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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0
核心提示: 曲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曲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35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永俊,男,1971年1月7日,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曲凤华,女,1983年9月22日,当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俊、曲凤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永俊及其辩护人余丹、万大强、被告人曲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永俊、曲凤华等人,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等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债权转让高额返利等方式,向高某某(女,42岁,北京市人)等1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00余万元。

被告人蒋永俊、曲凤华伙同他人,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等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债权转让高额返利等方式,向李某某(男,66岁,北京市人)等4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00余万元,后被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蒋永俊、曲凤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永俊当庭辩解称其未参与鑫厚通典当行的债权转让业务,只是事后才知情,其不确定恒盛嘉和公司的债权转让业务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蒋永俊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蒋永俊主观上不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具备犯罪主观故意;第二,被告人蒋永俊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被告人蒋永俊所在的公司起债权流转平台及担保的作用,系合同法中规定的行为,客观上无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第四,被告人蒋永俊并未出具任何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凭证;第五,目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第六,被告人蒋永俊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蒋永俊宣告无罪。

被告人曲凤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蒋永俊于2013年4月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恒盛嘉和(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嘉和公司”,实际办公场所位于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事务。被告人曲凤华于2013年5月在该公司担任运营总监一职,负责公司内部事务管理。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蒋永俊等人以转让债权(有相关债务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或借款为名,与高×等10余人签订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以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并支付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相关投资人获得返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涉案抵押物蔡×名下房产1套现已被查封在案。

二、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蒋永俊、曲凤华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等地,以转让北京鑫厚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厚通公司”)所有的债权(有相关债务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名,与魏×等40余人签订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以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并支付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相关投资人获得返款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涉案抵押物陈×1名下房产2套、金×1名下房产1套、马×1名下房产1套、宋×名下房产1套,现已被查封在案。

被告人蒋永俊后于2014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曲凤华于2014年6月18日自动到案。被告人蒋永俊名下账户(账号分别为:×××、×××)、鑫厚通公司名下账户(×××)、赵×名下账户(账号分别为:×××、×××)内存款现已被冻结在案。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曲凤华退缴人民币11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涉及恒盛嘉和公司的投资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投资人高×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我在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投资的过程中认识了一个叫蒋永俊的男子,经他介绍了解到他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恒盛嘉和公司在对外进行房产抵押、债权转让等投资业务,月息1.5%,年利息为18%,我觉得有利可图就同意投钱,后我于2013年5月11日向该公司股东之一刘×1的账户(尾号3118)汇款75万元(投资期限期限为一年),9月4日向其账户(尾号6299)汇款80万元(投资期限为3个月),11月26日向蒋永俊账户(尾号8148)汇款100万元(投资期限为3个月),在汇款当日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约定我投资的315万元通过恒盛嘉和转借给一个叫刘×2的人,均由该公司进行担保并按月息1.5%支付我利息,至于刘×2支付多少利息我就不知道了,据我了解是事先刘×2将其名下一套房产先抵押给该公司并向该公司借贷,该公司再向社会上一些人进行吸收投资进行债权转移,刘×2抵押房产的位置和产权登记情况我不清楚,恒盛嘉和没有把相关手续给我,我收到了14万左右的利息。

恒盛嘉和转让给我们的债权都是债务人向该公司做房产抵押借款的债权,具体抵押的房产在我们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上有,但不一定一一对应,因为如果是借款人抵押的房产的借款已还,那么下一个在该公司抵押房产的人的债权就自动转让给我们,但是不补签合同,据我了解,我们最终享有的债权是蔡×向闫×抵押借款的债权,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初的时候,蒋永俊突然联系不上了,当月的返息也没有给我们,我就觉得有问题了,在此期间,公司股东梅×怕他手里保存的最后一套债权材料有问题,觉得我比较可靠就交给我了,材料里有经过公证的闫×与蔡×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是2000万元,由蔡×以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权利人为闫×,闫×认可这笔借款系由公司支出并由其本人代公司办理的,虽没有恒盛嘉和的字样,但实际上资金是由公司出的,债权也是由公司享有,实际上支付给蔡×的只有1000万元,目前这笔钱蔡×没有偿还,房屋也没有解押,蔡×和鑫厚通典当行没有关系。

2、高×出具的合同证明了相关投资情况:其中,《借款合同》显示,甲方高×借给乙方刘×175万元,月息为1.5%,期限为一年,乙方应于到期日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为恒盛嘉和公司,代理人蒋永俊,保证人自愿为乙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负有在担保范围内独立清偿被保证人(乙方)所欠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显示:甲方刘×1共向刘×2出借资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2%每月,债务人以位于北京市的房产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甲方向乙方高×转让前述债权的25%即100万元,丙方(担保方)为恒盛嘉和公司;涉及期限有3个月、6个月及12个月,甲方分别按年化收益10%、13%、18%支付,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投资人刘×3、王×2、温×1等10余人的证言及相关报案材料、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收据(款项性质为理财款)、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投资人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了涉案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时间、约定返利及实际已返利等情况,其中,2013年5月至12月间,涉及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返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二)涉及鑫厚通公司的投资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投资人魏×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我听朋友陈×2说她在恒盛嘉和任职,说这家公司在做典当行债权转让业务,投资回报高,她知道我朋友多,想让我到公司入职介绍投资人投资,后我去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担任团队经理,在12月16日自己投了20万元,26日又介绍朋友胡×投资25万元,后公司无法兑付,我们就去问法人蒋永俊怎么回事,蒋永俊说跟公司合作的鑫厚通的老板裴×卷钱跑了,后蒋永俊不接大家电话了。我签订的合同是一份三方合同,甲方是鑫厚通,乙方是我本人,丙方是融汇嘉禾,甲方向吕×出借资金5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吕×将本人名下房产抵押给甲方,甲方向乙方转让其中20万债权,时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转让年化利息为8%,按月付息,丙方提供担保,公司销售总监李×当时说融汇嘉禾和恒盛嘉和是同一老板,恒盛嘉和的办公地点在万达广场12号楼1106号,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是蒋永俊,公司目前的项目就是做鑫厚通的债权转让业务,实际就是通过高息向投资人融资,然后通过典当行以抵押的手段进行放贷。公司还有总经理是曲凤华,她主要的工作是匹配债权及和鑫厚通沟通,也开发客户。公司还有三个股东梅×、刘×1、闫×,他们没有职务也没工作。我11月份上了4天班,给了1800元。鑫厚通和恒盛嘉和是合作关系,公司用裴×工行的个人账户接收投资人款项。

2、魏×出具的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授权书证明:甲方(债权转让方)为鑫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2,授权代表裴×,银行账号尾号1868,乙方(债权受让方)为魏×,丙方(担保方)为融汇嘉禾公司,其中,甲方向吕×(债务人)出借资金5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债务人以房产1套为甲方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甲方向乙方转让债权的金额为20万元,转让年化利息为8%,利息支付方式为月度付息,如债务人违约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无条件回购向乙方受让资金及所对应利息收入的债权资产,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丙方对甲方、乙方的债权转让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条件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到期还款或提前还款导致债权到期的情况,甲方在经得乙方同意后为乙方匹配另一份债权资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显示:王×2系鑫厚通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公司裴×先生全权负责公司债权转移融资及相关事项。

3、投资人熊×、李×2、周×等40余人的证言及相关报案材料、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收款确认书、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投资人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了涉案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时间、约定返利及实际已返利等情况,其中,2013年9月至12月间,涉及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返款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恒盛嘉和是2013年4月注册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蒋永俊,公司有4个股东分别是我、蒋永俊、梅×、闫×,主要负责经营管理的是蒋永俊和梅×,蒋永俊的职务是董事长。我公司的担保业务是,客户需用房产或汽车到公司做抵押,然后公司给客户放贷款,有客户拿钱到公司做理财的,公司就将客户投资理财的钱用于放贷,通常承诺客户理财年收益是15%。前期我和闫×都扮演公司的债权人,这样公司办理的债权转让资金就转到我们名下,之后又转到了蒋永俊名下的工行卡内。到了2013年8月份,蒋永俊就不让我们扮演债权人了。公司所有的业务都是蒋永俊跟客户谈的,我们公司与北京鑫厚通都是由蒋永俊负责协调的,裴×是鑫厚通的负责人,其他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迄今为止公司还没有分红,我公司有宣传手册,向客户承诺高回报、高收益都是蒋永俊负责的,客户除了我们公司的员工外哪的人都有。我听蒋永俊说,当时恒盛嘉和的办公用房是鑫厚通出的租金。恒盛嘉和有放款和担保业务,从我们公司成立后到接手鑫厚通业务前,曲凤华是员工的头,她负责这些业务,具体什么职务我不知道,蒋永俊有事会找她,我不清楚我们公司自己的债权转让业务曲凤华有没有参与,这个梅×和蒋永俊比较清楚,我和闫×基本都不去公司。我们自己的债权转让业务中没有特意限定投资人的范围,吸收的投资人的钱最后都出借给蔡×了,她押了房子给公司。

2、证人梅×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我是恒盛嘉和的股东,我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债权转让、借款业务,就是有客户来我公司借款,需将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我公司再寻找投资人进行债权转让,同时支付投资人利息,最终促使合同担保成功。2013年12月份,我才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蒋永俊,总经理曲凤华还在做鑫厚通的业务,我公司与鑫厚通的关系我不清楚,但当时我公司的办公地点在万达广场3号楼3005室,2013年11月份,蒋永俊通知我们集体搬到鑫厚通的办公地点办公,地址在万达广场12号楼1105室,我们搬过去后就把原来的房屋退掉了。恒盛嘉和是2013年上半年成立的,实际负责人是蒋永俊,股东有蒋永俊、闫×、我和刘×1。我不清楚鑫厚通债权转让项目的具体情况,2013年12月30日左右,蒋永俊曾经给我们几个股东开会,还出具了声明,声明鑫厚通的债权转让项目与我们三个股东无关。赵×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至于他是不是鑫厚通的人我不清楚,但他在万达广场12号楼1105室有一个办公室,每天都会去那上班,裴×和鲁×偶尔也会去1105室。恒盛嘉和的资金由蒋永俊负责管理,没有通过公司的账户进行,公司业务都是通过个人账户最后将钱汇到蒋永俊的个人账户上,再由蒋永俊按月往回返利息。高×是投资人,她自己投了315万元,当时蔡×要借款,我们就用蔡的房产抵押给高×做债权转让,这样我们既可以放款给蔡,挣取利息,高×也可以投资吃我们公司的利息。蔡×的房产债权转让,我们公司共有10多个投资人,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借款合同。公司支付他们月息15%,有6个月的,有1年的,除按月支付的利息外,到期公司返还本金。曲凤华负责全面管理公司业务,当时我们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放贷、债权转让,曲凤华参与讨论过我们公司自己的债权转让业务,投资人来了蒋永俊不在的时候,就由曲凤华参与签合同,除此之外,她几乎没参与什么业务了,投资人的投资款最后都汇到蒋永俊的账户里面了,也没有多少个投资人。当时我们没有限定投资人的范围,公司的经营模式是蒋永俊想出来的,刚开始时曲凤华算是公司的负责人。经辨认,梅×辨认出被告人蒋永俊即为恒盛嘉和的法定代表人,辨认出被告人曲凤华即为恒盛嘉和的总经理,辨认出赵×、裴×。

3、证人闫×的证言证明:恒盛嘉和是2013年4月左右成立的,办公地点在万达广场3号楼31层3105,后来蒋永俊把公司搬到了万达广场里一个楼上了,面积大了,蒋永俊说新办公地点的租金是用鑫厚通的钱,一起办公,我不清楚鑫厚通与蒋永俊什么关系。蒋永俊是恒盛嘉和的董事长。蔡×是向我们公司借款的,她当时把房产过户在我名下了,借了1000万人民币,至今没有还款,蔡×抵押的是天鹅会会所,现在这个房产已经解押了,我们当时想解押后让蔡找别人抵押,这样就可以有钱还公司,我们就可以还给投资人了。

4、证人蔡×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天鹅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13年11月份,当时我们公司需要资金,后通过中介人士找了闫×,当时她自称是放贷的银主,很有实力,后来于同年11月17日晚我和我们老板及闫×达成借款协议,我们公司把我名下的雅成二里20号楼122号房产抵押给闫×六个月,我们向其借款2000万,闫×收取月息3%,后第二天上午我们双方到公证部门及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公证、抵押手续,最终闫×分三次给我们970万元,但签订的借款条为1000万元(内含30万元利息),因闫×没有履行我们的合同,我们一直找她也没结果,直到2014年1月20日左右,她主动找我们办理解押手续,并称她没有能力支付约定的余款1000万元,所以找来其他人办理抵押,再借给我们1800万元,因公司需要钱款所以我就同意了,并于2014年3月与闫×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解押手续,发现房产已被查封,后闫×让我签过一份还款协议,是指定我还款到一个账户,该协议上写明这笔款是由后面所列的十几人来分,我签字了,闫×签字了,后面所列十几人均签字了。至今我没有还款,现在我能偿还上述970万元,我希望在我还款后法院将房产尽快解封。

5、证人袁×的证言证明:鑫厚通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系王×2,股东为王×2、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现在该公司在变更过程中但手续未完成,变更手续完成后,法定代表人将由王×2变为袁×。裴×自公司2012年9月11日营业开始就担任总经理一职,但由于典当行开始没有什么业务,所以裴×一直是挂名的总经理,没什么工作,直到2013年6-7月,典当行才开始有业务,这样裴×才开始履行总经理的职务。2012年12月左右,鲁×想要收购鑫厚通,但典当行业属于特种行业,变更手续繁琐,不能短时间内完成变更,所以公司通过股东决议,聘任鲁×为公司经理,并在2013年1月31日,公司正式由鲁×全权经营,公司变更仍在办理之中,但在2014年1月底公司出现问题后,鲁×就联系不上了,后公司股东组织人员进行盘点,经核查发现六笔典当的当物下落不明,我公司联系这六笔典当业务的经手人裴×,结果发现裴×也联系不上了。

6、证人裴×的证言证明:我在鑫厚通没有具体任职,但鲁×是这个公司的负责人,我是给鲁×打工的,平时在公司负责一些典当业务,我是2013年9月左右去这个公司的。鑫厚通为客户放款的资金是鲁×收购鑫厚通后,典当行的账户上有前期的2000万注册资金,我们给客户放款就是用这笔资金。我和蒋永俊没什么关系,就是后期蒋永俊的恒盛嘉和公司用我们典当行的债权做融资,在其中我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他们用我的账户互相转账,偶尔一次半次是鲁×让我转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恒盛嘉和的负责人有蒋永俊、赵×、曲凤华,别的我不知道了。

7、证人鲁×的证言证明:2006年我认识了裴×,他当时就在融汇嘉禾公司工作,后我把家里的房子抵押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该公司的股份,成为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公司由我和裴×共同管理,裴×任总经理,2012年、2013年公司在做中石化加油卡、福卡的投资项目,到2013年8月,公司的资金链彻底断了。2012年5月,鑫厚通的股东想转让公司,裴×的哥哥裴志新觉得这是个机会,就和我、裴×商量接手这家公司,后在2012年10月以人民币600万元买下了这家公司,钱是我们一起凑的,打算由我出任法定代表人,接手王×2名下的股份,但由于典当行业在商委登记的变更需要满一年,落地选址也要再等一年,所以从2012年10月起我们已经接手了鑫厚通,但是实际在工商局的注册登记没有变更,鑫厚通的法定代表人王×2为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我代为行使公司变更期间的文件签署的权利,但实际上我没有以鑫厚通的名义对外开展任何形式的经营,据我所知,王×2应该没有给除我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我也没有再授权给他人。在经营融汇嘉禾时因为资金短缺,裴×介绍了张×2给我认识说他那可以做无抵押贷款,但前提是把公章押在那,我在2013年5月向张×2借了500万,把两家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人名章都给了张×2,我认为张×2和裴×是一伙的,因为章最后就到了裴×的手里了,我在万达广场的恒盛嘉和公司看到过带有融汇嘉禾、鑫厚通公章的合同,我就问裴×怎么回事,他说没事,我当时觉得不妥,但是也没阻止,后来有一些在恒盛嘉和做了债权转让业务的人找我,我看到合同上以鑫厚通的名义对外转让债务,然后用融汇嘉禾的名义做担保,但我没有签过这一类合同,这事我没有参与。恒盛嘉和的负责人是蒋永俊,在2013年12月裴×突然联系不上后,我曾经到万达广场12号楼1106找过蒋永俊,就是问他债权转让的事怎么处理,他和赵×后来都做过鑫厚通的债权转让业务,我没有收到过鑫厚通的债权转让业务的资金,鑫厚通是在民生银行总行开户的,这个账户由裴×管理,我不清楚使用情况。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号是我名下的房产,我曾经将此房在鑫厚通公司做了抵押,并且办了他项权证,这件事是高×2跟我提的,说是鑫厚通为了冲抵一下业务,想借用一下我的房本办个抵押,也就是用个十几天,什么都不用我管,还能给我5000元。我当时想都已经在典当行投资了,以后可能还能维持一个长期的关系,借用一下也没什么,就同意了,于是裴×就让他三叔的儿子陪我去办理了抵押手续。过了十几天我就问裴×他们要我的房产证,他们就一直拖着我不给,后来就把他项权证的原件给我了,我还是不踏实就一直催,直到11月的时候,在我不断催要的情况下,裴×和袁×决定为我的房产办理解押手续,我就拿回了房本,最终我也没有得到任何费用,房本算是白白借给他们用了,我没有向鑫厚通借款。

9、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我急需用钱,就通过我朋友高×2介绍知道了鑫厚通公司,说这个公司可以办理抵押贷款,后我决定通过鑫厚通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在2013年10月22日,我与高×2一同前往西城区房产局办理抵押手续,当时高×2拿着鑫厚通公司已经盖好印章的抵押借款合同,我在合同上签字后就当场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大致内容是将我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的房屋抵押给鑫厚通公司,鑫厚通公司借给我310万元,但合同上并未写明通过何种途径将310万元交付于我,合同上没有该公司人员的签字只有一个公司的印章,后来我没有收到借款,我办完手续就出国了,房产证就交给鑫厚通公司保管了,借款的事就委托高×2帮我盯着,其间高×2也多次前往该公司,但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我310万元。2014年3月14日,有个人拿着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的房产证说是房子抵押给他了,说是交给了鑫厚通公司100万元人民币,高×2交给那人100万元之后,才将我的房产证拿了回来,现在房产证在我手里,我没有跟鑫厚通的人接触过,都是高×2帮我办理的。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之前我原本在北京众信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团队经理,后众信四海的刘×2跟我说有个公司有招聘,就把恒盛嘉和的曲凤华的电话给我了,我和余×、李×4、陈×4等人在万达广场12号楼1106室先后见了曲凤华、蒋永俊,后我在众信四海办了离职手续,到了恒盛嘉和公司出任总监,这两个公司业务并不相同,但众信薪资太低,这家公司的部分业务员也以个人名义接手恒盛嘉和的业务以争取佣金。恒盛嘉和主要为鑫厚通公司寻找债权转让的合作客户,也就是说,债务人通过向鑫厚通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借款,并支付一定金额的利息,鑫厚通将借给债务人的资金分解成数份,每份对应一个债权转让合作客户,客户与鑫厚通(债权转让方)、融汇嘉禾公司(担保方)签订《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投入一定资金(不低于5万),投资期限为1个月、3个月、6个月或1年不等,每月都有返利,最后一个月本息付清,客户投资资金转到裴×的账户(尾号:1868)中,恒盛嘉和公司偶尔也以自己的名义做债权转让业务。我听恒盛嘉和的总经理曲凤华介绍说这两家公司是合作关系,恒盛嘉和的董事长蒋永俊和她都在鑫厚通投资了,是那家公司的股东,再加上他们的名片直接并排印着两家公司的名字,我就认为这两家公司主体其实是一回事,老板用哪个公司资质挣钱都一样,所以关于《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中没有恒盛嘉和这一点我们就没问,曲凤华曾经向我出示过一份《居间合同》,主要是约定甲方鑫厚通委托乙方为其募集资金,融资月息是2.5%,但这份合同的乙方是空白的。恒盛嘉和与融汇嘉禾的关系我不清楚,我从来没见过融汇嘉禾的人。鑫厚通所作的债权债务转让业务中,所谓房屋抵押债务人及抵押信息是否真实我不知道,这些信息都是曲凤华和刘×2提供的,但是到后期我们发现有重复债权的情况,就向曲凤华提出了,她马上就更换了。2013年12月23日起,鑫厚通就开始不给客户返款了,曲凤华跟我说鑫厚通的资金可能出现了问题,到了12月30日还是没法给客户返款,我就让业务部停止了一切和鑫厚通有关的业务。后来我和蒋永俊沟通,要求他解决资金缺口,他陆续解决了45万元的返款。恒盛嘉和开展的鑫厚通的债权转让合作业务在我所管理的投资理财部一共是发展了39位,公司除了我们投资理财部寻找客户以外,还由刘×2、曲凤华对外寻找渠道,我所知的就是我原来工作过的北京众信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一些员工做的,应该是由曲凤华、曾×、高×对接的,具体提成怎么计算我就不清楚了。我听曲凤华说恒盛嘉和是通过一个叫赵×的介绍拿到鑫厚通的债权转让合作业务的,因此赵×在我们公司挂了一个副总的名义。我们公司的资金据曲凤华说都是由蒋永俊统一管理的,我们在对外开展业务时,所有的宣传口径、给客户返利的规定、相关抵押资料都是曲凤华提供的。恒盛嘉和法定代表人兼投资人是蒋永俊,负责公司全面运营管理,公司总经理是曲凤华,负责公司具体事务的管理、公司投资渠道的对接、投资理财部的管理,同时也负责鑫厚通的事务管理,副总经理是刘×2,负责全权管理投资理财部,公司还有几个老员工,既做油卡业务又做债权转让业务,但这几个老员工不属于任何部门,应该是由曲凤华直接管理。我们投资理财部的资金是底薪加提成的模式。

11、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我是在2013年11月入职恒盛嘉和的,之前在众信四海任团队经理,恒盛嘉和的总经理曲凤华是我以前的女朋友,我知道恒盛嘉和在招人,就推荐了众信四海的同事李×给曲凤华,后李×带着自己的团队跳槽到了恒盛嘉和,后我也到了恒盛嘉和任副总经理。恒盛嘉和的办公地点在万达广场12号楼1106,也同时挂着北京鑫厚通的牌子,恒盛嘉和对外签合同时盖的都是鑫厚通的章,且恒盛嘉和的高层和员工的名片上都同时印着恒盛嘉和与鑫厚通的名字。恒盛嘉和主要做债权转让业务,有鑫厚通给我公司提供债权(房产抵押),然后由我公司去找投资人,投资人投资后我公司按6%-16%的年收益给投资人返款,客户的投资款都是直接打到裴×名下的账户内。恒盛嘉和给客户返过收益,但到2013年12月23日左右,我听底下的业务员说应给客户返的收益还没有返。我的提成是年化客户签约投资额的1%。

12、证人曾×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我在众信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中旬,一个姓蒋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要谈一个合作,之后我们约在恒盛嘉和的办公地点见面,接待我的是给我打电话的蒋总和公司总经理曲凤华,她自称是恒盛嘉和的负责人,同时也是鑫厚通的股东,向我介绍了鑫厚通与恒盛嘉和的一个债权转让项目,还向我出示了在鑫厚通做抵押的客户的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后我同意与他们合作,就是由我给鑫厚通介绍客户,客户投资后根据客户投资额的多少,按本金的1.66%给我返佣金,其中包含给客户的收益,之后我向众信四海的业务员说了这个项目,这些业务员也分别进行了投资和介绍客户,我的团队介绍的这些客户拿到过投资收益,但在2013年12月底,鑫厚通公司就不给我们返佣金了,由于我们的佣金中包含了给客户的收益,所以我们也无法给客户返收益了。鑫厚通给我的佣金听曲凤华说是由她直接转入我个人名下账户内的,我的团队除了我以外有20人左右参与了此事。我原来一直以为鑫厚通与恒盛嘉和实际就是同一拨人。经辨认,曾×辨认出被告人蒋永俊即为恒盛嘉和公司的负责人蒋总,辨认出被告人曲凤华即为恒盛嘉和公司的总经理,辨认出鑫厚通公司的裴×。

13、证人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我在众信四海投资管理公司工作。2013年9月初,下属冯×1跟我说,刘×2多次向其提起自己的女朋友曲凤华在鑫厚通任职并负责公司事务,要我们帮帮曲凤华,后我和冯×1一起到恒盛嘉和见到了曲凤华和蒋永俊,据他们自己介绍,曲凤华同时是鑫厚通与恒盛嘉和的总经理,并且还是鑫厚通的股东,而蒋永俊是两家公司的董事长,曲凤华称,鑫厚通需要拓展业务,现在有很多抵押在那的房屋产权,典当行要将这些房屋产权转让出来用于盘活资金,想让我们帮忙介绍客户,后曲凤华还带我们见了鑫厚通的裴×、赵×。后来我陆续介绍了五六个亲戚朋友进行投资,我在众信四海的业务员也听说我帮忙投资的的事情,也陆续开始做这个项目,介绍了四五十人。鑫厚通给我们的佣金按客户投资本金的年22%-28%,这其中包括我们要给客户的年12%-20%的收益,客户的投资款是直接转账进入鑫厚通的对公账户内的,我团队介绍的这些客户拿到过收益,但在2013年12月,鑫厚通就不给我们返佣金了,我们就无法给客户返收益了。鑫厚通给我们的佣金都是通过曲凤华名下的个人账户直接转入我名下或冯×1的个人账户,再由我们按下面业务员所介绍客户的投资金额给业务员转佣金,我团队有我、冯×1、李元元、高翔等给鑫厚通介绍过客户。曲凤华曾经给我看过一个房屋产权证的原件,此后我见到的都是复印件,曲凤华称原件都在商委那,但后来我们去商委了解,商委称鑫厚通并未交给他们房屋产权证。我觉得鑫厚通与恒盛嘉和是合作关系,蒋永俊与曲凤华是两个公司的负责人,他们的名片上也同时印着两家公司的名字。经辨认,高×辨认出被告人蒋永俊、曲凤华即为恒盛嘉和公司的负责人,辨认出鑫厚通公司的赵×、裴×。

14、证人冯×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北京众信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我向公安机关提供鑫厚通的《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原件335份,这些材料是在万达广场12号楼1106室恒盛嘉和、鑫厚通的办公地点获得的。2014年1月13日,因为恒盛嘉和与鑫厚通的客户本金和返息都停止了,我和高×就觉得这个事情可能有问题,我就让我丈夫潘×找曲凤华拿我们做的客户的原始合同,但曲凤华本人没出现,是派一个叫韩×的人带潘×去曲凤华的办公室取的合同,我后来发现除了我和高×做的业务外还有别的客户的合同,我就来上交了。我在众信四海出任销售部的团队总监时,我下属团队经理中有一个叫刘×2的,他女朋友叫曲凤华,2013年七八月份,刘×2跟我说他女朋友在负责一个典当行的债权转让项目,其实就是一个融资项目,机会不错,想让我们公司团队帮忙,我就跟我的上级高×汇报了,后刘×2把曲凤华的电话给我们了,我们就去了万达广场3号楼3005室的办公地点,是曲凤华和蒋永俊一起接待我们的,蒋永俊给我们的名片上写的是恒盛嘉和的董事长兼鑫厚通的总经理。蒋永俊和曲凤华向我们介绍了鑫厚通债权转让项目的情况,这个项目是将在鑫厚通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的借款人的债权转让给客户,客户可以在一定时期内获得较高的利息,后来我和高×还去了位于新源×号的鑫厚通,接待我们的是负责人裴×和会计高×2,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叫赵×的,裴×给我的名片上写的是执行董事兼副总经理,他们向我们出示了公司的资质材料,还让我们看了债务人在典当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他项证书原件及当票的复印件,我们看所有资料齐全,就先试探性地做了几笔一个月的短期投资,发现能正常回款,后慢慢建立起信任,就从2013年9月起开始通过曲凤华做鑫厚通的债权转让项目了,这个项目我们没有上报到众信四海,是高×带着她的团队做的,我作为她的下级,也介绍了一些客户参与投资。我们一直认为恒盛嘉和与鑫厚通是一回事或者有合作,鑫厚通的债权转让项目一直是曲凤华和我们对接的,他们项目打包给我们的利息点位以及每次返息、本金,包括有什么事情需要沟通,都是由曲凤华来操作的,她自称在鑫厚通和恒盛嘉和都有任职。曲凤华给我们的打包价是投资额年化22%-28%,期限是1、3、6、12个月分别不同,包含客户利息及我们的佣金,我们给客户的利息是10%-18%,我介绍了十五六人,投资金额共计1700万元左右,获取佣金70-80万元,是由曲凤华转给高×,高×转给我老公的。

15、证人冯×2证言证明:我在恒盛嘉和担任客户经理,主要负责推广公司的债权转让投资项目、与客户签订合同等等,我是在2013年12月初去朝阳区万达广场12号楼1106室的恒盛嘉和应聘的,面试我的是公司的销售总监李×,她向我介绍了公司实力和项目的情况,并跟我说工资是跟业绩挂钩的,底薪为5000元,提成是我们自己客户的投资款的1.5%,后我就同意到公司上班了,公司给我印发的名片上写着恒盛嘉和与鑫厚通的名字,我问过李×这两家公司什么关系,李×说公司老总在鑫厚通参股了,两家公司是合作关系,公司给我们新来的业务员做过入职培训,我们的工作流程是先按照公司行政督导李×5给我们发的电话单打电话邀约客户,然后跟客户介绍公司的理财产品情况,客户到公司了解情况也是由我们接待,如果客户同意签约,我们就到李×5处申领盖好章的空白合同,客户签约后陪同客户到银行办理投资款入账,合同中债务人信息由李×5填写,所以客户签好的合同要先交给李×5,之后在3-5个工作日内我们到李×5那领取签好的原始合同及收款确认书,然后转交给客户,收款确认书是李×5从曲凤华处领取的。公司的投资理财项目是在融汇嘉禾的担保下由鑫厚通转让该公司的债权并给付高额利息,客户通过短期理财的模式获得本金和利息。后来公司的负责人无法联系后,我们公司的业务员之间进行了沟通,发现公司对外所作的债权抵押是重复的。公司的董事长是蒋永俊,他每天都到公司来上班,公司大事都要请示蒋永俊,副总是曲凤华,全权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财务也是她管,客户的投资款是转入裴×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1868)中了。

(四)相关书证

1、委托书、借条、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房产证、房屋登记表、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乙方(蔡×)于2013年11月18日向甲方(闫×)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实际收到人民币1000万元;蔡×名下位于朝阳区×号的房产已于2013年11月18日抵押给闫×,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

2、投资人书写的材料及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证明:闫×、梅×代表恒盛嘉和公司同意将该公司所享有登记在闫×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的债权转出给债权人;所有债权人的代表高×请求公安机关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解冻,蔡×同意将此产权抵押给其他公司或个人,所得款项中的970万元归还给高×等债权人。

3、梅×出具的声明显示:声明人蒋永俊声明鑫厚通的债权转让相关事宜是个人行为,一切责任由蒋永俊个人负责,与恒盛嘉和无关。

4、梅×提供的放贷明细证明公司放贷的情况。

5、李×、刘×2提供的申报表、工资表、员工登记表及员工收入明细、相关管理规定、进出帐明细、5月份融资月记账、贷款明细、支出明细、转让债权明细表证明公司员工的工资、提成等情况及部分融资和资金支出情况。

6、设立登记审核表、通知书、申请书、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入资证明、股权质押合同等工商查询资料证明了涉案公司的相关情况:恒盛嘉和公司于2013年4月成立,股东为蒋永俊、刘×1、梅×、闫×,法定代表人为蒋永俊,住所为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3号楼27层3005室;鑫厚通公司于2012年9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2,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尾号9035;融汇嘉禾公司于2009年6月成立,2010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鲁×。

7、查封手续、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最高额抵押设立、注销登记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领证凭条、解除抵押权协议、房屋权属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等证据证明了涉案房产的权属、抵押、注销抵押及查封情况:涉案刘×2、王×、吕×、吕×2等人名下房屋权属系有效权证;王×、谭励、吕×、吕×2、吴×2、陈×1、宋×、马×1等人用名下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借款,抵押权人为鑫厚通公司,部分房产抵押权现已被注销;陈×1、宋×、马×1、金×1、蔡×名下房产均已被朝阳分局查封,其中涉及陈×1名下房产2套(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270万元及390万元)、金×1名下房产1套(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70万元)、马×1名下房产1套(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35万元)、宋×名下房产1套(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10万元)。

8、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鑫厚通公司租赁位于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12号楼1105、1106、1107号房屋,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落款乙方授权代理人签字为裴×,盖章为北京鑫厚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9、银行交易明细、冻结手续证明:裴×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1868)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收到多笔涉案投资款;蒋永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442)与曲凤华名下账户有多笔往来交易,其中2013年9月30日收到曲凤华账户(尾号5358)转至的人民币100万元,11月1日收到的人民币90万元,12月17日收到人民币100万元,12月18日收到人民币12万元,11月20日收到曲凤华账户(尾号2069)转至的人民币50万元等,并多次收到裴×账户(尾号1868)转至的钱款等;蒋永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148)与其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442)有多笔往来交易,上述尾号为8148、5442的账户内存款现已被冻结;赵×名下账户收到裴×名下账户(尾号1868)、蒋永俊名下账户(尾号8148)、鲁×名下账户(尾号4777)的多次转账,上述赵×名下账户(尾号为3445和2631)内存款现已被冻结在案;北京鑫厚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生银行账户(尾号9035)内存款现已被冻结;曲凤华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5358的账户自2013年9月起多次收到裴×尾号为1868的银行账户、赵×尾号为2631的银行账户的转账,并多次向蒋永俊名下尾号为8148、5442的银行账户转账。

10、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北京鑫厚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集资调查情况的函证明:我委认为裴×是以鑫厚通公司的名义涉嫌集资。

11、北京市朝阳区商务委员会出具的报告、转让债权明细表、申报表等材料证明:该委员会先后接到5起投诉涉及160余人,反映鑫厚通公司涉嫌集资吸储的相关情况。

12、产品收益表、宣传资料证明了相关投资收益及宣传情况,其中,产品收益表显示:投资金额5万元,期限1个月收益250元,年化收益6%,3个月收益1000元,年化收益8%,6个月收益2500元,年化收益10%,1年收益6000元,年化收益12%,投资金额越多,期限越长,则收益越大;宣传资料显示:嘉和T2理财模式为:100万起投,每月收回利息,到期回收本金,预期年化收益率13%。

13、名片显示:曲凤华、蒋永俊、李×、梅×、闫×等人的名片上均有恒盛嘉和公司及鑫厚通公司的字样,地址为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广场12号楼1106,其中,曲凤华为总经理,蒋永俊为董事长。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蒋永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我2001年在赵×的餐馆打工,2012年10月份左右,赵×在万达广场3号楼3005、3105租了一套房,并让我成立一个投资担保公司,当时赵×说自己跟融汇嘉禾的法定代表人鲁×和鑫厚通的股东裴×一起做福卡、加油卡的投资项目,关系很好,所以让我成立公司后,可以挂上鑫厚通的名字,这样比较有说服力。后来我找到了刘×1,刘×1又找来梅×、闫×,赵×与我们4人商量后决定成立这家恒盛嘉和公司,公司名称也是赵×起的。2013年5月,我们成立恒盛嘉和公司,由我、闫×、梅×、刘×1出资,我是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在万达广场3号楼3005、3105办公,后于2013年11月份搬至万达广场12号楼1106室。2013年5月下旬,曲凤华由朋友介绍到公司任运营总监,后公司搬至1106室后,曲凤华就任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公司主要经营债权转让项目。2013年9月,我们就开始做鑫厚通典当行的债权转让项目,就是为鑫厚通提供了一个融资平台,为鑫厚通拉投资客户。恒盛嘉和的业务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我公司自己开展的债权转让业务,另一部分就是经营鑫厚通的债权转让业务。有一些中小企业着急用钱又不符合银行贷款要求的,有抵押物的我们就办理贷款。

由于曲凤华之前是做债权转让业务的,所以赵×就和她商量了有关鑫厚通的债权转让项目,之后曲凤华才跟我说这个项目,我之前没有做过这方面业务,就全权交给曲凤华去做了。2013年9月初的时候,鑫厚通、融汇嘉禾与赵×签了一份《居间合同》,大概就是委托赵×对鑫厚通房产进行债权转让,融汇嘉禾是担保方,由鑫厚通支付2.7%的月息,并由鑫厚通的股东裴×给总经理曲凤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曲凤华对债权转让合同的管理及本金、利息的支付等,这样我公司才开始经营鑫厚通的债权转让项目。2013年10月22日,赵×跟我说公司的融资进度有点慢,希望扩大规模,24日左右,赵×、裴×和我一起商谈扩大公司规模、加快融资进度,裴×当时提出换更大的办公地点且扩招员工,新办公地的租金以及扩招员工的工资都由他出,此后我公司就搬到了万达广场12号楼办公,并由曲凤华从众信四海公司找来刘×2和李×及他们在众信四海的团队,一共40多人到我公司,刘×2为副总经理,李×为执行总监,负责鑫厚通的业务,曲凤华还联系了众信四海的总经理高×,由众信四海为我公司拉客户。

客户投资鑫厚通债权转让项目,由我公司直接找来的投资客户的资金大部分都直接入到了裴×的个人账户中了,只有一小部分是到了鑫厚通的公司账户中,而众信四海找来的客户的资金大部分是到了鑫厚通公司账户,少部分是到裴×的账户。客户到我公司,由我公司的业务员直至曲凤华跟客户谈鑫厚通的债权转让业务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上有鑫厚通、融汇嘉禾的公章及法人签字,没有我们公司的任何内容,我们从中挣取居间费用。投资合同期限为一、三、六、十二个月,我公司按照居间合同收取鑫厚通2.7%的月息,从中支付客户1.2-2%月息,剩下的就是开销及利润了。自2013年12月中旬后鑫厚通就没有再给投资人付本金或支付利息了,还让我公司尽量拖延或给客户续签,我知道这个情况后就跟曲凤华说我们不能再做了,并由曲凤华通知了我公司的部门经理及众信四海的高×,但众信四海那边有业务员还在继续做这个项目,大概在12月20日后就联系不上赵×、裴×了,在2014年,由于害怕我的人身受到威胁,我就将手机关机了。我公司自2013年9月到12月20日左右共为鑫厚通融资2000余万元,众信四海那边我听高×说融资共8000万元左右。我公司做鑫厚通的债权转让项目从鑫厚通拿到的月息是2.7%,折合成年收益为32.4%,这里面有我、曲凤华、赵×各提0.8%的点,剩余的30%交给刘×2、李×及高×支配,由他们去与投资客户谈具体的返点,这些资金是由裴×通过他名下的个人账户直接转给曲凤华的个人账户,再由曲凤华将我和赵×的点转给我,由我转给赵×,我用的是我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尾号5442)接收这部分资金,刘×1、梅×、闫×并未参与鑫厚通债权转让项目的经营,也未从该项目获利,我从这个项目获利170万到180万左右,这些资金中60-70万退给四五个投资人了,其余的资金我都投入到公司放贷了。我们公司收取鑫厚通返还的本金及利息是用曲凤华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曲凤华还用这个账户给投资人转款。我公司做鑫厚通的业务,公司其他三名股东不同意,我给他们出过一份声明就是与他们无关的意思。我公司管理层人员的名片上都印有鑫厚通典当行,是赵×说让我们印的。

我公司自己经营的债权转让项目自2013年5月至今共给抵押人放款3000万元左右,其中转让的债权有1700-1800万元左右,其余1300-1800万元放款资金是由我公司的股东自己出资或从朋友那借的,抵押人将房产抵押给我公司的股东刘×1和闫×,还有一部分车辆是抵押给梅×的,我公司给抵押客户放款收取的利息为每年30%-36%,给投资客户的年利息为10%-19%,公司的业务员从中提1%的点,部门主管和业务总监各提0.4%的点,剩余的就是公司的收益。客户在我公司购买的债权的所有人是谁,就将资金转入谁的个人账户中,也即资金转到刘×1、闫×、梅×三人的个人账户中,最后汇总到我的工行银行尾号8148的账户中,如果有抵押人到我公司贷款,那么抵押到他们三人谁那里,就由谁将资金转入我个人名下账户中,再由财务负责给抵押人放款,这个账户是工行的8148账户。我们自己的业务一开始是靠发放宣传页对外宣传,后来鑫厚通的业务是刘×2、李×带过来的业务员向身边的人宣传的。蔡×借款的事一开始我是跟天鹅会的老板王×3谈的,后来在具体落实中就是闫×和蔡×接触了,对方借款2000万元,我们给他们放款1000万元,当时蔡×的房产过户到闫×名下。融汇嘉禾是给鑫厚通的债权转让项目做担保的,该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鑫厚通没有关系,只是我、赵×和曲凤华的个人行为,但为到我公司来的客户介绍鑫厚通债权转让项目的业务员是我公司的员工。

2、被告人蒋永俊当庭供述证明:曲凤华是2013年6月左右来的,我招她来是因为业务这一块我不懂,所以我要聘一个职业经理人,别人跟我介绍说她之前是做债权转让融资的,很有经验,在接手鑫厚通的业务之前,她在我们公司负责业务谈判和相关合同的签署,当时工资是1万元每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我们没有对外做过宣传,涉及的投资人都是我的朋友或间接朋友,他们到单位来看,然后我们就把债权卖给他们了,我没有向投资人说过这是个理财产品。我们公司自己的债权转让业务是给客户按月付息的,出事之前都是按期返还的。我们公司于2013年八九月份出借给刘×2400万元,只借了一次,她借了3个月后按期还款了,刘×2抵押的房产具体位置我记不清了,是刘×1去做的他项权利登记,我跟曲凤华说过签合同时让投资人看他项权利证书了。我们和投资人签的转让刘×2的债权期限有一年的,债权到期了之后自动转到下一个债权,我们会有相应债权匹配的。投资人的钱转到过我、刘×1、闫×的账上,最后都转到我的账上,我们通过债权转让业务收取的钱最后几百万都转到蔡×那了,我们公司没有获利。我成立公司时准备做P2P,有资金需求的找我借款,我出借的款刚开始是自有资金,后来就转卖债权获得资金。

我没有参与给鑫厚通典当行融资的事,鑫厚通的业务做了多少我不清楚,我的名片上印上两个公司的名字是因为刚开始成立公司时,赵×说加上典当行会比较好做,我在鑫厚通没有任职,与该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是出事了他们都跑了我才知道我公司的人还干了鑫厚通的业务。我是通过赵×认识裴×的,我投资了他的加油卡,我跟他没有业务合作,我与他的银行账户之间的钱款往来是我介绍了一些投资加油卡的客户给他,他给客户返的款。我们公司的办公地点由鑫厚通出租金的原因是赵×说想换办公室和我们一块办公,他们先出头三个月的租金,然后他让鑫厚通的人去签的合同,我不清楚。我见过众信四海的高×,曲凤华说她业务能力很强,引荐给我们,说过来跟着学习的。曲凤华从鑫厚通那获利的钱给我40万的原因是她是公司的高管,从鑫厚通那边给公司创了些效益,我觉得我可以接受。

3、被告人曲凤华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明:恒盛嘉和是在2013年4月左右成立的,法定代表人蒋永俊,实际办公地点是万达广场3号楼,后来搬至12号楼1105室。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蒋永俊,蒋永俊说他公司是做债权转让的,说他公司缺一个管理层,让我过去做,后来我就在2013年5月到该公司任运营总监一职,负责公司的内部管理,当时公司在进行放贷和债权转让业务,刚开始我什么也不懂,但因为蒋永俊给我的工资一个月一万元挺合适的,我就在公司帮忙了,我没有给我们公司自己的债权转让业务拉客户,这块的投资人我都不认识,我从我公司自己的债权转让业务中没有获利,只是正常拿公司的工资。我在2013年11月中旬任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鑫厚通的债权转让业务及公司的整体运营。鑫厚通的债权转让业务就是由鑫厚通给我公司提供债权,之后由我公司为鑫厚通进行融资,融得资金后将资金转入典当行法定代表人裴×的个人账户内,还有一部分转入鑫厚通的公户内,资金转入后鑫厚通将我公司的居间利润和投资客户第一个月的利息转至我个人名下的账户内,我再将客户的利息转给我下面的渠道(众信公司),由他们给投资客户返息,我公司给众信公司的利润,年化收益是28%,众信公司给投资客户的年化收益是10%-15%,个别客户给到18%,其余的点就是众信公司的利润了。恒盛嘉和与鑫厚通是在2013年7月初合作的,公司的股东与鑫厚通的负责人关系很好。鑫厚通交给我公司的债权应该是真实的,因为我们公司找来的投资客户去核实过,我公司自己并未就债权的真伪进行过核实,我不清楚鑫厚通交给我公司的债权是否存在重复转让的情况,因为我将债权从鑫厚通取回来后封好袋就交给我下面的渠道众信公司了,他们具体操作我不清楚。通过我公司投资鑫厚通债权转让业务的资金在我这有1亿元,我盈利40万左右,有30万也投入到这个项目,但没有收回本金。众信公司由高×、曾×分别负责,她们两人各领着一个团队在做这个业务,这其中我提供自己的账户用于业务资金往来。鑫厚通的法人王×2我就没有见过,后期我们合作后负责人是裴×,他是全权负责的,有法人给他的授权书。在鑫厚通的债权转让业务中,我从渠道众信公司处抽取年化收益的2%。我是在2013年12月底给蒋永俊和裴×分别发短信说要辞职的,后来渠道公司的人找到我说投资资金到期未兑付,我就回到公司,发现公司确实出现了问题。后来知道自己是网上在逃人员,就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六)其他证明材料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4年1月14日,魏×向建外派出所报警称其在恒盛嘉和投资20万元并签署了合同,后公司法人及所有股东均无法联系,遂来报警;2014年1月20日,高×等人到经侦大队报案称,恒盛嘉和公司以房产抵押、债权转让投资的形式骗取其315万元;被告人蒋永俊后于2014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在被告人曲凤华到案前几日,公安机关以寄信的方式通知其到经侦大队配合民警工作,曲凤华在接到朝阳分局经侦大队的信件后到经侦大队配合工作,并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

2、户籍材料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办案人员对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12号楼1106室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了电脑机箱、合同(最高额房产抵押典当合同)、明细表、笔记本、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等物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俊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中均承认其参与了鑫厚通公司的债权转让业务并获利的事实,该供述与在案证人曾×、高×、冯×1、李×、刘×1、梅×、刘×2、冯×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名片、相关书证及同案犯曲凤华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当庭翻供,无法合理解释翻供原因,且其当庭供述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被告人蒋永俊关于其未参与鑫厚通公司债权转让业务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材料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俊、曲凤华明知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共同以债权转让并承诺高息回报、定期还本付息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永俊、曲凤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经查,在案证人及多×的证言、报案材料、宣传材料等证据均能证明涉案投资人主要系通过朋友或恒盛嘉和公司、众信四海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以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的形式得知恒盛嘉和或鑫厚通公司的债权转让业务并以投资理财的形式支出钱款,被告人蒋永俊对介绍、宣传投资的效果持放任态度,并未将行为对象限定于亲友或单位内部特定人员,行为对象具有随机性及不确定性,属于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涉案由恒盛嘉和或鑫厚通公司出具的相关债权转让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中均明确显示到期支付本金及高额利息的内容,该内容与在案证人及投资人证言、相关报案材料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向投资人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人蒋永俊在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高息引诱向社会中不特定多人大量吸收资金的行为,已导致大量社会资金失控,大部分投资人的钱款至今无法追回,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只针对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之间的民事“债权流转”或“借贷”行为则不会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俊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曲凤华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其在部分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已将部分退赔款缴纳在案,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应责令被告人蒋永俊、曲凤华共同退赔涉案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钱款及查封之房产,依法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永俊、曲凤华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永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曲凤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蒋永俊、曲凤华共同退赔涉案投资人(名单另附)的经济损失。

四、在案之人民币十一万元,连同被告人蒋永俊名下账户(×××、×××)、北京鑫厚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赵×名下账户(×××、×××)内存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三项。

五、查封之房产(清单另附),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佳丽人民陪审员徐强人民陪审员张秀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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