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刑事证据 >> 刑事文书 >> 文章内容

田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03
核心提示: 田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田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11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成,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尤京华,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成、尤京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5年11月2日以京朝检公诉刑追诉(2015)16号追加起诉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成、尤京华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成、尤京华伙同他人,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安联大厦15层等地,以募集资金为目的成立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并以购买“松江石油”股权为由,通过上述公司向社会发售“中金万顺石油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给付高额回报,吸收50余人的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被告人田成、尤京华后被抓获归案。

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被告人田成、尤京华伙同他人,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安联大厦15层等地,以募集资金为目的,并以购买“松江石油”股权为由,通过上述公司向社会发售“中金万顺石油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给付高额回报,吸收20余人的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900余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成、尤京华无视国法,为牟取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田成当庭辩称其只是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具体参与公司募集资金的行为,而且从2013年4月就退出公司经营,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田成的辩护人当庭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1、被告人田成在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负责募集资金,被告人田成也没有实施吸收资金行为;2、被告人田成也没有协助或者教唆他人实施吸收资金行为。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尤京华当庭亦辩称其只是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具体参与公司募集资金的行为,而且从2013年4月就退出公司经营,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尤京华的辩护人当庭作罪轻辩护,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尤京华未具体参与实施募集资金的行为,也未参与宣传产品行为,其在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2、被告人尤京华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尤京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田成、尤京华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安联大厦等地,以募集资金为目的成立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智富公司)等公司,并以购买“松江石油”股权为由,通过上述公司向社会发售“中金万顺石油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给付高额回报,吸收马×、贾×、徐×等70余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

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将被告人田成、尤京华约至公安机关,后当日予以羁押。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成家属退赔人民币60000元在案。另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钱款被冻结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第一部分: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田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初,田成认识刘××,后通过刘××认识钟××、尤京华,当时四人都想做点事情。正好钟××有松原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想收购松原市宁江油田项目50%股份的项目,一期需要1.5个多亿的资金,田成等4人就商量做这个项目。在刘××提议下,2012年11月,田成等4人成立了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朝阳区安联大厦15层,注册资金3000万,注资的钱是找代理公司垫资的,田成等4人每人实际出资10万元,4人所占股份均为20%多点,刘××相对多点,但是以其父亲刘×1的名义出资的。4人约定在募集资金时谁找到资金,谁进行提成,投资完成后4人可以占宁江油田项目的干股。中金智富公司的法人为刘×1,实际控制人是刘××,尤京华负责行政、财务,发行基金的部门负责人是朱××,对业务员进行培训,田成负责找其他投资项目。中金智富公司成立后主要就是为钟××的这个项目募集资金,中金智富公司和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基金发行协议”,是刘德福签的,具体情况田成不清楚。为募集资金,中金智富公司成立了几个有限合伙公司,对外发行“中金万顺石油产业投资基金”,其中中金嘉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是以田成的名字注册的。用于募集资金的入伙协议及产品的宣传都是刘星言负责,中金智富公司通过打电话、第三方公司(也就是理财公司)找投资者,业务员提成投资额的5%至10%,中金智富公司收取投资人投资额度的2%至3%作为基金管理费。为吸引客户,中金智富公司承诺的逾期收益是10%至12%,一季度一返,后来又多次更改,具体就不清楚了。对于客户投资的要求,田成知道的最低100万元,每200万元为一档,每高一档回报率增加1%左右,500万元以上最高回报率是13%,投资额度上不封顶。客户的投资款都打到了有限合伙公司的账户,都投向了钟××控制的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但具体投了多少,田成不清楚。向客户返利的钱也是由钟××负责。

中金智富公司募集的资金大约有1亿元,开始募集时不是很顺利,在2013年春节后才有大量的投资者认购资金。2013年4月,钟××让田成、尤京华、刘××退出,田成等3人也均同意,但实际没有办理相关退出手续,田成仍是中金智富的股东,但自4月份后,田成就不参与公司经营了。田成在中金智富只拿了六个月的工资,每月1万元。

2、被告人尤京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尤京华最早认识刘××,后通过刘××认识了田成和钟××,当时四人都想做点事情,正好钟××有松原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想收购松原市宁江油田项目50%股份的项目,这样在2012年尤京华等4人成立了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项目融资。中金智富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注资的钱是找代理公司垫资的,尤京华等四人每人实际出资10万元,其中尤京华、田成、钟××所占股份均为24%,刘××的父亲刘×1占股28%。当时中金智富公司一开始先是在外地注册的,之后又迁到了北京市朝阳区,办公地在安联大厦1909室。中金智富公司的法人为刘×1,实际控制人是刘××和钟××,尤京华、田成都是副总。中金智富公司下设渠道部、人力资源部、发行部和财务部,其中渠道部负责人是刘××,负责找客户投资,人力资源部和财务部的负责人都是尤京华,负责公司招聘、工资、考勤,钟××不怎么到公司,但融资款都进入了钟××的中金万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了,田成也负责找资金和项目,但主要是负责找其他的项目。

中金智富公司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寻找客户投资,一是公司业务员采取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联系客户,二是通过第三方的基金公司联系客户。客户最低投资100万元,期限一年,投资年收益为9%,每延长一年递增1%的收益,返利的时间是有一月一返、半年一返及一年一返。客户投资的流程是在渠道部找到客户,客户在看完公司材料、认可项目后再与公司签订入伙协议,将投资款打入中金智富公司成立的有限合伙公司账户。中金智富公司成立的有限合伙公司有中金嘉源、中金长胜、中金润宏等7个左右的有限合伙企业,其中中金智富公司基本账户在建行呼家楼支行,中金嘉源公司的账户在兴业银行花园路支行,中金长胜公司的账户在光大银行顺义支行,客户的投资款都是打到了这些有限合伙公司的账户上了。

2013年4月,钟××让尤京华、田成、刘××退出,其独资经营,尤京华没同意,但自2013年4月10日以后尤京华就不参与公司经营了。在任职期间,中金智富公司大概募集了4000多万元投资款。中金智富公司收取募集资金的2%作为管理费。尤京华每月1万元,没有提成。

第二部分:工商信息材料

(一)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和章程等证明:2012年8月15日,刘×1、田成、钟××、尤京华共同出资成立井陉县中智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1,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等,住所井陉县微水镇岩峰村。2012年10月,井陉县中智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金智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7层717室,投资人组成不变。2012年11月15日,公司名称北京中金智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变更为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注册资本和投资人不变。

2、租赁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回单押金条、定金收付书和房屋设备条件清单证明:2012年11月20日,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6层1909.1910.1911.1912写字间作为办公场所。租期2年。

(二)北京中金长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内资企业设立审核表、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证明:2013年1月17日,田成、钟××各出资1.5万元共同注册成立北京中金长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法定代表人钟××,经营范围投资管理等,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6层1910。

(三)北京中金嘉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1、内资企业设立审核表、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证明:2012年12月21日,田成、尤京华各出资1.5万元共同注册成立北京中金嘉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法定代表人田成,经营范围投资管理等,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6层1912。

2、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资本缴付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证明:2013年9月,北京中金嘉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投资人由田成、尤京华变更为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尤京华,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不变,法定代表人由田成变更为李××。

(四)北京中金润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1、内资企业设立审核表、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证明:2012年1月12日,胡××、田成各出资1.5万元共同注册成立北京中金润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法定代表人胡××,经营范围投资管理等,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6层1911。

2、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资本缴付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证明:2013年6月,北京中金润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投资人由胡××、田成变更为叶××、田成,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不变,法定代表人由胡××变更为叶××。

(五)北京中金盛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内资企业设立审核表、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证明:2012年12月21日,刘×1、田成各出资1.5万元共同注册成立北京中金盛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法定代表人刘×1,经营范围投资管理等,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6层1911。

(六)松原市中金万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1、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9月20日,松原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与刘×3、韩×共同组建松原市中金万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会议召集人系股东钟××。

2、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出资确认书、合伙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明:2012年10月9日,松原市中金万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登记成立,经营范围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注册资本3万元,合伙人包括松原万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刘×3和韩×。

(七)松原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松原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法人钟××,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油水井大小修,打油水井等。

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等证明:2012年5月17日,松原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刘×4、赵××将二人所占公司股份全部转让,转让后公司股东构成如下:钟××,占股70%;吴××、应××、刘×5,均分别占股10%,公司注册资本不变,仍为2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钟××。2012年5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2013年3月28日,股东应××、吴××将二人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韩×。

3、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解除协议和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2012年12月10日,松原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钟××、应××、吴××、刘×5将所持股份质押给杜××,作为所欠杜××2100万债务的还款担保。2013年3月18日,鉴于钟××、应××、吴××、刘×5归还所欠杜××债务,上述股权质押解除。

(八)松原市宁江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松原市宁江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丛××,住所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石油、天然气开采,成立日期1997年2月28日。

2、合同、章程和补充协议证明:2002年11月1日,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宁江区小油田开发公司各出资300万元成立宁江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29日,乙方全部转让其所占的50%股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合同中的乙方变更为刘×,公司名称变更为松原市宁江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3、宁江区小油田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宁江区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宁江区小油田开发公司合资举办。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双方分别出资300万元,各占50%股份。2005年11月27日,甲方宁江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乙方刘×签订宁江区小油田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宁江区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股份转让给乙方,价格人民币3000万。

4、《合伙合同》证明:2006年1月1日,刘×、刘×6、白××等8人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出资购买宁江石油公司50%国有股的股权(已完成购买)并进行管理。其中刘×6等6人出资额2960万元,刘×等2人是以劳务方式出资。

5、宁江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订)的补充协议证明:2009年7月29日,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刘×经协商一致,对2002年7月5日签订的《宁江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订)》进行再次修订,具体条款修订如下:一、将“公司名称:宁江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公司名称:松原市宁江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将“公司股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江区小油田开发公司”,修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刘×”。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松原市宁江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所属行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辅助活动,经营范围:石油、天然气开采。成立日期1997年2月28日,住所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投资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刘×,两方各占50%股份。

第三部分:证人证言

1、证人马×、贾×、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至6月间,马×、贾×、徐×等70余人在中金智富公司、北京易胜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易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公司人员的推荐下,在朝阳区安联大厦19层等地,采取与中金智富公司共同设立中金长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中金嘉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金润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金盛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的方式,以10万至4000万不等金额投资中金智富公司所对外宣称的“宁江石油”项目。中金智富公司向投资人承诺年收益率12%左右,每个月返还收益,到期返还本金。后投资人只得到部分返利,大部分投资款均损失。马×、贾×、徐×等70余人投资总金额为1亿余元,返利总金额为1600余万元。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是松原市宁江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宁江石油公司之前是地方国营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各占50%股份,2005年后宁江石油公司改制,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将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刘×。刘×实际代几个人共同投资收购的,其只是作为收购方代表在工商局备案,但自转让后刘×即担任宁江石油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刘×等人想将持有的宁江石油公司股份转让,当时有很多人过来洽谈,后在2012年9月15日,钟××以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签订了《关于松原市宁江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交易的协议》,协议约定由中金智富公司出资9300万元收购刘×所持的50%股份。同年12月12日,钟××与刘×又签订《关于松原市宁江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交易实施的协议》,作为先前协议的补充,约定具体转让股份的细节,之后钟××陆续将9300万元转到刘×名下卡号×××的工商银行卡中。刘×在付完股权转让税后,按照其与其他投资人原收购宁江石油公司股权时的比例,分别打给了这些投资人,但其中有1000万元存在了刘×与钟××联名账户中,卡号是×××。

自与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一直未进行股权变更,当时双方约定的是刘×配合钟××办理。钟××当时表示其先找人,待上面同意后刘×再从公司向上级逐级报批,但钟××始终未让刘×报批,具体原因不知道。

第四部分:书证

1、银行业务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POS机刷卡业务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和收据等证明:2013年3月至6月间,马×、贾×、徐×等70余人向户名北京中金长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账户;户名北京中金嘉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账户;户名松原市中金万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账户;户名北京中金润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账户;户名北京中金盛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账户共计汇入1亿余元以及获得部分返利的情况。马×、贾×、徐×等70余人的投资金额为10万至4000万不等。

2、入伙协议、中金万顺石油产业投资基金认购流程、风险申明书、确认函和承诺函证明:2013年3月至6月间,马×、贾×、徐×等70余人以有限合伙人身份,以10万至4000万不等金额投资中金智富公司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发起的北京中金长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金嘉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松原市中金万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金润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金盛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预期年化收益12%左右,月平均分配收益一次,投资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和剩余收益。中金智富公司委托中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

第五部分:涉案资金往来情况

1、天正华(2015)审鉴字第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6月21日间,户名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户名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号×××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名北京中金长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户名北京中金嘉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兴业银行账户;户名北京中金润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户名北京中金盛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中信银行账户;户名松原市中金万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扣除相互间的资金往来金额191378579元,共收取外部资金377440979.13元,共对外支付资金377402566.96元,其中支付给松原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24325269元,自然人及其他公司153077297.96元。

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7月17日,户名松原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收取资金369559883.6元,共支付资金369553948.06元,其中支付松原市中金万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56041355元、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1989702元、支付刘×93010000元、钟××53650000元、杜××42770000元等。

2、对账单证明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①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29日,户名北京中金长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入账金额共计46966656.12元,汇出金额共计46961632.99元。②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14日,户名北京中金嘉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兴业银行账户入账金额共计114621311.37元,汇出金额共计114618052.1元。③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21日,户名北京中金润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入账金额共计55624607.13元,汇出金额共计55623940.75元。④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户名北京中金盛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中信银行账户入账金额共计46794313.88元,汇出金额共计46788169.6元。⑤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27日,户名松原市中金万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入账金额共计288154645.69元,汇出金额共计288131652.09元。

3、开户许可证、对公帐户对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和账户信息证明:①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3月21日,户名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入账金额共计14302298.78元,汇出金额共计14302179.03元。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4日,户名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号×××的招商银行账户入账金额共计2355725.16元,汇出金额共计2355519.40元。③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3日,户名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号×××的中信银行账户入账金额共计1700000余元,汇出金额共计1699600余元。

4、开户许可证和账目历史明细表证明:①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户名松原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入账金额共计364054204.99元,汇出金额共计364051278.06元。②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17日,户名松原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入账金额共计5505678.61元,汇出金额共计5502670元。

5、《股权出让协议》证明:2012年9月1日,刘×等6人签订股权出让协议,约定将所持宁江石油公司50%股权全部转让,价格约在9000-9500万之间。方×、袁××、刘×3则是在2013年4月1日补签该协议。

6、《关于松原市宁江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交易的协议》证明:2012年9月15日,甲方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刘×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以9300万元向甲方转让所持宁江石油公司的50%股权。同年9月30日,甲方先行向甲乙双方共管账户转款6000万元,待甲方联系宁江石油公司另一股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股权转让后,再将剩余3300万元转入共管账户。在双方签订转让交易实施细则之后,甲方将9300万元价款全部转让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配合甲方联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同意转让工作。若在同年10月30日前,甲方未征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该协议自行解除。甲方签字人钟××。

7、《关于松原市宁江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交易实施的协议》证明:2012年12月12日,甲方松原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刘×签订协议,就具体实施转让/受让宁江石油公司50%股权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2月12日甲方向甲乙共管账户转账1000万元,后乙方将其持有的宁江石油公司50%中的20%质押给乙方,作为下一步付款保证,在质押办完30个工作日后甲方再向甲乙联名账户转款8300万元,在甲乙双方办理完股权工商过户手续及解除上述质押手续后,甲方解除对联名账户的控制。如果工商过户手续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也解除其对联名账户的控制,甲乙双方签署乙方代甲方持股的协议。甲方签字人钟××。

8、公证书证明:2012年12月24日,甲方刘×与乙方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刘×履行《关于松原市宁江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交易的协议》、《关于松原市宁江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交易实施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交易,甲方将其持有的宁江石油公司50%中的20%质押给乙方,期限至股权交易完成之日。乙方系投资于松原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同日,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就甲乙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进行了公证。

9、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22日间,松原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户名刘×、账号×××的账户共支付购买款9292万。

10、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和收据等证明:①2013年4月1日,刘×向户名刘×6、账号×××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股权转让款2412万元。②2013年4月1日,刘×向方×支出股权转让款361.8万元,其中刘×向户名方×、卡号×××的账户汇款金额为351.8万元。③2013年3月3日,刘×向户名白××、卡号×××的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10万元。④2013年3月4日,刘×向户名赵××、卡号×××的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500万元。⑤2013年4月1日,刘×向户名袁××、卡号×××的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48.2万元。⑥2013年3月11日,刘×向户名陈×、卡号×××、×××的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600万元。⑦2013年3月20日,刘×向户名张××、账号×××的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03.5万元。⑧2013年3月5日,刘×向户名白××、卡号×××的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422万元。

第六部分:其他证据材料

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27日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将被告人田成、尤京华约至公安机关,后予以羁押。

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田成、尤京华的自然身份信息情况。

3、冻结手续证明: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钱款被冻结在案。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成、尤京华参与设立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后,未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而是伙同他人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通过自行和中介机构推广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对于二被告人当庭均以不参与公司募集资金过程,故均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田成、尤京华与他人共同设立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后,相互分工,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约定共享收益,二被告人主观上也明知公司成立以后具体通过自行和中介机构推广,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故二被告人与他人的这一行为属于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二被告人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仅以不直接参与资金募集,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同一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4月后公司的行为与二被告人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仅是向其他参与共同犯罪的人提出退出,但对于已经发生和仍在进行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并未采取有效方式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二被告人对于2013年4月之后的行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从被告人田成、尤京华在共同犯罪过程的地位和行为作用来看,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尤京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尤京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发后,二被告人接民警的通知后到案,属于主动投案,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尤京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尤京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尤京华当庭否认其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田成家属退赔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分工、作用和整个犯罪行为的后果等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量刑,并责令二被告人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尤京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田成、尤京华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投资人名单详见附件清单)。

四、在案之人民币六万元及冻结之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钱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上述第(三)项之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兵人民陪审员陈思人民陪审员张立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栾荟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