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3刑终24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京华,女,50岁(1965年11月13日),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成(曾用名:田志成),男,33岁(1982年6月19日出生),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成、尤京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尤京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田成、尤京华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人民币六万元及冻结之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钱款,用于执行判决上述第(三)项之内容。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尤京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尤京华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尤京华、原审被告人田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尤京华表示服从原判,其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尤京华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刘泽代理审判员顾珊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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