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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5
核心提示:梁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梁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正超,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艺濒,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英正,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志伟,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会娜,女,1988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牛倩,曾用名:牛钦,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正超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梁艺濒、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牛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9月4日对被告人闫正超、王英正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正超、梁艺濒、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牛倩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正超、梁艺濒、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牛倩等人,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3009室等地,以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景欧利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景博升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景新绿洲生物工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名义,以投资河北省邯郸市喜和禾农业4S基地建设项目、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为由,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分别向李某某(男,60岁,北京市人)等2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00余万元。

被告人闫正超虚构投资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指使被告人梁艺濒、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牛倩等人,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3009室等地,以北京中景欧利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分别向郭某某(女,29岁,北京市人)等五人,非法集资金额人民币300余万元,后上述被告人被抓获。

另外,被告人闫正超虚构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指使被告人王英正于2013年12月以北京中景欧利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北京×1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集资人民币10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闫正超、梁艺濒、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牛倩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闫正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艺濒、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牛倩,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正超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均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闫正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全案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闫正超的地位和作用次于姜×,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被告人梁艺濒辩称未参与潍坊项目,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梁艺濒系从犯,潍坊项目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

被告人王英正辩称其职务行为系考察投资项目,未实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王英正的具体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高志伟辩称其在公司从事人事管理工作,未实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高志伟的具体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会娜对指控事实予以认可,其辩护人提出王会娜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倩辩称其名下拉来的投资均系王会娜等人业绩,本人未实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辩护人为其做了罪轻辩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正超、梁艺濒、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牛倩等人,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3009室等地,以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景欧利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名义,以投资河北省邯郸市喜和禾农业4S基地建设项目、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向李×1、胡×1、王×1、陶×1、穆×1、杨×1、贾×1、胡×2、李×2、王×2、孙×1、程×1、尹×1、李×3、张×1、崔×1、郑×1、谷×1、张×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86万元,并支付给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欧×人民币90万元;同时以北京中景博升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景新绿洲生物工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名义,以投资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分别向李×3、徐×1、冯×1、路×1、鲁×1、熊×1、史×1、赵×1、张×3、崔×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63万元,并于2013年下半年陆续向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00余万元。

被告人闫正超还以投资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为名,指使被告人梁艺濒、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牛倩等人,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3009室等地,以北京中景欧利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分别向郭×1、刘×1、刘×2、周×1、张×3五人非法集资额人民币360万元。

被告人闫正超又以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为名,指使被告人王英正于2013年12月以北京中景欧利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北京×1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集资人民币100万元。

后被告人闫正超主动投案,并带领民警将被告人王英正、高志伟等人抓获;其余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闫正超处起获涉案工商银行卡一张(帐号:×××)、账本及合同若干,在被告人高志伟的办公室起获电脑主机一台,在被告人梁艺濒处起获电脑主机三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上述物品现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队。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梁艺濒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梁艺濒、牛倩分别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1万元,被告人王会娜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英正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一)投资人陈述

1、李×1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间,投资人接到中景博升业务员打来的电话,介绍该公司推出的一款理财产品,具体投资项目是邯郸喜和禾农机基地建设。投资人到公司考察后决定投资,在中景博升公司位于富尔大厦的办公室内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并办理转账业务。公司按月返还利息。我先后收到1.68万元返息。合同到期之后,投资人联系退还本金,公司闫总建议办理延期。后来得知公司被公安机关审查故报案。

2、张×3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我接到中景博升公司王英正的电话,向我介绍该公司推出的理财产品,具体投资项目是中景新绿洲生物投资管理中心项目。后来我多次去该公司在富尔大厦及财富中心的办公地点,总经理闫正超向我介绍了该公司的资质及具体投资项目情况,说投资款是合伙性质,五项担保,返本保息绝对赔不了钱。之后我先后投入245万和120万,同对方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2013年10月份,经王英正推销,我分别向该公司推销的河北港骅项目投资100万、110万,投资款都是通过银行卡给公司转账的。对方先后返还我357750元利息。

3、其余投资人的所述同上述人员陈述的经过基本一致。

4、投资协议、投资管理合同、入伙协议、收据等证明投资具体条件、签约对方及支付情况。

5、(1)北京×1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报案材料证明公司的情况及报案的情况。

2)入伙协议、补充协议证明×1公司加入中景欧利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投资成润港骅项目人民币100万。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

3)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收条、记账凭证证明×1公司已支付该100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的证言证明: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我于2012年5月注册成立的,我占70%的股份,闫正超占30%。2013年8月我被捕后,法人变更为闫正超。我任法人期间公司有两个投资项目,第一个是对邯郸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收取了几百万投资款后其中不到100万给了喜和禾公司,其余用于公司经营运转了。第二个项目是对潍坊博士得公司投资2000万,收取了投资款后给了这家公司。以后的经营状况我就不清楚了。这两个项目都是我和项目方谈的并签署的投资合同,后面具体运作是闫正超等人操作。

2、证人马×的证言证明:我在公司市场部任职,主要负责打电话邀约客户,签订合同。市场部负责人梁艺濒,下面分两个组,我的组长是王会娜。喜和禾项目我销售了122万,潍坊项目我销售了10万,港骅项目我销售了10万。我月薪3500元,总共提成2.5万余元。

3、证人冀×的证言证明:我在市场部任职,负责人是梁艺濒,我的组长是王会娜。项目部对我们进行培训,将编辑好的宣传材料和模式化合同提供给我们。行政部将购买的个人信息给我们。我主要负责打电话邀约客户,同邀约来的客户洽谈、签合同。喜和禾我销售了151万,潍坊我销售了300万,港骅还没有业绩。我总共提成8.9万余元。

(三)喜和禾项目相关证据

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书面材料称:该公司股东为欧×、闫×,该公司曾于2012年11月同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姜×签订过投资合同,约定由中景公司购买该公司股权,认缴出资额2000万,但中景方面未能按时缴足。另外,该公司于2014年4月同中景欧利泰投资管理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实际履行。

(四)潍坊博士得项目相关证据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我是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和实际负责人。2010年,我认识了姜×和闫正超。2012年,姜×提议可以募集资金帮我做项目。2013年5月19日,在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我同姜×签订了合同,约定中景博升向我公司投资酵素项目,金额为2000万人民币。到期后,股权转让金额为2440万。之后我公司陆续收到打款,目前到账901万。我将上述投资用于合同约定的酵素项目的工厂建设、设备投资、原料购置等。相应的合同及发票我可以提供。

2、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分类明细账证明资金使用情况。

3、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证明: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委托甲方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办理项目融资,该协议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中景新绿洲生物工程投资中心作为乙方收购甲方李×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000万。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李×以2440万回购北京中景新绿洲生物工程投资中心股权。

4、债权转让通知函、借款合同证明:债权人李×向债务人潍坊博士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借2000万,现将该债权转让给北京中景新绿洲生物工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5、委托书证明:李×委托北京中景新绿洲生物工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将股权转让款2000万汇入博士得公司在中国银行潍坊福寿东街支行的账户。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

6、核算项目明细账、中国银行潍坊福寿东街支行出具的博士得公司账户查询明细证明:2013年下半年,博士得公司累计收到北京中景转款人民币901万。

(五)河北港骅项目相关证据

证人卢×的证言证明:我是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中景博升曾来人考察过,但我当时觉得不保险,没有同他们合作,让会计康×打发了他们。我们双方无资金往来。我公司于2014年1月停产,2月份我涉嫌融资被黄骅市公安机关拘留。

(六)“中景”关联公司登记及银行账户查询材料

1、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出具的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包括开户情况、存款对账单。该公司法人为姜×,资金往来对象中有中景新绿洲、欧利泰、闫正超等,也有部分投资人直接汇入的情况。

2、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运营管理处出具的对北京中景新绿洲生物工程投资中心的账户查询情况。

3、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对北京中景欧利泰投资管理中心的账户查询情况。

4、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截至2014年4月,涉案公司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景新绿洲生物工程投资中心、北京中景欧利泰投资管理中心大额资金流出情况为:支付潍坊博士得公司投资款980万;喜和禾欧×借款90万;支付客户还本付息740余万;姜×个人450余万;闫正超个人1800余万;张×4个人400余万等。

5、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股东为姜×(认缴出资额2100万)、闫正超(认缴出资额为900万)。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2013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正超,2014年4月又变更为姜×。

6、北京中景博升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3月成立,股东原为冯×、牛倩(2011年退出),后增加了姜×。法定代表人原为冯×,后变更为姜×。

7、北京中景新绿洲生物工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合伙出资单位为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景博升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设立,委派闫正超执行合伙事务。

8、北京中景欧利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合伙出资单位为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景博升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设立,委派闫正超执行合伙事务。

9、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编撰的对本公司的介绍、喜和禾项目募集说明书、中景港骅粮食物流项目说明书证明相关项目的情况。

10、“基础话术”证明业务员向潜在投资者推销时需要突出中景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

11、中景港骅粮食物流项目简介、募集说明书、保函、股权质押合同、合作协议书证明港骅项目的相关情况。

12、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业务提成审批单、工资表、奖金发放单证明发放工资、提成的情况。

1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姜×签订了承租富尔大厦3009的合同,高志伟签订了承租旺座3316的合同。

(七)其他证据材料

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闫正超到朝阳经侦队投案。当日,公安机关在朝阳区旺座中心将被告人梁艺濒、牛倩、马×、冀×、王会娜抓获。在闫正超带领下在朝阳区财富中心903室抓获高志伟、王英正、闻×。

2、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及工作记录证明:经过搜查,在被告人闫正超处起获涉案工商银行卡一张(帐号:×××)、账本及合同若干,在高志伟办公室起获电脑主机一台。在梁艺濒处起获电脑主机三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现扣押在朝阳分局经侦队。

3、现场及赃物照片证明办公地点及赃物的情况。

4、六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自身份情况。

(八)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闫正超供述证明:2012年初,姜×找到我,说要一起合作开个公司,专门做私募基金去投资。2012年5月份,中景博升公司成立,姜×任法人,占70%的股份,我任总经理,占30%的股份。姜×负责整体工作,我负责日常管理。2013年9月法人变更给我,2014年4月又变回姜×。公司办公地点在东三环中路富尔大厦。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事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以及对除被投资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公司下设人事行政部,经理是高志伟,负责招募人员、发放工资等后勤事务;项目部经理是王英正,负责给公司找对外投资的项目并进行考察、调研,提交可行性报告,并对业务员进行培训;业务部经理梁艺濒负责公司项目的发行和募集,管理业务团队。

2012年9月份,姜×找到喜和禾公司的欧某,商量好我们投资2000万给他们扩大经营,投资期限一年,年利息24%。梁艺濒的业务部找了几十名投资人,按照年息14-18%按月返息。这个项目收取了客户1000余万,其中90万以借款的形式给了喜和禾公司,剩下的钱姜×转到自己的公司去了,具体用途我不清楚。

2013年6月,姜×同山东潍坊博士得公司的李×商谈好,我们投资2000万给他们扩大生产,投资期限一年,年利息24%,半年分一次红利。这个项目梁艺濒的业务部找了几十名投资人,客户投资款不低于50万,以年息12-15%给投资人返利。在收取客户1000余万后,我怕姜×挪用,就提议成立有限合伙公司,我来做代表人,姜×同意了,这样就成立了中景新绿洲公司,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中景博升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都是合伙人,投资人仍然是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来找,所有的投资人都签了入伙协议。这次的投资款先后给了博士得公司1000余万,其余部分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了。

2013年11月,我通过朋友找到港骅公司的康永章,商定投资5000万。这个项目由梁艺濒负责找投资人,大概找了20名,投资款不低于50万,年息12-14%,先后收取了700余万投资款,我像上次一样成立了中景欧利泰投资管理中心,投资人仍然是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来找,所有投资人都签订了入伙协议。后来发现港骅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就放弃了投资。2013年9月份,姜×因非法经营被拘留,客户来公司闹,我没办法就用这700万推给了第一次投资的客户。现在资金链已断,没有偿还能力,故来投案。

投资人有业务员的老客户,也有高志伟在网上花钱买来的客户信息。王英正知道公司通过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每个项目需要多少钱、给公司多少利息都是项目方同他具体来谈。梁艺濒有他自己的团队,投资人都是他来找,公司按照业务员找到投资金额的1-3%给提成,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公司给梁艺濒每月7000元工资,按照业务员找到投资金额的0.3-0.5%给他提成;给王英正每月7000元,按照项目发行成功后的金额0.5%给王英正。我本人的固定工资是1万元,拿全年业绩的1-3%,前后应拿60万左右,但因为资金紧张一直没拿,工资拿了有20万左右。

公司通过项目部向客户推广,称该项目公司有多少固定资产抵押、担保,通过这些可以变相的保证客户本金安全以及固定期限的返利。第一个项目是姜×名下中景地产做的担保,第二个记不清了,第三个是河北沧州的春舟公司做的担保。第一个项目客户投资汇到中景博升在工行海淀支行的公司账户上,第二个汇到中景新绿洲账户,第三个汇到中景欧利泰光大银行账户上。

其当庭供述到:梁艺濒未参与潍坊这一项目,但其是知情的。梁艺濒到公司之前,主要靠姜×的私人朋友,梁来了之后开始开展实质性的市场销售的工作。话术等内容是梁艺濒他们部门确定的,后来就具有一定的惯性了,人员、架构都基本没动,他不在时也不受影响,王英正没有参与喜和禾这一项目。喜和禾项目的钱大部分被姜×弄走了,我后期都是在给他填窟窿。港骅项目都同对方谈好了,也签了协议,因为那边有消息称有风险,所以我暂缓投资,但是卢×、康会计他们都来过公司考察,他们现在都否认了。×1公司的投资是王英正去谈的。

2、被告人梁艺濒的供述证明:中景博升(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是姜×,他有其他公司和项目,这个公司基本是总经理闫正超负责。公司办公地点有两个,市场部在旺座中心,我任市场总监,下面有两个小组,王会娜和我妻子牛倩分别任市场部组长。其他部门在富尔大厦。

2012年底,公司开始运作喜和禾基金项目,投资标的为邯郸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客户汇款到中景博升公司在工商银行海淀支行开设的公司账户上。2013年5月,开始运作潍坊项目。当时我请了假,客户部由廉斯名代管,故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客户款具体汇到哪个账户我不清楚。2013年年底开始运作港骅粮食物流项目,以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将客户列为有限合伙人,按照投资数额不同许诺不同的收益。客户汇款到中景博升公司光大银行工体路支行的账户上。这三个项目是否真实存在我不清楚,闫正超让王英正制作了宣传彩页,上面有具体内容,我们就是把这些内容推销给客户,彩页内容都是经过闫正超审核的。市场部人员使用行政部提供的手机号码,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向群众推销,邀约成功后说服对方签署投资管理合同或合伙合同,最后业务员带客户到财务缴费。

我按照市场部销售的总金额提0.3%,组长按照自己组的销售额提0.5%,员工和组长拿个人销售额的1-2%。2014年2月份,公司出现兑付困难,无法按期兑付喜和禾到期的本金,很多投资人到公司闹。我先后提成约11万元,其中廉斯名代管过一段时间所以分给他5万,其余是我拿了。我的固定工资月薪6000元,先后工资有3万余元。

市场部从2013年6月至今的销售额1900万左右,其中王会娜的销售额1000万左右,冀×的销售额400多万,牛倩的销售额210万是我同闫正超打招呼,算在牛倩身上的,其实是王会娜和唐×的,提成也给了王会娜和唐×,所以牛倩实际没有成功的联系到客户,马×的销售额为142万。其他的就很少了。2014年5月9日骆×和尹×2等人因为没有兑付本金的问题来公司要说法,我找不到闫正超,就带着这些人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其当庭供述到:5月9日,我和王会娜陪同客户到十八里店经侦队报案,客户做笔录过程中我们等了两三个小时,因为还有事就回公司了,过会警察过来将我们在公司抓获。

3、被告人王英正的供述证明:作为项目部经理,我负责给公司找投资的项目并进行考察、调研,提交可行性报告。姜×被抓之后,我向闫正超汇报,最终决定还他们做。闫正超他们同意后会去企业洽谈细节,商定投资金额及收取的利息,双方达成合意后签订手续,对方一般按21-25%的比例给公司利息。我们部门接下来会要求企业办理担保手续,要求对方用土地、厂房、股权、法人的个人资产等承担连带责任。项目部还要准备融资计划书、募集说明书和宣传材料,设计发行方案。由业务部找客户投资。我还负责对市场部业务员就投资的项目进行培训,将项目的详细情况、公司的优势、资金的用途等情况,以及融资企业对我们的盈利承诺等,实际上就是“卖点”介绍给市场部。

我是2012年12月份被招聘到公司的。公司有三次募集行为,我参与了后两次。潍坊项目是公司给博士得生物科技公司投资2000万,具体是姜×去谈的,投资一年,利率24%。这个项目收取了客户1000余万人民币,都给了博士得公司。为这个项目成立了中景新绿洲。客户同新绿洲签订合同,资金进入新绿洲的账户。

港骅项目是闫正超介绍的,我具体去谈的,当时约定投资5000万人民币,期限一年,年息30%。这个项目收取了客户多少钱我不清楚,准备投资时发现这家公司出事了,就放弃了投资,但是因此私募来的钱我不知道去向。这些钱都是姜×、闫正超控制。为港骅这个项目成立了中景欧利泰。客户同欧利泰签订合同。

我的固定月薪7000元。公司规定项目完成后才给项目部提成,故现在我还没有拿到过。我个人曾介绍一个客户用两个账户给公司投资了200万,用于港骅项目投资。提成14万给了介绍客户的朋友。

×1公司这一起是我带着公司盖好章的合同到该公司同对方签署的。这笔业务是我同一个叫丁大卫的人联系的,他带我到该公司和老板洽谈的。

其当庭供述到:我不负责直接同客户接触,张×3来找我咨询过项目的详细情况,因为她投的金额比较多,潍坊和港骅都问过。被抓当日是闫正超和警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公司了解下情况,之后我到公司被抓获。

×1公司的投资是我就是送下合同,对方说要改一下收益,我当场给闫正超打了电话请示,闫正超说可以,我们当场拟了协议,后来到公司盖章。

4、被告人高志伟的供述证明:我是2013年5月到中景博升工作的,通过网上投递简历招聘来的,任人事行政部经理。项目部去寻找合适的投资项目,业务部(市场部)就去以投资管理的方式寻找客户私募资金,用来投资,并以年息14%-18%的利率按月给客户返息。涉案三个项目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客户的电话是闫正超指示我在网上购买的,大概40万条,花了2万元,我将信息整理好后交给市场部,他们再去打电话找客户。我是固定工资,月薪7000元,没有提成。前后所得大概5万元。

5、被告人王会娜的供述证明:我是2012年11月到公司的。中景博升的法人是姜×,闫正超是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公司分为5个部门:行政部,负责人高志伟,负责公司日常运行以及购买信息提供给市场部;市场部,负责人梁艺濒,负责洽谈客户,下面两个组,一个组我负责,手下有冀×、马×等八人,这两人销售业绩比较好;牛倩负责另外一个组,手下有四个员工。我有一单140余万做在她们名下了。

我知道有三个项目:邯郸“喜和禾”、潍坊以及港骅。我个人在第一个项目中共销售533万,第二个项目销售50万,第三个项目销售160万。作为个人每销售百万提成百分之一,百万以上提成百分之一点五,三百万以上提成百分之二。作为组长,我又从每个业务员的提成中再提百分之十八。梁艺濒拿整个市场部业绩的千分之三。这三个项目我共融来700余万,从中提成共计11万元,加上工资每月3000-4500元,前后获利大概15万元。2014年之前的利息和本金都返给客户了,2014年2月份之后就支付利息不再退还本金。闫正超告诉我们项目方资金出了问题,要延期支付,让我们约客户来谈,我们就按照闫正超的指示向客户解释。我于2012年11月份通过招聘到公司工作的,2014年4月25日正式办理的离职手续。

5月份被抓时在公司是因为我有客户还在,因为返款问题给我打电话,我过去了解情况,当日我是和梁艺濒一起陪同客户到经侦队报案。

6、被告人牛倩的供述证明:我是2013年12月份到公司工作,梁艺濒负责市场部,下面两个组,我负责一个,王会娜负责另一个。喜和禾和潍坊项目我没参与。销售港骅项目时,我基本没什么业绩。我们给客户打电话,介绍港骅项目说是同光大银行合作,有土地抵押,有沧州春舟公司提供的担保,客户投资没有风险。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公司就让这么说的。公司有要求,三个月没有业绩就会被除名,梁艺濒就将张×5和王×4的签单算在我名下,其实是王会娜和唐×签的。我拿了7500元的提成,都给了王会娜和唐×了。我每月固定工资4500元。此外拿组里销售总量的0.5%,但我身体不好经常请假,组员大部分是新来的,没有业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关于被告人梁艺濒立功情况的材料如下:(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出具的违法犯罪线索查证结果表称梁艺濒反映加拿大人H×贩毒。(2)被告人梁艺濒于2015年7月17日供述到:从同监室陈×3处获得该贩毒信息,故向管教汇报。(3)证人陈×3于2015年7月20日供述到:我的雅思培训教师H×1持有大量毒品,涉嫌贩毒。(4)H×1贩卖毒品一案到案经过、法律手续证明:2015年8月11日,民警在澳际国际学校附近查获H×1,现其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已被刑事拘留。

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正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其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梁艺濒、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牛倩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正超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被告人梁艺濒、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牛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一并回应如下:

关于被告人闫正超部分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正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从无到有的犯意的转化,其明知或应知其经营已经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仍对缺乏保障的河北港骅经营项目进行虚假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投资,将集资款项主要挪作弥补前期亏损,导致后期根本不具有归还集资款的能力,应认定为对此部分吸收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该部分行为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与其构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

其余被告人参与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分别以各自行为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而强化和促进了犯罪的实现,并从中收取提成、工资等费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内同被告人闫正超成立共同犯罪。本院根据具体个人参与的时间段、参与程度认定其余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显示,投资进入涉案关联公司的账户后,大量资金均流入被告人闫正超、姜×及其他相关个人的账号,资金用途及分配也基本由被告人闫正超等人随意决定;公司中资金流量和使用最频繁的就是有关非法集资的款项来往;可见涉案的关联公司等主体设立后,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仅是掩饰被告人个人犯罪行为的外壳。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闫正超主动归案,当庭虽对集资诈骗罪的指控定性持有异议,但对非法集资的基本事实尚能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认定立功,考虑到其非法集资的数额、罪数、损失等因素,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不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艺濒在共同犯罪中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在参与喜和禾项目和港骅项目之间,没有有效的脱离共犯关系,仍应对期间发生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其系在单位被抓获归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成立自首;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英正应对其参与时间段内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在案的具体行为及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其虽辩称不构成犯罪,但对基本事实及作用尚能供认,退赔部分违法所得,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志伟可认定为从犯,其虽辩称不构成犯罪,但对基本事实及作用尚能供认,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会娜系在单位被抓获归案,不成立自首,但可认定为从犯,能主动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招揽投资金额较大,考虑到损失的规模及其在其中的作用,对其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倩对其参与时间段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可认定为从犯,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作用较小,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退赔。在案款物一并处理,其中暂扣侦查机关之账册、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属于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余物品及款项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闫正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梁艺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王英正、高志伟、王会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牛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正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梁艺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王英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高志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五、被告人王会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六、被告人牛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含在案之人民币十二万元)按照投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予以返还。

八、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之账册、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依法没收,合同文本留档备查;被告人闫正超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帐号:×××)作为执行线索移转有关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朱蓓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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