资协议》、《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履约担保合同》、《招商加盟协议》、委托书、收款收据、收据、收条、欠条、对账单、凭条、工作记录等证明:陈×、何×等482名投资人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间,共计投资人民币350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400余万元。其中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投资金额共计2300余万元。
8、证人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我在北京荣绅公司做出纳,陈×交了3万元现金给我,投资防火门项目。
9、证人杨×(北京荣绅公司财务)的证言证明:我于2014年3月到北京荣绅公司管理财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勇是实际负责人,还有一个叫庞×的也负责管理公司。团队长带客户来公司,讲师具体介绍公司和投资项目,投资项目是“参芪茶”和“灭火门”,我只负责给投资人返利。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约定投资3万元,期限1年,按月返利,比例递增,最终返款9万元,保证10个月拿回本金,最后2个月每月返3万元。
10、证人郝×的证言证明:北京荣绅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闫志勇,2014年4月29日我投资约30万元,7月15日公司组织我们投资者去吉林考察茶厂,当时发现茶厂没有建好,于是投资者推举我监管公司财务。公司有两个项目“参芪茶”和“灭火门”,我给公司介绍过2个客户。
11、证人孙×(北京荣绅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我所在公司叫北京荣绅公司,我刚到公司一个月,杨×让我来帮她处理财务上的事情,我只负责给投资者返利。
12、证人李×(北京荣绅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我于2014年6月9日到北京荣绅公司工作,任录入员,录入投资者的信息及制作表格,公司有两个投资项目。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约定投资3万元,期限1年,按月返利,比例递增,最终返款9万元,保证10个月拿回本金,最后2个月每月返3万元。公司投资项目是“参芪茶”和“灭火门”。
13、证人王×1(北京荣绅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我在北京荣绅公司打杂,母亲任冬云也在公司,别人叫她任总,负责管理客户方面的事情。我介绍了20人左右。公司有两个投资项目。
14、证人汪×(吉林市永吉县北×子村村支书)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与北京荣绅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勇签订了施工合同,由闫志勇出资365万元帮我们村建设茶种植基地。后闫志勇给我转账大约150万元,我都用于基地建设了;闫志勇还投资了茶设备、种子等,大约100万元。2014年8月联系不上闫志勇了,工程也就施工了一半。
15、证人王×2(吉林市国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闫志勇跟我说,北京荣绅公司想对我公司投资,我们签订了合同,但是闫志勇一直没有给公司投资,只是让李君购买了十几个灭火门等,价值18万余元。
16、工商登记材料、法人营业执照、房屋平面图、产权证、企业信息资料查询单等证明:吉林晟豪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闫志勇,实收资本零元;吉林晟豪北京朝阳分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5月13日,负责人闫志勇,从属于吉林晟豪公司;北京荣绅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闫志勇,股东闫志勇、李×2;北京荣绅公司、吉林晟豪北京朝阳分公司住所地为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23号楼24层2804。
17、施工合同书、对账单、照片等证明:被告人闫志勇与汪×签订的施工合同、基地的情况以及汪×账户交易流水。
18、吉林市国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账目分类说明、费用清单证明:李×2在该公司实际使用资金为186296.2元。
19、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民警于2014年8月25日在东方瑞景小区2号楼910室抓获被告人闫志勇、任冬云。起获U盘1个、电脑主机1台、北京荣绅公司公章1枚。
20、对账单证明:被告人闫志勇相关银行卡的交易流水。
21、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闫志勇、任冬云的身份。
22、被告人闫志勇的供述证明:我是北京荣绅公司、吉林晟豪公司和吉林晟豪北京朝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吉林晟豪公司没有实际办公地点,没有实际业务,北京荣绅公司和吉林晟豪北京朝阳分公司是我为了融资成立的。北京荣绅公司是2014年2月创办的,实际经营地是朝阳区东方瑞景B座910室,2014年3月至4月经营地是建外SOHO-B座2804室。2014年3月,我用吉林晟豪北京朝阳分公司的名义在朝阳区建外SOHO-B座2804室对外经营,让客户投资吉林国泰消防公司“防火门”项目,4月份,北京荣绅公司注册成功,我用北京荣绅公司名义经营,让客户投资,这个项目大约有200多名客户,募资2000多万元。4月底,我将公司搬到东方瑞景B座910室,又让客户投资吉林万瑞和合作社的茶厂建设项目,募资1000多万元。7月份,公司资金链断了,不能返还投资款。
我占北京荣绅公司99%的股份,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股东李君占1%的股份,负责找投资客户;公司经理是任冬云,负责客户接待工作;财务总监郝×,负责监管财务;出纳杨×,负责给客户按月返利;员工王×1,负责安抚不能按时返利的客户;员工李×,负责打印合同;出纳孙×,是杨×的朋友,一起给投资客户按月返利。
客户最低投资3万元为一股,开始每月公司返客户1200元,后每月递增,一年期满共计返本和利9万元。客户到公司后由经理任冬云负责接待并介绍投资项目及返利方式,客户有意向的就与公司签订协议并到财务交款。公司通过收取现金或者刷pos机的方式收取投资款,收取的投资款都存入我个人账户。我向给吉林国泰消防公司投资了七八十万元,茶厂投资大约200万元,现在还在建设,没有完工。我给付×500万在吉林买地,此外还给了他200多万现金的好处费,付×因诈骗被抓了,他有没有买地我不清楚,其他的资金用于客户返利和日常经营了。任冬云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她推荐客户可以获得投资款的10%作为提成,任冬云工资加提成大概有几万元。
当庭的供述证明:我成立公司就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吉林晟豪公司、吉林晟豪北京朝阳分公司、北京荣绅公司除了吸收公众存款外,没有其他业务。我在公司负责全面管理,公司只有一个销售部门。任冬云是2014年5月到的公司,是接待经理,不参与经营决策的制定。吸收的钱用于茶厂和防火门投资了,有1000多万转给付×了,他让我先转给的李辉。有些投资人的协议书我收回后打了欠条,欠条上的金额就是欠的投资款的金额。如果客户的投资已经兑付完毕的,公司要收回投资人手上的协议书和收据。被抓当天我听说有人报警,但具体谁报警的我不知道。在案扣押的电脑在吸收公众存款时使用了。
23、被告人任冬云的供述证明:我是2014年5月到北京荣绅公司,任公司经理,但是一直没有给我任命,我主要负责接待投资客户,向客户介绍项目情况,负责管理客户方面的事情。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闫志勇,也是实际负责人;庞×也负责管理公司。公司办公地点在朝阳区东方瑞景2号楼910室,有10多人,包括2个讲师、1个出纳、1个录入员、1个会计和几个团队长。开始都是由庞丽娟联系客户,后期的就是老客户推荐新客户,客户到公司后先由讲师向客户介绍投资项目及返利方式,客户有意向投资的就与公司签订协议并到财务交款。我到公司之后,公司正在做两个投资项目,吉林国泰消防公司的“防火门”项目,以吉林晟豪北京朝阳分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投资协议,这个项目大约有几百名客户,募资1000多万元;另一个项目是“参芪茶”项目,以北京荣绅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项目方是吉林万瑞和合作社,合作社实际上也是闫志勇成立的,这个项目大约100多投资人。
投资额最低3万,为一股,投资一股签订一次协议,头两个月每月返1200元,此后每月递增,一年期满返款9万元。客户多数是将投资款转到闫志勇个人银行账户,也有交现金的,财务收取现金后转到闫志勇个人账户。大多数客户都返利和本金了,2014年7月13日不能按期返了。我每月工资1万元,公司承诺给我业绩的0.5%作为提成,但是一直没有给,目前我工资和提成大约2.8万元。我没有推荐过客户,有20多个客户自己到公司后,由我接待的。
当庭的供述证明:我是2014年5月10日入职到北京荣绅公司的,这之前我到过公司考察过,但没有接待过投资人。客户到公司后由讲师负责讲解公司和项目,如果讲师讲不明白的,我去给客户讲解。已经兑付完毕的投资人,公司应该会收回投资人手上的协议书和收据。投资人尚×在2014年8月份投资过茶叶项目1万元,交的现金。被抓当天,我知道有人报警,我听到投资人报警说是为了监督公司还款的过程,不是因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在案U盘存有投资项目的宣传资料。
另,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公司加农户种植黄芪协议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吉林万瑞和中草药深加工农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闫志勇,成立日期2010年5月21日)与北×子村签订黄芪种植协议。
2、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2014年4月1日,北京荣绅公司与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北京荣绅公司承包草庙村3.6亩土地,承包费50万元。北京荣绅公司签字法定代表人闫志勇。
3、照片证明:黄芪茶部分加工设备、厂房及种植基地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任冬云的涉案金额,在案证据证明,任冬云于2014年5月10日到北京荣绅公司,其到公司后与闫志勇系共同犯罪,本院依照其任职期间,认定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40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任冬云犯罪金额及犯罪时间段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任冬云所提其于2014年5月10日才到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任冬云的辩护人所提任冬云只对其到公司后参与的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勇、任冬云法制观念淡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闫志勇、任冬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任冬云犯罪金额及犯罪时间段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闫志勇系主犯,任冬云系从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闫志勇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闫志勇为了吸收公众存款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闫志勇的辩护人所提闫志勇系初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从轻处罚及任冬云的辩护人所提任冬云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责令闫志勇、任冬云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闫志勇、任冬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对闫志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任冬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志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冬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闫志勇、任冬云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名单另附)。
四、在案北京荣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一枚、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想兵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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