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年西刑初字第004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菊,化名李泓橘,女,1979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玮,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对其予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晓龙,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朝光,化名李阳,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1,化名王×1,女,1976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对其予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京西检刑变诉[2015]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朝光、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菊及其辩护人曾文飞、被告人付玮及其辩护人文士龙、戚有则、被告人王晓龙及其辩护人郭恂、被告人李朝光及其辩护人王卫新、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马立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朝光、李×1作为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梅×1(另案处理)等人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其中:
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洪菊作为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总经理、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裁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参与向张×1等6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4万余元;
2008年8月到2009年底,被告人付玮作为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经理,参与向齐×等2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0余万元;
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晓龙作为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和客服经理,参与向傅连墀等2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余万元;
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李朝光作为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参与向王×2等4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5万元;
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李×1作为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鸿基公司)的销售四部经理,参与向杨×1等2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朝光、李×1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洪菊提出自己只是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行政工作的普通员工,只是接待过投资人,但没有向投资人吸收公众存款,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付玮、王晓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有部分投资人是其他业务员辞职后交给其维护或转投的投资人。
被告人李朝光、李×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作出了供述。
被告人李洪菊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洪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2、在案没有证据直接证实被告人李洪菊的公司职务和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洪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较低,属于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玮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投资人廖×不是付玮接待的客户,其投资额不应该计算在被告人付玮的犯罪金额中;2、被告人付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付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晓龙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所有非法吸收存款项目均以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应以单位犯罪定罪量刑;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晓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有一部分是以前业务员揽存的客户投资金额,因为以前的业务员离职后才归到王晓龙名下,因此,以前业务员完成的吸存项目不应计入王晓龙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王晓龙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1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李×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洪菊,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1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朝光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对被告人李朝光应按单位犯罪性质定罪处罚;2、被告人李朝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朝光、李×1作为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梅×1(另案处理)等人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其中:
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洪菊分别担任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总经理、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裁,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同时参与向刘继芹、付×1、王×3、胡×、张×1、俞×等6名投资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04万余元。
2008年到2011年,被告人付玮在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参与向齐×、孔×、王×4、王×5、张×2、蒋洪卫、李×2、马×1、初×、陈×1、冯×、福×、董×、杜×、何×1、何×2、杨×2、王×6、王×7、贲×、崔×、陈×2、贾×、李×3、刘×1、杨×3、张×3、戴银法、廖×等29名投资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500余万元。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晓龙在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参与向付×2、陈×3、陈×4、付×3、左×、关×、刘×2、张×4、金×、路×、李×4、李×5、张×5、王×8、赵×、马×2、孙×、王×9、徐×、许×、庄×1、庄×2、张×6等23名投资人非法集资人民币500余万元。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朝光在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参与向王×2、郭昌泰、韩×、邹万泰等4名投资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25万元。
2012年,被告人李×1在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参与向王×10、杨×1等2名投资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80万元。
被告人李洪菊于2014年10月2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万晟小区5栋1门17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朝光于2014年10月9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长途汽车站被抓获。被告人李×1于2014年9月26日16时许在北京市崇外大街11号华夏典当行被抓获。被告人王晓龙于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在北京首都机场T3航站楼D区被抓获。被告人付玮于2014年11月3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自首。
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付玮向本院退赃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李×1退赃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3的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王×3通过朋友认识了北京金源鸿基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经理李泓橘,李泓橘介绍了该公司情况并说投资资金五年后收益为12%,王×3觉得不错,交给该公司20万元,李泓橘给王×3办的手续,签订了五年期投资合同。2011年12月,王×3到北京找金源鸿基公司兑现,该公司收回了合同和收据,但没有清算本金和利润,梅×1说过了2012年春节再清算。之后梅×1一直找借口不给钱款,直到2012年8月30日,梅×1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才知道自己被骗。
(2)证人付×1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付×1分两次到北京金源鸿基公司长春分部各投资了5万元,投资合同期限为五年,五年后按照300%回购付×1投资的股权。付×1去该公司时接待的人是李洪菊,李洪菊说投资有高回报,劝付×1投资。
(3)证人胡×、张×1、俞×的证言证实,胡×与张×1是夫妻关系,2008年9月,胡×、张×1和俞×在金源鸿基公司投资了典当行项目,投资本金人民币18万元,合同期二年。2010年9月到期后,胡×和俞×等人去金源鸿基公司兑现,接待的是李泓橘副总裁和陶德印,他们称公司困难暂时没钱还,需要等一段时间。同时,李泓橘多次说金源鸿基公司的现状和美好前景,并给更高的利率20%和其他优惠条件,股东胡×等人增加本金,最终转投大庆龙华股权,签订了转让合同,胡×转投增资后共投入65万元,俞×转投增资后共投入20万元,项目是李泓橘和陶德印指定的,后来才知道实际上没有这个项目,李泓橘也是假名。李泓橘说她是公司副总,可以全权负责,以公司发展中没有钱兑换为由,让转投签订新合同。
(4)证人廖×的证言证实,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股份制商业银行,2009年初,天津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代持该公司的股权要转让给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公司。廖×看到这个项目的简介材料后,于2009年3月11日去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6号金源鸿基公司,金源鸿基投资规划部总经理付玮接待了廖×,付玮向廖×介绍了这个投资项目,并称两三年内该公司完成准备后将择机上市。后付玮给廖×办理了60万元的转账手续以及投资合同书、代理投资收据。
(5)委托代理创业投资合同书、代收投资收据、中国银行存款凭条、账户对账单、收据、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洪菊参与向刘继芹、付×1、王×3、胡×、张×1、俞×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04万余元。
(6)证人付×2、陈×3、陈×4、付×3、左×、关×、刘×2、张×4、金×、路×、李×4、李×5、张×5、王×8、赵×、马×2、孙×、王×9、徐×、许×、庄×1、庄×2、张×6的证言、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签约登记表、创业投资收据、股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晓龙参与向上述被害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
(7)证人齐×、孔×、王×4、王×5、张×2、李×2、马×1、初×、陈×1、冯×、福×、董×、杜×、何×1、何×2、杨×2、王×6、王×7、贲×、崔×、陈×2、贾×、李×3、刘×1、杨×3、张×3、廖×的证言、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签约登记表、创业投资收据、股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玮参与向齐×、孔×、王×4、王×5、张×2、蒋洪卫、李×2、马×1、初×、陈×1、冯×、福×、董×、杜×、何×1、何×2、杨×2、王×6、王×7、贲×、崔×、陈×2、贾×、李×3、刘×1、杨×3、张×3、戴银法、廖×等29名投资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
(8)证人韩×、王×2的证言、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签约登记表、创业投资收据、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朝光参与向王×2、郭昌泰、韩×、邹万泰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9)证人杨×1、王×10的证言、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签约登记表、创业投资收据、股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1参与向杨×1、王×10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80万元。
(10)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长春分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营业执照、负债表、银行账目材料等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营业情况。
(11)证人梅×1的证言证实,梅×1系原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梅×1于2006年7月间使用借来的资金注册成立了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自己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的业务是通过和投资人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吸收社会资金,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网络宣传的途径拉客户介绍投资收益,对外宣称的投资项目有大庆龙华公司、北京比特盾公司、芜湖联众公司、唐山镁电池公司、山西金源公司等,但这些都是没成立和没有实际经营的项目,并无收益,公司的所有收入只是投资人的投资款,吸收的社会资金部分用于返还前期投资人、部分用于办公费用支出,另有小部分用于投资其它项目;公司内设财务、营业、客服、销售等部门和办公室,曹×是销售部门总监,负责组织业务员对外拉投资人,销售部经理有李阳、宋同辉、于彬、王×1,市场部有吴银安、邹×,李碧天是客户部负责人,负责向前来索要投资款及收益的投资人进行解释,业务员可按拉来投资款2%-3%提取奖金,销售部经理有李阳、宋同辉、于彬、王×1,在公司初期投资人较多时,业务员提取奖金的比例可达到拉来投资款的10%左右,各部门经理在业务员提成的基础上还会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李洪菊是梅×1的妻子,公司在长春设立了分公司,实际管理人是李洪菊,后李洪菊到北京后在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公司人员的考勤、纪律之类的行政事务。
(12)证人曹×的证言证实,曹×原系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监,2007年2月到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升任销售部总监,主要负责发展投资人以购买公司投资项目股权的形式收取投资款,公司会将从网上购得的公民电话信息交给业务员,由业务员通过电话拉客户,业务员还会从金融博览会、超市、商场门口拉客户,业务员对客户宣传公司销售的项目会有很高回报,如收益不好,公司可按购买价格的115%予以回收等内容,公司对外销售的股权项目有海南森瑞普公司、北京比特盾公司、芜湖联众公司、唐山镁电池公司、大庆龙华公司等,但这些公司实际上没有产生利润,集资到的钱款怎么去投资是由梅×1决定和处理。曹×在公司期间共获取了约50万元的提成款。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梅×1,副总是李洪菊,主管行政,当梅×1不在的时候李红橘(菊)全权负责公司的业务,营业部经理是王晓东(梅×2),客服部经理是李碧天,曹×同时是销售部经理,管理六个小组,组长分别是李朝光(李阳)、宋同辉、于彬、王×1、胡洪英和马璐,还有业务员吴银安、邹×。
(13)证人梅×2的证言证实,金源鸿基公司2006年成立,业务是代理客户投资公司手中的项目,主要有大庆龙华石油化工、山西金源天荣镁电池、唐山金源鸿基镁电池以及芜湖联众石油化工4个项目。这4个项目分别有项目公司,金源鸿基公司拥有上述4家公司的股份。客户到我公司认购上述4家公司的股份,并与金源鸿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金源鸿基公司按投资本金的20%作为利润返还给投资人,协议到期后,再将投资本金返还给投资人。公司向业务员发放印有电话号码的纸张,业务员随意拨打上面的电话宣传项目,还有在街上发名片以及项目宣传材料。有投资意愿的客户来公司后,有专门业务员向他们宣传上述项目,客户确认投资后,交纳投资款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06年至2011年11月,客户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将投资款打到公司在中国银行金融街支行以及渤海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中,2011年11月后,由于法院将公司账户冻结,公司让客户将投资款直接打入芜湖联众公司农业银行北京分行账户及梅×1个人账户中。梅×2在公司一直用王晓冬这个名字,具体负责在客户签好的协议上盖公司的公章、法人名章,以及向客户开具其所认购公司的股权证和收据。因上述4个项目没有做成,所以一直处在亏损状态,就是用新客户的投资款给老客户返还本金和利润。李洪菊是老板娘,梅×1不在公司的时候是李洪菊管理公司各部门。
(14)证人邹×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邹×应聘到金源鸿基公司任客服经理,负责替公司募集资金,没有基本工资,只拿提成,邹×实际是2008年11月到这公司工作的。公司有芜湖石油加工项目、唐山镁电池项目,唐山项目由于资金没有到位,现在还没开工。梅×1说公司运作的项目进展缓慢,还没有产生利润,没钱给这些投资客户,所以只能通过转投这种办法把钱留在公司。公司是从社会上募集资金,销售业务人员找人来投钱,客户到底能不能拿到收益就不管了。梅×1说公司投资的项目根本没有生产,只有芜湖石油化工实际经营了几天,但后来也停止生产了,但在拉客户时要说这些项目能挣钱。唐山金源鸿基镁电池这个项目根本没有生产过,但在拉客户时还是告诉他们这个项目能挣钱,有高额回报,投资最小额度是10万,投资两三年后有一次公司回购股权的机会,在此期间享受股权分红。事实上客户没有一个人真正拿到过收益,只是公司有这么一个承诺。曹×是市场总监,投资经理是李阳、宋同辉、于彬、王欣婉,每个投资经理下面还有投资顾问。
(15)被告人李洪菊的供述证实,李洪菊与梅×1系夫妻关系,2007年李洪菊到金源鸿基长春分公司上班,2008年任长春分公司总经理,2010年到北京金源鸿基总公司任副总经理至2012年8月。长春分公司筹集的钱款都按照梅×1的指示汇到北京金源鸿基公司账户或梅×1个人账户内。李洪菊任副总经理后开始负责客服工作,就是答复要钱的投资人,后来因与投资人关系紧张,梅×1让李洪菊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考勤、招募员工、指派一些文案工作等。李洪菊在金源鸿基公司上班期间用的是李泓橘这个名字,付×1、王×3到长春分公司投资时是李洪菊接待并办理了投资手续。
(16)被告人付玮的供述证实,自2008年8月开始,付玮到金源鸿基公司上班,一开始任销售部总经理,公司的业务宣传都是梅×1培训的内容,梅×1称投资的项目是真实的,只要筹集的资金到位就能产生效益,付玮自己拉来的客户有刘×1、何×2、李×2,付玮提成的比例是投资额的5%,2009年金源鸿基公司资金困难,兑现不了业务员的提成,付玮就从该公司离职了。李洪菊是梅×1的老婆,职务是副总裁,梅×1不在公司的时候李洪菊说了算。
(17)被告人王晓龙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开始,王晓龙到金源鸿基公司上班,通过电话推销金源鸿基公司的投资项目,王晓龙推荐的项目有渤海银行、唐山镁电池、芜湖石油,吸引投资后,王晓龙从渤海银行投资款中提成5%,其他项目8%至10%不等。王晓龙刚到该公司的时候付玮是负责销售的总经理,付玮是王晓龙的直接领导,也是由付玮对王晓龙进行了培训。王晓龙向客户介绍公司项目的前景,盈利很可观,投资的本金和收益都有担保。除了销售,王晓龙还做过一段时间的客服经理,主要是客户来要钱时,用各种办法拖延还款。李洪菊是金源鸿基公司副总裁,也是梅×1的妻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拉客户、拖延付款、招募员工等。王晓龙拉到公司投资的客户有金×、李×5、刘×2、路×、罗宏翥、马×2、王×8、许×、张×6、赵×、庄×1、庄×2、左×、陈×3、陈×4、付×2。王晓龙在该公司期间的收入共计20多万元。
(18)被告人李朝光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李朝光到金源鸿基公司上班,在该公司期间使用李阳这个名字。梅×1是该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长,公司业务的负责人是曹×,负责公司业务管理,李朝光是销售一部的经理,王欣婉是业务四部经理。李朝光谈成过2个客户,一个是周万泰,另一个是姓韩的男子。李朝光提成的比例是销售的客户投资额1.5%至2%,作为销售经理可以提手下销售员业绩的1%。
(19)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实,2012年初,李×1到金源鸿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升任销售四部经理,有下属李维一人。工作内容是拨打电话吸引投资意向的客户到公司签署投资合同,业务员拨打电话是曹×提供的,销售经理有自己的提成,业务员有2%的提成,作为经理提0.5%,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收入有3万元左右。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是梅×1,副总经理是梅×1的妻子李洪菊,销售总监是曹×,李洪菊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基本上什么都管,公司除了梅×1外基本上李洪菊说了算,包括员工考勤、招聘、培训、对员工业绩的统计、提成发放等,有投资人要钱情绪激动时李洪菊也负责接待。
(2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洪菊于2014年10月2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万晟小区5栋1门17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朝光于2014年10月9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长途汽车站被抓获。被告人李×1于2014年9月26日16时许在北京市崇外大街11号华夏典当行被抓获。被告人王晓龙于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在北京首都机场T3航站楼D区被抓获。被告人付玮于2014年11月3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自首。
(2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居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朝光、李×1因集资诈骗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2)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付玮向本院退赃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李×1退赃人民币2万元。
(2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晓龙检举揭发王鹏、李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线索正在核查中。
(24)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朝光、李×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身份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洪菊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洪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证人证言及书证能证实被告人李洪菊直接参与向投资人非法集资,且数额巨大,因此,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李洪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洪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较低,属于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洪菊在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任的职务、负责的工作内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洪菊为从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付玮、王晓龙及其辩护人提出有部分投资人是其他业务员辞职后交给其维护或转投的投资人,其投资额不应该计算在被告人付玮的犯罪金额中,投资人廖×不是付玮的客户,其投资额不应计算在付玮的犯罪金额中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玮、王晓龙在维护或转投过程中虽未获取非法利益,但客观上吸收了该部分资金,根据廖×的证言及书证,结合被告人付玮的供述,可以确定被告人付玮参与了向廖×非法集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付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王晓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晓龙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晓龙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尚未查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1系从犯,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被告人李×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洪菊,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李朝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朝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晓龙、李朝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被告人以北京金源鸿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的非法集资行为,但鉴于该公司系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且该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应以自然人身份对所参与实施的非法集资活动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朝光、李×1以投资入股和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变相吸收数额巨大的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朝光、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玮、王晓龙、李朝光、李×1是在他人的组织、策划、领导及安排下从事非法集资行为,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玮、李×1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玮、王晓龙、李朝光、李×1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朝光、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晓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朝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先行羁押三十一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先行羁押三十三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继续向被告人李洪菊、付玮、王晓龙、李朝光、李×1追缴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
七、在案扣押被告人付玮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1人民币二万元并入追缴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 任振宇人民陪审员 邢军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浩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