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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94
核心提示: 黄×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36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亮,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76号起诉书及京朝检公诉刑追诉(2015)2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9月16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亮及其辩护人袁军、李其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亮伙同他人,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顺迈金钻大厦×层×室等地,以投资广东惠州项目为由,以广发财富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被告人黄亮后被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亮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亮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并未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有异议,认为募集资金的主体是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集团)和郭x2,具体募集是杨x在做,无直接证据证明黄亮参与了公开宣传,被告人黄亮对资金募集的整个过程是不知情的,黄亮主观上是希望通过合法募集来融资,缺乏犯罪的故意。因此,认定被告人黄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亮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本市朝阳区顺迈金钻大厦等地,以投资广东惠州项目为由,以广发财富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吸收武×等136名投资人加入由广发财富公司实际控制的有限合伙企业,向武×等136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8千万余元,后返款人民币1千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亿6千万余元。被告人黄亮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武×等人或其委托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亮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发财富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间,向多名投资人宣传介绍广东路桥项目、广发财富天合建筑应收账款收益权基金、广发财富广州军区部队保障房基金等项目,并许以高额回报,向投资人借款融资。后多名投资人与广发财富公司签订北京广发恒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广发恒盈中心)、上海匀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合伙协议,并将现金转账至广发财富公司提供的账户下。前期,广发财富公司向投资人正常返息,后期停止返息,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返款。2014年4月,投资人武×等人找到黄亮后得知公司没有钱返还,就将黄亮扭送至公安机关。投资人武×等人是通过广发财富公司官网宣传、第三方公司网上介绍、第三方公司业务员电话联系或他人介绍等途径知道了广发财富公司的基金项目。

2、证人田×(被告人黄亮的母亲)的证言证明:我没有参与黄亮的事情,我的身份证给他用过,我名下有北京广发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保险公司),我是公司法人,公司主要经营简单的保险业务,基本没什么业务,也没有与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集团)的业务往来。我名下有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北京银行等银行账户,只有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用的多。我每个月有5000余元的工资收入,无其他收入,支出就是日常花销,没有大额支出和收入。我工商银行账号的银行卡在我手里用于取现和日常开销,网银在黄亮手里。账户内有何大额资金往来我不清楚,我工资卡也是工商银行的,每次发工资钱就通过网银转到这个账号了。

3、证人程×(北京光耀众望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北京光耀众望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是郭x2,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顺迈金钻11C,这个办公地点是黄亮的广发财富公司承租的,是郭x2让我们搬过来的,这个办公地点给黄亮的广发财富公司留了一间房。黄亮认识郭x2,据我了解,我公司与广发恒盈中心、广发财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4、证人郭×1(众望集团法定代表人、总裁、光耀集团副董事长)的证言证明: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建筑公司)是众望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天合建筑公司承建的某部队第三期经济适用房新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该项目大概在2013年10月与部队解除承建协议。天合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与广发恒盈中心签订了借款协议,广发恒盈中心通过发行“广发财富广州军区部队保障房基金”向社会投资人募集资金,之后再将募集的资金分期借款给天合建筑公司。以天合建筑公司名义约收到资金8000多万,其余以光耀集团下属公司的名义借款还有几个亿。天合建筑公司收到的8000多万部分用于天合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了,在资金使用上是光耀集团统筹使用。众望集团实际上是受光耀集团控制的,光耀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郭x2是我亲哥,两家公司是家族企业。

5、证人李×(广州军区某部队人员)的证言证明:广发财富公司在“广发财富网”发布的“广发财富广州军区部队保障房基金”项目是在广州军区部队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建设部队经济适用房名义向社会发布虚假信息募集资金,并私自篡改合同价款和其他建筑面积欺诈公众。

6、证人陈×(众望集团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天合建筑公司是众望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众望集团的法人是郭×。天合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某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总造价是30667292.24元,开工日期2013年7月,工期450天。天合建筑公司承建上述项目对外跟广发恒盈中心借款,广发恒盈中心通过发行“广发财富广州军区部队保障房基金”向投资人募集资金,然后分期借款给天合建筑公司,借款意向为一亿。项目已经暂停施工,天合建筑公司收到广发恒盈中心借款4000多万元,其中300多万元用于承建的部队经济适用房项目,其他资金部分交给了众望集团,部分投入到了天合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各项目中。天合建筑公司不知道广发财富公司发行基金的具体操作情况。天合建筑公司负责与广发恒盈中心联系的好像是天合建筑公司的副总黄×。

7、证人黄×(天合建筑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天合建筑公司是众望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法人是郭×3,郭×是郭×3的弟弟。我跟广发财富公司的黄亮联系的向广发恒盈中心借款的事宜,是通过互联网找上黄亮的,当时的目的是委托广发财富公司发行私募基金一亿元。为了募集多一点的资金,我提供给广发财富公司的有关天合建筑公司与某部队签订的经济适用房承建项目资料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比实际的要大很多,工程造价的金额也由30667292.24元改为130667292.24元,广发财富公司不知道我们提供的资料是假的。黄亮负责接收相关资料。天合建筑公司委托广发财富公司募集的4000多万元已经汇入了天合建筑公司的账上,天合建筑公司已经将资金用在了天合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惠东的陶然假日项目和惠阳区淡水的光耀城项目。

8、广发恒盈中心、被告人黄亮及黄亮母亲田×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投资人的银行卡开户信息、投资人提供的银行汇款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购确认书、入伙协议、项目介绍材料等书证证明:广发财富公司对外宣传广东路桥等投资项目,承诺高额收益率,并以广发财富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投资人签订入伙协议,共计吸收投资人钱款1亿9千余万元,返款1千余万元。广发恒盈中心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2月2日-2014年4月1日间汇入大量个人用户的钱款,并向众望集团、洛阳海创置业有限公司、天合建筑公司汇出2亿余元。向田×、黄亮、广发财富公司账户内转入钱款,田×名下账户向该账户转入过钱款。同时该账户与广发保险公司有钱款往来。

9、惠州市人民政府与众望集团、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新开河北桥及上东平滨江路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移交与回购合同》、众望集团与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复印件、众望集团中标新开河北桥及上东滨江路建设项目的报道报纸复印件、中标通知书、众望集团出具的《关于申请撤销新开河北桥及上东平滨江路建设项目BT投资建设权的报告》等书证证明:众望集团与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联合中标新开河北桥及上东平滨江路建设项目,工程总投资2.6亿元,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承诺项目完工后回购该项目,工期为2年。2014年4月17日,众望集团申请撤销该项目BT投资建设权。

10、广发财富广东路桥应收账款收益权基金介绍证明:该基金管理人为广发财富公司,产品规模1亿元,产品期限12个月,汇款账号广发恒盈中心,资金用于受让众望集团合法享有的2.6亿元政府应收账款,支付方为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产生该应收账款的项目为惠州市新开河北桥及上东平滨江路建设项目,产品到期前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约定的价格履行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义务。

11、《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于2013年7月8日与天合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该部队第三期经济适用房新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天合建筑公司,合同价款为30667292.24元,后于2013年9月5日解除合同。

12、广发财富公司、广发恒盈中心工商档案、营业执照等材料及北京光耀众望投资有限公司、光耀集团营业执照、广发保险公司材料、广发财富公司出具的声明等证据证明: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其中广发财富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设立,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施×,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技术推广、资本管理、项目投资。自然人股东为施×、裴×。2013年9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亮,投资人变更为北京广发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北京嘉实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董事成员变更为黄亮,监事成员变更为田×,经理变更为黄亮。2013年12月5日,投资人变更为黄亮(出资900万元)、北京光耀众望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监事成员变更为郭x2。另证明广发财富公司作为广发恒盈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实际管理人。广发恒盈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张×1,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张×1出资9500万元,广发财富公司出资500万元。2013年1月,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张×2,同时出资人中张×1变更为张×2,出资额不变。北京光耀众望投资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法定代表人为郭x2。广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

13、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证明:投资人武×等人将被告人黄亮扭送至建外派出所及公安机关受案的情况。

14、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自被告人黄亮办公地点处起获笔记本电脑4台、广发财富广东路桥应收账款收益权基金入伙合同99份。上述物品正在进行勘验工作,未移送。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郭x2和杨x正在查找中。

16、被告人黄亮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黄亮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情况。

17、被告人黄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1月,我当时在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任经理,在工作中认识了光耀集团的老板郭x2。到2月底,郭x2跟我协商成立了广发财富公司,由我负责他手里的惠州市政修桥的项目。由于没有客源,我就在2013年3月中旬找了以前的同事杨x,由他的中投银华公司作为我的第三方为我宣传项目并接待客户,在我正常运转过程中这个修桥的项目就融资了1亿左右。大概8月份,郭x2又提出广州军区保障房项目,也是同样操作融资了1亿元左右。在此期间,我发现郭x2返利有拖欠的情况,后来投资人开始要求提前返回本金及利息,但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最终投资人于2014年4月1日9时许把我送到经侦队。客户的钱我用平安银行的广发恒盈中心账户转账给众望集团、天合建筑公司账户了。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是合伙协议,具体操作是杨x团队,我没有接待过客户,杨x提出的返利模式,我同意的。我获利是投资额的5%左右,大约1500万,都给郭x2了,因为他说需要钱,我还返还客户一部分钱。杨x团队获得投资总额的6-8%,大约1000万余万元。我公司留存有一部分投资人的资料,有的因为邮寄丢失了。我公司通过广发恒盈中心在平安银行官园支行的账户收取客户投资款。公司是我自己找人在密云注册的,就我一个人,在公司的网站上说明过广东路桥、天合建筑应收账款、军区保障房这三个项目,我自己就是网管。广发财富公司成立就是为了郭x2说的惠州项目。杨x是我找来的团队,我们是合作关系,我们印刷了一些纸质的项目宣传材料交给杨x的团队,他们再发给客户,这些宣传材料是我在网上找到起草的,也是跟郭x2商量过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中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亮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亮吸收的部分投资人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黄亮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亮主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未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亮委托第三方为其发行基金产品募集资金,宣传资料、返利模式等均经过黄亮制作或同意,且被告人黄亮本人亦供认在公司的网站上说明过广东路桥、天合建筑应收账款、军区保障房这三个项目,募集的资金虽然是用于上述基金项目,但不能因此否认黄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其他人员是否归案并不影响黄亮责任的认定,故被告人黄亮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黄亮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黄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改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黄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亮退赔人民币一亿六千万余元,发还各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温国帅人民陪审员苏萍人民陪审员张宝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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