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1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3刑终8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爱,女,28岁,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1,男,38岁,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都×1(曾用名都×2),男,22岁(1994年1月16日出生),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1、杨爱、都×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5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爱和原审被告人张×1、都×1,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0年7月,被告人张×1和王×(在逃)成立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被告人张×1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王×担任公司监事,被告人杨爱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2012年12月被告人都×1受聘担任公司邀约部经理,后于2013年7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2011年4月金×公司取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2013年10月金×公司被转让。
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1、杨爱、都×1伙同王×等人,在本市朝阳区×路×号×号楼×室、本市朝阳区×路×号×层×单元×室等地,以金×公司名义通过打电话和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引投资人,以投资钱币、邮票等收藏品可获高额收益,承诺公司回购、寄存代售的方式,非法吸收投资人张×2等21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1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都×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0万余元。截止案发造成人民币210万余元不能返还投资人。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都×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杨爱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1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的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210万元,被告人都×1退缴人民币5.5万元;另被告人张×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层×号、北京市大兴区×办公楼×的房产、被告人杨爱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苑×的房产均已被公安机关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投资人张×2等21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金鼎藏品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代售协议》、北京银联POS机签购单、收据以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1、王×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入住通知单,中国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料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商户信息及销售终端(POS)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款收据,被告人张×1、杨爱、都×1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1、杨爱、都×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张×1、杨爱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都×1的行为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均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其亲属代为退缴赔偿款;被告人都×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且此次犯罪系初犯,故对被告人张×1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都×1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爱是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之一,其应当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人杨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都×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张×1、杨爱、都×1犯罪所得发还投资人;在案之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五千元及查封被告人张×1(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层×号、北京市大兴区×办公楼×)、杨爱(房产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苑×)房产之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四项及被告人的罚金刑,余款发还被告人。
上诉人杨爱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离职的时间有误;原判量刑过重。
杨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爱在北京金×有限公司的职务是展厅部经理,并于2012年12月初离开公司,其不是公司成立的组织者、策划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张×1和都×1关于杨爱的有罪供述与事实不符,二人涉嫌推卸责任和虚构事实;杨爱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
二审审理期间,杨爱的辩护人提交一份北京金×有限公司与杨爱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杨爱与金×公司的聘用关系和聘用时间等情况。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书仅能证明北京金×有限公司与杨爱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工作协议,其中规定了杨爱的工资收入及分红方式,并不能证明杨爱在公司中的实际地位与离职时间。故杨爱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杨爱所提一审认定其离职的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杨爱在北京金×有限公司的职务是展厅部经理,并于2012年12月初离开公司,其不是公司成立的组织者、策划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1、都×1的供述证明,杨爱直接策划、参与了金×公司的成立、经营,该事实与证人张×1、王×的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杨爱及其辩护人所提其2012年12月初离职缺乏证据支持,与在案其他证据相悖。故杨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爱的辩护人所提张×1和都×1关于杨爱的有罪供述与事实不符,二人涉嫌推卸责任和虚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1、都×1在侦查期间所作的多次供述来源合法、内容稳定,与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吻合,杨爱的辩护人所提二人涉嫌推卸责任和虚构事实的辩护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持。故杨爱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爱的辩护人所提杨爱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2日14时,杨爱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投案,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杨爱虽系主动投案,但对其罪行没有如实供述,其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杨爱被取保候审后虽然电话告知张×1公安机关正在寻找他和王×,但并不符合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故杨爱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爱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投资人证言、报案材料及投资人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杨爱等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00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一审法院根据杨爱的犯罪数额及其在犯罪中地位、作用,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杨爱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爱及原审被告人张×1、都×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爱及原审被告人张×1、都×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物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顾珊珊代理审判员刘泽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胡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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