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31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照明,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照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男、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照明及其辩护人石伟、邓睿,以及证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照明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2号旺座中心1901号,以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合伙企业的名义,通过第三方推介等方式招募投资人,非法吸收投资人邓××(女,53岁,北京市人)等9名投资人资金人民币984万元。
被告人张照明于2015年2月2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照明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照明当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照明的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张照明在犯罪过程中,不具体参与项目,故所承担的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张照明是主动配合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照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照明在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2号旺座中心1901号,以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合伙企业的名义,通过第三方推介等方式招募投资人,非法吸收投资人邓××(女,53岁,北京市人)等9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984万元。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张照明被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的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人名章1枚(张照明)、护照1本(张照明),移送在案;户名北京玉景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北京银行账户;户名北京静诚明远商贸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钱款被冻结。
案发后,被告人张照明的家属退赔投资人邓××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
1、被告人张照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11月,张照明与张×共同成立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2号旺座中心西塔1901号,经营范围投资管理等,张照明担任公司法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成立启汇公司初衷是为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北怀来150亩地的中瑞花园项目融资,并后即成立了北京玉景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具体着手融资,融资额7000万,但在发行中瑞花园基金后,只有六七个客户,只融资了500多万,没达到7000万的标准,且因项目股东之间有纠纷,最终从玉景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只向中瑞嘉业公司投了81万后就没再投了。这81万是根据中瑞嘉业公司指定,汇入了众泰恒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瑞嘉业公司和众泰恒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是同一个法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个人。剩余融资来的钱均投资到张勇的弟弟张×2经营的静诚明远公司了,其中有200万是汇入了北京星火逐原空间有限公司了。北京星火逐原空间有限公司和北京静诚明远有限公司是同一个控制人。2014年春节后,周××找到张照明经商议后,决定用启汇公司发行基金,给杭州金厦集团进行项目融资,计划募集资金7000万至1亿元。至2014年7月,只募集到3个投资人的资金,共400万元,远远不够金厦集团的项目所需资金,金厦集团也就没要这点钱。后其中的300万投资周××的碧昆(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剩余100万用做启汇公司的日常开销。
中瑞花园项目的投资人是张照明通过之前证券公司同事王××找的,张照明在将项目资料给王××后,具体找客户的过程就不清楚了,该项目给投资人承诺的年收益率为10%-13%,半年一付息;金厦集团项目的3名投资人是周××通过六宝基金的范××找的,还有1名投资人是张照明自己找的,给投资人承诺的年收益率为10%-12%,该项目张照明原与周××说的是一年返还本金,但周××与客户签的协议是半年返本金。
2015年2月28日,投资人到公司找张照明,但张照明还不上钱,于是投资人报警了,张照明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原名王××,和张照明曾是同事关系。2014年初,张照明称其成立了启汇资本公司,为河北怀来的中瑞花园项目筹集资金,让王×帮忙找投资人,但王×提出其不发行有限合伙,因为业内有限合伙很多都不合规定,张照明称不用刻意与客户说,帮忙推介下就行。之后王×就与经常合作的王×1等人提起这个基金,王×1等人也找来几个客户。王×自己有个客户叫李××,在王×推荐后,李××投资了55万。2014年6月,张照明又和王×说其发行了一个五矿金厦项目,该项目王×也和李××提了,后李××投资了100万。王×主要是就张照明给的项目资料向投资人讲解,当时说的是有预期收益,但是没承诺保本保息。张照明承诺跟客户签回购协议,实际就是变相保证了本金和利息。关于李××的投资,张照明给了王×2万元,王×返还李××1万元,其余钱款均用作日常关系维护了。
3、投资人邓××、余×、李××、昂××、孙×、杨×1、龚××和杨×2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邓××、余×、李××等9名投资人在朋友或者资产管理公司王××等人的推荐下,以20万至206万不等,共计984万的金额投资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的“北京金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或者“北京玉景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期限半年或一年,年收益率11%,到期后共获得返利92.55万元,大部分投资款均损失。
2015年2月28日上午,邓××和余×等人至被告人张照明的办公地,但至下午,被告人张照明才和邓××等人见面,并且一直不提还钱的事,后余×等人就报警了,并告诉张照明报警的事,让张照明等警察过来,但张照明想走,后邓××、余×等人堵着门,没让张照明走。
4、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8日上午,马×和丈夫余×以及邓××、牛××等人至被告人张照明的办公地,但至下午,被告人张照明才和马×等人见面,并且一直不提还钱的事,并且想走,于是马×等人就报警了,并告诉张照明报警的事,让张照明等警察过来,但张照明还是想走,后余×等人堵着门,没让张照明走。
5、基金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缴款确认函和承诺函证明邓××、余×、李×等9名投资人上述证言中所述的投资过程、投资期限、年收益率和缴纳资金等内容。
6、支付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和网上转账受理单证明:邓××、余×、李××共向户名北京金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兴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00万元;昂××、孙××、杨×1、杨×3、龚××、杨×2、李××共向户名北京玉景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北京银行账户汇款584万元。
7、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股东名录、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①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管理等,法定代表人张照明,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张×(占股49%)、张照明(占股51%),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6号楼6层6655室,成立时间2013年11月15日。②北京金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经营范围投资管理等,负责人张照明,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中街13号一层1单元219室,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普通合伙人张照明、有限合伙人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4月。③碧昆(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服装服饰、资产管理等,法定代表人周××,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周××(占股60%)、周×1(占股40%),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6层B-1608-012号,成立时间2014年5月28日。④北京静诚明远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销售塑料制品等,法定代表人,股东张×2(占股50%)、丁××(占股50%),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17号楼1305室,成立时间2013年8月5日。
8、融资合作合同和融资顾问服务协议证明:①2013年11月26日,甲方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京北·中瑞花园一期”项目融资7000万元,期限12个月。②甲方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金联大厦建设”提供1亿元额度的融资服务,期限12个月。
9、股权投资协议书和股权质押协议证明:2014年6月23日,甲方碧昆(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金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分批共注资500万元,占甲方49%的股权,注资期限为12个月,首批注资额为100万元,甲方承诺支付给乙方的收益为注资金额的19%。甲方的股东周××以其在甲方的51%股权作为上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10、账户交易明细证明:①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户名北京玉景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北京银行账户共汇入北京静诚明远商贸有限公司439.2万元、汇入众泰恒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1万元、汇入北京星火逐原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②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户名北京金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账户共计向户名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66.9万元。③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户名北京金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账户共计向户名碧昆(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号×××的兴业银行账户汇款301.75万元。
11、付款申请表证明:2014年6月23日至7月15日,在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碧昆(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付款申请表中,审批人均为张照明。总申请付款金额为310万元。
12、冻结手续证明:户名北京玉景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北京银行账户;户名北京静诚明远商贸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钱款被冻结。
1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8日15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接警,报警人邓女士称其在朝阳区旺座中心西塔1901室抓到一名涉嫌募集资金的人员,后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张照明带回公安机关。
1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对位于本市朝阳区旺座中心西塔1901室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护照1本(张照明)、人名章1枚(张照明)、纸质材料20份。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照明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
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照明的家属退赔投资人邓××人民币2万元。
三、证人张×1的证言
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张×1系投资人邓宝萍的丈夫。被告人张照明在被刑事拘留后,张照明的弟弟与张×1见面,提出给张×120万元,让张×1撤案,张×1没有同意。后来张×1根据张照明弟弟的要求提供了邓××的招商银行账号,几天后,张照明的弟弟向邓××的账户汇款2万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照明在设立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北京玉景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后,未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而是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自行或者通过中介机构推广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照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照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照明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照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虽能证明被告人张照明在案发前明知投资人报警,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在现场等待民警之情节,故被告人张照明不属于主动投案,不存在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照明不参与具体项目,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照明在犯罪方式的确定、实施和涉案资金走向等方面均起主导作用,属于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张照明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整个犯罪行为的后果等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并责令被告人张照明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照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照明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投资人名单详见附件清单)。
三、在案冻结之户名北京玉景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北京银行账户;户名北京静诚明远商贸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钱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上述第(二)项之内容。
四、在案之启汇(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人名章一枚(张照明),依法予以没收;护照一本(张照明),发还被告人张照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兵人民陪审员席久义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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