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4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20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1,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3,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1,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硕士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4,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女,1988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锦淑,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1,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2,女,1987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1,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2,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3,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淑、李×1、邱×、李×2、杨×1、杨×2、李×3、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3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黄成、何楚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锦淑、李×1、邱×、李×2、杨×1、杨×2、李×3、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武×伙同乔×(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在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1幢爱思开大厦内,以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通弘源投资中心等公司名义,通过网络、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或还本付息,向马×等130余人变相吸收资金人民币1.5亿余元。
被告人张锦淑于2014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李×1、邱×、李×2、杨×1、杨×2、李×3、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武×于2014年8月18日被查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
被告人张锦淑、李×1、邱×、李×2、杨×1、杨×2、李×3、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武×伙同乔×(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在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1幢爱思开大厦内,以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通弘源投资中心等公司名义,通过网络、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或还本付息,向张×等9人变相吸收资金人民币118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锦淑、李×1、邱×、李×2、杨×1、杨×2、李×3、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锦淑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于2014年6月24日才开始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决策并非由其决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通过亲属、朋友介绍来的投资人的投资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张锦淑没有公司决策权;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向公安机关提供投资人名单和其他被告人线索,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于2013年4月被派到项目公司,不再管理公司的财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李×1系从犯,不直接参与收取投资款,不负责中通系列公司的财务,并非实质上的财务总监;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邱×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邱×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2、杨×1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2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2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3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3不明知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构成犯罪,李×3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黄×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1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1系从犯;认罪;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1、杨×3、周×1、李×4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薛×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薛×系从犯;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武×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被告人张锦淑作为股东之一与吴×、刘×成立北京华泰祥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祥生公司),2014年6月25日张锦淑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泰祥生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于2011年6月成立北京中通弘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通弘源投资中心),2013年10月成立北京中通鸿鹄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通鸿鹄投资中心),2014年1月成立北京中通泓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通泓瑞投资中心)等多个有限合伙公司。张锦淑先后与李×1、邱×、李×2等十四名被告人于2012年至2014年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SOHO现代城、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等地,以上述有限合伙投资项目或投资股权的名义,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等方式,公开吸收或变相吸收方×、钟×等140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返款人民币200万余元。
被告人李×1于2011年到华泰祥生公司任财务总监,管理公司财务,其间被委派到项目方公司管理财务。在其任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返款人民币200万余元。
被告人邱×于2013年7月入职华泰祥生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2014年3月起担任渠道一部负责人,管理其中一个销售团队。在其任职期间,其直接吸收和团队成员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8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100万余元。
被告人李×2于2013年9月入职华泰祥生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2014年4月代理渠道二部行政事务,2014年6月起担任渠道部二部负责人,管理其中一个销售团队。在其任职期间,其直接吸收和团队成员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1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杨×1于2013年7月入职华泰祥生公司任电话销售部经理,管理电话销售团队。在其任职期间,其直接吸收和团队成员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30万余元。
被告人杨×2于2013年6月入职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任财务经理,负责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中通泓瑞投资中心、中通鸿鹄投资中心等合伙的财务。在其任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返款人民币200万余元。
被告人李×3于2014年7月28日入职华泰祥生公司任市场部经理,负责市场部的筹建及管理工作。在其入职之前,其向华泰祥生公司的业务员沈×介绍了3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7万余元;在其入职后,兼职员胡×吸收3名投资人投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业绩计入李×3名下。
被告人黄×于2013年12月入职华泰祥生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在其任职期内,其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30万余元。
被告人王×1于2014年2月入职华泰祥生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在其任职期内,吸收3名投资人投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张×1于2014年3月入职华泰祥生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在其任职期内,其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8万余元。
被告人杨×3于2014年6月入职华泰祥生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在其任职期内,吸收1名投资人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后其退还投资人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周×1于2013年8月入职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任出纳,负责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中通泓瑞投资中心、中通鸿鹄投资中心等合伙的出纳工作,记录账目流水,给会计做账等。在其任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返款人民币200万余元。
被告人李×4于2014年7月入职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任会计,职责是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中通泓瑞投资中心、中通鸿鹄投资中心等合伙的会计工作,其入职后主要实施的行为是查阅华泰祥生公司之前的投资凭证等。在其任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4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薛×于2013年5月入职华泰祥生公司任出纳,负责公司日常报销,记录账目,保管协议书等工作。在其任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返款人民币200万余元。
被告人武×于2014年2月入职华泰祥生公司任会计,负责审核华泰祥生公司报销单据、做账等工作。在其任职期内,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1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40万余元。
2014年8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张锦淑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李×3自行投案;李×1、邱×、李×2、杨×1、杨×2、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武×被民警查获归案。
公安机关扣押银行卡1张、印章19枚、公司资料和银行资料27份、电话联系单1份、账本59册、合同320份、U盘9个及被告人张锦淑所有的石头挂件60件、手镯11件、景德镇瓷刀2盒;另,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99400.77元,移送在案。
案件处理期间,被告人邱×退赔人民币200万元,李×2退赔人民币5万元,杨×1退赔人民币3万元,杨×2退赔人民币10.6万元,李×3退赔人民币27889元,黄×退赔人民币6万元,王×1退赔人民币1.3万元,张×1退赔人民币5万元,李×4退赔人民币1500元,薛×退赔人民币3万元,武×退赔人民币3.5万元。另,北京全城热恋商场有限公司退还华泰祥生公司人民币124万元。上述款,均在案。
公安机关冻结了中通泓瑞投资中心、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中通鸿鹄投资中心、华泰祥生公司、刘×、乔×等公司和个人的账户,查封李×1住房一套、吴×机动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方×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我通过以前的同事邱×了解到他们公司的基金投资不错,2013年9月23日我到朝阳区建外大街甲6号SK大厦A座802室华泰祥生公司找到邱×,他给我介绍公司的投资是中通弘源投资中心的基金项目,用于中欧绿色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收购比利时公司项目。后来我签了合同,9月25日我按照要求把投资款10万元转账到指定账户,合同期限一年,年收益10%,收益到期支付,我还没收到返利。公司发放给我宣传资料了,有一份招募说明书。
2.《北京中通弘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资金认缴确认书、个人业务凭证、收款书等证明:发起人/普通合伙人华泰祥生公司,有限合伙人方×,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基金名称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基金投资方向为中欧绿色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华泰祥生对外代表基金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出资10万元,基金存续期12个月,年化收益10%,基金存续期满,有限合伙人可获取该年度投资收益的同时取回投资本金,但不参与基金剩余资产的分配。有限合伙人出资汇入北京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在交通银行北京水碓子支行专用账户。普通合伙人签章华泰祥生公司。2013年9月25日收到有限合伙人认购资金10万元,签章华泰祥生公司。华泰祥生收款书显示收到方×10万元,收款单位签章华泰祥生公司,收款人签字薛×。
3.投资人钟×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我朋友介绍说中通弘源公司投资回报不错,我就去公司了解项目,他们公司天一食品基金项目,投资期一年,年收益率17%,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后返还本金。8月5日,我到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SK大厦10层1004室,在公司刷pos机,交了20万元。8月11日,我在公司与对方签了合同,合同上没有对方签字,但是有华泰祥生公司和中集阳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我签字的时候公章就盖好了。
4.《北京中通泓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资金认缴确认书、收款书、账户明细单等证明:普通合伙人华泰祥生公司,有限合伙人钟×,合伙人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基金名称中通泓瑞投资中心,基金投资方向为江苏天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华泰祥生公司对外代表基金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出资20万元,基金存续期为12个月,预期年收益12%,投资收益按季度支付,基金存续期满,有限合伙人可获取该年度投资收益的同时取回投资本金。普通合伙人签章华泰祥生公司。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5日收到有限合伙人认购资金20万元,签章中通泓瑞投资中心。华泰祥生收款书显示收到钟×20万元,收款单位签章华泰祥生公司,收款人签字周×1。
5.投资人庄×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华泰祥生公司员工张×2介绍说,他们公司有一个全城热恋钻石基金项目可以购买,投资期限一年,年收益率5%,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投资到期后将返还本金。4月28日,我在公司刷卡,交了50万元。
6.《北京中通泓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基金认缴确认书、收款书、pos签单等证明:普通合伙人华泰祥生公司,有限合伙人庄×,合伙人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基金名称北京中通泓瑞投资中心,基金投资目的旨在通过投资钻石/宝石,赚取超额利润,获得资本增值,为基金投资人获利。华泰祥生公司对外代表基金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出资50万元,基金存续期为2年,投资满一年时投资人可以提起赎回,预期收益率5%,入资每满月为一个利润分配周期。有限合伙人出资汇入中通泓瑞投资中心在交通银行北京工体北路支行专用账户。普通合伙人签章华泰祥生公司,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收到有限合伙人认购资金50万元,签章北京中通泓瑞投资中心。华泰祥生收款书显示收到庄×50万元,收款单位签章华泰祥生公司,收款人签字周×1。
7.投资人梁×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我在网上查到华泰祥生公司的信息,了解到他们公司一个基金投资还不错,我就于2014年3月11日到建外大街甲六号SK大厦A座1004室中通弘源投资中心找到销售经理张×,他给我介绍项目用于奥特莱斯地产基金,我当场签了合同并按照公司的要求通过刷pos机的形式将80万元打到公司指定账户上,合同期一年,年收益11.5%,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合同书写的开户行是交通银行北京团结湖支行。公司发放给我的宣传资料是一份招募说明书。至今我尚未收到收益。
8.《北京中通弘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奥特莱斯地产基金认购协议》)、基金认缴确认书、收款书、pos签单等证明:普通合伙人/发起人华泰祥生公司,有限合伙人梁×,合伙人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基金名称北京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基金投资于芭蕾雨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用于收购嘉励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项目后续开发建设。华泰祥生公司对外代表基金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出资80万元,基金存续期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1.5%,投资收益按半年支付,基金存续期满,有限合伙人可在获取该年度投资收益的同时取回投资本金。有限合伙人出资汇入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在交通银行北京团结湖支行专用账户。普通合伙人签章华泰祥生公司,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1日收到有限合伙人认购资金80万元,签章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华泰祥生收款书显示收到梁×80万元,收款单位签章华泰祥生公司,收款人签字周×1。
9.投资人杜×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经佛山市安信证券客户经理何×推荐华泰祥生公司IPO产品,购买了中通鸿鹄投资中心投资项目中欧绿色农业技术(淅川)有限公司的200万元产品,合同期限36个月,何×拿的合同我签的。没有收到返利。
10.招募说明书、《北京中通鸿鹄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协议》、基金认缴确认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明:中通鸿鹄投资中心系由华泰祥生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成立,协议所称有限合伙人是指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有限合伙出资并由普通合伙人决定接纳的人,以及通过受让有限合伙权益而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各方设立有限合伙的目的是股权投资,经营期限为三年。华泰祥生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基金总认缴的出资额除用于正常支出外,仅用于收购森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以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即中欧绿色农业技术(淅川)有限公司之部分股权。拟上市公司能够完成首次IPO,有限合伙人所获得超出年平均11%以上的收益部分,有限合伙人获取80%,普通合伙人获取20%;拟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首次IPO,有限合伙人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按照其已出资金额的年平均11%的收益水平和36个月已出资额的10%溢价收购其所持有的份额。有限合伙人签名杜×,普通合伙人签章华泰祥生公司。2014年6月19日杜×通过农业银行向中通鸿鹄投资中心转账200万元。2014年6月23日收到杜×认购资金200万元,签章中通鸿鹄投资中心。
11.投资人林×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认识华泰祥生公司财务总监李×1,她介绍说公司有个理财项目,保本保息,年化收益15%,每月返息1250元。2012年7月6日我到朝阳区SOHO现代城C座902室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交了10万元,一共返了3万元。2013年7月到期后续签1年,2014年7月续签1年。
12.《中通弘源资产管理委托协议》、基金延期确认书、收据、对账单等证明:甲方林×,乙方中通弘源投资中心。甲方授权乙方对资产进行委托管理,资产为10万元,委托理财期限为12个月,甲方将资产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李×1,开户行建设银行北京科技馆支行),乙方承诺在委托期满时确保甲方年化15%的固定收益,每月1250元,期满后,甲方有权将委托本金和应分配的收益同时收回,协议签署日期2012年7月6日。2014年7月10日,林×与中通弘源投资中心签署延期确认书,将上述资金延期至2015年7月6日,年收益15%,本金10万元。2012年7月6日中通弘源投资中心签章收据,收到林×理财款10万元,收款人李×1。
13.投资人马×、白×等人的证言、合伙协议书、资金认缴确认书、基金延期确认书、招募说明书、收款书、收据、账户明细单、业务凭证、pos签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2012年至2014年8月马×、白×等134名投资人共计投资1.6亿余元,返款200万余元及投资介绍人、收款人等。
14.证人周×2(华泰祥生公司执行董事)的证言证明:我于2014年6月到公司,协助乔×并购比利时BNL公司,公司想购买BNL公司65%的股份,分三期给该公司融资,现在还没有付款,没有购买该公司的股份。乔×是森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他说华泰祥生公司是他自己的公司,张锦淑和吴×是另外两个负责人。李×1是公司的财务总监,但她主要跟着乔×跑业务,我觉得她是乔×的秘书,乔×工作出行都是李×1安排。
15.证人马×(中通弘源投资中心营销策划总监)的证言证明:我是通过网络招聘进的公司,人事部的一个人和张锦淑给我面试的。我的上司是张锦淑。
16.证人王×2(华泰祥生公司法务)的证言证明:我的直接领导是张锦淑,我的职责是基金相关法律事务,拟定全城热恋和盐龙湖项目合同,合同是张锦淑、陆×让我这么做的,我提出合同有问题,但是张锦淑、陆×让我就这么做。
17.证人张×3(中通弘源投资中心电话销售部理财顾问)的证言证明:电话销售部的负责人叫杨×1,是我上司,我们一共4个人,我的职责是给客户打电话,客户有意愿的话,我会告诉经理,之后客户来了经理会接待。我公司的销售项目是天一食品项目和全城热恋项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刷pos机的方式收取投资款。
18.证人刘×1(华泰祥生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李×1是华泰祥生公司的财务总监,主管财务。杨×2是经理,周×1是出纳,李×4是会计。
19.证人迟×1(中通弘源投资中心电话销售部业务员)的证言证明:电话销售部负责人杨×1,是我上司,我的职责是打电话找客户,经理每天给我一个单子,上面有电话,我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如果客户有意向的话,我就后续再联系,直到客户投资。销售项目叫天一食品项目和全城热恋项目。
20.证人王×3(华泰祥生公司渠道三部总监)的证言证明:渠道部主要负责人是邱×,他是渠道部副总经理,是我的上司,财务部负责人杨×2,市场部负责人李×3,电话销售部负责人杨×1。我主要负责开发客户,具体就是给客户打电话,告诉新产品,问是否投资,客户有意向的话,就叫过来具体谈。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或者刷卡的方式收取投资款。
21.证人李×5(华泰祥生公司渠道部经理)的证言证明:我的职责是寻找客户,公司对客户的返利有三种情况,总的来说年返利11%-13%。
22.证人李×6(华泰祥生公司市场部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我是通过张锦淑、单×面试进来公司的,上司是市场部总监李×3。我的业务流程是,联系客户介绍公司的理财产品,问客户有没有兴趣投资理财,客户有兴趣就来公司面谈。
23.证人张×2(华泰祥生公司渠道经理)的证言证明:我的主要职责是联系之前在证券公司的客户,问他们是否有投资公司项目的意向,如果有意向,我就把客户介绍到公司。公司经营的项目有天一食品、中欧绿色、全城热恋等。
24.证人杨×4(华泰祥生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证言证明:我是通过张锦淑、李×3面试进来的,上司是市场部总监李×3,我负责联系客户到公司投资。
25.证人冯×(中通弘源投资中心电话销售员)的证言证明:电话销售部经理叫杨×1,员工有迟×1、张×3、任志伟和我,杨×1主要负责部门的团队管理和业务开发,也联系客户。我负责打电话销售,推销公司理财产品,有客户想买理财产品,就让客户来公司,详细介绍产品,如果客户想买,就与客户签协议。客户的电话有些是朋友的电话,有些是杨×1给的,还有就是随机拨号段。
26.证人刁×的证言证明:杜×跟我说华泰祥生公司的理财产品不错,收益高,让我给她介绍客户,我就把诸×介绍给她,她带诸×到华泰祥生公司投资了大约1000万元。邱×也向我介绍过华泰祥生公司的中欧绿色项目。
27.证人杜×的证言证明:我是2010年认识的邱×,2013年夏天邱×告诉我他去华泰祥生公司工作了,向我介绍了华泰祥生公司中欧绿色项目,投资人收益11%-13%,让我给他介绍客户,后我告诉了刁×,刁×就介绍了诸×等人,我带着他们去华泰祥生公司找邱×,邱×向诸×介绍了具体情况,诸×投资了大约1000万元。我向华泰祥生介绍了文×投资400万元、安斌投资1000万元,还有龚×介绍的谭×投资2170万元,刁×介绍的诸×、严迈等。谭×这笔业务邱×给我20万余元的佣金,让我给龚×,我都给龚×了。
28.证人龚×的证言证明:我通过杜×一起介绍了谭×到华泰祥生公司投资了大约2100万元,其中以他个人名义投资1000万元,以东莞广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投资1100万元左右。杜×给我43.4万佣金,我都给谭×的母亲了。东莞广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是邓×。谭×的母亲委托邓×写了收条,金额是68万,其中的24万是谭×在别的公司投资,我收到的佣金。
29.证人廖×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我在网上看到华泰祥生公司的销售资料,我给销售员打电话,后销售总监李×2给我回电话向我介绍了产品情况,投资可以获得高额返利,我告诉了何×,何×就找了一些人来投资,我让李×2把协议书快递给我,我让投资人签字后,再快递给李×2,投资人直接汇款到华泰祥生公司指定的账户,之后李×2把我们的佣金支付过来。我和何×介绍了9个投资人到华泰祥生公司投资,总金额大约1900万元。
30.证人刘×2(中欧绿色农业技术﹤淅川﹥和﹤芜湖﹥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我代表公司举报华泰祥生公司和中通弘源投资中心非法集资。2013年12月,我公司员工在互联网发现该两公司利用我公司和股东公司以及股东相关公司名义,进行募资,我公司不知情。其官网上2013年11月5日发布“首控·中欧生物科技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发售人是中通弘源投资中心,管理人是华泰祥生公司,按照介绍,募资方向是投资中欧绿色,用于生产线设备购置。事实上我公司董事会根本不知道。基金声称的中聚国际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和股权溢价回购,中聚国际是我公司第一大股东,对此并不知道。基金声明有BNL公司销售收入作为回购和差额补足,且声称2014年BNL将合并进入项目方,两公司财务报表合二为一,实际上我公司和BNL毫无关系,没有签订并购协议。基金声称我公司100%的股权为其提供偿付质押,我公司不知情,不可能也没有授权为其提供偿付质押。基金声称以优质土地2000亩做抵押,实际上土地是淅川县政府的,政府不知情,也没有允许以土地抵押。乔×是公司的法人,我们发现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和华泰祥生公司都是乔×的公司后问他,他承认是他发售这支基金。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公司融资,2014年3月发表过免责声明。李×1是我公司财务负责人,后来她不干了,听说在华泰祥生公司任职。公司日常经营费是以公司名义向李×1借款,签署借条由乔×、史×签字,公司盖章,加起来有三四百万,向李×1借款是出于乔×的指示。公司没有实际投产,没有收益,账上没钱。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华泰祥生公司没有给过中欧绿色4000万的经费。
31.证人史×(中欧绿色农业技术﹤淅川﹥和﹤芜湖﹥有限公司股东、中×1和国×﹤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我和乔×、李×7在河南南阳市注册中欧绿色农业技术(淅川)有限公司,项目是由森富国际公司的乔×发起的,我们当时协商由乔×引进技术并投资2亿元建厂,李×7负责拿土地,我负责项目蓝图和厂区设计,管理日常经营。中欧绿色公司与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华泰祥生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乔×自称是这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我公司没有委托过任何公司融资,在我任职期间,公司没有和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华泰祥生公司合作,也没有任何协议。他们为什么以中欧绿色名义募资我不清楚。公司日常费用是以公司名义向李×1个人借款,这是出于乔×的指示。公司没有实际投产,没有收益,账上没钱,公司只要有支出,就找李×1借钱。中欧绿色芜湖公司的项目与当地政府签订了框架协议,但是没有完成土地交易,芜湖当地已经收取了190万美元的土地保证金,但因为尾款没有支付就不归还这笔保证金了。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乔×和李×7办理的,具体来源我不知道,我公司目前没有出资。
中欧绿色公司在南阳中国银行开了美元账户和人民币账户,人民币账户是李×1开设的,但后期都是我在使用。2013年中欧绿色成立时约定好中×1和公司负责项目设计,设计费用在后期进行过程中收取,2014年2月和4月,中×1和公司和中欧绿色公司签订了合同,中欧绿色公司全体股东也认可,中欧绿色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加盖了中欧绿色的印章。中×1和公司和中欧绿色公司的合同是两部分,一部分是设计方案合同,在中欧绿色公司向淅川警方举报华泰祥生公司之前就签好了,乔×和李×7都认可,印章也是当时就加盖了;第二部分是施工合同,这个合同按照之前的股东决议拟定,但中欧绿色公司的印章和乔×的人名章是在向淅川警方举报华泰祥生公司后加盖的,公章是中欧绿色公司管理公章的人加盖的,乔×和李×7不在场。中欧生物科技(繁昌)有限公司是2014年成立的,我是法人,与中欧绿色没有关系,公司的资金是我公司跟中聚联合公司向这家公司的经营款。
32.证人李×7(中欧绿色农业技术﹤淅川﹥和﹤芜湖﹥有限公司股东、中×2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我和乔×成立中欧绿色淅川公司,我公司与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华泰祥生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在网上看到这两家公司自称与我公司有投资合作,后我约谈乔×,他称这两家公司是他同学的,与他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委托过任何公司融资。在我任职期间,公司没有和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华泰祥生公司合作也没有任何协议。公司没有实际投入生产。公司日常费用乔×本人负责,盈利后给他结算。李×1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是乔×的私人助理。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华泰祥生公司没有给中欧绿色项目投过资。淅川公司的验资账户有1400万元左右,芜湖公司有1400万左右,钱都是乔×筹集的,我不知道怎么来的。
中欧绿色农业技术(淅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乔×,股东中聚国际控股集团占股51%、森富国际集团占股46%、中×1和国际设计公司占股3%。
33.证人唐×(天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的证言证明:张锦淑在2014年5月3日左右来过公司,说我们公司的项目不好,便没有投资,后来华泰祥生公司的总裁助理陆×与我公司签了融资协议,融资必须达到4000万,否则协议失效,5月底,协议终止了。我公司没有实际获得华泰祥生公司的投资。
34.证人迟×2(北京全城热恋商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我公司借华泰祥生公司260万元。
35.中欧绿色农业技术(淅川)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中欧绿色公司举报华泰祥生公司及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伪造中聚国际集团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欧绿色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土地及固定资产抵押协议等法律文件。上述文件未得到权利人授权。
36.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信息查询等证明: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为有限合伙,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泰祥生公司(委派刘×为代表),合伙人为法人股东华泰祥生公司及自然人股东张锦淑、吴×;
中通泓瑞投资中心为有限合伙,2014年1月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泰祥生公司(委派刘×为代表),合伙人为法人股东华泰祥生公司及自然人股东张锦淑、吴×;
中通鸿鹄投资中心为有限合伙,2013年10月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泰祥生公司(委派刘×为代表),合伙人为法人股东华泰祥生公司及自然人股东张锦淑、吴×;
华泰祥生公司租赁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1幢爱思开大厦802室办公,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自然人股东为刘×、吴×、张锦淑。2014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张锦淑。
37.中国共产党淅川县委员会通知、中共繁昌县委办公室通知、营业执照等证明:中欧绿色农业技术(芜湖)和(淅川)项目的建设情况。中欧绿色农业技术(芜湖)和(淅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法定代表人均为乔×,股东(发起人)均为中×1和国×(北京)有限公司、中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森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欧绿色农业技术(芜湖)和(淅川)有限公司实收资本0元。
38.照片、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等证明:中×1和国×(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1日。中欧绿色(芜湖)公司与中×1和公司于2014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中欧绿色(芜湖)公司向中×1和公司付款的情况;中欧绿色(淅川)公司于2014年5月与中×1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中欧绿色(淅川)公司向中×1和公司付款的情况。
39.华泰祥生公司说明证明:华泰祥生公司与中欧绿色(淅川)和(芜湖)公司第二大股东森富国际集团商定为中欧绿色公司募资,华泰祥生公司以“中欧绿色项目”募资,一期募资到位后,华泰祥生公司变更为森富国际集团的股东,即成为中欧绿色公司的股东。
40.招募说明书证明:华泰祥生公司发起设立中通泓瑞投资基金,投资于江苏天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募资对象为投资机构、公司企业和个人等,基金存续期12个月,每6个月分配一次收益,本金及其余收益于基金到期时一次性返还;华泰祥生公司、中集阳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奥特莱斯地产基金;华泰祥生公司发起设立首控·中欧生物科技投资基金,投资中欧绿色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41.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华泰祥生公司设立中通泓瑞投资中心,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募资260万元,投资北京全城热恋商场有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中通泓瑞投资中心向北京全城热恋商场有限公司转账260万元,北京全城热恋商场有限公司向华泰祥生公司转账23.4万元的服务费。
42.照片、委派书、租赁合同、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证明:中欧绿色(淅川)公司的办公地、股东、公司章程、股东的情况等。李×1受委托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
43.查封清单、扣押清单、照片、外汇兑换水单、查封决定书、房产证、抵押合同等证明:公安机关对朝阳区SK大厦A座802室会计室搜查后扣押账本、公司法人章、合同书、玉器(被告人张锦淑所有)等物品及钱款若干。其中扣押人民币14670元,欧元11470元,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后,共计人民币99400.77元。公安机关查封李×1名下住房一套(按揭贷款购买),查封吴×机动车一辆(雷克萨斯JTHBW46G,车牌×××)。
44.扣押清单、对账单、交款单等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3人民币27889元;薛×3万元;武×2万元;李×25万元;杨×22万元;邱×父亲邱×220万元;李×41500元,以上系有关被告人的退赔款。
45.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中通泓瑞投资中心、中通鸿鹄投资中心、华泰祥生公司账户的交易流水;中欧绿色农业技术(芜湖)和(淅川)有限公司的账户流水;刘×、李×1、张锦淑、邱×、李×7、倪×、乔×等人的相关账户流水。上述对账单可见中欧绿色农业技术(芜湖)有限公司转繁昌县会计核算中心190万美元;中通弘源投资中心转款给李×1及乔×;李×1转款给乔×;刘×转款给倪×等;中通弘源投资中心转款给吴×;张锦淑转款给吴×等。中×1和国×(北京)有限公司账户流水。
46.收条、对账单证明:“从龚×收到华泰祥生和富程理财产品介绍费68万元”,收款人邓×,盖章东莞市广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到杨×3付给岳×12万元”,收款人岳×,付款人杨×3,杨×3于2015年6月10日转款12万元至岳×。
47.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8月18日,民警接报案后联系被告人张锦淑,将其约至建国门外大街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8月18日民警在建外大街甲6号SK大厦抓获李×1、邱×、李×2、杨×1、杨×2、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武×。2014年8月18日,李×3自行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4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
49.被告人张锦淑的供述证明:
(2014年8月18日的供述)华泰祥生公司于2011年11月成立,办公地点在朝阳区SK大厦,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但他只是挂名,实际经营人一直是我,2014年6月法定代表人换成了我。公司经营重组并购和基金,公司有研究部,负责翻译和并购;法务部,负责并购和风险控制;综合部,负责行政和人事;业务部,负责基金的募集,我直接管理;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运营,李×1是财务部负责人。公司的运营模式是由研究部找项目,然后销售部以基金的形式向客户宣传并让客户投资,我们和客户投资后,每个项目成立一个有限合伙,以有限合伙的名义给项目投资。公司的投资项目有:中欧绿色项目,成立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奥特莱斯地产项目,成立中通弘翔投资中心;全城热恋钻石项目,成立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天一食品投资基金项目,成立中通泓瑞投资中心。根据项目的情况向客户宣传,说的预期收益是年利率9%至11%之间,与客户签订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中欧绿色项目在芜湖和淅川,有三个股东,中聚国际集团占51.5%,森富国际占46.5%,中×1和占3%。2013年3月中聚国际总裁李×7跟我说项目前景好,政府支持,我成立了中欧绿色基金并成立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开始销售基金。中欧绿色项目收到7000万左右投资款,其中4000万左右打到中欧绿色对公账户,1000万左右用于项目公司,其他的用于华泰祥生公司的经营和给客户返款。奥特莱斯项目收了400万左右投资款;全城热恋钻石项目收了260万投资款,打到全城热恋公司对公账户了;天一食品收了100万投资款。公司已经上报了证监会和银监会审批。
(2014年8月19日的供述)我个人出资成立华泰祥生公司,股东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是我,还任总经理。公司成立了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中通泓瑞投资中心、中通弘翔投资中心和中通鸿鹄投资中心等4个有限合伙。我公司与中欧绿色淅川公司的大股东李×7有口头协议,我公司对其投资1.5亿元,其给我公司20%的股权。招募说明书是我参与设计的。我公司在互联网上有投资宣传资料,但我们删除了。公司从2013年7月开始融资,共募资7000多万。
(2014年8月31日的供述)成立华泰祥生公司的目的主要是收购比利时BNL公司,并在国内开拓业务,成立了中欧绿色淅川和芜湖两家公司。乔×、史×、李×7是中欧绿色的实际经营人,华泰祥生公司给中欧绿色公司支出的资金变成在中欧绿色公司的股份,公司给中欧绿色公司约7500万,都是以中欧绿色基金的名义募集来的。资金支付由李×1具体操作,公司还指派李×1在中欧绿色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监管公司投入的资金。公司对公账户里转给李×1和乔×的钱跟投资有关,转给我银行账户的钱是给业务员发放提成使用的,这些卡都在财务,我个人没有使用。公司的账目由李×1管理。邱×、李×3、李×2、杨×1都是业务经理,带着业务员销售基金;张×1、杨×3、王×1是业务员,销售基金;杨×2、武×、李×4是会计;周×1、薛×是出纳。
(2014年9月24日的供述)华泰祥生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总经理是吴×,财务总监是李×1,2014年6月我担任法定代表人暨总经理。公司经营投资项目融资。2012年1月乔×带我刚到公司时,我负责协助吴×管理公司日常经营,找投资项目,2013年3月开始,我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吴×负责去比利时考察项目,后来的投资项目都是我谈的合作事宜。华泰祥生公司占乔×香港森富公司的股份,森富公司占中欧绿色的股份。李×1是公司财务总负责人,主要跟着乔×工作,公司销售基金所得资金来源和去向都要经过李×1审核,财务报表都是杨×2给李×1和我都有的。基金销售方案一般是我、李×1和陆×等人商定。我个人出资采购了一些玉器,放在公司内销售。
(2014年11月6日的供述)华泰祥生的实际经营人是乔×,我在他指示下工作。2014年初乔×让我当法定代表人,我不想当,他坚持要我当。2014年8月15日警察到公司了解经营情况,乔×看到警察来了之后,跟我说如果公司有什么事,让我承担下来,他会在外面打理投资人的问题,还可以把我们救出去,我从公司全局和投资人的角度考虑就答应了。我具体的职务是协助吴×和乔×。乔×是老板,刘×是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实际经营,吴×是总裁,公司项目的策划、考察和销售,吴×和乔×都参与。李×1也是公司的老人,她跟着乔×10年了,公司经营项目她都参与。2012年初我加入公司时,乔×让我陆续投资了3000万元用于收购比利时项目,这些钱都是我借来的,之后公司归还了我一部分钱。
当庭供述证明:我刚到公司是协助总裁吴×工作,2012年10月份开始参与公司的决策事务,也主要是协助吴×和乔×,2014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公司通过召开高层会形成决策,基本上就是我、吴×、乔×、李×1参加,决策主要是乔×一人决定。李×1负责公司财务,她要审查所有的凭证,乔×决定钱投资去向,李×1操作,她不在财务凭证上签字,中欧项目运作后李×1还是要来公司的,很多会议都需要她参与。公司成立的几个有限合伙财务独立核算,华泰祥生公司为基金管理人,对合伙财务统筹管理。邱×等中层人员不参与公司高层会议,给中欧绿色公司的钱都是投资人的投资款。被抓之前一个星期,公司开会说给邱×提渠道部总监。
50.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明:2011年我到华泰祥生公司任财务副总,负责公司税务、协调领导和财务部之间的相关事宜,中间我被公司委派到河南办理成立中欧绿色公司的手续。张锦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事务。公司下设中通弘源投资中心,法定代表人是刘×,他是华泰祥生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的,不参与经营,实际负责人是张锦淑。中通弘源投资中心成立就是为了给中欧绿色项目融资。武×是华泰祥生公司的会计,负责记账、做账。公司账户转到我名下9387的工商银行的资金是支付给中欧绿色公司的投资款,支付员工工资等,卡在公司使用。
华泰祥生公司的经营人有变迁,2011年初至2011年底,负责人是吴×和张锦淑,吴×负责公司经营多,2012年至2014年8月,张锦淑负责经营多了,财务见到张锦淑签字就可以给钱了。2012年10月我跟着乔×、张锦淑一起接待比利时项目方,2013年3月开始,跟着乔×、史×一起操作成立中欧绿色淅川和芜湖公司的手续。华泰祥生公司收购比利时BNL并在国内拓展业务,成立中欧绿色淅川和芜湖两家公司,之后华泰祥生公司成为两家公司的股东。华泰祥生公司把4000万注册资金打到我名下工商银行,史×让我把钱支付给一个外国人,说他会把等值美元打到乔×在香港的公司账户。我跟乔×一起去香港,通过银行把钱分别转给中欧绿色淅川和芜湖公司。我没有参与公司销售决策,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的决策,我只是挂名的财务总监,财务实际控制人是杨×2,我账户内支出钱款都是经张锦淑等确认的。
我经吴×认识了倪×,当时吴×是华泰祥生公司的负责人,说倪×是倪总,吴×还让我去找倪×拿过销售理财产品的协议,拿回来后放张锦淑那里,之后吴×让我对着协议金额给倪×开收据,但是我没有见到钱,乔×和吴×让我倪×转账支付钱款。
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4月我被派到中欧绿色公司任职后不再接手华泰祥生公司的财务,2013年10月公司出了一个委派书是给工商局备案用的,实际上我此前已经被委派了。我到中欧绿色公司后张锦淑和乔×让我给其他人转过钱。我没有参加过公司的高层会议,我9378的卡是华泰祥生公司在使用,是乔×、张锦淑决定用我的卡,我知道经这张卡转入和转出过钱,但我没有决定权。我开始是华泰祥生公司的出纳,后来变成会计,之后去了中欧绿色公司,武×接替的我,公司没有总的财务负责人。公司成立初期是张锦淑投资的,应该有2000多万,后来公司陆续还了一些。公司资金的去向最终由乔×决定,我接受他的指令,但也需要张锦淑同意。中欧绿色公司的钱都是华泰祥生公司出的,李×7和史×没有出过钱。
51.被告人邱×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7日我应聘到华泰祥生公司,刚入职是渠道部经理,2014年3月成为渠道一部负责人,下级员工张×1、左森、黄×、李云鹏等5个渠道经理。公司负责人是张锦淑,她直接管理销售团队;电话销售部负责人杨×1,给不特定的客户打电话推销基金,他们找到的客户他们自己销售,自己拿提成,与我们不交叉。公司以有限合伙的形式,以投资项目为名,让客户投资,公司项目我知道的有中欧绿色项目、奥特莱斯项目、全城热恋项目、天一食品项目等。我共签约大约20多单,2014年3月以来,我团队共计销售了大约3000万元,我自己找了一部分客户,大部分的客户是杜×介绍来的。我工资加提成20-30万元。我在公司很少见到李×1,只是公司有大的决策和会议时,李×1才来公司,她是公司财务最高负责人。华泰祥生公司销售的基金产品收入就是要收购比利时BNL公司的技术,投入中欧绿色淅川和芜湖两家公司。
乔×是公司的出资人,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张锦淑,平时我们都是跟张锦淑汇报工作,张锦淑跟我们说过公司负责人是乔×,她也是听命于乔×,但是乔×平时来公司都是晚上快下班的时候找李×1和张锦淑说事情。刘×是华泰祥生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我们之前销售合同上都是刘×的法人印章,2014年才变成张锦淑。吴×也是公司的管理人之一。公司的第一管理层级是乔×和张锦淑;第二层是李×1和杨×2、吴×;第三层是我、李×2等销售经理;第四层是王×1等销售员。
当庭供述证明:张×1、黄×、李云鹏是我团队的,刁×、杜×介绍的投资人是经过我找的公司领导。渠道部三个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被抓当天,我在公司看到警察,就进去配合调查,但是我当时并不知道警察在调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
52.被告人李×2的供述证明:我2013年9月底到的公司,2014年6月担任渠道二部的总监,负责业务,就是募集资金还有发展管理团队,吸收新员工,上司是邱×,团队有王×1、杨×3、李×5。张锦淑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我们日常销售情况都是向张锦淑汇报;邱×是渠道部主要负责人,他是渠道部的副总经理,没有总经理;杨×1是电话销售部总监;李×3是市场部负责人。乔×以董事长的身份给中层以上领导开过会,参加人有我、张锦淑、邱×、杨×2等,他还代表公司与比利时公司签订并购协议。公司项目有中欧生物科技、天一食品、全城热恋等,成立的合伙有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中通泓瑞投资中心、中通鸿鹄管理中心等。张锦淑把项目的资料给我们,我们学习之后向客户推荐讲解,与客户签订有限合伙协议,每个项目都有自己的募资账号,会在有限合伙上标明,投资人通过汇款或者转账的形式交纳投资金。我大概募集了2000万元左右,工资每月1万元,提成20万元左右,杨×2和周×1给我们计算提成,我介绍的客户都是我的朋友介绍给我的,其中廖×和何×通过给我们公司打电话找到我,并了解公司产品情况,然后介绍客户来公司投资,我都是把合同快递给他们,他们让客户签字后快递给我。
当庭供述证明:我于2014年6月份成为渠道二部负责人,团队有王×1、杨×3,李×1是公司的大财务,杨×2计算给客户返利和业务员的提成。我和邱×没有行政隶属关系。2014年关露萍离职后,我代理过一段时间渠道二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53.被告人杨×1的供述证明:我于2013年7月20日应聘到的公司,任电话销售部负责人,职责是打电话联系客户,管理团队,培训销售技巧和专业知识,将我曾经的客户介绍到公司购买产品,我下属有冯×、张×3、迟×1。吸引投资的业务部由张锦淑负责;财务部负责人杨×2。市场部负责人李×3。电话销售部与渠道部销售同样的融资产品,之间没有交叉,我们是打电话找客户,渠道部是通过关系找客户。我大概募资1200万元,下属大概募资200万元,我的工资2500元每月,获得提成一共15万元左右。公司由业务经理同投资人直接签约,有时是张锦淑同投资人签约,签约包括合伙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客户给公司打款后,公司给客户一个资金确认函。
公司的负责人是张锦淑和乔×,公司的日常管理是张锦淑负责,乔×是实际经营人,张锦淑也是执行乔×的决定,张锦淑也向大家介绍过乔×是乔总,张锦淑负责给公司制定销售项目,获得资金,乔×负责将资金投到中欧绿色项目,他们都是负责人,只是分工不同。
54.被告人杨×2的供述证明:我是2013年6月份到中通弘源投资中心的,担任财务主管,直接领导是李×1,她是华泰祥生公司、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中通泓瑞投资中心、中通鸿鹄投资中心的财务总监,我所有的财务报表都要发邮件给她看,李×1看过后给张锦淑签字;张锦淑负责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和华泰祥生公司的所有事务。我负责记录张锦淑名下的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中通泓瑞投资中心和中通鸿鹄投资中心的财务情况,华泰祥生公司的财务人员武×、薛×、周×1等人的行政管理也是我负责。李×4和张国朵负责这三家公司的记账,出报表后报给我;周×1是这三家公司的出纳,负责银行转账和收款;武×是华泰祥生公司的会计;薛×是出纳。公司的模式我不清楚,我见过公司有一种宣传广告叫招募说明书,主要是通过渠道部的人找关系吸收投资,给客户高额返利;还有一种方式是通过电话销售部打电话招揽客户,公司的业务员把人带到公司后签协议,我们只管收钱和开收据,投资人一般在公司刷pos机,有两部。我公司资金主要是给投资到期的客户返本付息,还有通过李×1银行卡对外打款投资,具体投资我不清楚。我公司账户支付给李×1个人工商银行账户的资金是李×1让我给她支付的,说已经经过张锦淑的同意,要支付项目资金,我向张锦淑确认后,支付了。我收入每月1.9万元左右。业务经理的提成由总经理张锦淑在支出凭证上签字后,由财务进行转账支付。
华泰祥生公司的负责人是张锦淑和乔×,吴×开始也是,但后来很少来公司了。乔×主要负责公司中欧绿色项目的并购和管理,张锦淑负责给公司制定销售项目,获得资金,他们都是负责人,分工不同而已。我到公司后,看到公司的员工,包括张锦淑见到乔×都叫乔总,李×1也跟我说过,公司钱款支出让听乔×的,如果乔×和张锦淑有分歧,不要听张锦淑的,但张锦淑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和人员管理,而且也是法定代表人,我还是见到张锦淑的签字付款。
当庭供述证明:中通弘源投资中心的资金支出是打到李×1个人账户,是李×1要求我打的,她直接跟我说,她跟张总说过了,她是财务总监,是我的上级,我会把报表发给她。报表是她管我要的。我每一笔支付都是张锦淑审批,我看到她的签字支付。中通弘源、中通泓瑞、中通鸿鹄投资中心是一起记账,一套财务人员。李×4的职责是记账,每月出报表,如果有客户投资,收据也会给她,但她到公司之后有没有客户投资我就不清楚了。
55.被告人李×3的供述证明:我于2014年7月29日到华泰祥生公司,任市场部总监,带领团队募集资金,通过以前工作积累的客户来介绍新的客户;公司负责人张锦淑,她直接管理销售团队;渠道部主要负责人是邱×,他是渠道部副总经理,没有总经理;电话销售部负责人杨×1,电话销售部给不特定客户打电话推销基金,他们找到的客户自己销售,自己提成,跟我们不交叉。公司以高于银行回报率来吸引客户,50万到100万是10%至11%,100万到300万是10.5%至12%,300万以上是11%至13%。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pos机刷卡收取投资款。我自己投资了100万元,每月工资1.5万元,工作期间一共挣了2.68万元。我的团队有兼职业务员胡×,他找来的4个客户,总共投资了约134万元。
当庭供述证明:我是2014年7月28日到的公司,公司让我筹建市场部。胡×不是公司的人,但是他介绍的业务算在我名下。在我入职公司之前,我向朋友沈×介绍了投资人荣×、郭×、冉×,沈×是华泰祥生公司的业务员。
56.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到公司,上司是邱×,没有下属。公司卖有限合伙产品,就是为其他公司的项目融资,将产品销售给客户,客户得到回报。我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联系客户,就是给客户打电话,告诉他产品,问是否投资,如果客户有意向的话,就过来具体谈,公司不联系客户,都是我们自己联系。投资金额50万元起,50万到100万返利10%,100万到300万返利11%,300万以上是12%。我工资6000元每月,提成不一定。我做过4个客户,卖出620万元,提成大概4万元。
57.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到公司做销售,上司是李×2,我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联系客户,就是给客户打电话,告诉他产品,问是否投资,如果客户有意向的话,就过来具体谈,公司不给客户电话,都是自己联系的。销售项目是否真实我不清楚,都是张锦淑把项目的资料给我们,让我们学习后再向客户推荐讲解。我工资每月6000元,提成1%,我就找了1个客户。
当庭供述证明:我去公司后,渠道二部的行政事务就是由李×2负责,寇×是经过我介绍的,还介绍了王×和范×,我不认识乔×。
58.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明:我2014年3月应聘到华泰祥生公司,任渠道部经理,负责找客户销售公司的产品。公司是做投资和融资的,我们通过约以前银行的客户来公司销售公司的投资产品,有打电话的,做渠道的,还有手里有客户直接推广的。我的领导是邱×,每月工资8000元,提成大概5万元。我的客户大约10人,资金三四百万元,大概一年返利是本金的10%-11%。投资人一般通过网银或者柜台直接转款到公司指定的账户。
59.被告人杨×3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应聘到华泰祥生公司,任渠道部业务员,上司是李×2,我通过自己的亲朋好友介绍客户。公司以有限合伙的形式,以投资为名,让客户投资,50万到100万返利11%,100万至300万返利12%,300万以上返利13%。我每月工资4000元,提成一般是3%。我一共募资1笔,投资人岳×投资100万元,提成2万多元,我把自己的获利12万元都退给岳×了。
60.被告人周×1的供述证明:我于2013年8月到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任出纳,直接领导是杨×2,她是中通弘源投资中心的财务经理。张锦淑平时负责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华泰祥生公司的所有事务。华泰祥生公司在8层办公,中通三个公司都在10层。我的职责是记录张锦淑名下的中通弘源公司的日常账目流水,然后给会计做账,客户的资金进出,还有公司日常报销及开销单据给会计做账,再就是帮公司去银行办理对账。李×4是会计,负责给公司做账。客户的钱打到我手里后,我部分打给华泰祥生公司,或者把钱打给李×1。公司应当是使用财务总监李×1的工行卡,还有两个pos机,对应刘×的建行卡。张锦淑负责公司的整体经营,必须张锦淑签支出凭证,财务才能支出。投资人的回报率年10%-15%。投资人的合同由财务保存。我每月只有工资4500元。
61.被告人李×4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1日到中通弘源投资中心担任会计,直接领导是杨×2,她是财务经理;张锦淑平时负责中通弘源投资中心所有事务。我的职责是负责整理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中通鸿鹄投资中心的账目,主要就是资金往来,客户的入资及出资,利息结算,日常运行费用等及中通鸿鹄投资中心的财务账户监管费用等,还有看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对本单位投资人的支付凭证。中通弘源公司账户上的资金用于转给客户的本金、利息及公司日常运行费用。公司账户上有钱的话,出纳周×1说是客户投资款,我记账为“其他应付款”。我公司的收入来源是投资人的投资。中通弘源公司的账册之前都是在公司财务部的柜子里。我每月只有工资4000元,一共挣了1565元。
当庭供述证明:我到公司后,主要是查阅之前的投资凭证,了解公司的账目。
62.被告人薛×的供述证明:我于2013年5月到华泰祥生公司担任出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锦淑,平时负责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华泰祥生公司的所有事务,我的直接领导是李×1,她是华泰祥生公司的财务总监,杨×2是中通弘源投资中心的财务,在华泰祥生公司不任职。武×是公司会计,负责记账,李×1领导我们,主要给我们安排工作,有时杨×2也安排我们工作。我负责华泰祥生公司的日常报销,银行取回单,记录现金账目,保管已经签署好的合伙协议,协议是渠道部签订好给我送过来的,放在财务室柜子里保管。我每月工资4000元。华泰祥生公司的钱款是中通弘源投资中心打过来的,大概每月40-50万元。
当庭供述证明:我直接领导是李×1,她是华泰祥生公司财务总监,日常工作我都会跟她说一下,支出凭单主要是张锦淑签字,李×1会补签,就是说我开始给她打电话说一下款项,需要得到她的同意,即使财务支出她不签字,也需要电话询问。杨×2也是领导,日常事务需要经过她,如请假等。案发之前我一直是向李×1汇报工作,我任职之后她一直是我的领导。
63.被告人武×的供述证明:我于2014年2月到华泰祥生公司担任会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淑,负责全面事务;李×1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我的职责是审核公司的报销单据,做账、费用统计。公司下设中通弘源投资中心,华泰祥生公司是中通弘源公司的普通合伙人,但财务独立,负责人都是张锦淑。华泰祥生公司的资金是中通弘源投资中心打来的,中通弘源投资中心的钱怎么来的我不清楚了。我工资每月6000元,挣了一共2万元。
当庭供述证明:我的领导是李×1,账目上有不清楚的地方我就去问她。我在公司前台见过空白的协议书,陆陆续续听其他人说过公司在吸收投资人投资。
另,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64.会议纪要、合伙协议证明:乔×、吴×、张锦淑、李×1开会及会议内容,森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泰祥生公司的合作协议内容。
65.邮箱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人杨×2通过邮箱向李×1发送过预算等报表的情况。
66.安置协议书、产权证、凭条、买卖合同等证明:在案扣押被告人李×1的房系其个人合法所有。
67.房产中介服务协议书、居间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备案书、收据等证明:华泰祥生公司从事过房地产中介服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1关于其于2013年4月被派到中欧绿色公司后不再接手华泰祥生公司财务及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4中会议纪要,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但并无李×1署名,无法直接证明李×1作为管理人员参与会议。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各被告人犯罪时间及犯罪金额。现公诉机关一并指控十五名被告人犯罪时间及犯罪金额,经查,除被告人张锦淑、李×1外,其他被告人先后入职,且均在公司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后,不应当对入职前公司吸收的数额承担责任;就邱×、李×2、杨×1、李×3而言,其虽为团队负责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公司经营决策或对其他团队有管理权,其在公司管理层决策下,直接实施或者管理团队其他成员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仅就其直接实施和团队成员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就黄×、王×1、张×1、杨×3而言,其作为业务员,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公司经营决策或者对公司其他人员有管理权,应当仅就其直接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依照各被告人入职时间和权责大小认定各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及犯罪的金额。
2.关于被告人张锦淑所提其于2014年6月24日才开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即使在其任法定代表人前,亦参与管理了公司全面事务,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
3.关于被告人张锦淑的辩护人所提通过亲属、朋友介绍来的投资人的投资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吸收资金,包含但不限于亲属和朋友,即使有亲属和朋友的投资,也并不影响数额的认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李×3的辩护人所提李×3不明知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李×3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和公司其他人在吸收公众资金是明知的,至于其是否知晓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和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所提李×1不直接参与收取投资款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其不负责中通系列公司的财务的辩护意见,经查,华泰祥生公司的资金来源只有中通弘源投资中心、中通鸿鹄投资中心、中通泓瑞投资中心等合伙吸收的公众存款,华泰祥生公司是各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1是否直接对合伙公司的财务实施管理并不影响对其涉案金额的认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李×1并非实质上的财务总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定李×1的罪责系依照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认定,而非依照其职务高低,辩护人以李×1非实质的财务总监建议对李×1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李×3于2014年8月15日投资的人民币100万元是否计入犯罪金额。经查,该笔投资在李×3入职公司之后,其作为刑事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投资人,故本院对李×3该笔投资款不认定为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淑、李×1、邱×、李×2、杨×1、杨×2、李×3、黄×、张×1、杨×3、周×1、李×4、薛×、武×法制观念淡薄,向社会公众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王×1法制观念淡薄,向社会公众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邱×、李×2、杨×1、杨×2、李×3、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武×犯罪的时间和犯罪金额不当;指控王×1犯罪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一并更正。在共同犯罪中,张锦淑系主犯,李×1、邱×、李×2、杨×1、杨×2、李×3、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武×系从犯;张锦淑、李×3有自首情节;邱×、李×2、杨×1、杨×2、黄×、王×1、张×1、杨×3、周×1、李×4、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李×1部分认罪;武×当庭认罪;邱×、李×2、杨×1、杨×2、李×3、黄×、王×1、张×1、李×4、薛×、武×部分退赔。综上,本院对张锦淑、李×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李×2、杨×1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杨×2、李×3、黄×、张×1、杨×3、周×1、薛×、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李×4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王×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锦淑的辩护人及李×1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华泰祥生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锦淑的辩护人所提张锦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锦淑全面管理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张锦淑向公安机关提供投资人名单和其他被告人线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提供投资人名单和其他被告人的情况属于其应如实供述的范围,不构成立功,此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对张锦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锦淑涉案金额大,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1的辩护人所提对李×1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1涉案金额大,不具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邱×的辩护人所提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邱×到案时并不明知民警在调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宜,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锦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周×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杨×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李×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六、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名单另附);在案之印章十九枚、U盘九个(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没收;银行卡一张、公司资料和银行资料二十七份、电话联系单一份、账本五十九册、合同三百二十份(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之石头挂件六十件、手镯十一件、景德镇瓷刀二盒及机动车一辆(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变价折抵退赔款;在案之李×1住房一套,其个人占有的份额折抵退赔款;在案冻结账号(清单另附)内的款项连同在案之人民币三百七十四万二千七百八十九元七角七分,发还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想兵人民陪审员陈思人民陪审员黄士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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