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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6
核心提示:方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方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燕,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翔,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第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燕、王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27日追加起诉以及2016年2月17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燕及其辩护人何秀茂、被告人王翔及其辩护人黄华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方燕、王翔伙同何×(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广场×号及朝阳区×写字楼×号楼×室等地,以×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投资石油化工提炼并许诺高额返利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

二、被告人方燕,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写字楼×号楼×室及朝阳区×公寓东楼×室等地,以北京×投资中心的名义,以投资购买深圳福田餐厨垃圾综合处理项目股权并许诺高额返利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后被告人方燕、王翔被查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燕、王翔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方燕对公诉机关中指控的罪名和第一起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参与的金额只有200多万元,其余的数额和其没有关系,另辩称其系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只有涉及投资人宋×的一起犯罪事实有投资人陈述予以证明,其余犯罪均缺乏证据证明方燕直接参与策划、领导并实施了以×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吸收资金的犯罪行为,且方燕实际上并没有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职务,仅是受何×委托处理客户合同到期还款事宜,属于事后参与,不应认定为该起指控事实的共犯;2、本案投资人丁×的返利已经超过其投资金额,应认定其没有损失;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向投资人白×、赵×和张×实施吸收存款的是何×和孙×,方燕不属于该三起犯罪的共犯;4、本案投资人中董×等9人缺乏付款证据,不应认定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5、被告人方燕在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事实中系从犯;6、被告人方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方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2、如果本案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则王翔个人没有接触的投资人所缴纳的金额,均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3、被告人王翔系从犯;4、被告人王翔系初犯,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燕原系×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监事,北京×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人王翔原系×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方燕、王翔伙同何×(现在逃)在北京市朝阳区×广场×号及北京市朝阳区×写字楼×号楼×室等地,以×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心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山东化工项目、深圳福田餐厨垃圾综合处理项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方燕参与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400余万元,被告人王翔参与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900余万元。

后被告人方燕、王翔被抓获归案。现冻结方燕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账户(账号:×××)、方燕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账户(账号:×××)、北京×中心在广发银行北京×支行的账户(账号:×××)内之钱款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主体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转股协议、股东会决议、名称变更通知等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明:(1)×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8日,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为韩×,公司监事为刘×,公司股东为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王翔,公司监事变更为方燕,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2013年10月,×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2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张×,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公司股东又变更为利×、王翔。经营范围:非证券业务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除对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等。营业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32年2月7日。×2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账号:×××。(3)2012年11月22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北京×中心主要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内×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方燕,股东为方燕、王翔,经营范围: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技术推广服务,等等。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我为北京市朝阳区×写字楼×号楼×室房东陆×之孙,我受陆×委托管理该处房产,将该处房产租赁给一家名为×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王翔用于办公。

3、房屋承租合同,证明2013年9月29日,王×代表陆×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表王翔签订租房合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租赁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街×号×写字楼小区×号楼×房屋,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二)投资人陈述及相关书证

1、投资人马×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一个姓贺的大姐向我介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她说投资这个公司的项目收益非常可观。2013年9月6日,我去了这个公司,公司经理张×、业务员王×向我们介绍公司有个投资山东德实化工的项目,这个项目是和政府合作的,还有一块拆迁征地做抵押,投资的话保证每月能有4%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返还本金。我觉得这个项目还行,当天在北京市朝阳区×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号院×广场×室×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内签了一个24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借款用于投资在山东省临沂市×县年产10万吨丁二烯项目,合同期限4个月,到2014年1月6日为止,按投资额的5%返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10月15日,我又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了一份20万元的借款协议,合同期半年,每月返利4%,到期后连本金一起返还。到了2014年1月20日,该公司共计返利给了我2.4万元。此外,2014年1月6日我签的第一份协议到期后对方公司又退了我20万元,其余一直都没有退,后来我发现公司人去楼空,知道自己被骗就报警了。

相关书证:

1)借款协议及承诺函,证明2013年10月15日,马×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甲方为×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翔;乙方为马×。双方约定甲方因要加快山东省临沂市×县年产10万吨丁二烯项目的实施,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法定代表签字后盖有王翔的名章。×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本息。

2)中国光大银行信汇凭证及POS机签购单,证明2013年9月6日,账号×××,户名马×的账户向账号为×××,户名王翔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4万元;2013年10月15日,账号为622663******0047通过POS机向名称为×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户消费人民币20万元。

2、投资人丁×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我在国贸的大街上业务员宣传投资×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可以获得高额收益。后我去了公司,公司负责人用宣传片给我们宣传理财产品的情况,公司有个投资山东德实化工的项目,是和政府合作的,还有一块拆迁征地做抵押,保证风险低。2013年1月30日,我到朝阳区×广场1701室投资了一个20万元的借款协议。同年5月31日,我又签订了一个40万元的借款协议。后来共返钱13万元,后公司不能承担高额返利,就联系我改合同,同年8月12日,在公司重新签了一个47万元的借款协议后就把原合同收回去了,新借款协议的月利率为3%,后又给我返款3万元,后就再没有返利,我知道自己被骗了就报警了。我一共收到返利18万余元,给我返利的账户是我的工行账户,账户尾号1801。从方燕和王翔的银行账户打到我其他银行账户的钱并不是给我的返利,而是该公司业务员张×给我进行的quot;倒卡quot;。就是我办的信用卡透支钱款到期该还钱了,我就让张×帮我用她自己的钱先往我的信用卡里存入应归还银行的透支款项,这样我透支信用卡的还款期就又能往后延长一段时间,然后张×再拿我的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她给我垫付的款项,这就是倒卡的过程。

相关书证:

1)借款合同、委托投资协议等书证,证明2013年1月、5月和8月,丁×分三次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投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万元、20万元和47万元;其中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

2)信用卡复印件,证明丁×所办理信用卡的情况。

3、投资人汪×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6日,我在×中心参加投资讲座的时候认识了程×,听她说她在北京×投资管理中心投资了一个半年期的基金,每月收益为5%,一直按时返还利息,就带我去了,当时公司负责人方燕接待的我,她跟我介绍了他们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向我介绍说他们公司受到深圳×能源公司委托在北京发展该公司的基金项目,投资期为半年,月收益为4%,并给我很多资料。回家后我认真看了公司的资料,上网查了北京×投资管理中心的注册登记情况和公司给我的一些深圳科技创新委员会的政府批文,发现都是真的。2013年12月28日,我约了方燕见面,跟她要了×能源公司的详细介绍,方燕都提供给我了,还给了我×能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了我的信任。2013年12月29日,我去公司跟方燕签订了合伙协议,我投资了25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香港×资本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合伙人,如双方在投资期间有违约行为则每日按照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有限合伙人,2014年1月、2月,方燕都每月返还我1万元人民币,我就对该项目没有怀疑了,期间还介绍我家人投资,家里人以我的名义投资,合同都是我签的。我在家通过网银支付给方燕个人账户25万元。汇丰给我开具的合同后附有《有限合伙人出资确认书》,上面写明我的投资金额,并加盖了北京×投资管理中心的公章。方燕说她们公司会将钱转给×能源公司账户里,用于项目经营。

2014年1月8日,我儿子汪×2以我的名义投资16万元,2014年2月10日返还0.64万元人民币,我以我的名义与北京×投资管理中心签订了合伙协议;

2014年1月16日,我儿子汪×2以我的名义投资16万元,2014年2月10日返还0.48万元人民币,我以我的名义与北京×投资管理中心签订了合伙协议;

2014年2月17日,我儿子汪×3以我的名义投资10万元,没有返利,我以我的名义与北京×投资管理中心签订了合伙协议;

2014年2月26日,我儿子汪×3以我的名义投资36万元,没有返利,没有签订合伙协议;

钱都是我儿子汪×2和汪×3出的,但支付给方燕的时候是用我的账户通过网银转账的,返利也是先返到我的账户上。

2014年3月,我准备去深圳进行实地项目考察,在考察前我找到×能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先生,经与他电话沟通了解到他们公司并没有委托任何公司或者个人去向北京地区的人介绍并投资他们公司的项目,因此我认为北京×投资管理中心有问题。但我在2月26日已经投资了36万,所以一直没找方燕签订合同,以免违约让我赔偿该公司的违约金。同时,我向方燕提出将刚支付的36万元钱退回,她承诺会在7-10日内给我办理,但之后她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4年3月10日我再联系的时候,方燕就关机了。第二天我去公司位于朝阳区国贸附近的×公寓东楼×室的办公地找人,发现已经人去楼空,所以我报案了。我和我的儿子们共投资99万元,返还3.12万元。

相关书证:

投资协议,回购协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汪×与北京×投资管理中心签订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合伙企业由香港×资本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北京×中心企业共同发起设立,全体合伙人共同组成,用于投资深圳×能源公司餐厨垃圾项目,合伙企业存续期为一年,投资期限为六个月,月息4%。汪×在基金存续期满后提出退伙要求,北京×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同意回购汪×投资的基金份额,并给付相应的投资收益及退还原始资本金。后汪×银行账户分多次向方燕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钱款共计人民币99万元。

4、投资人白×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我的一个朋友徐×向我介绍一个叫×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说投资他们公司的项目可以获得高额收益,2013年10月下旬该公司经理孙×接待了我,其中有山东德实化工项目和深圳福田餐厨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当时我没有投资,后来孙×经常给我打电话让我投资,我最后同意投资深圳福田。后我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规定我投资30万元,合同期为半年,每月收益2.5%,每月分一次红,合同到期后返还本金。法人是方燕,合同签署公司是北京×投资管理中心。我工商银行转账30万元到方燕的个人账户,2014年1月10日,公司给我返利7500元,后来就没有返钱了。除了孙×我还见过公司的财务张经理,其他人我印象不深了。我没见过方燕。×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搬家后改名×2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投资管理中心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同一个公司,为了做项目方便才用的北京×投资管理中心。我看过深圳福田的这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批复。

相关书证:

债权投资协议书,工商银行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7日,白×与北京×投资管理中心签订投资协议,白×投资人民币30万元用于quot;深圳福田餐厨垃圾综合处理quot;项目进行债权融资,投资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2.5%,法定代表人签章为方燕。

5、投资人张×2等30余人的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据、承诺函等相关书证,证明:(1)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张×2等投资人通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何×、方燕、王×、张×以及其他人的介绍,在北京市朝阳区×广场×号及朝阳区×写字楼×号楼×室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山东省×县年产10万吨丁二烯项目为名,承诺月返息约2%-5%,向张×2等多名投资人吸收存款,后方燕向部分投资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规定期限归还投资人本息。(2)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北京×中心以投资深圳×能源公司餐厨垃圾综合处理项目为名,承诺月返息约2%-4%,向汪×等多名投资人吸收存款。(3)经统计,二单位吸收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2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我代表我们公司反映一个叫×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有诈骗行为。我2000年认识了何×,何×先后从我处借款380万元左右,一直没还,2013年9月我在京找到何×,何×当时在北京搞了一个×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我和何×要欠款,何×说没有钱但可以将现有的公司转给我抵债。2013年10月份,我和何×办理了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公司名称及法人代表的变更,公司名称换为了×2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换成了我的合伙人张×。2014年1月8日开始办公,主要进行河南许昌市一个房地产项目资金的募集。我与何×的债务没有证明文件。我曾见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主要就是投资山东临沂的石油化工方面的,具体有没有不清楚,是否有资金投到这个项目不清楚。我见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主要就是给人打电话叫人到公司投资。王翔目前在我们公司占公司股份10%的股份,没有具体职务,曹×在公司任业务总监,主要负责公司的业务运营,他是何×将公司转给我后推荐的。孙×也是原来×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是协助曹×的。

2014年3月4日,有八个人到我们公司拿着和×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说×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全都找不到了,通过工商查的已经转给我们了。让我们付他们利息,但我们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帮着联系,方燕答应3月7日还钱。2014年3月7日,我们公司带着他们的两个代表一块去方燕的住所,但直到第二天方燕也没还钱,就带着方燕去了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人员有法人王翔、总经理何×、总经理助理兼监事方燕、业务总监曹×、业务经理张×、业务经理王×,财务经理王×。

经辨认,被告人方燕就是×投资基金有限总经理助理兼监事。

2、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我目前担任×2投资基金公司总经理,之前在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13年12月,×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2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法人张×,陈×是实际负责人,实际经营地朝阳区×座×室。×2公司办好执照后公司账上一直没钱,没有开始经营,×2公司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王翔,没怎么接触过;实际负责人何×,司机王×,财务王×,该公司主要经营山东临沂沂南德实化工的一个项目,是一个年产10万吨丁二烯项目,公司有话务员给不特定客户打电话,邀约客户来公司签订有限合伙合同,用于投资这个项目的生产经营,盈利后与客户分成。我从2013年6月份起入职公司任总经理,我跟何×说返钱比例太大,就和何×商量又新制定了一个有限合伙合同,把给客户的返利年利率限定在13-15%之间,由我负责有限合伙合同这部分经营,何×继续按之前的借款方式进行经营。这个有限合伙合同内容就是客户与公司形成有限合伙,并将投资资金交由公司管理,用于投资山东德实化工的项目,合同期限一年,按规定到期返还客户收益,年化收益率13%,半年后返利一半,一年后返还剩下的利息和本金。这个合同是我和何×协商制定的。借款合同是何×制定的。2013年5月底,王×开车带我去过山东实地考察,王翔也在,王翔和当地政府领导跟我去当地只看到有一片地,说是用于建造厂房,当时厂房还没有建。但是公司给我看过这片地的使用批文复印件,何×本人也跟我确认过。何×主要负责借款协议这部分,我负责主管有限合伙经营这部分,我这部分有30多名员工,流动性比较大,我负责的有限合伙大概签订过3个客户,100万左右的投资额,公司有多少客户我不清楚。我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期间,方燕一直在杭州处理她自己的房产的事,2013年7月份我才听说过她,直到2013年10月左右,方燕才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当是何×承诺挣钱后把公司的一部分股份分给方燕,具体情况不清楚。何×从9月份就离开公司不露面了,就让方燕来处理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债务问题。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我没有见过张×帮丁×倒卡,但是有一次,丁×和张×一起找我倒过卡。因为我和丁×是朋友关系。那是2014年六七月份,当时丁×和张×一起找到我,丁×说她在张×她们公司投资,原来张×她们公司一直在给她倒卡,现在张×她们公司没有钱了,就让我来帮她倒一下卡。当时张×一直都没有说话。倒卡的过程就是丁×办的信用卡透支钱款到期该还钱了,我就用我自己的钱先往她的信用卡里存入应归还银行的透支款项,这样她透支信用卡的还款期就又能往后延长一段时间,然后我再拿她的信用卡在POS机上刷我给她垫付的款项。

(四)书证

1、冻结银行账户的相关手续,证明方燕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账户(账号:×××)、方燕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账户(账号:×××)、北京×中心在广发银行北京×支行的账户(账号:×××)均已被依法冻结。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1)账号×××的账户截至2014年3月22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6096.82元;账号×××的账户截至2013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98.30元;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13年10月12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0.67元;账号×××的账户截至2014年3月10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0.1元;账号×××的账户截至2014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0元;账号×××截至2014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0.87元;账号×××的账户已于2013年10月13日销户。以上账户户名均为方燕。(2)账号×××已销户;账号×××的账户截至2013年9月28日账户余额为0元;以上账户户名均为王翔。(3)账号×××,户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已销户。(4)账号×××,户名北京×中心的账户截至2014年3月31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9645.94元。(5)账号×××,户名×2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销户。(6)本案投资人向上述银行账户转款及上述银行账户向投资人返款的情况。

3、×县×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至2013年初,×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到×县×镇提供了年产10万吨丁二烯化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后×县政府拟定合同与该公司于2013年4月准备签约成立临沂×化工有限公司。但×有限公司在该县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后一直没有签订合同和进行任何投资,且没有任何人同镇政府联系该项目一事。

4、×县×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县×化工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5月14日,营业期限为长期,住所地×县×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翔,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1250万元,经营范围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对×县×化工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脱氢生产每年10万吨丁二烯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管理。(筹建期一年,筹建期内不准从事经营活动。)

5、×县×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合同书样本一份及情况说明,证明该合同双方为×县人民政府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为×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临沂×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丁二烯化工项目。合同双方均未签字。

6、深圳×能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说明,证明虽然香港×资本公司与该公司合作,签订合同并注册公司,但由于资金未到位及技术不到位,实际并未经营,并且在2014年3月发现何×假借该项目高息揽储后终止与其合作,并下发解散公司协议书。且该公司并未与香港×资本有限公司开展过任何商务活动。

7、深圳×能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中国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该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经营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路×综合大楼厂房四楼,法定代表人韩×。认缴注册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6944.5万元,经营范围为绿色能源产品、生物质燃料的技术开发;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再生产品及设备的技术开发等。公司股东为×资本公司(出资比例占49%)、深圳×新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占50%)及×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占1%)。公司董事长韩×,董事为何×等人。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资金浮动值为零。

8、深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资本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关于福田区餐厨垃圾处理项目款项落实问题的函件》、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关于尽快落实福田区餐厨垃圾处理项目款项的函件》以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立即终止福田区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合作的函件》,内容为:深圳中兴新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中标深圳市福田区餐厨垃圾综合处理厂建设运营采购项目,随即与贵司进行该项目合作洽谈,目前合资公司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关于设立合资企业quot;深圳×能源公司quot;的批复》及营业执照,该公司与×资本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署《合资经营深圳×能源公司合同》和《合资经营深圳×能源公司章程》,目前×资本公司仅人民币470万元项目资金得到落实,该项目后续款一直不能到位,因×资本公司资金不到位且假借合资公司名义高息揽储,故该公司要求×资本公司立即停止打着quot;×绿色能源quot;旗号的违法行为,并清退私募资金,终止合作项目。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方燕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是王翔,董事长是何×,总经理是我,员工有王×和张×,财务王×,公司注册地和时间不清楚,2013年10月份之前公司办公地点在朝阳区×广场,具体地址我说不清,2013年10月份以后搬到朝阳区建外×写字楼×号楼×号,公司的经营范围我也说不清,但是我觉得这家公司就是找投资人投资项目。我没注意过营业执照。公司员工叫我总经理,但实际上我在公司没有职务,我只是帮何×处理一些业务。因为何×要到外面融资,而且我和何×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我来打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以及出资情况我不清楚。我知道的就是大致将客户的投资款分为三个投资周期,4个月、12个月还有19个月,给客户的返利月息是按照投资款的2%-5%进行,投资期满后全额退款给客户,但是具体哪个投资周期按照什么额度返利我也不是很清楚,这些只有公司的销售人员清楚,因为接待客户和投资返利的方式都是销售和客户沟通。投资款最低好像是2万元人民币,没有投资上限。公司主要就是为山东临沂做的一个化学添加剂丁二烯的项目融资。这个项目存在。据我所知王翔在山东要做这个化学添加剂的项目,与政府方面进行过沟通,经过政府方面批准后王翔成立了一个公司专门做这个项目。我也说不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这个项目什么关系。我说不上来这个项目经过哪个政府部门审批,只有王翔还有何×知道。我只是前期跟着王翔去过山东临沂和政府部门谈过这个事情,具体公司的情况我不知道。不清楚最后这个事情成了没有。我不知道客户怎么知道我们公司的,我没看过《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谁制定的我不知道。我知道客户缴款有刷公司pos机的,有转账的转到我的卡上面,有的转到王翔的卡上面,我的应该是工行还有建行和农行的卡上面,王翔的应该是工行卡。我的这三张卡是何×让我办理的,办完卡后就交给王翔的哥哥王×2手里了。卡号不记得,我名下的全部是在梅地亚附近的三家银行开的。我不清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不清楚公司现在资产。公司给客户返过利,具体金额和人数不清楚;不清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账目,也不知道总共收过多少钱和多少客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完后的公司负责人是陈×,具体变更时间我也不清楚。我也是后来客户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才知道公司变更的。公司为什么变更我不知道,不清楚是否因为债务关系。我在这家公司什么获利也没有,就是给何×帮忙。何×是香港人,平时在深圳香港比较多,我们不经常在一起,公司财务是王×3,账目的事她应该了解。我印象中只给过投资人马×、李×、董×承诺函,因为何×让我来给投资人还钱,但是钱还没到账,这些人就报警了,经派出所协调,我和这些人就以承诺函的方式解决问题。但是关于写承诺函的事情,我还有那些客户跟何×通过电话,何×也知道此事。是客户要求出的承诺函。我在上面签的字。这些投资人不是我介绍到公司的,我没介绍过人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签完承诺函后我还过马×20万元,李×10万元,董×1万多元,这些钱全是我和自己杭州的朋友借的,跟×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没关系。不是用的×投资投资咨询中心的投资款。我没听说过×商贸公司,不知道这个公司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什么关系。×投资投资咨询中心投资人的资料我记得原来就在我办公室的柜子,但是没有找到,现在这些资料在何处我也说不清。我不清楚东营×化工公司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什么关系,我只听投资人说过。要投资在山东临沂市×县丁二烯项目就要注册一家公司,于是就注册了山东德实化工公司,但是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给客户签订的投资协议是什么关系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是听别人说的山东德实化工。这个公司有没有我不清楚,但是丁二烯项目是肯定存在的,因为我去看过,但是这些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个什么合作模式,我就不知道了。

我名下的公司叫北京×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公司,法人是我本人,注册时间大概是2013年9月份左右,注册地不清楚,注册资本好像是1000万元,经营范围我也不知道,在朝阳区×中心东塔×号办公室柜子里面。这家公司是王×去注册的。×投资投资咨询中心和×能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能源公司和香港×资本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深圳×能源公司做餐厨垃圾项目,我的这家公司本来打算买×资本的股权一起做这件事。×资本的股权还没有买,我们只是以×投资投资咨询中心的名义和×资本签订了一份认购股权协议,是我和何×签订的,我不清楚何×和×资本什么关系。我听何×说他是×资本公司一个不挂名的股东,这个认购协议现在何×处,我从未和深圳×能源公司接触过,何×在×投资投资咨询中心没有职务和股份。×资本公司除了何×我还见过一个办手续的男子,听他俩谈过收购股权的事,其余人没见过。我没去过香港考察,都是听说。我信任何×,认识他十多年了,而且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才觉得这件事靠谱。我记得直接投资×投资投资咨询中心的投资人大约有4到5个,总金额应该在200万左右,另外还有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转过来的客户。这几个人都是我谈的,我和这几个客户说我们公司募集资金,用于购买香港×资本在餐厨垃圾项目上10%的股权,我公司会给投资人返利,月返利在投资款的2%-4%。半年后全额退还本金,如果客户不回购可以转变成股权。但收取的200万元客户投资款全部用于给×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那边的客户还本金及返利了。×投资投资咨询中心的对公账户开户行在×广场的广发银行,还有就是我的个人工行卡,应该没有别的账户了。×投资投资咨询中心收取投资款的账户全部在我名下的工行卡和农行卡里。深圳福田这个项目是从2013年12月份开始的。协议都在朝阳区×中心东塔×办公室的柜子中。我公司的员工就是王×和王×波。孙×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工行卡有两张,一张卡在孙×那,这张卡我一直没用过,我自己做的客户是将钱打入我自己拿着的工行卡里。我记不清为何把卡交给孙×,我只见过深圳福田餐厨垃圾项目的资料,这个项目是存在的。我没和该项目负责人接触过。我是通过何×知道这个项目的。投资人不知道我把投资款给何×用于给×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户返利了。

被告人方燕的当庭供述,证明我和何×是十几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我到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我前期是×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负责跟政府谈拿土地,谈协议,和政府谈协议时我们这边去了四五个人,当时王翔和何×都一起去了。后期就是2013年底至2014年初帮何×处理给投资人返款的事情。2013年4月至10月我基本都在杭州,也有几次因为有其他事情来北京,来北京后何×让我帮忙,我就帮着给几个客户转合同,这期间我见过宋×,给他办理转签合同的事,把他以前投资另外项目的钱转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里,当时转了20万。这期间我还帮过一两个投资人转合同,用来投资山东丁二烯项目。对于以×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存款是何×和王翔他们决定的,我并没有参与领导策划,也没有从中获利。关于给投资人返利,何×和我说让我每个月返利,我操作的时候一般就是一个月一次,有时候两个月一次返利。关于王翔我只知道他是×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老总,具体他做什么我不清楚。

我是北京×中心的经理,主要承担前期跟客户的沟通工作,讲解项目,偶尔也接待投资人。北京×中心的办公地点一开始在×写字楼,后来换到了×公寓,之前谁租的我不知道,后面那个地点以我的名义承租的。我接手×中心是2013年12月底,我在北京×中心接待过十几个投资人,有部分投资人张江、赵×我没见过,白×我也没有见过,也没有和他签过协议,我和客户签的合同都有我本人的签名。我没有和投资人签过债券投资协议书,也没有见过这协议书上盖的我的名章。×投资投资咨询中心除了我还有公司内勤王×在和投资人谈协议,但签字都是我自己签,其他人都不会与客户签协议。协议是何×和公司的人拟好的,给我看了一下,我是法人我就签字了。深圳福田餐厨垃圾项目是何×去谈的,我听何×说有这个项目,看过相关资料,但深圳投资这个项目公司向投资人承诺按月利息两分到五分不等返息,半年后转换成股权。投资人钱款都打入了我的账户。投资人只要和×投资投资咨询中心签了合同肯定就是已经付款了。我收的投资人的钱差不多有两百多万。当时何×打电话给我,意思是把钱借给他,但还是作为×投资投资咨询中心的投资款,但账户打来打去麻烦,就让我直接打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户那里。何×找我做给×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返款的事是因为之前帮他处理这事的人因为跟投资人发生矛盾不做了,我们之前有过合作,也是朋友,他当时也没有其他信任的人,所以就找我做这事了。×投资投资咨询中心投资人的投资款除了借给何×用于给×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返款外,其余的钱基本上都是返给×投资投资咨询中心的客户和用于公司开销了。

北京×中心王翔没有职务,没跟投资人接触过,我是后来才知道他是北京×中心的合伙人,当时办这个公司的手续是何×让别人拿着我的身份证去办的,所以我不清楚。

2、被告人王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我来北京务工后就一直跟着何×,给何×的公司开车、做饭,平时发工资,打扫卫生。2012年,何×投资成立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最开始公司的法人不是我,后来公司的两个法人都不干了,何×让我当公司的法人,每个月给我发1万元的工资及5000元的报销费用,我就做了公司的法人。2013年7月至11月,我任×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在办公室里签投资合同,但主要是何×的司机。董事长是何×,谈投资的项目,也和一些大客户谈投资。副总裁是鲍×,负责谈客户,财务方面出纳是王×,王×还兼职行政内勤,黄×是会计。张×是后期同客户进行沟通维护客户的。孙×是副总,带领业务员谈客户。还有个姓曹的男子也是副总,也负责带领业务员谈客户。公司还有一个讲师和二十几个业务员叫不上名字,都是孙×和曹总带来的。此外,公司还雇佣过几个打电话的女子。还有一个叫方燕的,和何×是男女朋友关系,平时在公司也会跟客户谈。×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2013年10月之前是朝阳区×广场南楼×号,2013年10月之后搬到朝阳区建外×写字楼×号楼×号,公司自身没有资产,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找投资人投资项目。公司开始和客户谈山东东营市×化工有限公司原油加工项目,但客户考察发现×化工公司有外债不愿投资,于是我们就在山东临沂和政府商谈要成立×化工有限公司,做化学添加剂丁二烯项目。这个项目是何×找来的,当时我开车带着何×去的山东临沂×镇,何×和当地县政府谈的投资问题并签了化工项目合同,因为我是法人,我和当地政府也签了项目落地合同,还和当地×镇镇长照了相,印在公司投资的宣传册上,当时和我们一起去临沂的还有方燕、张×和鲍×。公司的客户都是别人介绍的,至于谁介绍我就不清楚了。一般客户通过个人账户将钱打到我在农行、建行或者工行的账户,也有刷公司POS机的,还有少量收现金的也都存到了公司在东直门附近开立的江苏银行对公账户,每个月到期返利再由我的卡上返给客户,返利的金额由何×定,后来我不做法人了,就通过方燕的个人账户返钱。我的工行、农行和建行卡都是何×让我做法人之后办的,专门用于公司,我自己不使用,这三张卡平时在我手里,我根据何×指示进行取现或者转账交给公司财务。有时何×还会让我把账户里的钱转给别人,但是做什么用我就不清楚了。

我们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客户投资用于我们公司在山东的化工项目,客户最低投资额是人民币2万元,没有投资上限,每月返利3%-5%左右,投资期满后全额退还客户投资款,客户在合同上签字后,业务员就把合同拿给我签字,2013年7月,我出了车祸歇了半个月,回公司后就不签字了,他们就直接在合同上盖上我的章。9月左右,很多客户反映拿不到返利,我觉得公司有问题想离开,何×说没有合适法人不让走,一直到11月他把公司转给了陈×我才离开公司。对于客户的投资款是否用于投资山东的这个项目我不清楚。我在公司拿过几万元的报酬,都日常用了。方燕在北京总和何×在一起,听何×说方燕是他的助理,对于大客户何×和方燕都是在屋里谈,我都不进屋。

我哥哥王×2是2013年11月左右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接替我给何×开车,方燕办的几张个人卡也交给了王×2保管,因为何×怕方燕自己拿着乱花钱。

被告人王翔的当庭供述,证明2013年4月到10月,我都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是公司的总裁和法人,具体工作就是我给投资合同签字,老板何×让我签我就签了,再就是开车。何×是香港人当不了法人,让我当我就当了法人。我知道×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山东丁二烯石油化工项目的事,我跟老板去过临沂,跟政府谈过这个项目,老板跟我都在合同上签了字。关于和客户签投资合同,第一个月是我签字,之后就是财务签字,财务收钱,打钱打在我的账户里面,方燕卡里入没入过我不清楚,收钱的银行卡在我手里面,但里面的钱是财务在调度,我不掌握卡内资金进出,也没有私自从卡里取过钱,因为财务都有记录。公司给投资人的返利是每个月两分利息,这是何×定的。公司返利用过方燕的银行卡,这张卡是财务在控制,何×支配这些钱。投资丁二烯项目的钱据我所知基本上都返出去了,还有房租费、人工开销等办公支出,还有小部分老板让我打给谁我就打给谁,具体是谁我记不得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鼎汇公司的事我不知道,当时何×让我去工商局签了个字把法人转出去就行了,我也没仔细看内容,何×跟我说是转给陈×了。我不知道我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是谁给我投的钱,我没有向里面投过钱。×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2公司后投资人跟×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再签协议的事我不知道,×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钱是否有进入×2公司我也不知道。关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投资人有的签的是借款协议,有的是委托投资协议,我不清楚为什么会有不同的协议,都是老板让我签字我就签字。方燕与何×是男女朋友关系,方燕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就是帮忙,老板说她是董事长助理。2013年4月至10月间,方燕来×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比较少,基本都和何×在一起,但他们在做什么我不知道。×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给丁×倒过卡,公司财务把钱打到丁×的信用卡上,公司再用POS机把这钱刷出来,这事都是王×、黄×操作的。×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那个石油项目,公司是否开展过其他项目我不清楚,也没有见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两台POS机,对应的都是我的银行卡账户,具体哪个账户我记不清了。

我没听说过北京×投资管理中心,我也不清楚北京×投资管理中心的股东为什么会有我的名字。方燕在北京×投资管理中心做什么我不知道。

(六)综合证据

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何×现刑拘在逃。

2、被告人方燕、王翔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方燕、王翔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身份情况。

3、捉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8日11时许,张×2等人来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山东临沂石油化工提炼为名,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事主投资款535万元,并将嫌疑人方燕扭送至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将方燕带回派出所继续审查。

2014年7月5日22时许,王翔入住重庆市南岸区×酒店,后民警于当日23时许在该酒店门口将王翔抓获。

4、现场照片,证明×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写字楼×号楼×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方燕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参与的金额只有200多万元,其余的数额和其没有关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向投资人白×、赵×和张×实施吸收存款的是何×和孙×,方燕不属于该三起犯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虽有部分投资人未直接与被告人方燕签订投资协议,但投资人与北京×投资咨询中心签订的投资协议均盖有该单位的公章或者合同章,法定代表人处均有被告人方燕的签字或者盖有方燕的名章,白×、赵×等投资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亦证明其投资款都打到了被告人方燕的个人银行账户,故被告人方燕作为该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此应全部承担责任。被告人方燕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燕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燕不应认定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方燕本人及王翔的供述、投资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方燕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山东化工项目前期参与了项目谈判工作,在该公司又参与了部分谈客户、签协议的工作且为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提供银行账户,后又参与了对该公司投资人的返利事宜,故被告人方燕应认定为该起事实的共犯。被告人方燕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燕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投资人丁×的返利已经超过其投资金额,应认定其没有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投资人丁×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王翔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明从被告人方燕、王翔的个人银行账户向投资人丁×银行账户汇入的多笔钱款系×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为其所持有的信用卡进行quot;倒卡quot;的行为,并非均是对其进行的返利,故被告人方燕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燕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投资人中董×等9人缺乏付款证据,不应认定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虽未能提供本案部分投资人相应的付款凭证,但公诉机关提供了本案投资人的投资协议等书证,且被告人王翔供称签订投资协议的均为已付款的投资人,被告人方燕亦供称与其签订投资协议的均为已付款的投资人,故被告人方燕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燕、王翔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面向社会公众以签订借款合同、合伙协议等模式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燕、王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燕、王翔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依托的×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但是在其成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等模式吸收公众资金为主要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王翔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系单位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翔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翔个人没有接触的投资人所缴纳的金额,均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翔作为×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公诉机关指控时间段内该公司所吸收投资人的全部存款负责,故被告人王翔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方燕、王翔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方燕、王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方燕和王翔均系犯罪的积极实施者,二被告人所起作用不能与其他同案犯作出明显的主次区分,故对于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予以量刑。对于被告人方燕所提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方燕系被投资人扭送到案,故对被告人方燕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投资人。在案冻结之款项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方燕、王翔犯罪所得发还各投资人。

四、冻结在案之方燕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账户(账号:×××)、方燕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账户(账号:×××)、北京×中心在广发银行北京×支行的账户(账号:×××)内之钱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三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磊人民陪审员郝建丰人民陪审员薛培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栾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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